炜衡视点|MCN“改名”之后,内容机构如何应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专业文章-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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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视点|MCN“改名”之后,内容机构如何应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

2026-08-21

作者|吕睿

2026年5月2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对市场熟悉的“MCN机构”而言,这并不是一次单纯的名称调整。《规定》没有沿用2025年1月征求意见稿中“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机构)”的表述,而是改以“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这一法律概念予以界定;同时,在服务内容中增加了“分发、推广”等环节,并将服务对象明确限定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活动。

这一变化表明,监管关注的已不只是传统意义上“签约网红、孵化达人”的MCN,而是任何实质参与公众账号内容生产、传播放大、商业转化和账号运营的组织化经营者。对内容机构而言,真正需要回答的问题不再是“我是不是MCN”,而是:我在内容、账号、流量、商业化和收益分配中到底控制了什么,又是否建立了与控制程度相匹配的合规机制。


一、从“MCN”到功能性定义:名称变化背后的监管边界重构

《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是指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活动中,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发布提供策划、制作、营销、经纪、分发、推广等服务的机构。

这一界定不以企业自称、行业标签或合同名称为判断标准,而看其是否实际参与了公众账号内容生产发布活动。机构即使不称“MCN”,也不能当然排除适用;反之,仅有一次性技术服务、未实质介入内容生产发布的主体,亦不宜机械认定为规制对象。

1. 功能性定义至少带来三项影响

第一,监管范围不再局限于典型MCN。只要机构持续参与账号内容生产发布,即使其名称是“品牌营销公司”“直播服务商”或“短视频代运营公司”,也可能属于规制对象。实践中,很多机构以“代运营”“整合营销”“商务服务”名义开展业务,但其团队实际决定选题、撰写脚本、管理账号、对接广告、安排直播。此类机构的实质功能,已明显超出单纯的咨询或技术支持。

第二,新增“分发、推广”意味着监管延伸至流量和传播环节。机构不直接制作内容,却通过矩阵账号、投流、话题运营、评论区引导、跨平台分发等方式放大内容的,同样不能当然置身事外。过去部分机构习惯将内容风险归于“创作者个人”,将投流、推广、话题运营视为独立商业服务;依据《规定》,内容生产与传播放大的合规责任应当被一体审视。

第三,公众账号成为明确的服务对象。普通私密通信不在规制重点之内,但面向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内容的账号,其背后的组织化运营活动将更容易被识别、核验和监管。机构不能再以账号登记在主播个人名下、内容由主播“自行发布”为由,当然否认自身参与运营的事实。

2. 对客户最重要的,是做控制力盘点

机构对内容、流量、账号和收益的控制越深,越应建立相应的审核与处置机制。建议先完成一张“业务功能—账号—平台—人员”映射表,而不是等平台检查、行政问询或舆情事件发生后再临时梳理。


二、营业执照与经营资质:先解决“能不能做”,再讨论“怎么做”

《规定》第六条要求,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对于《规定》施行前已经实际开展相关业务的机构,应特别关注规定设置的过渡期限: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这不是一项可有可无的工商形式要求。经营范围、实际业务、平台备案信息、合同文本和内部组织架构之间如存在明显矛盾,往往会在平台核验、监管检查、融资尽调、商业合作或争议诉讼中被放大。

建议尽快完成三项核验:

需要注意的是,营业执照变更不等于取得全部准入资格。不同业务模式可能同时触及广告、直播营销、网络文化、网络视听、演出经纪、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则。机构应根据自身实际业务判断是否需要相应许可、备案或资质配置。


三、平台不再只是“渠道”:入驻、备案、账号展示与后台管理将成为常态要求

《规定》为平台设置了入驻管理、备案、分类管理、账号信息展示、后台权限和处置机制等要求。对于内容机构而言,平台合规不应只理解为“签一份入驻协议”,而应当形成可核验的账号治理体系。

机构应特别关注的四个问题:

  • 平台入驻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可持续更新。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服务账号范围、业务类型、实际控制关系等信息,应与工商登记、合作协议和实际经营保持一致。

  • 账号背后的组织关系是否清晰。账号注册在主播个人名下,并不当然意味着机构没有管理责任;但如机构实际控制账号,又未明确关系,后续极易发生账号归属、收益分成、内容删除、粉丝数据和商业合作争议。

  • 是否存在“未签约但深度运营”的灰色合作。对外称未签约,实际却提供选题、脚本、商务、投流、直播场控、收益结算等服务的安排,不仅使责任边界模糊,也可能触发未签订入驻协议、未核验身份信息情况下的特别责任。

  • 是否有必要的后台权限与处置权。对于由机构实质运营的账号,应在合法、必要和协议明确的前提下,建立账号权限、内容留档、紧急下架、停播、暂停商业合作等机制。


四、第十七条是内容机构最应当逐项落地的“红线清单”

《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并重点列举了虚假不实信息、歪曲历史、低俗色情、网络暴力、违法营销、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等多类风险。对于机构而言,第十七条不是一份抽象的内容禁令,而是应当被拆解为“选题准入—制作审核—发布校验—分发推广—评论区管理—风险处置”的全流程规则。

1. 虚假人设、虚假剧情与“流量造假”

当前短视频、直播领域常见的高风险模式包括:编造苦难人设售卖商品、虚构纠纷或救助情节引流、伪造权威背书、以AI合成内容冒充真实事件、刷量刷单、虚构交易与评价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中,主播团队通过编造悲惨身世、虚假家庭纠纷等情节开展直播带货,相关行为被依法处理。该类案件提示:即使内容表面上属于“剧情演绎”,一旦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诱导交易或获取流量,机构不能仅以“剧本效果”“主播个人发挥”为由切割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程某阳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9-2-488-003)亦表明,通过技术手段不当抬升数据、攫取流量的行为,可能同时引发不正当竞争与网络传播秩序风险。

2. 话题炒作、网络暴力与评论区失控

第十七条所涉风险并不只发生在视频正文。标题、封面、热搜词、评论区置顶、粉丝群引导、切片账号和矩阵转发,均可能成为风险传播链的一部分。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鹏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入库编号:2024-18-2-369-003),针对“网络水军”操纵信息传播秩序的行为明确了相应责任。

机构不得将评论引导、话题炒作、攻击竞品或针对特定主体的负面传播,视为普通营销动作。特别是在社会热点、公共事件、涉未成年人事件、医疗教育金融等领域,应避免以未经核实的信息抢发、抢评、抢热度;通过矩阵账号制造“自发讨论”假象;组织粉丝围攻、辱骂或曝光他人隐私;以及在评论区放任侮辱、诽谤、歧视、煽动对立等内容持续扩散。

3. 直播营销不是“主播个人行为”

直播间的商业行为往往由主播、运营、商务、品牌方、选品方、供应链和平台共同完成。机构如参与选品、脚本、话术、佣金、售后或流量投放,就不能简单将商品质量、虚假宣传或价格争议完全归因于品牌方或主播。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络消费典型案例中,围绕直播间“保真”“假一赔十”等承诺,法院明确保护消费者基于直播宣传形成的合理信赖。这意味着“口播话术”并非可随意发挥的营销文案,而可能构成对外承诺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4. 未成年人保护应当进入账号运营的日常机制

机构运营的内容如具有明显未成年人受众,或者主播、出镜人、签约创作者中存在未成年人,应重点关注内容适龄性、打赏消费、直播时长、商业合作、监护人同意、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未成年人保护不只是“不得发布不良内容”,而应落实到主播招募、培训、直播安排、商务合作、粉丝互动和账号变现各环节。


五、合规不是一份制度文件,而是一套能真正运行的工作流

许多机构已有《内容审核制度》《主播管理规范》等文件,但风险事件发生后,往往无法证明制度实际执行过。监管、平台和法院真正关心的,不只是“有没有制度”,而是“谁审核、何时审核、审核了什么、发现问题后如何处置”。

其中,争议性热点、医疗健康、金融投资、未成年人、公共事件、涉政涉法、直播带货、AI生成内容等,应被列为高风险内容,适用更严格的复核程序。


六、忽视规则的后果:行政、平台、民事、刑事与信用风险可能并行

《规定》并非只要求机构“自律”。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约谈、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能依法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未签订入驻协议、未依法核验身份信息而为公众账号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规定》并未留下“非签约合作即可免责”的空间。机构越深度参与账号内容生产发布,越应当通过协议、平台信息、审核记录和处置权限证明自身履行了相应管理义务。


七、律师能为内容机构做什么:从“出一份制度”转向“搭一套可运行的治理体系”

内容机构的合规并不是法务部门单独完成的工作,它涉及业务、运营、商务、财务、技术、人力和管理层。律师的价值,也不应仅限于提供一份通用模板,而应帮助机构把外部规则转化为可以执行、可以留痕、可以应对争议的内部机制。


八、结语

“MCN改名”并不是行业称谓的简单替换,而是监管逻辑从身份识别走向功能识别、从内容生产走向内容传播链条治理的重要变化。

对于内容机构,最危险的状态不是“不知道规则”,而是仍沿用过去“账号归主播、内容归运营、投流归第三方、商品归品牌方”的碎片化思维。只要机构实质参与了内容决策、账号控制、流量放大或商业变现,就应当建立与其实际控制力相匹配的审核、记录和处置能力。

建议机构在《规定》施行前完成一次全面梳理:先盘点业务功能,再核对主体资质;先厘清账号与人员关系,再补足内容审核与风险处置机制。这样做的目的,不只是避免处罚,更是使机构在平台治理趋严、商业合作更加重视合规、争议不断增加的环境中,保有可持续经营的确定性。

参考案例与资料

[1]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

[2] 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就《规定》答记者问

[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网络水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5] 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案例:流量造假与不正当竞争

[6] 人民法院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作者简介



吕睿

炜衡北京总所 合伙人

lvrui@weihenglaw.com

吕睿,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毕业,炜衡全国体育文化法律研究中心秘书长,专注体育与娱乐法律服务。曾为2022年北京冬奥会提供官方法律服务,担任多家体育行业协会法律顾问;同时为知名网红、艺人及 MCN 机构提供全流程法律支持,覆盖赛事运营、职业体育、体育产业、艺人经纪、文娱 IP、合规风控与争议解决,助力体育与文娱产业健康发展。





炜衡视点|MCN“改名”之后,内容机构如何应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

2026-08-21

作者|吕睿

2026年5月2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对市场熟悉的“MCN机构”而言,这并不是一次单纯的名称调整。《规定》没有沿用2025年1月征求意见稿中“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机构)”的表述,而是改以“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这一法律概念予以界定;同时,在服务内容中增加了“分发、推广”等环节,并将服务对象明确限定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活动。

这一变化表明,监管关注的已不只是传统意义上“签约网红、孵化达人”的MCN,而是任何实质参与公众账号内容生产、传播放大、商业转化和账号运营的组织化经营者。对内容机构而言,真正需要回答的问题不再是“我是不是MCN”,而是:我在内容、账号、流量、商业化和收益分配中到底控制了什么,又是否建立了与控制程度相匹配的合规机制。


一、从“MCN”到功能性定义:名称变化背后的监管边界重构

《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是指在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活动中,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发布提供策划、制作、营销、经纪、分发、推广等服务的机构。

这一界定不以企业自称、行业标签或合同名称为判断标准,而看其是否实际参与了公众账号内容生产发布活动。机构即使不称“MCN”,也不能当然排除适用;反之,仅有一次性技术服务、未实质介入内容生产发布的主体,亦不宜机械认定为规制对象。

1. 功能性定义至少带来三项影响

第一,监管范围不再局限于典型MCN。只要机构持续参与账号内容生产发布,即使其名称是“品牌营销公司”“直播服务商”或“短视频代运营公司”,也可能属于规制对象。实践中,很多机构以“代运营”“整合营销”“商务服务”名义开展业务,但其团队实际决定选题、撰写脚本、管理账号、对接广告、安排直播。此类机构的实质功能,已明显超出单纯的咨询或技术支持。

第二,新增“分发、推广”意味着监管延伸至流量和传播环节。机构不直接制作内容,却通过矩阵账号、投流、话题运营、评论区引导、跨平台分发等方式放大内容的,同样不能当然置身事外。过去部分机构习惯将内容风险归于“创作者个人”,将投流、推广、话题运营视为独立商业服务;依据《规定》,内容生产与传播放大的合规责任应当被一体审视。

第三,公众账号成为明确的服务对象。普通私密通信不在规制重点之内,但面向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内容的账号,其背后的组织化运营活动将更容易被识别、核验和监管。机构不能再以账号登记在主播个人名下、内容由主播“自行发布”为由,当然否认自身参与运营的事实。

2. 对客户最重要的,是做控制力盘点

机构对内容、流量、账号和收益的控制越深,越应建立相应的审核与处置机制。建议先完成一张“业务功能—账号—平台—人员”映射表,而不是等平台检查、行政问询或舆情事件发生后再临时梳理。


二、营业执照与经营资质:先解决“能不能做”,再讨论“怎么做”

《规定》第六条要求,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对于《规定》施行前已经实际开展相关业务的机构,应特别关注规定设置的过渡期限: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这不是一项可有可无的工商形式要求。经营范围、实际业务、平台备案信息、合同文本和内部组织架构之间如存在明显矛盾,往往会在平台核验、监管检查、融资尽调、商业合作或争议诉讼中被放大。

建议尽快完成三项核验:

需要注意的是,营业执照变更不等于取得全部准入资格。不同业务模式可能同时触及广告、直播营销、网络文化、网络视听、演出经纪、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则。机构应根据自身实际业务判断是否需要相应许可、备案或资质配置。


三、平台不再只是“渠道”:入驻、备案、账号展示与后台管理将成为常态要求

《规定》为平台设置了入驻管理、备案、分类管理、账号信息展示、后台权限和处置机制等要求。对于内容机构而言,平台合规不应只理解为“签一份入驻协议”,而应当形成可核验的账号治理体系。

机构应特别关注的四个问题:

  • 平台入驻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可持续更新。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服务账号范围、业务类型、实际控制关系等信息,应与工商登记、合作协议和实际经营保持一致。

  • 账号背后的组织关系是否清晰。账号注册在主播个人名下,并不当然意味着机构没有管理责任;但如机构实际控制账号,又未明确关系,后续极易发生账号归属、收益分成、内容删除、粉丝数据和商业合作争议。

  • 是否存在“未签约但深度运营”的灰色合作。对外称未签约,实际却提供选题、脚本、商务、投流、直播场控、收益结算等服务的安排,不仅使责任边界模糊,也可能触发未签订入驻协议、未核验身份信息情况下的特别责任。

  • 是否有必要的后台权限与处置权。对于由机构实质运营的账号,应在合法、必要和协议明确的前提下,建立账号权限、内容留档、紧急下架、停播、暂停商业合作等机制。


四、第十七条是内容机构最应当逐项落地的“红线清单”

《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并重点列举了虚假不实信息、歪曲历史、低俗色情、网络暴力、违法营销、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等多类风险。对于机构而言,第十七条不是一份抽象的内容禁令,而是应当被拆解为“选题准入—制作审核—发布校验—分发推广—评论区管理—风险处置”的全流程规则。

1. 虚假人设、虚假剧情与“流量造假”

当前短视频、直播领域常见的高风险模式包括:编造苦难人设售卖商品、虚构纠纷或救助情节引流、伪造权威背书、以AI合成内容冒充真实事件、刷量刷单、虚构交易与评价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中,主播团队通过编造悲惨身世、虚假家庭纠纷等情节开展直播带货,相关行为被依法处理。该类案件提示:即使内容表面上属于“剧情演绎”,一旦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诱导交易或获取流量,机构不能仅以“剧本效果”“主播个人发挥”为由切割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程某阳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9-2-488-003)亦表明,通过技术手段不当抬升数据、攫取流量的行为,可能同时引发不正当竞争与网络传播秩序风险。

2. 话题炒作、网络暴力与评论区失控

第十七条所涉风险并不只发生在视频正文。标题、封面、热搜词、评论区置顶、粉丝群引导、切片账号和矩阵转发,均可能成为风险传播链的一部分。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鹏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入库编号:2024-18-2-369-003),针对“网络水军”操纵信息传播秩序的行为明确了相应责任。

机构不得将评论引导、话题炒作、攻击竞品或针对特定主体的负面传播,视为普通营销动作。特别是在社会热点、公共事件、涉未成年人事件、医疗教育金融等领域,应避免以未经核实的信息抢发、抢评、抢热度;通过矩阵账号制造“自发讨论”假象;组织粉丝围攻、辱骂或曝光他人隐私;以及在评论区放任侮辱、诽谤、歧视、煽动对立等内容持续扩散。

3. 直播营销不是“主播个人行为”

直播间的商业行为往往由主播、运营、商务、品牌方、选品方、供应链和平台共同完成。机构如参与选品、脚本、话术、佣金、售后或流量投放,就不能简单将商品质量、虚假宣传或价格争议完全归因于品牌方或主播。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络消费典型案例中,围绕直播间“保真”“假一赔十”等承诺,法院明确保护消费者基于直播宣传形成的合理信赖。这意味着“口播话术”并非可随意发挥的营销文案,而可能构成对外承诺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4. 未成年人保护应当进入账号运营的日常机制

机构运营的内容如具有明显未成年人受众,或者主播、出镜人、签约创作者中存在未成年人,应重点关注内容适龄性、打赏消费、直播时长、商业合作、监护人同意、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未成年人保护不只是“不得发布不良内容”,而应落实到主播招募、培训、直播安排、商务合作、粉丝互动和账号变现各环节。


五、合规不是一份制度文件,而是一套能真正运行的工作流

许多机构已有《内容审核制度》《主播管理规范》等文件,但风险事件发生后,往往无法证明制度实际执行过。监管、平台和法院真正关心的,不只是“有没有制度”,而是“谁审核、何时审核、审核了什么、发现问题后如何处置”。

其中,争议性热点、医疗健康、金融投资、未成年人、公共事件、涉政涉法、直播带货、AI生成内容等,应被列为高风险内容,适用更严格的复核程序。


六、忽视规则的后果:行政、平台、民事、刑事与信用风险可能并行

《规定》并非只要求机构“自律”。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约谈、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能依法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未签订入驻协议、未依法核验身份信息而为公众账号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规定》并未留下“非签约合作即可免责”的空间。机构越深度参与账号内容生产发布,越应当通过协议、平台信息、审核记录和处置权限证明自身履行了相应管理义务。


七、律师能为内容机构做什么:从“出一份制度”转向“搭一套可运行的治理体系”

内容机构的合规并不是法务部门单独完成的工作,它涉及业务、运营、商务、财务、技术、人力和管理层。律师的价值,也不应仅限于提供一份通用模板,而应帮助机构把外部规则转化为可以执行、可以留痕、可以应对争议的内部机制。


八、结语

“MCN改名”并不是行业称谓的简单替换,而是监管逻辑从身份识别走向功能识别、从内容生产走向内容传播链条治理的重要变化。

对于内容机构,最危险的状态不是“不知道规则”,而是仍沿用过去“账号归主播、内容归运营、投流归第三方、商品归品牌方”的碎片化思维。只要机构实质参与了内容决策、账号控制、流量放大或商业变现,就应当建立与其实际控制力相匹配的审核、记录和处置能力。

建议机构在《规定》施行前完成一次全面梳理:先盘点业务功能,再核对主体资质;先厘清账号与人员关系,再补足内容审核与风险处置机制。这样做的目的,不只是避免处罚,更是使机构在平台治理趋严、商业合作更加重视合规、争议不断增加的环境中,保有可持续经营的确定性。

参考案例与资料

[1] 《互联网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管理规定》

[2] 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就《规定》答记者问

[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网络水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5] 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案例:流量造假与不正当竞争

[6] 人民法院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作者简介



吕睿

炜衡北京总所 合伙人

lvrui@weihenglaw.com

吕睿,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毕业,炜衡全国体育文化法律研究中心秘书长,专注体育与娱乐法律服务。曾为2022年北京冬奥会提供官方法律服务,担任多家体育行业协会法律顾问;同时为知名网红、艺人及 MCN 机构提供全流程法律支持,覆盖赛事运营、职业体育、体育产业、艺人经纪、文娱 IP、合规风控与争议解决,助力体育与文娱产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