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李开宇 郭桂丰
一家香港企业F公司,转让A股某上市公司股票获得巨额收益,原本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称《安排》)享受免税待遇,却因无法提供一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被内地税务机关要求补缴1.43亿元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

为什么一家在香港注册设立多年、持有内地上市公司股权的企业,仍有可能无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香港企业转让内地股票,究竟应当在哪里缴税?香港没有资本利得税,是否意味着股权转让收益可以完全免税?而近年来被反复提及的“经济实质”,在整个税收征管过程中究竟发挥着怎样的作用?
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需要穿透香港企业的注册身份,依次考察内地税法、香港税法、税收协定以及反避税规则。
这个案例,也恰好提供了一个观察跨境税收规则如何协同运作以及经济实质如何在此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典型样本。本文尝试以F公司转让股票为例,详细阐述税收征缴的五个步骤以及每个步骤的经济实质要求。
一、1.43亿元补税风波:问题只是缺少一张证明吗?
据公开披露信息,2026年8月27日,内地某税务机关向香港F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143,418,985.20元及相应滞纳金。
F公司是由香港居民黄某独资经营的私人企业,曾持有A股某上市公司超过20%的股份,此后持续减持。相关交易前,其持股约2.29%,即27,070,548股;披露的相关减持包括集中竞价11,822,069股、大宗交易15,248,479股,交易金额合计约1,449,502,211.97元。
2025年12月8日,F公司通过上市公司办理扣缴申报,依据《安排》第十三条申报减免企业所得税约1.43亿元。但后续核查时,其未能提供香港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遂认定不符合享受《安排》待遇的条件,要求补税并承担延迟纳税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从目前公开的通知内容来看,税务机关作出的直接认定理由是,F公司未能证明其符合协定待遇条件,而非已经确认其构成虚假经营、缺乏经济实质或实施了避税安排。
但这一事件揭示了跨境税务规划中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
在香港注册、在香港经营、属于香港税收居民、能够享受《安排》优惠,是四个相互关联但并不等同的法律判断。
这四个判断都贯穿着一条共同的审查逻辑:法律形式与实际经济活动是否一致,企业或个人能否以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税务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二、如何理解经济实质?
经济实质(Economic Substance)的含义远不限于“在香港设有办公室和雇佣员工”这一项,也不存在一套适用于所有税务问题的审查标准。
从狭义上看,经济实质通常指特定国家或地区为企业设置的实体经营要求,例如在当地配置充足人员、产生合理经营支出、开展与收入相关的经济活动等。
从更广义的国际税收政策视角看,经济实质所回应的核心问题则是:经济活动、风险承担、价值创造与利润归属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对应关系。
这一问题与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密切相关。跨国企业过去可能通过持股结构、内部交易或居民身份安排,将利润转移至低税地区,而实际创造利润的活动却发生在其他地方。
为应对这一问题,各国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一系列制度,包括实际管理机构规则、转让定价、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受益所有人(BO)规则、主要目的测试(PPT)以及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
这些规则有不同的立法目的、适用前提与法律后果,不能简单地全部归类为狭义经济实质要求,但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重视实际经济关系、防止法律形式被滥用的政策取向。
因此,真正理解跨境税务规划中的经济实质,不能只看企业在某地注册、有无雇员,而应当沿着完整的征税链条,逐层分析。
三、步骤1:内地是否有权征税?先看实际管理机构
(一)香港独资企业,也可能是内地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该法,但《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该排除针对依据中国内地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相关企业,并不当然涵盖香港法律设立的独资经营主体。《实施条例》第三条将依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纳入相关定义。
因此,即使F公司在香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能仅凭该情形排除其在内地承担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可能。本案税务处理即采用非居民企业口径。
(二)香港登记,不必然排除内地居民企业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内地的企业,属于内地居民企业。《实施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对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在实务中,需要综合考察:
1.经营决策:由何人实际作出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融资及经营决策,决策活动在何地进行。
2.人员管理:主要管理人员在何地履行职能,核心人员由何人任免和管理。
3.财务控制:账簿、资金调度、银行账户及重要财务事项由何地主体控制。
4.资产管理:重要资产的取得、持有、处分及风险管理实际在何地实施。
(三)居民身份不同,征税范围不同
若属于内地居民企业,原则上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及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通常为25%;若属于非居民企业,且相关转让所得与其在内地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则对内地来源的股票转让所得通常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案采用非居民企业申报及处理口径,但若另有证据表明主要管理控制长期位于内地,仍须重新评估。关键不是注册地址,而是实际管理活动在哪里发生。
四、步骤2:香港是否征税?资本利得、来源地与FSIE
(一)先判断资本性收益还是经营利润
香港原则上不对资本性质收益征收利得税,但经营股票买卖所得仍可能应税。实务上须综合“营业标记”(Badges of Trade),相关因素包括:
1.取得股票的目的:是为了长期投资、参与公司发展并获取资本增值,还是为了短期买卖赚取差价;
2.股票的持有期限:长期持有通常更有利于支持资本投资性质,但不是决定性标准;
3.交易的频率和模式:是否频繁买卖同类资产,是否形成持续、系统性的股票交易业务;
4.资金来源及融资方式:是利用长期自有资本投资,还是通过短期融资支持交易活动?
5.出售的原因:是否因为投资退出、流动性安排、资产配置调整而出售,还是依据既定交易策略持续获利。
F公司在上市前取得股份并多年持续减持,可为主张资本性投资属性提供依据;但持股时间并非决定性标准,仍要结合交易模式、其他业务、账务处理和退出安排判断。
(二)即使属于经营利润,也须判断来源地
香港利得税一般要求利润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来源地判断注重直接产生利润的实际活动,而非仅看纳税人注册地或投资标的所在地。
就本案而言,香港税务局《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1号(DIPN 21)指出,上市股份买卖利润通常以有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判断来源;场外买卖则须考察买卖合约在何处达成。
鉴于本案所述股票减持主要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展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原则上属于在该交易所完成的上市证券买卖,按上述指引通常支持相关交易利润属于香港以外来源。但具体交易方式、合同安排及利润性质仍须据实进一步核实判断。
(三)即使来源于香港以外,还需考察是否触发FSIE规则
2023年起,香港分阶段实施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即FSIE(Foreign-sourced Income Exemption Regime),2024年又将相关外地处置收益的覆盖范围从“利息、股息、知识产权收入、股权权益处置收益”扩大至几乎所有类别的财产。
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即使取得的是外地来源的特定收入,如果有关收入在香港收取,也可能被视为香港来源收入而征收利得税。
不过,必须先强调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前提:FSIE并非适用于全部香港企业,更不适用于所有香港个人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其适用对象主要是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集团实体。按照香港税务局的解释,自然人被排除在FSIE所称“实体”的定义之外。
本案中,F公司属于香港独资私人企业,系由自然人直接经营的独资业务,其收益在香港法下归属于投资人个人,香港税务局也规定,独资业务投资人通常须在个人报税表中申报业务利润或亏损,因此原则上不当然适用针对跨国企业实体的FSIE规则,而可能参照自然人,被排除在FSIE规则之外。
但是,对其他通过香港有限公司、集团控股公司或跨境投资平台持股的投资者而言,FSIE仍然是必须关注的问题。假设F公司是一家属于FSIE规则范围内的跨国企业集团的香港企业,那么判断顺序就会发生如下变化:
1.是否触发FSIE?
需要同时考察香港公司是否属于跨国企业实体,取得的是否为受规管的外地来源处置收益,以及有关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有一项不满足,原则上就不适用FSIE规则,自然也无需进一步考察是否符合以下的税务豁免条件。
这里的“在香港收取”并不限于资金直接汇入香港银行账户,还可能包括用于清偿与香港业务有关的债务等法定情形。
2.是否满足经济实质要求?
在触发FSIE的情况下,香港公司需满足经济实质要求,才能主张相关收入豁免税收。经济实质的要求如下:
(1)对于仅持有和管理股权投资的纯股权持有实体,香港允许适用相对简化的经济实质要求,重点包括相关法定登记和申报义务,以及在香港开展股权持有和管理活动所需的适当人员及场所。
(2)对于非纯股权持有实体,则需要进一步考察香港当地从事有关特定经济活动的合格人员数量、合理经营开支,以及资产重大决策和主要风险管理活动是否在香港进行。
(3)经济实质不要求全部活动必须由企业直接雇员完成;符合规定并受到适当监督的香港本地外包活动,不会当然影响经济实质的判断。
3.是否满足其他豁免条件?
即使F公司不满足经济实质要求,但对于转让A股股票的收益,香港还设有参股豁免机制(Participation Exemption)。
一般需要考察该跨国企业实体是否属于香港居民人士,或者其香港收入可否归因于非香港居民人士在香港设立的常设机构,以及在相关所得产生前是否已连续不少于12个月持有被投资实体至少5%的股权。
此外,还必须同时考察有关所得是否已在境外被实际征税;若因境外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安排最终免税,则无法主张税务豁免;该区域企业营业收入一般(最高)税率是否不低于15%(实际征收的税率可低于15%),以及是否满足反滥用限制。
五、步骤3:F公司为何申报免税,而内地税务机关为何追税?关键在协定居民身份及其证明问题
基于本文分析目的,以《安排》第十三条第七款为依据展开下文讨论。《安排》第十三条第七款规定:“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因此,F公司能否获得源泉扣税的豁免,核心在于论证F公司在《安排》上是否构成香港居民。
(一)如何确定F公司的协定居民身份
F公司并非一家普通的香港有限公司,而是一家由黄某经营的独资私人企业,并不具有法人身份,因此需要首先明确谁才是《安排》意义上的所得取得者,以及应以谁的身份主张协定待遇。
1.如果由东主黄某作为个人主张其是否属于香港税收居民,应根据《安排》第四条有关个人居民的标准判断。
有关标准包括通常居于香港,或者满足规定的香港逗留天数要求。仅仅拥有香港身份证,不能当然作为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居民身份判断依据。
如果黄某同时符合内地和香港的税务居民标准,则需要进一步按照《安排》第四条第二款,依次通过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以及与主管当局协商等规则确定协定意义上的居民身份。
2.如果F公司在相关法律和税务规则下被认定为能够独立主张协定待遇的非个人实体,则需要另行判断其是否符合《安排》关于香港居民的定义。
对于同时被认定为内地与香港居民的非个人实体,还应特别注意《安排》的第五议定书已经修改了原有规则。
根据现行《安排》第四条第三款,双重居民实体的身份不再简单按照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自动确定,而是需要由双方主管当局综合考虑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或成立地以及其他相关因素,通过协商确定。
如果主管当局未能就居民身份达成一致,原则上不得享受《安排》规定的优惠或减免,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二)为何少一份证明,会引发巨额追税?
在依照税收协定向内地税务机关主张享受非居民纳税人协定待遇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三、七、十三、十五、十六条设立了如下规则:
1.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实行“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管理机制,并应依法留存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资料;
2.税务机关有权在后续管理中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
3.如果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存在逃避、拒绝、阻挠调查等法定情形,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依照第十五条,视其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并依据第十六条等规定依法追缴因此未缴或少缴的税款。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税务机关否定纳税人的协定待遇资格,并不以最终认定其属于内地税务居民为前提。协定待遇的适用要求纳税人符合《安排》规定的香港居民身份及其他相关条件;即使税务机关不能据此认定纳税人属于内地税务居民,也不妨碍其在法定条件下否定未经充分证实的协定待遇资格,并依据内地税法处理相关纳税义务。
本案中,F公司此前依据《安排》第十三条申报减免企业所得税,但后续未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因此,即使其股票转让所得在实体规则上可能符合《安排》第十三条规定的免税条件,由于缺少香港税务居民身份证明这一初步证据,若其也无法提供其他材料证实其协定居民身份及其他适用条件,最终会因“无法查实”而被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从而面临已减免税款被依法追缴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F公司作为香港独资私人企业,其无法申请企业的居民身份证明,而是由投资人黄某按个人类别申请居民身份证明。因此,本案中,F公司究竟是没能提交东主的居民身份证明,还是东主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明无法与F公司相匹配,值得结合完整案件档案进一步研究。
六、步骤4:有居民证明,还可能被PPT否定吗?
即使F公司证明香港居民身份,且转让收益符合《安排》第十三条的实体条件,也不等于必然享受优惠。第五议定书在《安排》中新增了第二十四条(附),即主要目的测试(PPT)条款:若综合事实可合理认定,取得协定优惠是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原则上不得给予优惠;但符合《安排》相关条款宗旨和目的的除外。
PPT不以税收优惠为唯一目的,也不把一切节税效果视为滥用。对F公司,是否触发PPT,需要结合设立背景、投资资金、交易安排、经济风险和居民身份变化等完整证据加以判断。如下因素可作为参考:
1.香港持股架构最初是出于什么原因设立的?
F公司的设立是否具有真实投资、融资、经营管理、股权集中持有或风险隔离等商业目的?还是为了使原本不符合《安排》待遇的所得,通过人为安排获得优惠?
2.F公司是否真正承担了投资风险?
其取得股权的资金来源是什么?是否实际承担股价波动、公司经营及投资退出风险?相关投资收益是否最终归属于F公司及其东主,还是按照预先安排转移给其他主体?
3.有关安排是否与获得协定优惠存在明显的时间关联?
例如,在股票即将出售前,临时将持股主体迁移至香港,或者人为调整持股、居民身份和交易结构,而没有相应商业理由。
4.相关投资和交易活动是否具有持续、真实的商业背景?
包括长期股权持有、投资管理、参与被投资企业的发展、实际资金投入及风险承担等事实。
七、步骤5:进一步考察是否还可能触发内地GAAR?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设有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后者主要针对跨境、缺乏合理商业目的且取得企业所得税利益的安排,关注是否以取得税收利益为唯一或主要目的,以及是否采用形式合规但背离经济实质的方式。
例如,临近退出时人为插入既不控制投资,也不承担风险的境外持股主体,仅为取得协定优惠,可能引发反避税审查。但GAAR并非税务机关可以任意否定合法架构的兜底规则,依法须遵循立案、调查、审核和调整程序。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内地GAAR的适用原则上不能与税收协定相冲突。对此,《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涉及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属于税收协定范围事项的,应首先适用税收协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内地GAAR完全不能适用于涉及税收协定的交易。《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允许税务机关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缺乏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避税安排,进行税务重新定性、调整相关所得及税收利益等。特别是,《安排》第二十五条也明确保留了双方实施各自当地反避税法律及措施的权利。
因此,内地GAAR可通过改变交易基础事实认定、税务定性及税收利益的方式适用,但一般而言不能脱离其法定适用条件及税收协定的整体规定,任意否定纳税人本应享有的协定待遇。
八、结论:跨境税务规划真正需要构建什么?
1.43亿元补税争议的表面原因,是相关居民身份材料未获提供;更深层的启示,则是一笔股票转让可能同时涉及内地纳税主体及来源地、香港资本利得与地域来源规则、税收协定待遇,以及PPT、GAAR等不同层次的法律审查。不同制度的适用条件恰恰反映了经济实质的丰富内涵。
(一)跨境架构设计:先确定税务主体,再设计投资路径
对于准备通过香港或其他境外主体投资内地企业的投资者,首先需要确认拟采用的是自然人、独资经营业务、合伙企业、有限公司,还是信托或基金等法律结构。
不同组织形式在不同税收管辖区可能适用完全不同的主体分类规则。尤其应注意,境外主体在当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在内地税法下也不具有独立纳税主体地位。
因此,在设计持股结构时,不仅需要考虑商业法律责任、融资、风险隔离和退出便利,还应同步分析跨境主体分类及税收协定适用资格。
(二)境外公司运营:重点保存“实际发生了什么”的证据
对于需要证明居民身份、管理控制活动或满足特定经济实质要求的境外实体,应当根据适用规则形成相应的经营证据。
例如,重大经营决策记录、资金调度文件、合同签署材料、管理人员履职记录、财务资料、人员及办公安排、投资风险管理文件等。
但需要注意,不同法律制度对经济实质的要求并不相同。纯投资控股实体未必需要配置大量员工和经营场所;相反,即使拥有办公室和雇员,也未必足以证明其实际管理机构位于当地,或者满足特定税务规则。
关键在于相关人员、资产和活动能否与企业实际承担的职能及风险形成合理对应。
(三)收益退出之前:提前完成协定待遇资格审查
在拟出售内地股权、收取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之前,投资者应提前确认是否具备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
尤其需要核查:
1.主体资格是否正确、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能否取得、适用的协定条款是否准确,以及是否存在特别反避税限制;
2.对于股权转让,还应审查被投资公司的不动产价值比例、历史及近期持股比例、是否存在与常设机构实际联系的资产,以及交易是否触发相关PPT规则;
3.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也应与交易计划协调,避免在资金交割及扣缴申报时才发现申请主体、适用年度或证明材料存在问题;
4.对于金额重大的交易,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提前与专业税务顾问及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必要时研究是否具备申请税收事先裁定、提出书面咨询或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条件。
(四)税务申报之后:建立长期、完整的证明材料档案
本案清晰显示,在现行协定待遇管理制度下,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优惠,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已经最终确认全部条件,后续管理核查仍可能发生,并可能因为无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而面临补税、滞纳金和税务争议。
因此,投资者应当建立能够覆盖投资设立、运营、收益取得、税务申报及投资退出整个周期的资料档案。特别是跨境投资收益金额较大的项目,应将居民身份证明、资金来源、投资成本、交易安排、商业目的、所得归属和税务测算等材料统一管理,并依法保存。
综上,最终的税务规划目标,不是简单追求最低税率,而是构建经得起核查的税务安排,真正重要的是,投资安排应具有真实、合理的商业逻辑,符合具体适用的税务规则,并具备充分的证明材料。
1.43亿元的税务争议,最终提醒跨境投资者的或许正是这一点:
决定一项税收优惠能否真正落地的,不仅是法律允许减免多少税,更是投资者能否证明自己为什么有权享受这项减免。
免责声明
本文仅基于截至发稿时能够获取的公开资料,对相关法律规则进行一般性分析。由于尚未取得涉案完整税务档案、交易文件及后续争议处理资料,本文分析不代表对该案事实或最终法律结论的确定性判断。本文应在遵守税法以及依法纳税的基础上进行理解,旨在提供一般性法律资讯,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咨询专业人士。
作者简介
李开宇
炜衡沛雄(前海)联营所 合伙人
likaiyu@weihenglaw.com
李开宇律师现任炜衡全国私募基金专委会委员,其业务聚焦财富管理、国际跨境、金融业务、商事争议及公司业务,兼具法律深度、商业思维与国际化视野,擅长为高净值客户、企业及投资机构提供跨法域综合服务,深耕跨境合规与财富管理,处理过涉外商事诉讼、家族传承规划及数字资产合规;在金融纠纷领域,代理多起标的额巨大的对赌回购、债券违约及资管争议;商事争议方面,曾代理最高院及多地高院重大案件,贯通诉讼、仲裁与执行异议程序,以系统性方案平衡合规与商业效率,是客户全球化布局的长期法律顾问。
郭桂丰
炜衡沛雄(前海)联营所 律师
guoguifeng@weihenglaw.com
郭桂丰律师,炜衡沛雄(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多年税务、公司法律服务经验,民商事争议解决、财富管理法律服务、海外信托等实务经验。协助境内企业合规出海、外资FDI投资境内产业。服务客户涵盖金融保险、高科技、医药、现代服务业等企业主体,同时为高净值个人提供财富管理法律服务。
修订|王钰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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