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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视点|身移境外,税责难免——离岸信托新规重塑居民认定逻辑

2026-10-30

作者|李开宇 郭桂丰

取得外国护照、注销中国户籍、配偶和子女全部移居海外、每年在中国停留不到183天——做到这些以后,是否就一定不再是中国税务居民?

过去讨论这个问题,关注点通常集中在三个方面:生活和经济重心还在不在中国、未来是否还会返回中国长期生活,以及一年内到底在中国居住多少天。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其中第十一条只有一句话,却可能比离岸信托本身的影响更为深远:“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官方答记者问中进一步解释:对于移居境外,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可以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继续对其境内、境外所得征税,并将这一规定明确放在“反避税规定”的框架下进行说明。

这意味着一个值得高度关注的变化:

判断一个人是否是中国税务居民,不仅取决于“人在哪里”,还取决于“钱从何处来、核心财富在何处”。


一、从“人在中国多久”到“人与中国还有多深的联系”

中国个人税收居民标准变迁,有以下四个重要节点。

(一)1980年——主要看居住时间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建立之初,居民身份判断的核心是“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

换言之,最初的规则更接近一个纯粹的物理居住时间条件。

(二)1993年——首次引入“住所”标准

1993年修订法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调整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对境内、境外所得承担相应纳税义务。

由此形成了两个彼此独立的居民认定通道:“住所标准+居住时间标准”。

1993年的修改正是中国税收居民制度从“主要看天数”向“同时考察人与中国的长期联系”转变的重要节点。

那么,何谓“有住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简而言之,“住所”并不是有一套房子的概念,而是一项税法意义上的身份判断。

(三)2018年——“一年”调整为“183天”

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将原来的“居住满一年”调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

因此今天中国国内法上的居民个人原则上存在两条路径:

第一条是有住所,无论实际住多少天,都可以构成居民个人;

第二条是无住所,但一年在中国累计居住满183天,也构成居民个人。

(四)2026年——《公告》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的特定人群,《公告》第十一条基于反避税的考虑,新增了一条非常重要且特别的判断路径——即使其身份、家庭乃至实际生活已经明显外移,只要“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仍然“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上述“可判定”一词同样值得注意。它不是一个机械的数学公式,也没有规定“境内收入超过50%”就自动成为中国居民。目前公开文件也没有对“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设置明确的比例标准。

因此,未来真正的争议点很可能从“还会不会回中国生活”逐渐转变为“核心财富和主要经济利益究竟在何处”。


二、《公告》第十一条的三大根本改变

(一)显著提高“经济利益关系”的权重

过去判断一个人是否在中国“有住所”,通常会结合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和习惯性居住等因素分析。

而《公告》第十一条针对特定的境外移居人群,直接规定“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即可成为判定‘有住所居民个人’的依据”。

这意味着,国籍、户籍和家庭成员迁移,并不当然切断中国税收居民身份。

试举一个假设案例:

A原本为中国企业家,后来取得新加坡国籍并注销中国户籍,配偶和子女也全部移居新加坡,在新加坡购置住宅并长期生活。

A每年在中国只停留100天左右。

但是,A仍持有中国境内某集团公司的控股权,其每年绝大部分股息、投资收益以及核心财富增值均来自该中国企业;A的个人资产价值也高度依赖这家企业。

在传统分析框架下,A可能会主张:

国籍已经改变,户籍已经注销,家庭已移居海外,本人长期生活在新加坡,而且每年在中国停留天数远低于183天,因此不再属于中国税务居民。

但是在《公告》第十一条规定下,税务机关可从全新的维度进行审查:

A主要的经济利益是否仍然来源于中国境内?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A则存在被“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的明显风险。

这也是《公告》第十一条最大的制度冲击:

个人已移居境外,并不代表中国税务居民身份当然消灭。

(二)“未来还回不回中国”,对该类人群可能不再是唯一关键问题

过去,“习惯性居住”是有住所判断中的一个核心概念。

国家税务总局曾专门作出解释:“对于因为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暂时居住境外的人,如果上述原因消除后仍会回中国居住,中国仍然属于其习惯性居住地,因此其属于中国境内有住所个人”。

这个规则背后的判断逻辑实质是:“居民身份认定不应局限考察个人当下实际居住地点,重点在于判断何处为其意愿上的长期回归居所(习惯性居住地)”。

但《公告》第十一条发布后,对于取得外国国籍、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的人群,分析重点发生了微妙变化。

假设前述A不存在任何明确的“回国生活计划”,甚至已经事实上永久居住新加坡。

按照传统“习惯性居住”逻辑,这一点对于A显然非常有利。

但按照《公告》第十一条,只要A的主要经济利益仍然来源于中国境内,仍然可能被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因此,在《公告》第十一条覆盖的特定移居境外场景中,“未来是否回国长期生活”可能不再是决定性门槛,经济利益关系被显著前置。

(三)183天和所谓“六年规则”的意义会明显下降

原本认为自己属于“无住所个人”的境外移居人士,可能因为主要经济利益仍在中国境内,而被重新纳入“有住所居民个人”认定范围。这是《公告》第十一条最容易被低估、但税务影响可能是最大的地方。

一旦进入“有住所”路径,183天就不再是居民身份的决定因素。更重要的是,俗称“六年规则”的境外所得税优惠,也只适用于无住所个人。(所谓“六年规则”即为:无住所个人在中国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并符合相应条件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可以享受相应免税安排;其中出现一次离境超过30天等情形,还可能重新计算连续年限。)

假设B已经移居境外,可以做如下比较:

1.如果B属于“无住所个人”,当年在中国只有150天:B通常不会因为居住天数构成中国居民个人。

2.假设某一年B在中国居住200天而成为居民个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其部分境外所得仍可能适用六年规则。

3.如果B依据《公告》第十一条被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即使一年只在中国150天,其居民身份仍然可能成立,同时“无住所个人”的六年规则原则上也就失去了适用基础。


三、《公告》第十一条的适用范围目前应保持必要克制

《公告》第十一条影响较大,但存在两个适用范围问题,现阶段尚未完全明确。

(一)问题一:《公告》第十一条调整了离岸信托,是否可能影响其他跨境财富结构?

从文件名称、立法背景及官方答记者问来看,《公告》直接调整的是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问题。

财政部、税务总局也明确将第十一条放在离岸信托“反避税规定”的背景下进行解释。

因此,从文义和体系出发,都不能直接认为:今后所有个人所得税案件,都已经统一转变为只看“主要经济利益来源”。

更值得注意的是,OECD官网披露的中国向OECD秘书处提交的最新税务居民认定标准中,尚未纳入《公告》第十一条。这至少表明,该条款暂未在国际征管场景下实现对一般税收居民规则的整体性替换。但是,不能低估其外溢效应。

《公告》第十一条没有采用“仅在计算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时适用”的限定表述,而是直接表述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同时,官方答记者问明确将其解释为针对“移居境外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反避税措施。

因此,税务机关未来是否会在其他跨境资产安排、移民后境外所得征税、CRS信息核查等场景中援引该认定逻辑,值得持续关注。

现阶段更稳妥的结论应当是:该条款的直接适用场景限于离岸信托;至于其是否逐步扩展为一般的税收居民认定规则,目前仍存在解释空间。

(二)问题二:《公告》第十一条是否仅适用于“原中国税务居民”?

1. 从政策目的看,该规则显然主要针对“移居境外但经济利益仍在境内”人群。

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官方答记者问中,解释第十一条时使用的是“移居境外”这一表述,并进一步列举了“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等情形。

该政策语境所指向的典型场景相当清晰:

某个人与中国存在较强身份、家庭、生活或者经济联系,在取得外国国籍、永久居留权或者长期居留资格后,将本人乃至家庭生活重心逐渐转移至境外,并通过离岸信托等境外架构持有资产,由此主张其已经不再属于中国居民个人。

《公告》第十一条试图回应的,正是这种“身份和生活重心已经移出,但主要经济利益并未随之移出”的情形。

从规则设立的目的来看,其规制重点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所有外籍人群,而是防止个人仅通过变更国籍、居留身份、搭建境外架构,即当然切断与中国之间的居民税收联系。

2. 但仅从条文字面解读,并不设置“曾经是中国税务居民”的明确限制。

问题在于,《公告》第十一条的正式文本并没有采用“原中国税务居民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境外永久居留权……”限定表述,而是直接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条文本身并没有增加“此前具有中国国籍”“此前具有中国户籍”或者“此前已经属于中国税务居民”等前置条件。

所以,如果严格从文义解释出发,目前还很难直接认定《公告》第十一条只能适用于曾经属于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

3. 一个值得关注的厦门案例:外国国籍并不当然排除“中国有住所居民”身份。

据相关资料转述,2014年7月,厦门市地税局涉外分局曾办理一宗涉及外籍人员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案件。

该外籍个人具有外国国籍,并被其国籍国认定为税收居民。其每年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均未达到当时法律所规定的“满一年”标准。但是,该个人长期在中国生活,在中国拥有居所,并投资设立企业,同时任职并实际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在中国取得收入并申报纳税。

其在国籍国并无房产,亦没有任职,来源于国籍国的收入主要为股息等投资性收入。

据公开资料转述,厦门税务机关首先依据中国国内法认定,该个人由于在中国存在持续的经营管理、投资以及经济利益关系,并形成长期居住状态,属于因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因此构成中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税收居民;随后由于其同时构成国籍国税收居民,又进一步适用税收协定“加比规则”(tie-breaker rule),最终根据重要利益中心等因素认定其协定居民身份归属于中国。

该案件说明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中国国内法规定的“有住所居民个人”,原则上并不是一个以中国国籍为前提的概念。

换言之,从既有制度来看,理论上可能存在如下情形:一名从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个人,因为其长期在境内生活、经营、管理企业并形成高度集中于中国的经济利益,而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居民个人。

因此,如果认为《公告》第十一条天然只能适用于“曾经具有中国国籍”或者“曾经已经是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也未必符合既有的居民个人认定逻辑。

4. 但该厦门案例尚不足以证明《公告》第十一条当然适用于所有“主要收入来自中国”的外国人。

不过,也不宜高估上述案件的证明力度。

上述案件适用于“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境内习惯性居住”规则,并非2026年《公告》第十一条。

更重要的是,根据目前能够查阅到的案件信息,该外籍个人是否为“原中国税务居民”尚不明确,且其与中国的关系不仅是“从中国取得较多收入”,还存在其他与中国相连接的因素,比如长期在中国租房和生活、持续在中国开展其他业务等。

因此,该案情形更接近于一个外籍个人的实际生活和经济活动重心已经长期高度集中于中国境内,尚不足以支撑下述这个更极端的结论:一名自出生起就生活在海外、家庭成员和永久住宅也全部位于海外、每年只因商务活动停留中国几十天的外国人,仅因其最大的经营收入来源于中国,就当然可以适用《公告》第十一条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居民个人。

5. 目前更稳妥的判断可归纳为“三层结论”。

第一,从政策目的来看,其规制的核心对象高度明确。

主要针对的是已经向境外迁移身份、居留和资产安排,但主要经济利益仍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尤其是试图通过外国国籍、永久居留身份或者离岸架构降低或者规避中国居民个人纳税义务的个人。

第二,从条文字面来看,却不能增加一个法律尚未规定的“曾经是中国税务居民”条件。

《公告》第十一条并未规定个人必须曾经具有中国国籍、户籍或者中国税务居民身份。因此,把它直接解释为“仅适用于原中国税务居民”,依据仍显不足。

第三,对与中国从未存在“移居”关系的外国人,第十一条能否单纯凭借“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即将其认定为中国有住所居民,现阶段应持审慎态度。

因此,真正值得关注的边界问题其实并不是:“这个人曾经是否是中国税务居民?”

核心问题在于:“《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是否隐含着‘由中国向境外迁移身份或居留中心’的适用前提?”

以及延伸出:“对于从来不存在这种迁移过程的外国个人,是否仍然可以仅凭‘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而适用这一特别规则?”

对于后面两个问题,《公告》目前尚未明确,这可能成为第十一条未来实践中最值得关注的解释边界。


四、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点:被国内法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并不等同于加比规则下也必然被认定具有税收协定下的中国居民身份

这是研判《公告》第十一条适用时非常重要的一条边界。

中国国内法中的税收居民判断,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加比规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1. 首先依据各国国内法判断具体个人究竟属于哪些国家或地区的税务居民;

2. 如果具体个人同时构成两国居民,则需要根据加比规则进一步确定税收协定上的税收居民身份。

加比规则的一般判断顺序为:永久性住所 → 重要利益中心 → 习惯性居处 → 国籍 → 主管当局协商。(该顺序必须遵守,若前一个标准能够解决问题,则不能进入下一个程序)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税收协定通常不是征税权的创设依据,而是在国内法已经产生征税权的基础上,对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进行分配、限制或者排除。据此:

1.如果具体征税事宜未在税收协定中规定,则原则上不影响中国根据国内法对税务居民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

2.如果具体征税事宜在税收协议中规定,则加比规则并不导致国内法居民身份的“注销”,其目的系在税收协定范围内确定唯一居民国并据以重新分配征税权:当个人在协定层面上被确定为他国居民时,对于协定明确规定仅由居民国征税的所得,中国不得再依据国内法上的居民身份行使全球所得征税权,而应依据协定,按照所得来源国、财产所在地国、劳务履行地国等身份行使征税权;反之亦然。

这里需要澄清如下两个误区:

(一)国内税法规定的“有住所”不等同于税务协定规定的“有永久性住所”

《公告》第十一条所称的“有住所”,属于中国国内税法上的法律概念,并不以个人在中国拥有或者实际占有某一处住房为必要前提。

税收协定加比规则中的“永久性住所”,则更加关注个人是否存在一处现实可供其长期、持续使用的居所。该居所既可以是自有住宅,也可以是租赁的住宅、公寓甚至房间;关键并非产权归属,而在于该居所是否已被安排用于长期居住,而非仅为旅游、商务考察等目的临时使用。

因此,完全可能出现如下两种情况:

1.个人属于有住所的中国税务居民,但在中国不具有税收协定意义上的“永久性住所”。

C依据《公告》第十一条,因为主要经济利益仍在中国,被中国国内法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但C在中国已经没有任何可供其长期使用的住宅,与此同时,C在新加坡拥有并长期实际使用家庭住宅。

如果C同时符合新加坡国内法居民条件,那么进入中新协定加比规则后,第一步“永久性住所”就可能直接指向新加坡,而非中国。

2.个人属于无住所的中国税务居民(即满足183天要求),但在中国具有税收协定意义上的“永久性住所”。

C为新加坡公民,配偶、子女长期生活在新加坡,其主要家庭关系、社会关系也在新加坡。C没有中国户籍,原本长期生活于新加坡,只是因为工作安排被新加坡集团派往中国子公司任职三年,任期结束后计划返回新加坡。

假设综合C的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以及长期生活安排,其在中国的工作仍属于阶段性的跨境任职,并不足以使中国成为其“习惯性居住地”,因此C在中国国内法意义上属于无住所个人。

但是,2025年C实际在中国工作、生活220天。由于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已经超过183天,因此即使C在中国“无住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其在2025年度仍然属于中国国内法上的居民个人。

与此同时,因需在中国任职三年,C在中国签订了为期三年期的住宅租赁合同。该住宅由C长期、排他使用,C在其中存放个人物品,在中国工作期间持续居住,且即使C短期返回新加坡,该住宅仍然随时可供其返回使用,并非酒店、服务式公寓的短期商务住宿或者临时旅行住所。

在这种情况下,这套租赁住宅完全可能构成中新税收协定加比规则意义上的“永久性住所”。

(二)国内税法规定的“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也不等同于税务协定规定的“重要利益中心”

这两个概念看似相近,但实际上并不相同。

《公告》第十一条强调的是“主要经济利益来源”,而税务协定中的“重要利益中心”一般考察的是“个人关系和经济关系整体上与哪个国家更为密切”。

换言之,判断重要利益中心,要综合考虑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财产管理所在地等因素,尤其重视个人实际行为。

因此,“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并不必然导致“税收协定上的重要利益中心必然在中国”。

试举一个更为典型的案例。

D已经取得新加坡国籍,其与配偶、未成年子女长期生活在新加坡,子女在新加坡上学,家庭住宅位于新加坡,个人社会生活、医疗、日常消费也主要发生在新加坡。但D仍然持有中国境内一家公司的控股权,其绝大部分财富和年度投资收益来自中国。

假设D在中国和新加坡均拥有可长期使用的住宅,那么第一步“永久性住所”标准不足以判定其居民身份,需要进入第二步“重要利益中心”标准予以判断。

此时,D的经济利益明显偏向中国;但D的个人和家庭关系明显偏向新加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其80%的收入来自中国境内企业,就当然认定重要利益中心位于中国。

在新加坡作为生活中心而中国作为经济中心的情况下,有可能无法单纯凭借“重要利益中心”认定D属于中国税务居民,而需要进入下一阶段进行判断。

五、以中新协定为例,具体个人可能被《公告》认定为中国居民,但最终通过加比规则完全可能成为税收协定上的新加坡居民


(一)场景一:永久性住所直接解决

E已经注销中国户籍并取得新加坡国籍,全家长期居住在新加坡并有长期家庭住宅;在中国的原有住宅已经出售或者长期出租,不再可供E随时居住。E的核心企业和大部分财富仍然在中国。

中国依据《公告》第十一条认为E的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因此将E认定为国内法居民。

新加坡同时依据其国内法认定E为新加坡居民。

进入中新协定后,由于E只有新加坡存在可供长期居住的永久性住所,协定居民身份可能在第一步直接归于新加坡。

E在中国拥有巨额资产,只是影响E是否存在《公告》第十一条规定的“住所”,但并不会直接创造一个协定意义上的“中国永久性住所”。

(二)场景二:两边都有住宅,重要利益中心无法判断

E在中国和新加坡都有长期可使用住宅。在经济方面,核心企业、主要股权和主要投资收益在中国;在个人关系方面,配偶、子女、社会生活、日常居住、医疗教育则在新加坡。

此时,由于E在中国和新加坡都有永久性住所,则需要判断重要利益中心在何处。但由于E的生活中心和经济中心分别在新加坡和中国,难以明确判断个人关系和经济关系总体更接近哪一国,则不能强行在第二步得出结论,而应进一步判断“习惯性居处”。

如果E长期稳定地每年在新加坡生活200多天,在中国只有100天左右,则习惯性居处标准可能进一步指向新加坡。

场景三:习惯性居处也无法判断时,再看国籍

假设E每年在中国和新加坡停留时间长期非常接近,两国均形成稳定生活模式,习惯性居处仍无法明确。

如果此时E已经取得新加坡国籍,并且不再具有中国国籍,居民身份可以进一步指向新加坡。

这也说明,国籍确实可能产生作用,但它并不是第一层标准,而是排列在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和习惯性居处之后。

场景四:国籍也解决不了,只能进入主管当局协商

再进一步假设:

E同时构成中国国内法居民和新加坡国内法居民,在中国、新加坡均有永久性住所,其重要利益中心无法确定,习惯性居处也无法区分。

如果E既不是中国国民,也不是新加坡国民,而是加拿大国民,则在国籍这一步,也无法得出最终判断。此时,根据中新协定,应由中国和新加坡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最终解决税收协定上的居民身份归属。


六、结论:《公告》第十一条真正改变的,是“纸面移民或者生活中心转移即可切断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想象

《公告》第十一条虽仅有几十个字,但其影响可能远超离岸信托本身,至少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

1.外国国籍、永久居留权和境外长期生活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中国税务居民身份已经终止。

对于已经移居境外、但主要经济利益仍高度依赖中国的人,《公告》第十一条显著增加了继续被认定为中国有住所居民个人的风险。

2.对于《公告》第十一条可能覆盖的人群,单纯依靠183天和六年规则安排税务居民身份的空间正在下降。

一旦被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183天不再决定居民身份,而原本针对无住所个人的六年规则也可能失去适用基础。

3.中国国内法上的居民身份,并不等于税收协定最终居民身份。

即使中国依据《公告》第十一条把具体个人认定为中国居民,只要其同时属于另一协定国居民,仍然需要依据加比规则判断其居民身份。

因此,当个人真正完成家庭、生活和个人关系迁移后,即使仍然保有大量中国企业股权,也完全可能在税收协定层面最终被认定为另一国家居民,从而限制中国仅在税收协定的范围内征税。

由此可见,国籍可以改变、居所可以搬迁、资产可以转移,但税收居民身份越来越取决于真实的生活与经济联系,而不是碎片化的身份及生活关系的转变。

免责声明

本文应在符合税法以及依法纳税的基础上进行理解,旨在提供一般性法律资讯,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咨询专业人士。


作者简介



李开宇

炜衡沛雄(前海)联营所 合伙人

likaiyu@weihenglaw.com

李开宇律师现任炜衡全国私募基金专委会委员,其业务聚焦财富管理、国际跨境、金融业务、商事争议及公司业务,兼具法律深度、商业思维与国际化视野,擅长为高净值客户、企业及投资机构提供跨法域综合服务,深耕跨境合规与财富管理,处理过涉外商事诉讼、家族传承规划及数字资产合规;在金融纠纷领域,代理多起标的额巨大的对赌回购、债券违约及资管争议;商事争议方面,曾代理最高院及多地高院重大案件,贯通诉讼、仲裁与执行异议程序,以系统性方案平衡合规与商业效率,是客户全球化布局的长期法律顾问。





郭桂丰

炜衡沛雄(前海)联营所 律师

guoguifeng@weihenglaw.com

郭桂丰律师,炜衡沛雄(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多年税务、公司法律服务经验,民商事争议解决、财富管理法律服务、海外信托等实务经验。协助境内企业合规出海、外资FDI投资境内产业。服务客户涵盖金融保险、高科技、医药、现代服务业等企业主体,同时为高净值个人提供财富管理法律服务。




修订|王钰欣



炜衡视点|身移境外,税责难免——离岸信托新规重塑居民认定逻辑

2026-10-30

作者|李开宇 郭桂丰

取得外国护照、注销中国户籍、配偶和子女全部移居海外、每年在中国停留不到183天——做到这些以后,是否就一定不再是中国税务居民?

过去讨论这个问题,关注点通常集中在三个方面:生活和经济重心还在不在中国、未来是否还会返回中国长期生活,以及一年内到底在中国居住多少天。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其中第十一条只有一句话,却可能比离岸信托本身的影响更为深远:“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官方答记者问中进一步解释:对于移居境外,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可以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继续对其境内、境外所得征税,并将这一规定明确放在“反避税规定”的框架下进行说明。

这意味着一个值得高度关注的变化:

判断一个人是否是中国税务居民,不仅取决于“人在哪里”,还取决于“钱从何处来、核心财富在何处”。


一、从“人在中国多久”到“人与中国还有多深的联系”

中国个人税收居民标准变迁,有以下四个重要节点。

(一)1980年——主要看居住时间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建立之初,居民身份判断的核心是“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

换言之,最初的规则更接近一个纯粹的物理居住时间条件。

(二)1993年——首次引入“住所”标准

1993年修订法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调整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对境内、境外所得承担相应纳税义务。

由此形成了两个彼此独立的居民认定通道:“住所标准+居住时间标准”。

1993年的修改正是中国税收居民制度从“主要看天数”向“同时考察人与中国的长期联系”转变的重要节点。

那么,何谓“有住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简而言之,“住所”并不是有一套房子的概念,而是一项税法意义上的身份判断。

(三)2018年——“一年”调整为“183天”

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将原来的“居住满一年”调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

因此今天中国国内法上的居民个人原则上存在两条路径:

第一条是有住所,无论实际住多少天,都可以构成居民个人;

第二条是无住所,但一年在中国累计居住满183天,也构成居民个人。

(四)2026年——《公告》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的特定人群,《公告》第十一条基于反避税的考虑,新增了一条非常重要且特别的判断路径——即使其身份、家庭乃至实际生活已经明显外移,只要“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仍然“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上述“可判定”一词同样值得注意。它不是一个机械的数学公式,也没有规定“境内收入超过50%”就自动成为中国居民。目前公开文件也没有对“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设置明确的比例标准。

因此,未来真正的争议点很可能从“还会不会回中国生活”逐渐转变为“核心财富和主要经济利益究竟在何处”。


二、《公告》第十一条的三大根本改变

(一)显著提高“经济利益关系”的权重

过去判断一个人是否在中国“有住所”,通常会结合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和习惯性居住等因素分析。

而《公告》第十一条针对特定的境外移居人群,直接规定“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即可成为判定‘有住所居民个人’的依据”。

这意味着,国籍、户籍和家庭成员迁移,并不当然切断中国税收居民身份。

试举一个假设案例:

A原本为中国企业家,后来取得新加坡国籍并注销中国户籍,配偶和子女也全部移居新加坡,在新加坡购置住宅并长期生活。

A每年在中国只停留100天左右。

但是,A仍持有中国境内某集团公司的控股权,其每年绝大部分股息、投资收益以及核心财富增值均来自该中国企业;A的个人资产价值也高度依赖这家企业。

在传统分析框架下,A可能会主张:

国籍已经改变,户籍已经注销,家庭已移居海外,本人长期生活在新加坡,而且每年在中国停留天数远低于183天,因此不再属于中国税务居民。

但是在《公告》第十一条规定下,税务机关可从全新的维度进行审查:

A主要的经济利益是否仍然来源于中国境内?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A则存在被“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的明显风险。

这也是《公告》第十一条最大的制度冲击:

个人已移居境外,并不代表中国税务居民身份当然消灭。

(二)“未来还回不回中国”,对该类人群可能不再是唯一关键问题

过去,“习惯性居住”是有住所判断中的一个核心概念。

国家税务总局曾专门作出解释:“对于因为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暂时居住境外的人,如果上述原因消除后仍会回中国居住,中国仍然属于其习惯性居住地,因此其属于中国境内有住所个人”。

这个规则背后的判断逻辑实质是:“居民身份认定不应局限考察个人当下实际居住地点,重点在于判断何处为其意愿上的长期回归居所(习惯性居住地)”。

但《公告》第十一条发布后,对于取得外国国籍、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的人群,分析重点发生了微妙变化。

假设前述A不存在任何明确的“回国生活计划”,甚至已经事实上永久居住新加坡。

按照传统“习惯性居住”逻辑,这一点对于A显然非常有利。

但按照《公告》第十一条,只要A的主要经济利益仍然来源于中国境内,仍然可能被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因此,在《公告》第十一条覆盖的特定移居境外场景中,“未来是否回国长期生活”可能不再是决定性门槛,经济利益关系被显著前置。

(三)183天和所谓“六年规则”的意义会明显下降

原本认为自己属于“无住所个人”的境外移居人士,可能因为主要经济利益仍在中国境内,而被重新纳入“有住所居民个人”认定范围。这是《公告》第十一条最容易被低估、但税务影响可能是最大的地方。

一旦进入“有住所”路径,183天就不再是居民身份的决定因素。更重要的是,俗称“六年规则”的境外所得税优惠,也只适用于无住所个人。(所谓“六年规则”即为:无住所个人在中国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并符合相应条件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可以享受相应免税安排;其中出现一次离境超过30天等情形,还可能重新计算连续年限。)

假设B已经移居境外,可以做如下比较:

1.如果B属于“无住所个人”,当年在中国只有150天:B通常不会因为居住天数构成中国居民个人。

2.假设某一年B在中国居住200天而成为居民个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其部分境外所得仍可能适用六年规则。

3.如果B依据《公告》第十一条被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即使一年只在中国150天,其居民身份仍然可能成立,同时“无住所个人”的六年规则原则上也就失去了适用基础。


三、《公告》第十一条的适用范围目前应保持必要克制

《公告》第十一条影响较大,但存在两个适用范围问题,现阶段尚未完全明确。

(一)问题一:《公告》第十一条调整了离岸信托,是否可能影响其他跨境财富结构?

从文件名称、立法背景及官方答记者问来看,《公告》直接调整的是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问题。

财政部、税务总局也明确将第十一条放在离岸信托“反避税规定”的背景下进行解释。

因此,从文义和体系出发,都不能直接认为:今后所有个人所得税案件,都已经统一转变为只看“主要经济利益来源”。

更值得注意的是,OECD官网披露的中国向OECD秘书处提交的最新税务居民认定标准中,尚未纳入《公告》第十一条。这至少表明,该条款暂未在国际征管场景下实现对一般税收居民规则的整体性替换。但是,不能低估其外溢效应。

《公告》第十一条没有采用“仅在计算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时适用”的限定表述,而是直接表述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同时,官方答记者问明确将其解释为针对“移居境外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反避税措施。

因此,税务机关未来是否会在其他跨境资产安排、移民后境外所得征税、CRS信息核查等场景中援引该认定逻辑,值得持续关注。

现阶段更稳妥的结论应当是:该条款的直接适用场景限于离岸信托;至于其是否逐步扩展为一般的税收居民认定规则,目前仍存在解释空间。

(二)问题二:《公告》第十一条是否仅适用于“原中国税务居民”?

1. 从政策目的看,该规则显然主要针对“移居境外但经济利益仍在境内”人群。

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官方答记者问中,解释第十一条时使用的是“移居境外”这一表述,并进一步列举了“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等情形。

该政策语境所指向的典型场景相当清晰:

某个人与中国存在较强身份、家庭、生活或者经济联系,在取得外国国籍、永久居留权或者长期居留资格后,将本人乃至家庭生活重心逐渐转移至境外,并通过离岸信托等境外架构持有资产,由此主张其已经不再属于中国居民个人。

《公告》第十一条试图回应的,正是这种“身份和生活重心已经移出,但主要经济利益并未随之移出”的情形。

从规则设立的目的来看,其规制重点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所有外籍人群,而是防止个人仅通过变更国籍、居留身份、搭建境外架构,即当然切断与中国之间的居民税收联系。

2. 但仅从条文字面解读,并不设置“曾经是中国税务居民”的明确限制。

问题在于,《公告》第十一条的正式文本并没有采用“原中国税务居民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境外永久居留权……”限定表述,而是直接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条文本身并没有增加“此前具有中国国籍”“此前具有中国户籍”或者“此前已经属于中国税务居民”等前置条件。

所以,如果严格从文义解释出发,目前还很难直接认定《公告》第十一条只能适用于曾经属于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

3. 一个值得关注的厦门案例:外国国籍并不当然排除“中国有住所居民”身份。

据相关资料转述,2014年7月,厦门市地税局涉外分局曾办理一宗涉及外籍人员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案件。

该外籍个人具有外国国籍,并被其国籍国认定为税收居民。其每年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均未达到当时法律所规定的“满一年”标准。但是,该个人长期在中国生活,在中国拥有居所,并投资设立企业,同时任职并实际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在中国取得收入并申报纳税。

其在国籍国并无房产,亦没有任职,来源于国籍国的收入主要为股息等投资性收入。

据公开资料转述,厦门税务机关首先依据中国国内法认定,该个人由于在中国存在持续的经营管理、投资以及经济利益关系,并形成长期居住状态,属于因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因此构成中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税收居民;随后由于其同时构成国籍国税收居民,又进一步适用税收协定“加比规则”(tie-breaker rule),最终根据重要利益中心等因素认定其协定居民身份归属于中国。

该案件说明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中国国内法规定的“有住所居民个人”,原则上并不是一个以中国国籍为前提的概念。

换言之,从既有制度来看,理论上可能存在如下情形:一名从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籍个人,因为其长期在境内生活、经营、管理企业并形成高度集中于中国的经济利益,而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居民个人。

因此,如果认为《公告》第十一条天然只能适用于“曾经具有中国国籍”或者“曾经已经是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也未必符合既有的居民个人认定逻辑。

4. 但该厦门案例尚不足以证明《公告》第十一条当然适用于所有“主要收入来自中国”的外国人。

不过,也不宜高估上述案件的证明力度。

上述案件适用于“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境内习惯性居住”规则,并非2026年《公告》第十一条。

更重要的是,根据目前能够查阅到的案件信息,该外籍个人是否为“原中国税务居民”尚不明确,且其与中国的关系不仅是“从中国取得较多收入”,还存在其他与中国相连接的因素,比如长期在中国租房和生活、持续在中国开展其他业务等。

因此,该案情形更接近于一个外籍个人的实际生活和经济活动重心已经长期高度集中于中国境内,尚不足以支撑下述这个更极端的结论:一名自出生起就生活在海外、家庭成员和永久住宅也全部位于海外、每年只因商务活动停留中国几十天的外国人,仅因其最大的经营收入来源于中国,就当然可以适用《公告》第十一条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居民个人。

5. 目前更稳妥的判断可归纳为“三层结论”。

第一,从政策目的来看,其规制的核心对象高度明确。

主要针对的是已经向境外迁移身份、居留和资产安排,但主要经济利益仍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尤其是试图通过外国国籍、永久居留身份或者离岸架构降低或者规避中国居民个人纳税义务的个人。

第二,从条文字面来看,却不能增加一个法律尚未规定的“曾经是中国税务居民”条件。

《公告》第十一条并未规定个人必须曾经具有中国国籍、户籍或者中国税务居民身份。因此,把它直接解释为“仅适用于原中国税务居民”,依据仍显不足。

第三,对与中国从未存在“移居”关系的外国人,第十一条能否单纯凭借“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即将其认定为中国有住所居民,现阶段应持审慎态度。

因此,真正值得关注的边界问题其实并不是:“这个人曾经是否是中国税务居民?”

核心问题在于:“《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是否隐含着‘由中国向境外迁移身份或居留中心’的适用前提?”

以及延伸出:“对于从来不存在这种迁移过程的外国个人,是否仍然可以仅凭‘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而适用这一特别规则?”

对于后面两个问题,《公告》目前尚未明确,这可能成为第十一条未来实践中最值得关注的解释边界。


四、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点:被国内法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并不等同于加比规则下也必然被认定具有税收协定下的中国居民身份

这是研判《公告》第十一条适用时非常重要的一条边界。

中国国内法中的税收居民判断,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加比规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1. 首先依据各国国内法判断具体个人究竟属于哪些国家或地区的税务居民;

2. 如果具体个人同时构成两国居民,则需要根据加比规则进一步确定税收协定上的税收居民身份。

加比规则的一般判断顺序为:永久性住所 → 重要利益中心 → 习惯性居处 → 国籍 → 主管当局协商。(该顺序必须遵守,若前一个标准能够解决问题,则不能进入下一个程序)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税收协定通常不是征税权的创设依据,而是在国内法已经产生征税权的基础上,对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进行分配、限制或者排除。据此:

1.如果具体征税事宜未在税收协定中规定,则原则上不影响中国根据国内法对税务居民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

2.如果具体征税事宜在税收协议中规定,则加比规则并不导致国内法居民身份的“注销”,其目的系在税收协定范围内确定唯一居民国并据以重新分配征税权:当个人在协定层面上被确定为他国居民时,对于协定明确规定仅由居民国征税的所得,中国不得再依据国内法上的居民身份行使全球所得征税权,而应依据协定,按照所得来源国、财产所在地国、劳务履行地国等身份行使征税权;反之亦然。

这里需要澄清如下两个误区:

(一)国内税法规定的“有住所”不等同于税务协定规定的“有永久性住所”

《公告》第十一条所称的“有住所”,属于中国国内税法上的法律概念,并不以个人在中国拥有或者实际占有某一处住房为必要前提。

税收协定加比规则中的“永久性住所”,则更加关注个人是否存在一处现实可供其长期、持续使用的居所。该居所既可以是自有住宅,也可以是租赁的住宅、公寓甚至房间;关键并非产权归属,而在于该居所是否已被安排用于长期居住,而非仅为旅游、商务考察等目的临时使用。

因此,完全可能出现如下两种情况:

1.个人属于有住所的中国税务居民,但在中国不具有税收协定意义上的“永久性住所”。

C依据《公告》第十一条,因为主要经济利益仍在中国,被中国国内法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但C在中国已经没有任何可供其长期使用的住宅,与此同时,C在新加坡拥有并长期实际使用家庭住宅。

如果C同时符合新加坡国内法居民条件,那么进入中新协定加比规则后,第一步“永久性住所”就可能直接指向新加坡,而非中国。

2.个人属于无住所的中国税务居民(即满足183天要求),但在中国具有税收协定意义上的“永久性住所”。

C为新加坡公民,配偶、子女长期生活在新加坡,其主要家庭关系、社会关系也在新加坡。C没有中国户籍,原本长期生活于新加坡,只是因为工作安排被新加坡集团派往中国子公司任职三年,任期结束后计划返回新加坡。

假设综合C的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以及长期生活安排,其在中国的工作仍属于阶段性的跨境任职,并不足以使中国成为其“习惯性居住地”,因此C在中国国内法意义上属于无住所个人。

但是,2025年C实际在中国工作、生活220天。由于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已经超过183天,因此即使C在中国“无住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其在2025年度仍然属于中国国内法上的居民个人。

与此同时,因需在中国任职三年,C在中国签订了为期三年期的住宅租赁合同。该住宅由C长期、排他使用,C在其中存放个人物品,在中国工作期间持续居住,且即使C短期返回新加坡,该住宅仍然随时可供其返回使用,并非酒店、服务式公寓的短期商务住宿或者临时旅行住所。

在这种情况下,这套租赁住宅完全可能构成中新税收协定加比规则意义上的“永久性住所”。

(二)国内税法规定的“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也不等同于税务协定规定的“重要利益中心”

这两个概念看似相近,但实际上并不相同。

《公告》第十一条强调的是“主要经济利益来源”,而税务协定中的“重要利益中心”一般考察的是“个人关系和经济关系整体上与哪个国家更为密切”。

换言之,判断重要利益中心,要综合考虑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财产管理所在地等因素,尤其重视个人实际行为。

因此,“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并不必然导致“税收协定上的重要利益中心必然在中国”。

试举一个更为典型的案例。

D已经取得新加坡国籍,其与配偶、未成年子女长期生活在新加坡,子女在新加坡上学,家庭住宅位于新加坡,个人社会生活、医疗、日常消费也主要发生在新加坡。但D仍然持有中国境内一家公司的控股权,其绝大部分财富和年度投资收益来自中国。

假设D在中国和新加坡均拥有可长期使用的住宅,那么第一步“永久性住所”标准不足以判定其居民身份,需要进入第二步“重要利益中心”标准予以判断。

此时,D的经济利益明显偏向中国;但D的个人和家庭关系明显偏向新加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其80%的收入来自中国境内企业,就当然认定重要利益中心位于中国。

在新加坡作为生活中心而中国作为经济中心的情况下,有可能无法单纯凭借“重要利益中心”认定D属于中国税务居民,而需要进入下一阶段进行判断。

五、以中新协定为例,具体个人可能被《公告》认定为中国居民,但最终通过加比规则完全可能成为税收协定上的新加坡居民


(一)场景一:永久性住所直接解决

E已经注销中国户籍并取得新加坡国籍,全家长期居住在新加坡并有长期家庭住宅;在中国的原有住宅已经出售或者长期出租,不再可供E随时居住。E的核心企业和大部分财富仍然在中国。

中国依据《公告》第十一条认为E的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因此将E认定为国内法居民。

新加坡同时依据其国内法认定E为新加坡居民。

进入中新协定后,由于E只有新加坡存在可供长期居住的永久性住所,协定居民身份可能在第一步直接归于新加坡。

E在中国拥有巨额资产,只是影响E是否存在《公告》第十一条规定的“住所”,但并不会直接创造一个协定意义上的“中国永久性住所”。

(二)场景二:两边都有住宅,重要利益中心无法判断

E在中国和新加坡都有长期可使用住宅。在经济方面,核心企业、主要股权和主要投资收益在中国;在个人关系方面,配偶、子女、社会生活、日常居住、医疗教育则在新加坡。

此时,由于E在中国和新加坡都有永久性住所,则需要判断重要利益中心在何处。但由于E的生活中心和经济中心分别在新加坡和中国,难以明确判断个人关系和经济关系总体更接近哪一国,则不能强行在第二步得出结论,而应进一步判断“习惯性居处”。

如果E长期稳定地每年在新加坡生活200多天,在中国只有100天左右,则习惯性居处标准可能进一步指向新加坡。

场景三:习惯性居处也无法判断时,再看国籍

假设E每年在中国和新加坡停留时间长期非常接近,两国均形成稳定生活模式,习惯性居处仍无法明确。

如果此时E已经取得新加坡国籍,并且不再具有中国国籍,居民身份可以进一步指向新加坡。

这也说明,国籍确实可能产生作用,但它并不是第一层标准,而是排列在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和习惯性居处之后。

场景四:国籍也解决不了,只能进入主管当局协商

再进一步假设:

E同时构成中国国内法居民和新加坡国内法居民,在中国、新加坡均有永久性住所,其重要利益中心无法确定,习惯性居处也无法区分。

如果E既不是中国国民,也不是新加坡国民,而是加拿大国民,则在国籍这一步,也无法得出最终判断。此时,根据中新协定,应由中国和新加坡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最终解决税收协定上的居民身份归属。


六、结论:《公告》第十一条真正改变的,是“纸面移民或者生活中心转移即可切断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想象

《公告》第十一条虽仅有几十个字,但其影响可能远超离岸信托本身,至少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

1.外国国籍、永久居留权和境外长期生活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中国税务居民身份已经终止。

对于已经移居境外、但主要经济利益仍高度依赖中国的人,《公告》第十一条显著增加了继续被认定为中国有住所居民个人的风险。

2.对于《公告》第十一条可能覆盖的人群,单纯依靠183天和六年规则安排税务居民身份的空间正在下降。

一旦被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183天不再决定居民身份,而原本针对无住所个人的六年规则也可能失去适用基础。

3.中国国内法上的居民身份,并不等于税收协定最终居民身份。

即使中国依据《公告》第十一条把具体个人认定为中国居民,只要其同时属于另一协定国居民,仍然需要依据加比规则判断其居民身份。

因此,当个人真正完成家庭、生活和个人关系迁移后,即使仍然保有大量中国企业股权,也完全可能在税收协定层面最终被认定为另一国家居民,从而限制中国仅在税收协定的范围内征税。

由此可见,国籍可以改变、居所可以搬迁、资产可以转移,但税收居民身份越来越取决于真实的生活与经济联系,而不是碎片化的身份及生活关系的转变。

免责声明

本文应在符合税法以及依法纳税的基础上进行理解,旨在提供一般性法律资讯,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咨询专业人士。


作者简介



李开宇

炜衡沛雄(前海)联营所 合伙人

likaiyu@weihenglaw.com

李开宇律师现任炜衡全国私募基金专委会委员,其业务聚焦财富管理、国际跨境、金融业务、商事争议及公司业务,兼具法律深度、商业思维与国际化视野,擅长为高净值客户、企业及投资机构提供跨法域综合服务,深耕跨境合规与财富管理,处理过涉外商事诉讼、家族传承规划及数字资产合规;在金融纠纷领域,代理多起标的额巨大的对赌回购、债券违约及资管争议;商事争议方面,曾代理最高院及多地高院重大案件,贯通诉讼、仲裁与执行异议程序,以系统性方案平衡合规与商业效率,是客户全球化布局的长期法律顾问。





郭桂丰

炜衡沛雄(前海)联营所 律师

guoguifeng@weihenglaw.com

郭桂丰律师,炜衡沛雄(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多年税务、公司法律服务经验,民商事争议解决、财富管理法律服务、海外信托等实务经验。协助境内企业合规出海、外资FDI投资境内产业。服务客户涵盖金融保险、高科技、医药、现代服务业等企业主体,同时为高净值个人提供财富管理法律服务。




修订|王钰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