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第一章(二)可用于出资的商业秘密、商标、作品、数据资产-专业文章-炜衡律师事务所

我们非常重视您的个人隐私,当您访问我们的网站时,请同意使用的所有cookie。有关个人数据处理的更多信息可访问《隐私政策》

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第一章(二)可用于出资的商业秘密、商标、作品、数据资产

2026-07-10

作者|丁宏建

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是知识产权与公司治理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为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联合公司法部共同推出《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

下文为本报告第一章的第二部分: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可用于出资的商业秘密、商标、作品、数据资产,作者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丁宏建律师。


一、商业秘密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八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与专利权、商标权不同,商业秘密的取得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也无需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权利人在完成研发努力或者经营投入并形成商业秘密成果后,如能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对应的相关权利便自动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秘密性,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指商业秘密没有进入公有领域,不属于公知信息或者公知技术。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体对应哪些情形,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通过对“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进行列举提供相关指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1. 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4.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二,价值性,指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包括商业秘密带来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收益、利益、商业化前景等。

第三,保密性,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1.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 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 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 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 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 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三)商业秘密的取得

关于商业秘密的权利取得,可以根据获得商业秘密的几种途径加以区分,具体如下:

1. 独立开发

独立开发,即行为人通过自身研发或者开发获得商业秘密的过程。这种情况下涉及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两种情形。职务技术成果是指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即属于行为人所属的单位。非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没有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也没有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2. 委托开发及合作开发

在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场景下,行为人可以就开发形成的商业秘密的权属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在委托开发背景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可以约定为委托人,也可约定为受托人。在合作开发背景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可以约定为参与合作的一方或者多方。

3. 受让取得

受让取得,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商业秘密通过合同形式转让给受让人所有。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即作为商业秘密的新的权利人。

(四)操作方式

以知识产权进行作价出资的通常步骤包括:前期准备工作、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签署出资协议、签订公司章程或决议、办理权利转移手续、进行验资、公司登记变更、税务处理等。由于商业秘密不向社会公众公开,不需要行政机关审查授权且不对外公示的特点,因此在基于商业秘密作价出资场景下,商业秘密尽职调查及商业秘密权利转移流程管控就显得尤为重要。

1. 商业秘密尽职调查

针对商业秘密的尽职调查事项通常包括:

(1)商业秘密权属调查,通过调查或者访谈,审核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实验记录、研发日志、设计草图等,确认商业秘密的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对于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场景下形成的商业秘密,注意确认合作方对于商业秘密成果的权属约定,确保商业秘密权属清晰。

(2)商业秘密三性调查,例如,通过开展非公知性检索初步判定商业秘密是否满足秘密性要件;通过查看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合同文件、对应产品的研发资料等,确认其具备价值性;通过确定商业秘密载体的性质、保密措施的配套程度等,确定与被保密信息是否相适应,从而确定是否具备保密性。

2. 商业秘密权利转移流程管控

商业秘密的权利转移流程包括如下步骤:

(1)商业秘密载体梳理:根据载体类型,一般区分为书面文档、电子数据、实物载体等。其中,书面文档包括配方手册、工艺流程文件、实验数据报告等;电子数据包括数据库文档、CAD图纸、源代码等;实物载体包括核心样品、关键设备等。

(2)商业秘密交付法律文书准备:在商业秘密作价出资场景下,商业秘密交付一般需由交付方制作《交付清单》,列明商业秘密权利内容;接收方主体及相关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明确保密义务及泄密责任;交付方和接收方共同签署《交付确认书》,明确交付完成时间,完成商业秘密的交割转移。

(五)商业秘密出资的实践难点

实践当中,出资人及出资目标公司对于商业秘密作价出资的法律边界缺乏足够认识,双方基于对相关技术具备技术先进性和较高市场价值的笼统认知,在完成无形资产评估后,通过签署出资协议或者验资报告完成出资交付,常常忽略商业秘密作价出资过程中的目标技术是否完全交付,或者即使关注到商业秘密是否完全交付的法律风险,但缺乏专业能力对该风险进行把控。

在百年梦公司诉翔鹰公司案中,马斯特公司以“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作价5000万元出资入股百年梦公司,但技术未完全交付。后马斯特公司员工柳某离职并加入翔鹰公司,利用该技术生产同类产品,百年梦公司提起诉讼,索赔2亿元。双方争议焦点为商业秘密作价出资后未完全交付对应的责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已交付部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未交付部分属于合同债权纠纷,终判决翔鹰公司等赔偿5000万元。

本案对于商业秘密作价出资的实践启示在于,目标公司需确保出资方技术的完全交付,尤其是包括核心技术人员及培训计划在内的隐性知识的交付,否则可能面临因技术交付不完全导致重大商业损失。出资方同样需确保技术完全交付并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否则可能承担侵权与违约责任双重风险。

在(2022)粤01民终26703号案中,广州市嘉仪科技有限公司对谢宏威出资的知识产权内容持有异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广州市嘉仪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谢宏威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75万元。但该章程并未约定到底是何种高新技术成果,谢宏威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相关当事方在章程外有达成一致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一般来说,在公司已接收出资股东办理知识产权权属转移手续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很难对所出资的知识产权内容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中,被告谢宏威并没有与公司办理知识产权权属转移手续。广州中院认为,“股东用知识产权出资应当核实价值并经法定的程序方可认定其已出资。退一步讲,即使如谢宏威所称,其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为‘一键式测量软件(2D)’,但谢宏威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评估作价、办理权利转移手续等义务,不能当然地认定谢宏威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案启示在于,知识产权持有人应当与其他出资人或目标公司就出资的知识产权细节达成一致,尤其是在以技术成果出资时,务必确认用于出资的技术成果是什么名称、是什么内容以及其他尽可能详尽的技术细节,否则可能出现重大误解等情况,造成出资不被承认的后果。


二、商标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权的取得

商标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 原始取得

(1)注册原则:按申请注册的先后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商标必须经过注册后才能取得商标权。我国立法也确定以注册方式取得商标权,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具体特点如下:

排他性:注册后在全国或地区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

分类保护:按《尼斯分类》指定商品或服务类别,需分申请。

优先权:国际注册可依《巴黎公约》享有6个月优先权。

(2)使用原则:按使用商标的先后顺序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商标权属于首先使用该商标的人。有些实行使用原则的国家也办理商标注册手续,但它在法律上只起声明作用,而不能确定商标权的归属。 具体特点如下:

地域限制:权利限于实际使用区域。

补充注册:联邦注册(如美国USPTO)可强化保护效果,覆盖全国。

混合原则:是上述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的折中适用。

商标权需经申请注册才能取得,但是在核准注册后的一定时间内,在先使用人可依据使用在先为由提出撤销与自己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申请。只有经过一定期限后,无在先使用人主张权利,核准注册的商标才能取得稳定的商标权。

2. 继受取得

(1)因转让取得:

商标权人依法将其商标权转让给他人,通过签订转让合同,受让人向出让人有偿或无偿地取得商标权。但必须经申请、公告等程序且需要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和《商标注册证》,方可取得商标专用权。

(2)因继承取得:

商标权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该商标权。根据继承程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已死亡的商标权人的商标权。

(3)因拍卖取得:

商标通过拍卖取得是一种合法途径,但需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以确保权利转移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标权转让需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明确拍卖程序合法性,要求拍卖标的权属清晰,拍卖过程公开透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可对债务人商标权进行查封、拍卖。”

(三)操作方式

以知识产权进行作价出资的通常步骤包括:前期准备工作、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签署出资协议,签订公司章程或决议、办理权利转移手续、进行验资、公司登记变更、税务处理等。在此,我们对商标权的前期尽职调查的操作方式展开介绍,具体如下。

1. 核查商标权权属登记情况。

核查商标标识的来源,并根据具体情况做进一步核查:

(1)通过委托设计、合作设计取得商标申请权或商标权的,需要对委托协议、合作协议及权利归属内容进行审查。

(2)通过受让取得商标申请权或商标权的,需要对转让协议、转让登记证明、商标变更证明、转让费支付凭证等内容进行审查。

通过自主设计并对该等标识进行注册取得商标权等情形下,应当对商标权的权属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包括:

(1)商标权利证书上的登记状况;

(2)商标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

(3)商标权有无授予第三人许可使用等。

2. 通过转让等方式继受取得商标的,则需要注意审查:

(1)商标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2)商标转让手续是否合法齐备,转让是否进行了备案登记;

(3)所转让的商标权是否有效;

(4)商标是否存在禁止权利转让的情形;

(5)商标转让前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以何种方式许可他人使用等。

3. 对是否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进行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不仅仅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同样对于处于申请状态的商标也要进行调查和判断。

4. 商标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主要是核查相关商标是否存在被其他第三方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请求、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的撤销申请,甚至侵权投诉/诉讼的可能性。

5. 对是否进行质押等权利限制进行核查。商标权允许以质押等方式实现其商业价值,但商标权被质押,即存在权利不稳定性,如商标权被依法拍卖而实现质押权利,则受让人无法获得该商标。


三、作品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二)著作权的取得

中国在著作权取得上采用自动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即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1. 原始取得

(1)自然人因创作行为取得:只要自然人独立完成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创作,不论作品是否发表,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就自动取得著作权。

(2)法人等组织因法律规定取得:法人等组织在主持体现其意志的创作活动的情况下,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始取得著作权。

(3)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因法律推定取得:当自然人是否实施了创作行为有争议,或者法人等组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视为作者条件有争议时,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组织是作者的情况下,法律直接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是作者,从而取得著作权。

2. 继受取得

(1)因约定取得: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将自己的著作权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依约定取得著作权。

(2)因继承取得:著作权人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转移给继承人。

(3)因法律规定取得:如国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著作权,包括购买著作权、接受作者赠送以及依法律规定某一作品在受保护有效期限内著作权由国家行使等情况。

3. 特殊取得情形

职务作品: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可能归属单位(依各国法律或合同约定)。

合作作品:由多人共同创作,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享(需协商一致行使权利)。

演绎作品:改编、翻译他人作品时,需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但演绎后的新作品可独立享有著作权。

(三)操作方式

以知识产权进行作价出资的通常步骤包括:前期准备工作、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签署出资协议、签订公司章程或决议、办理权利转移手续、进行验资、公司登记变更、税务处理等。在此,我们对著作权的前期尽职调查的操作方式展开介绍,具体如下。

1. 针对作者的审查

著作权中的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但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可以视为作者。一般情形下,除有相反证据外,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

2. 针对作品登记情况的审查

需要核查作品完成日期、发表日期,剩余权利期限及是否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如果办理了著作权登记的则主要核查著作权登记证书,结合国家著作权登记中心网站进行核实。如未办理著作权登记,但声称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则需核查相关协议、作品创作底稿、软件代码及相关证明文件。

3. 邻接权相关情况的审查

除著作权包含的十七项权利外,还会涉及图书、报刊的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等情形,这些邻接权也是必须明确的。

4. 存续期限及灭失可能性的审查

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期限以外,著作权项下的其他权利均有保护期限的规定,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如果是合作作品,其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其余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对于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5. 其他需注意审查的内容

公司通过主持创作取得著作权的,需要对创作底稿,主持创作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创作完成的时间证明文件、首次发表的证明文件等内容进行审查。

公司通过委托创作取得著作权的,需要对著作权委托协议、权利归属协议等内容进行审查。

公司通过与他人合作创作取得著作权的,需要对合作协议、权利归属协议等内容进行审查。

公司通过个人的职务创作取得著作权的,需要对职务作品归属协议、公司内部的职务作品创作激励办法等内容进行审查。  

涉及国际著作权的,则需对作者、完成的时间、首次发表的时间及国家是否《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等内容进行审查。  

注意:实践当中,著作权的客体除了常见的文学作品外,还包括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这些著作权可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才可以进行转让。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著作权转让时,出资股东应当与目标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或著作权转让的书面合同。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完成而自动取得,无需进行登记即可受保护,著作权的转让也无需经过登记备案。但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计算机软件的登记机构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明确出资股东是否完成著作权出资义务,建议对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进行登记备案。


四、数据资产

(一)规范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数据资产的评估方法提供了有效指引和规范,使得数据资产在出资时的评估作价更具备可操作性。

《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对数据资产如何入表进行了规范,为数据资产出资提供了会计基础,也对企业数据资产作价出资后的计入报表提供了规范性基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提出了三权分置产权框架,即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解决了数据权属的结构性难题。

财政部《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规定:探索开展公共数据资产权益在特定领域和经营主体范围内出资、质押等,助力公共数据资产多元化价值流通。

国资委《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等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收购等经济行为时,应当依据评估或估值结果作为定价参考依据。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进一步加快发展数字经济的实施意见》规定:(八)探索数据资产金融创新。探索市场主体以合法的数据资产作价出资企业、进行股权债权融资、开展数据信托活动。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开展金融机构面向个人或企业的数据资产金融创新服务。做好数据资产金融创新工作的风险防范。

中共江苏省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实施意见》规定:探索数据资产入表和会计核算的新路径、新模式,探索以股权化等形式实现数据资本化。

2024年1月30日,国资委公布的《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也提出了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在开展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收购等活动时,应参考评估或估值结果进行定价。

(二)操作实务探索

根据上述法律及政策要点,当数据资产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具有数据权属”的特征,同时能够实现“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时,理论上可以认定该数据资产具备作价出资的前提条件。

数据资产作价出资需打通数据要素“资源化→资产化→资本化”路径,从实践角度出发大致经历以下阶段:数据资源盘点与治理,数据资源确权与合规,数据资源成本与入表,质量评价与价值评价,数据资源资本化。全过程法律服务全线贯穿,其中重点需关注数据资源盘点与治理、数据资源确权与合规及数据资源资本化。

1. 数据资源盘点与治理

数据资源盘点是数据治理的首要步骤,企业需全面梳理结构化、非结构化及半结构化数据,明确来源、存储位置、状态及使用场景,形成包含元数据(含业务、技术、管理属性)的详细清单。在此基础上,企业应进行数据分类(如用户、交易、市场数据)与分级(如公开、内部、机密级),以理解数据分布与特点,为后续治理提供指导。数据质量治理是核心内容,涉及数据清洗(去重、纠错、补缺)、数据整合(合并关联不同数据源)和数据标准化(制定统一规范),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互联互通,提升数据可用性与价值。

2. 数据资源确权与合规

在数据资产入表的进程中,数据合规重点关注以下方面:首先是数据来源须具备合规性,企业要保证数据来源的正当性,杜绝使用非法获取的数据。其次,数据内容的合规性也至关重要,要留意数据内容是否牵涉敏感信息以及违法信息等情况。再者,数据处理应符合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需运用恰当的技术与管理手段,防止数据遭到非法访问或泄露。另外,数据管理要实现合规,需构建并维持一套行之有效的数据管理体系,确保数据加工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最后,数据经营的合规性不可忽视,在数据商业化的进程中,应当遵循市场规则与法律法规,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

数据资产若要入表,企业必须证明其合法拥有或掌控数据资源。对于自有数据资源,自然属于合法拥有。对于非自有数据资源,企业需保障数据资产使用的合规性,降低后续确权风险。为此,企业应借助合同、授权书等形式,从相关方获得授权,以明确自身对数据资产的持有权,同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合规确权文件。在律师事务所的帮助下,企业能够在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产品登记,进而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等登记文件,实现登记确权。据悉,律师事务所协助北汽新能源完成了售后、质索、动力电池三类数据资产的合规评估,保证了三类数据资产顺利通过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挂牌认证,确保数据来源合法、权属清晰,该流程明确了数据的所有权归属,还通过交易所的背书增强了数据资产的公信力。

3. 数据资源资本化

数据资产的资本化运作方式多种多样,每一种方式都体现了金融领域与数据技术的深度融合,例如数据信贷、数据出资、数据资产证券化等。

(三)案例评析

1. 青岛华通智能科技研究院以医疗数据保险箱产品作价100万元出资,其路径分为四个阶段:

(1)合规审查:青岛市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出具《数据资产登记证书》;

(2)价值评价:依据《数据资产价值与收益分配评价模型》测算收益分配;

(3)专业评估:第三方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4)公司登记:完成新公司的登记变更程序。

该案例表明,地方政府主导的登记平台与评价体系可为数据资产确权与估值提供标准化范本,但跨区域效力仍存疑。

2. 天津轨道交通产业发展集团以蓄电池运维数据作价104万元出资,占股52%,其路径涵盖六环节:

(1)可研分析:挖掘数据商业潜力;

(2)数据确权:在市数据局指导下界定权属;

(3)产品开发:形成数据知识产权;

(4)资产入表:财务报表体现数据价值;

(5)评价评估:市场化估值;

(6)出资经营:合资公司开发数据驱动产品。

此案例显示,国有企业可依托产业链优势,打通“数据资源化→资产化→资本化”闭环,当然仍具有依赖政策扶持的特点。

(四)数据资产作价出资的主要难点

1. 数据如何用货币估价

例如,仅用于企业自用的数据资源其实际应用价值往往难以量化,如果经不当评估后用于出资,可能会导致瑕疵出资的问题。

2. 数据如何依法转让

与实物采取交付为主不同的是,无形资产的转让通常以登记交付进行权利转移,那么数据的转让首先就需要有一个统一健全的数据登记制度。目前,各主要地市均制定了关于数据登记的制度办法,一般也对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存在数据登记类型多样、登记机构繁多、登记程序和条件存在差异等问题,仅类型上就包含数据产权登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资产登记等各类形式,在实践中看似给登记主体带来了更多选择,但也增加了过程中选择与判断的成本,亟待形成相对统一完善的登记体系。

3. 数据资产作价出资面临的大风险就是泡沫和不实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都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目前市场上,也有表达担忧的声音,主要是关心数据资产价值泡沫,认为存在数据资产过度金融化、价值虚高的风险。

作者简介

image.png

丁宏建律师,毕业于北京科技大学,具备律师和专利代理师双重执业资格,从事知识产权工作超过10年,擅长处理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案件。曾代理包括百度、故宫文创、京东方、宣武医院、3M、金佰利等国内外大型公司的多起典型案件,获得了业界的广泛认可。

此外,丁律师还担任中科院、北京科技大学、宣武医院、安贞医院以及国家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科研院所或者科创平台的专家顾问,累计为上百家企业或项目提供知识产权战略咨询。


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第一章(二)可用于出资的商业秘密、商标、作品、数据资产

2026-07-10

作者|丁宏建

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是知识产权与公司治理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为此,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联合公司法部共同推出《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

下文为本报告第一章的第二部分: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研究报告——可用于出资的商业秘密、商标、作品、数据资产,作者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丁宏建律师。


一、商业秘密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八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与专利权、商标权不同,商业秘密的取得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也无需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权利人在完成研发努力或者经营投入并形成商业秘密成果后,如能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对应的相关权利便自动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秘密性,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指商业秘密没有进入公有领域,不属于公知信息或者公知技术。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体对应哪些情形,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通过对“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进行列举提供相关指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1. 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4.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二,价值性,指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包括商业秘密带来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收益、利益、商业化前景等。

第三,保密性,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1.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 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 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 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 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 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三)商业秘密的取得

关于商业秘密的权利取得,可以根据获得商业秘密的几种途径加以区分,具体如下:

1. 独立开发

独立开发,即行为人通过自身研发或者开发获得商业秘密的过程。这种情况下涉及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两种情形。职务技术成果是指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即属于行为人所属的单位。非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没有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也没有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2. 委托开发及合作开发

在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场景下,行为人可以就开发形成的商业秘密的权属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在委托开发背景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可以约定为委托人,也可约定为受托人。在合作开发背景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可以约定为参与合作的一方或者多方。

3. 受让取得

受让取得,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商业秘密通过合同形式转让给受让人所有。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即作为商业秘密的新的权利人。

(四)操作方式

以知识产权进行作价出资的通常步骤包括:前期准备工作、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签署出资协议、签订公司章程或决议、办理权利转移手续、进行验资、公司登记变更、税务处理等。由于商业秘密不向社会公众公开,不需要行政机关审查授权且不对外公示的特点,因此在基于商业秘密作价出资场景下,商业秘密尽职调查及商业秘密权利转移流程管控就显得尤为重要。

1. 商业秘密尽职调查

针对商业秘密的尽职调查事项通常包括:

(1)商业秘密权属调查,通过调查或者访谈,审核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实验记录、研发日志、设计草图等,确认商业秘密的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对于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场景下形成的商业秘密,注意确认合作方对于商业秘密成果的权属约定,确保商业秘密权属清晰。

(2)商业秘密三性调查,例如,通过开展非公知性检索初步判定商业秘密是否满足秘密性要件;通过查看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合同文件、对应产品的研发资料等,确认其具备价值性;通过确定商业秘密载体的性质、保密措施的配套程度等,确定与被保密信息是否相适应,从而确定是否具备保密性。

2. 商业秘密权利转移流程管控

商业秘密的权利转移流程包括如下步骤:

(1)商业秘密载体梳理:根据载体类型,一般区分为书面文档、电子数据、实物载体等。其中,书面文档包括配方手册、工艺流程文件、实验数据报告等;电子数据包括数据库文档、CAD图纸、源代码等;实物载体包括核心样品、关键设备等。

(2)商业秘密交付法律文书准备:在商业秘密作价出资场景下,商业秘密交付一般需由交付方制作《交付清单》,列明商业秘密权利内容;接收方主体及相关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明确保密义务及泄密责任;交付方和接收方共同签署《交付确认书》,明确交付完成时间,完成商业秘密的交割转移。

(五)商业秘密出资的实践难点

实践当中,出资人及出资目标公司对于商业秘密作价出资的法律边界缺乏足够认识,双方基于对相关技术具备技术先进性和较高市场价值的笼统认知,在完成无形资产评估后,通过签署出资协议或者验资报告完成出资交付,常常忽略商业秘密作价出资过程中的目标技术是否完全交付,或者即使关注到商业秘密是否完全交付的法律风险,但缺乏专业能力对该风险进行把控。

在百年梦公司诉翔鹰公司案中,马斯特公司以“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作价5000万元出资入股百年梦公司,但技术未完全交付。后马斯特公司员工柳某离职并加入翔鹰公司,利用该技术生产同类产品,百年梦公司提起诉讼,索赔2亿元。双方争议焦点为商业秘密作价出资后未完全交付对应的责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已交付部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未交付部分属于合同债权纠纷,终判决翔鹰公司等赔偿5000万元。

本案对于商业秘密作价出资的实践启示在于,目标公司需确保出资方技术的完全交付,尤其是包括核心技术人员及培训计划在内的隐性知识的交付,否则可能面临因技术交付不完全导致重大商业损失。出资方同样需确保技术完全交付并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否则可能承担侵权与违约责任双重风险。

在(2022)粤01民终26703号案中,广州市嘉仪科技有限公司对谢宏威出资的知识产权内容持有异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广州市嘉仪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谢宏威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75万元。但该章程并未约定到底是何种高新技术成果,谢宏威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相关当事方在章程外有达成一致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一般来说,在公司已接收出资股东办理知识产权权属转移手续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很难对所出资的知识产权内容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中,被告谢宏威并没有与公司办理知识产权权属转移手续。广州中院认为,“股东用知识产权出资应当核实价值并经法定的程序方可认定其已出资。退一步讲,即使如谢宏威所称,其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为‘一键式测量软件(2D)’,但谢宏威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评估作价、办理权利转移手续等义务,不能当然地认定谢宏威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案启示在于,知识产权持有人应当与其他出资人或目标公司就出资的知识产权细节达成一致,尤其是在以技术成果出资时,务必确认用于出资的技术成果是什么名称、是什么内容以及其他尽可能详尽的技术细节,否则可能出现重大误解等情况,造成出资不被承认的后果。


二、商标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权的取得

商标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 原始取得

(1)注册原则:按申请注册的先后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商标必须经过注册后才能取得商标权。我国立法也确定以注册方式取得商标权,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具体特点如下:

排他性:注册后在全国或地区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

分类保护:按《尼斯分类》指定商品或服务类别,需分申请。

优先权:国际注册可依《巴黎公约》享有6个月优先权。

(2)使用原则:按使用商标的先后顺序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商标权属于首先使用该商标的人。有些实行使用原则的国家也办理商标注册手续,但它在法律上只起声明作用,而不能确定商标权的归属。 具体特点如下:

地域限制:权利限于实际使用区域。

补充注册:联邦注册(如美国USPTO)可强化保护效果,覆盖全国。

混合原则:是上述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的折中适用。

商标权需经申请注册才能取得,但是在核准注册后的一定时间内,在先使用人可依据使用在先为由提出撤销与自己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申请。只有经过一定期限后,无在先使用人主张权利,核准注册的商标才能取得稳定的商标权。

2. 继受取得

(1)因转让取得:

商标权人依法将其商标权转让给他人,通过签订转让合同,受让人向出让人有偿或无偿地取得商标权。但必须经申请、公告等程序且需要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和《商标注册证》,方可取得商标专用权。

(2)因继承取得:

商标权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该商标权。根据继承程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已死亡的商标权人的商标权。

(3)因拍卖取得:

商标通过拍卖取得是一种合法途径,但需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以确保权利转移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标权转让需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明确拍卖程序合法性,要求拍卖标的权属清晰,拍卖过程公开透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可对债务人商标权进行查封、拍卖。”

(三)操作方式

以知识产权进行作价出资的通常步骤包括:前期准备工作、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签署出资协议,签订公司章程或决议、办理权利转移手续、进行验资、公司登记变更、税务处理等。在此,我们对商标权的前期尽职调查的操作方式展开介绍,具体如下。

1. 核查商标权权属登记情况。

核查商标标识的来源,并根据具体情况做进一步核查:

(1)通过委托设计、合作设计取得商标申请权或商标权的,需要对委托协议、合作协议及权利归属内容进行审查。

(2)通过受让取得商标申请权或商标权的,需要对转让协议、转让登记证明、商标变更证明、转让费支付凭证等内容进行审查。

通过自主设计并对该等标识进行注册取得商标权等情形下,应当对商标权的权属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包括:

(1)商标权利证书上的登记状况;

(2)商标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

(3)商标权有无授予第三人许可使用等。

2. 通过转让等方式继受取得商标的,则需要注意审查:

(1)商标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2)商标转让手续是否合法齐备,转让是否进行了备案登记;

(3)所转让的商标权是否有效;

(4)商标是否存在禁止权利转让的情形;

(5)商标转让前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以何种方式许可他人使用等。

3. 对是否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进行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不仅仅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同样对于处于申请状态的商标也要进行调查和判断。

4. 商标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主要是核查相关商标是否存在被其他第三方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请求、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的撤销申请,甚至侵权投诉/诉讼的可能性。

5. 对是否进行质押等权利限制进行核查。商标权允许以质押等方式实现其商业价值,但商标权被质押,即存在权利不稳定性,如商标权被依法拍卖而实现质押权利,则受让人无法获得该商标。


三、作品

(一)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二)著作权的取得

中国在著作权取得上采用自动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即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1. 原始取得

(1)自然人因创作行为取得:只要自然人独立完成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创作,不论作品是否发表,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就自动取得著作权。

(2)法人等组织因法律规定取得:法人等组织在主持体现其意志的创作活动的情况下,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始取得著作权。

(3)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因法律推定取得:当自然人是否实施了创作行为有争议,或者法人等组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视为作者条件有争议时,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组织是作者的情况下,法律直接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是作者,从而取得著作权。

2. 继受取得

(1)因约定取得: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将自己的著作权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依约定取得著作权。

(2)因继承取得:著作权人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转移给继承人。

(3)因法律规定取得:如国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著作权,包括购买著作权、接受作者赠送以及依法律规定某一作品在受保护有效期限内著作权由国家行使等情况。

3. 特殊取得情形

职务作品: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可能归属单位(依各国法律或合同约定)。

合作作品:由多人共同创作,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享(需协商一致行使权利)。

演绎作品:改编、翻译他人作品时,需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但演绎后的新作品可独立享有著作权。

(三)操作方式

以知识产权进行作价出资的通常步骤包括:前期准备工作、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工作、签署出资协议、签订公司章程或决议、办理权利转移手续、进行验资、公司登记变更、税务处理等。在此,我们对著作权的前期尽职调查的操作方式展开介绍,具体如下。

1. 针对作者的审查

著作权中的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但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可以视为作者。一般情形下,除有相反证据外,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

2. 针对作品登记情况的审查

需要核查作品完成日期、发表日期,剩余权利期限及是否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如果办理了著作权登记的则主要核查著作权登记证书,结合国家著作权登记中心网站进行核实。如未办理著作权登记,但声称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则需核查相关协议、作品创作底稿、软件代码及相关证明文件。

3. 邻接权相关情况的审查

除著作权包含的十七项权利外,还会涉及图书、报刊的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等情形,这些邻接权也是必须明确的。

4. 存续期限及灭失可能性的审查

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期限以外,著作权项下的其他权利均有保护期限的规定,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如果是合作作品,其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其余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对于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5. 其他需注意审查的内容

公司通过主持创作取得著作权的,需要对创作底稿,主持创作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创作完成的时间证明文件、首次发表的证明文件等内容进行审查。

公司通过委托创作取得著作权的,需要对著作权委托协议、权利归属协议等内容进行审查。

公司通过与他人合作创作取得著作权的,需要对合作协议、权利归属协议等内容进行审查。

公司通过个人的职务创作取得著作权的,需要对职务作品归属协议、公司内部的职务作品创作激励办法等内容进行审查。  

涉及国际著作权的,则需对作者、完成的时间、首次发表的时间及国家是否《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等内容进行审查。  

注意:实践当中,著作权的客体除了常见的文学作品外,还包括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这些著作权可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才可以进行转让。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著作权转让时,出资股东应当与目标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或著作权转让的书面合同。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完成而自动取得,无需进行登记即可受保护,著作权的转让也无需经过登记备案。但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计算机软件的登记机构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明确出资股东是否完成著作权出资义务,建议对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进行登记备案。


四、数据资产

(一)规范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数据资产的评估方法提供了有效指引和规范,使得数据资产在出资时的评估作价更具备可操作性。

《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对数据资产如何入表进行了规范,为数据资产出资提供了会计基础,也对企业数据资产作价出资后的计入报表提供了规范性基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提出了三权分置产权框架,即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解决了数据权属的结构性难题。

财政部《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规定:探索开展公共数据资产权益在特定领域和经营主体范围内出资、质押等,助力公共数据资产多元化价值流通。

国资委《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等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收购等经济行为时,应当依据评估或估值结果作为定价参考依据。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进一步加快发展数字经济的实施意见》规定:(八)探索数据资产金融创新。探索市场主体以合法的数据资产作价出资企业、进行股权债权融资、开展数据信托活动。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开展金融机构面向个人或企业的数据资产金融创新服务。做好数据资产金融创新工作的风险防范。

中共江苏省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实施意见》规定:探索数据资产入表和会计核算的新路径、新模式,探索以股权化等形式实现数据资本化。

2024年1月30日,国资委公布的《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也提出了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在开展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收购等活动时,应参考评估或估值结果进行定价。

(二)操作实务探索

根据上述法律及政策要点,当数据资产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具有数据权属”的特征,同时能够实现“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时,理论上可以认定该数据资产具备作价出资的前提条件。

数据资产作价出资需打通数据要素“资源化→资产化→资本化”路径,从实践角度出发大致经历以下阶段:数据资源盘点与治理,数据资源确权与合规,数据资源成本与入表,质量评价与价值评价,数据资源资本化。全过程法律服务全线贯穿,其中重点需关注数据资源盘点与治理、数据资源确权与合规及数据资源资本化。

1. 数据资源盘点与治理

数据资源盘点是数据治理的首要步骤,企业需全面梳理结构化、非结构化及半结构化数据,明确来源、存储位置、状态及使用场景,形成包含元数据(含业务、技术、管理属性)的详细清单。在此基础上,企业应进行数据分类(如用户、交易、市场数据)与分级(如公开、内部、机密级),以理解数据分布与特点,为后续治理提供指导。数据质量治理是核心内容,涉及数据清洗(去重、纠错、补缺)、数据整合(合并关联不同数据源)和数据标准化(制定统一规范),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互联互通,提升数据可用性与价值。

2. 数据资源确权与合规

在数据资产入表的进程中,数据合规重点关注以下方面:首先是数据来源须具备合规性,企业要保证数据来源的正当性,杜绝使用非法获取的数据。其次,数据内容的合规性也至关重要,要留意数据内容是否牵涉敏感信息以及违法信息等情况。再者,数据处理应符合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需运用恰当的技术与管理手段,防止数据遭到非法访问或泄露。另外,数据管理要实现合规,需构建并维持一套行之有效的数据管理体系,确保数据加工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最后,数据经营的合规性不可忽视,在数据商业化的进程中,应当遵循市场规则与法律法规,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

数据资产若要入表,企业必须证明其合法拥有或掌控数据资源。对于自有数据资源,自然属于合法拥有。对于非自有数据资源,企业需保障数据资产使用的合规性,降低后续确权风险。为此,企业应借助合同、授权书等形式,从相关方获得授权,以明确自身对数据资产的持有权,同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合规确权文件。在律师事务所的帮助下,企业能够在数据交易机构开展数据产品登记,进而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等登记文件,实现登记确权。据悉,律师事务所协助北汽新能源完成了售后、质索、动力电池三类数据资产的合规评估,保证了三类数据资产顺利通过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挂牌认证,确保数据来源合法、权属清晰,该流程明确了数据的所有权归属,还通过交易所的背书增强了数据资产的公信力。

3. 数据资源资本化

数据资产的资本化运作方式多种多样,每一种方式都体现了金融领域与数据技术的深度融合,例如数据信贷、数据出资、数据资产证券化等。

(三)案例评析

1. 青岛华通智能科技研究院以医疗数据保险箱产品作价100万元出资,其路径分为四个阶段:

(1)合规审查:青岛市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出具《数据资产登记证书》;

(2)价值评价:依据《数据资产价值与收益分配评价模型》测算收益分配;

(3)专业评估:第三方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4)公司登记:完成新公司的登记变更程序。

该案例表明,地方政府主导的登记平台与评价体系可为数据资产确权与估值提供标准化范本,但跨区域效力仍存疑。

2. 天津轨道交通产业发展集团以蓄电池运维数据作价104万元出资,占股52%,其路径涵盖六环节:

(1)可研分析:挖掘数据商业潜力;

(2)数据确权:在市数据局指导下界定权属;

(3)产品开发:形成数据知识产权;

(4)资产入表:财务报表体现数据价值;

(5)评价评估:市场化估值;

(6)出资经营:合资公司开发数据驱动产品。

此案例显示,国有企业可依托产业链优势,打通“数据资源化→资产化→资本化”闭环,当然仍具有依赖政策扶持的特点。

(四)数据资产作价出资的主要难点

1. 数据如何用货币估价

例如,仅用于企业自用的数据资源其实际应用价值往往难以量化,如果经不当评估后用于出资,可能会导致瑕疵出资的问题。

2. 数据如何依法转让

与实物采取交付为主不同的是,无形资产的转让通常以登记交付进行权利转移,那么数据的转让首先就需要有一个统一健全的数据登记制度。目前,各主要地市均制定了关于数据登记的制度办法,一般也对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存在数据登记类型多样、登记机构繁多、登记程序和条件存在差异等问题,仅类型上就包含数据产权登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资产登记等各类形式,在实践中看似给登记主体带来了更多选择,但也增加了过程中选择与判断的成本,亟待形成相对统一完善的登记体系。

3. 数据资产作价出资面临的大风险就是泡沫和不实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都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目前市场上,也有表达担忧的声音,主要是关心数据资产价值泡沫,认为存在数据资产过度金融化、价值虚高的风险。

作者简介

image.png

丁宏建律师,毕业于北京科技大学,具备律师和专利代理师双重执业资格,从事知识产权工作超过10年,擅长处理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案件。曾代理包括百度、故宫文创、京东方、宣武医院、3M、金佰利等国内外大型公司的多起典型案件,获得了业界的广泛认可。

此外,丁律师还担任中科院、北京科技大学、宣武医院、安贞医院以及国家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科研院所或者科创平台的专家顾问,累计为上百家企业或项目提供知识产权战略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