炜衡视点|融资租赁公司未参照执行《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是否存在被处罚风险-专业文章-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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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视点|融资租赁公司未参照执行《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是否存在被处罚风险

2026-09-15

作者|谢莉菲

2026年1月1日,《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5〕2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施行。1月下旬,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司向各地方金融管理局下发《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执行〈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的函》(金普惠函〔2026〕24号,以下简称“24号函”),该函件引发融资租赁行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焦点包括“24号函”是否属实、融资租赁是否需要执行金融租赁的监管标准、未参照执行是否有被处罚风险等。

本文尝试从以下几个层面,厘清当前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处境并回应以上问题。


一、“24号函”真实性核查

经核实,总局普惠金融司下发“24号函”情况属实。与网传版本一致,该函主要内容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参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辖内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二、《管理办法》的合规要求及金融租赁的监管现状

《管理办法》是专门针对金融租赁业务全生命周期实施体系化、精细化监管的规定,推动金融租赁行业监管进入新阶段。该规定体现金融租赁坚守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定位,通过顶层设计强化行业合规经营与风险管控,旨在推动行业回归“融资+融物”的本源定位。从内容看,《管理办法》以租赁物管理为主线,覆盖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订立与执行、租后管理、风险管理与内控等全业务环节,并提出双人共同现场尽职调查、租赁物适格性审查、租赁物独立评估、严禁先定融资额度再匹配租赁物、严禁低值高买、审查审批分离、审批权集中、租金流向管控等具体且实操性强的合规要求。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金租公司若违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适用双罚制。在《管理办法》施行之后,多地监管局已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不合规行为开具罚单,且处罚力度有所加大。例如,2026年1月,江苏监管局对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租前调查不尽职、租后管理不到位、租赁物价值评估不审慎等行为罚款165万元,对该公司副总、部门主管予以警告并处以6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款。2026年6月至7月,天津监管局对中铁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权属不清晰、业务风险分类不审慎、服务收费质价不符行为,以及对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管理、租赁业务三查不到位行为各处以罚款80万元,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


三、融资租赁公司未参照执行《管理办法》,是否会被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24号函”系由总局普惠金融司制发,且未公开发布,不属于对外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二,现行法律法规中的处罚规定:从国家层面来看,暂无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公司未参照执行《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管理办法》本身未设定处罚规定,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四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上述暂行办法亦未针对融资租赁公司未参照执行《管理办法》直接设定处罚规定。虽然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相关规定未作处罚规定的可以采取监管措施,但如上所述,“24号函”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

另外,从地方层面来看,以上海为例。《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视情节轻重,依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试点资格等处理处罚措施:(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的经营行为。上述暂行办法虽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的经营行为可被处罚,但一方面,“24号函”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行业监管制度”,另一方面,《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对融资租赁此类违法行为如何处罚也未作明确规定。经核实,尚未发现上海局官方针对融资租赁公司未履行《管理办法》而实施处罚的公开信息。

因此,“24号函”虽提出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监管层面要与金融租赁统一标尺,但这一要求仍需国家或者地方层面通过制定或者修订法律法规的方式进一步落实。在此之前,监管部门直接依据“24号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这也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相对较低。需要注意的是,已有地方根据《管理办法》出台了融资租赁公司相关细则,如2026年4月13日制发的《重庆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密切关注属地法律法规的制定情况,满足属地的监管及合规要求。


四、结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司下发“24号函”情况属实。虽然现阶段监管部门难以直接依据“24号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但“24号函”释放了逐步统一融资租赁业务监管标尺的明确信号,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密切关注属地监管动态。值得关注的是,202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金融法》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将融资租赁公司归为从事金融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并提出要对同类金融活动制定和执行一致的监管标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随着监管顶层设计的不断完善,待条件成熟时,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可能提出对融资租赁业务统一管理尺度的进一步要求。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照《管理办法》,主动完善内部相关管理制度,提前适应监管趋势。


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针对具体案件提供法律服务,请联系本所律师。


作者简介



谢莉菲

炜衡北京总所 合伙人

xielifei@weihenglaw.com

谢莉菲,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炜衡北京总所合伙人。为光大实业集团、光大实业资本、航天融资租赁、华控基金等大量企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担任炜衡北京总所行政法律业务部主任,兼任国家药监局、国家医保局大数据中心、北京海淀区政府、营口市政府等政府机关法律顾问,擅长处理民商事诉讼、行政复议诉讼及行民交叉疑难案件。




修订|王钰欣

炜衡视点|融资租赁公司未参照执行《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是否存在被处罚风险

2026-09-15

作者|谢莉菲

2026年1月1日,《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5〕2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施行。1月下旬,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司向各地方金融管理局下发《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执行〈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的函》(金普惠函〔2026〕24号,以下简称“24号函”),该函件引发融资租赁行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焦点包括“24号函”是否属实、融资租赁是否需要执行金融租赁的监管标准、未参照执行是否有被处罚风险等。

本文尝试从以下几个层面,厘清当前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处境并回应以上问题。


一、“24号函”真实性核查

经核实,总局普惠金融司下发“24号函”情况属实。与网传版本一致,该函主要内容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参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辖内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二、《管理办法》的合规要求及金融租赁的监管现状

《管理办法》是专门针对金融租赁业务全生命周期实施体系化、精细化监管的规定,推动金融租赁行业监管进入新阶段。该规定体现金融租赁坚守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定位,通过顶层设计强化行业合规经营与风险管控,旨在推动行业回归“融资+融物”的本源定位。从内容看,《管理办法》以租赁物管理为主线,覆盖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订立与执行、租后管理、风险管理与内控等全业务环节,并提出双人共同现场尽职调查、租赁物适格性审查、租赁物独立评估、严禁先定融资额度再匹配租赁物、严禁低值高买、审查审批分离、审批权集中、租金流向管控等具体且实操性强的合规要求。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金租公司若违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适用双罚制。在《管理办法》施行之后,多地监管局已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不合规行为开具罚单,且处罚力度有所加大。例如,2026年1月,江苏监管局对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租前调查不尽职、租后管理不到位、租赁物价值评估不审慎等行为罚款165万元,对该公司副总、部门主管予以警告并处以6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款。2026年6月至7月,天津监管局对中铁建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权属不清晰、业务风险分类不审慎、服务收费质价不符行为,以及对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管理、租赁业务三查不到位行为各处以罚款80万元,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


三、融资租赁公司未参照执行《管理办法》,是否会被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24号函”系由总局普惠金融司制发,且未公开发布,不属于对外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二,现行法律法规中的处罚规定:从国家层面来看,暂无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公司未参照执行《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管理办法》本身未设定处罚规定,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四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上述暂行办法亦未针对融资租赁公司未参照执行《管理办法》直接设定处罚规定。虽然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相关规定未作处罚规定的可以采取监管措施,但如上所述,“24号函”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

另外,从地方层面来看,以上海为例。《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视情节轻重,依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试点资格等处理处罚措施:(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的经营行为。上述暂行办法虽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的经营行为可被处罚,但一方面,“24号函”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行业监管制度”,另一方面,《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对融资租赁此类违法行为如何处罚也未作明确规定。经核实,尚未发现上海局官方针对融资租赁公司未履行《管理办法》而实施处罚的公开信息。

因此,“24号函”虽提出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监管层面要与金融租赁统一标尺,但这一要求仍需国家或者地方层面通过制定或者修订法律法规的方式进一步落实。在此之前,监管部门直接依据“24号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这也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相对较低。需要注意的是,已有地方根据《管理办法》出台了融资租赁公司相关细则,如2026年4月13日制发的《重庆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密切关注属地法律法规的制定情况,满足属地的监管及合规要求。


四、结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司下发“24号函”情况属实。虽然现阶段监管部门难以直接依据“24号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但“24号函”释放了逐步统一融资租赁业务监管标尺的明确信号,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密切关注属地监管动态。值得关注的是,202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金融法》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将融资租赁公司归为从事金融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并提出要对同类金融活动制定和执行一致的监管标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随着监管顶层设计的不断完善,待条件成熟时,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可能提出对融资租赁业务统一管理尺度的进一步要求。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照《管理办法》,主动完善内部相关管理制度,提前适应监管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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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针对具体案件提供法律服务,请联系本所律师。


作者简介



谢莉菲

炜衡北京总所 合伙人

xielifei@weihenglaw.com

谢莉菲,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炜衡北京总所合伙人。为光大实业集团、光大实业资本、航天融资租赁、华控基金等大量企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担任炜衡北京总所行政法律业务部主任,兼任国家药监局、国家医保局大数据中心、北京海淀区政府、营口市政府等政府机关法律顾问,擅长处理民商事诉讼、行政复议诉讼及行民交叉疑难案件。




修订|王钰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