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对关联交易的商业合理性和公允性的判断,本质上是回答一个问题:当关联企业之间做出了非关联主体不会做出的交易安排时,法律应在何种条件下尊重这种安排,又在何种条件下予以否定?本文的回答是:裁判者应始终以外部视角——即非关联的理性市场主体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会做出同样的交易安排——作为审查的基准视角。关联关系的存在可以解释交易安排的独特性,但不能以内部具有合理性而豁免对外部影响的审查。具体而言:(1)程序合规是起点但非终点;(2)对价公允应覆盖价格条款和非价格条款;(3)交易条件的变更、支付方式的调整、时机的选择等动态因素,应纳入商业合理性的审查范围;(4)交易对外部第三人的影响应作为独立维度予以审查;(5)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体现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在特定类型交易中引入推定规则。

(一)新《公司法》的双层架构
(二)《民法典》的外部救济
(三)审计准则与税法的参照
(一)指导案例33号:恶意串通的证成路径
(二)张某芝案:程序违法的推定效应与归入权
(三)对预付租金型关联安排的审查
(一)美国特拉华州:完全公平标准
(二)德国康采恩法:企业集团立法模式
(一)建立三阶层分析框架
(二)分层举证责任的构建
(三)将外部影响纳入独立的审查维度
(四)推进企业集团立法
关联交易是公司法领域的经典命题,但在司法实务中始终存在一个未被充分回应的悖论:对关联体系内部具有经济合理性的交易安排,从外部第三人视角看可能完全悖离商业逻辑,并实质性损害债权人利益。
试举一则实务案例予以说明:甲为某物业所有权人,将该物业出租给关联企业乙用于酒店经营,约定按年从营业额中提取20%作为租金。此后甲以该物业抵押给丙。再后,甲乙变更租金支付方式为“甲有权随时要求乙预付租金”。最终甲的物业被丙申请强制执行,因流拍而抵偿给丙。丙成为新业主后向乙主张租金,乙抗辩称已按甲要求预付了相当于两年的租金,丙这两年内无法收到分文。
在此案例中,关联企业之间的租金支付安排从内部视角而言并非全无合理性——酒店经营初期需要现金流,甲以“随时要求预付”的方式为乙提供弹性支持;或者相反,乙以提前支付方式为甲提供现金流支持。但从外部看,这种安排完全不具备独立法人之间交易的特征:非关联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不会约定“出租人可随时要求预付租金”,更不会在物业面临强制执行之际突然行使该权利。这正是关联交易商业合理性认定的核心困境——关联体系内的合理,不等于市场交易中的合理。
本文试图回答以下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认定关联交易的商业合理性与公允性?当关联交易损害外部债权人时,裁判者应采用何种审查视角?现有的救济路径存在哪些不足,应如何完善?
(一)新《公司法》的双层架构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形成了“程序合规+实质公平”的双层审查框架。
程序层面,第182条要求董监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时,必须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章程规定经决议通过。该条文将关联交易范围从直接交易扩展到间接交易、多层嵌套交易。[2]第185条规定了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制度——若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事项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实体层面,第22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联交易实质公平审查的直接法律依据。
实践中,程序合规与实质公平的关系并非并列,而是递进审查:程序存在瑕疵时,直接推定交易不当,举证责任倒置至被告;程序合规时,推定交易公允,异议方须举证证明实质不公。这一审查逻辑在司法实践中有明确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在181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件中,就涉及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也明确,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即便程序合规,仍需对交易是否实质公平进行核查。[3]
(二)《民法典》的外部救济
关联交易不仅关涉公司内部治理,更对债权人产生外部效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提供了三重救济路径:
其一,债权人撤销权(第538—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或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此路径对关联交易中的财产转移行为的打击最为直接,但受限于一年除斥期间和五年最长期间。
其二,恶意串通无效(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指导案例33号[5]即采用此路径:关联企业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转让主要财产且未实际支付对价,认定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该路径的优势在于不受除斥期间限制,但“恶意”的证明标准较高。
其三,法人人格否认(第83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将人格否认的适用扩展至横向人格否认,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述行为的,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审计准则与税法的参照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2022年修订)[6]要求审计师评价关联交易的“商业理由(或缺乏商业理由)”是否表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舞弊或侵占资产行为,以及交易条款是否与市场条件相当。这一标准实质上是将“商业理由”作为审查关联交易真实性的关键指标,值得司法实践参照。
税法领域的独立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7]提供了更为精细的定价方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这些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可作为判断对价公允性的参照工具。
(一)指导案例33号:恶意串通的证成路径
在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认定逻辑。
核心事实: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在欠嘉吉公司1337万美元债务并经仲裁裁决确认后,将其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转让给关联公司田源公司(两者实际控制人为同一家族成员),该纠纷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所涉案件。田源公司虽从银行账户向福建金石公司转账2500万元,但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该款项转回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公司账户;田源公司财务报表反而显示其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亿余元——正常买卖中买方付款后应付账款应减少,该巨额应付款的继续存在,恰恰印证了2500万元的转账系虚假走账,田源公司从未真实支付转让对价。
法院的审查逻辑层层递进:第一步,认定关联关系。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为亲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夫妻二人,可以认定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负债状况知情。第二步,审查对价合理性。以福建金石公司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固定资产净值3235万元为参照,转让作价仅2105万元(房屋及设备部分),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第三步,审查实际履行。形式上支付了2500万元,但当日即转回关联企业,实质上未支付对价。第四步,综合认定恶意串通。在明知负债+不合理低价+未实际支付对价的三重事实基础上,认定恶意串通成立,合同无效。
该案例的核心启示在于:法院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并不应该停留于交易价格本身,而是穿透交易形式,审查资金的真实流向和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二)张某芝案:程序违法的推定效应与归入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芝案[8]进一步明确了程序瑕疵的后果。
张某芝任钢材公司董事,通过其控股的投资公司(张某芝先后持有该公司100%、99%股权)向钢材公司出借款项4950万元,年利率15%。该交易既无公司章程授权,亦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法院认定:程序违法即推定交易不当,举证责任转移至张某芝。因张某芝未能证明案涉交易对价公允且具备合理必要性,法院判决其收取的全部利息及税金943.5万元归入公司,且不扣除任何成本。
该案体现了“程序违法→推定不当→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链条,对实务操作意义重大。同时,“无成本扣除”的归入权原则表明法院对关联交易违信行为的严厉态度。
(三)对预付租金型关联安排的审查
回到引言中的案例,该案涉及的是不同于低价转让的另一种关联交易安排——通过事后变更交易条件制造对债务人有利、对债权人不利的局面。这类安排的特点:第一,定价本身未必不合理。按年从营业额20%收取租金,在关联企业内部可能符合商业逻辑——相较于固定租金,比例租金可以降低承租方经营初期的负担。第二,核心问题在于支付条件的单方变更。“出租人可随时要求预付租金”的条款,在非关联的独立法人之间极为罕见。正常的商业逻辑中,承租方不可能接受出租方享有不受限制的单方预付权——这等于是将自身的现金流安全完全置于对方控制之下。第三,变更时机的敏感性。在物业即将面临强制执行之际变更租金支付方式,时间节点本身构成审查的切入点。
对于这类案件,裁判者应重点审查以下要素:(1)变更前后的交易条件对比;(2)变更是否具有独立于债务人-关联方关系的商业理由(即是否有一个非关联的理性市场主体会在同等条件下做出同样安排);(3)变更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实际影响;(4)变更时间与债务危机的关联。
(一)美国特拉华州:完全公平标准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的完全公平标准(Entire Fairness)是审查关联交易最严格的标准。根据Weinberger v. UOP, Inc. (1983)[9],当交易涉及控制股东或董事存在利益冲突时,法院不适用商业判断规则(BJR),转而适用完全公平标准,由被告董事承担交易完全公平的证明责任。
完全公平标准含两个不可分割的要素:一是公平交易审查聚焦交易过程:包括交易何时发起、如何开展谈判、信息如何披露以及批准如何获得。在Weinberger案中,控制股东使用了显示更高交易价格可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未向独立董事披露——这一程序瑕疵“致命地污染了价格”。二是公平价格审查着眼经济对价:涵盖资产价值、市场价值、盈利能力、未来发展前景等要素。法院将综合考量所有影响公司内在价值的因素。两项要素“相互区分但不可分割地关联”——程序瑕疵可以导致对价格公平性的不利推定。
值得注意的是,特拉华州法院通过Kahn v. M&F Worldwide Corp. (2014)[10]确立了“净化机制”:若关联交易同时满足(1)由完全独立的特别委员会审批,且(2)经少数股东多数同意,则审查标准回归商业判断规则。这一机制为公司合规提供了明确的操作路径。
(二)德国康采恩法:企业集团立法模式
德国1965年《股份法》[11]建立了系统的企业集团(康采恩)法律规范,该法在总则部分(第15~19条)对康采恩作出“在一个支配企业统一管理下的二个以上的从属企业的联合”的一般定义,还在第3篇“企业联合法”中规定了康采恩的具体内容,其中第17条、第18条还明确了从属企业、支配企业的判定标准与康采恩的构成条件,是大陆法系对关联企业问题最成体系的回应。
德国法将企业集团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契约康采恩,通过控制协议或利润上交合同形成,控制企业享有统一管理权,但必须以承担附属企业的年度亏损为对价;二是事实上康采恩,无合同基础但存在实际支配,控制企业不得使附属企业实施不利法律行为,除非对该不利影响进行补偿。两种类型的共同点在于:承认关联企业之间可能存在非市场化安排的合理性,但要求控制企业为此付出对价(亏损承担或损害补偿),且该对价的受益主体在清算场景中扩展至外部债权人。[12]
德国模式的启示在于:(1)不否认关联交易的特殊性,不强行套用独立交易标准;(2)但要求关联企业之间的特殊安排必须“对价化”——控制企业不能无偿享受关联关系的便利,必须以承担补偿义务为代价;(3)在补偿机制设计中纳入债权人保护考量。
(三)比较启示
中美德三种模式的差异折射出不同的规制理念:[13]

中国现行模式的不足在于:(1)缺乏统一的企业集团立法,关联交易的规制散见于公司法、民法典、税法、会计准则等,体系化不足;(2)“商业合理性”的判断缺乏明确的审查要素清单,裁判标准不统一;(3)举证责任虽有倒置规则,但外部债权人在信息获取上仍然处于结构性劣势。
(一)建立三阶层分析框架
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建立关联交易公允性审查的三阶层框架:
第一层:程序合规审查。审查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披露、决议和回避程序。其中回避程序需遵循《公司法》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若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不合规→推定不当→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第二层:实质公平审查。审查要素至少应包括:对价是否处于市场可比交易的合理区间;交易是否服务于公司的正当经营需求,而非单纯的利益输送;交易条款(特别是支付条件、期限、担保等非价格条款)是否符合该行业的商业惯例;交易如果发生在非关联的独立市场主体之间,理性的经济人是否会接受同样的条款。此处引入“理性市场主体测试”:将关联交易中的非价格条款置于假设的非关联交易场景中检验,如果非关联方不会接受该条款,则认定为缺乏商业合理性。
第三层:外部影响审查。在涉及债权人保护或少数股东保护的案件中,独立审查关联交易对外部第三人的影响:交易是否实质性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交易是否使特定关联方获得了优于外部债权人的受偿地位;交易条件的变更(尤其发生在债务危机前后)是否具有独立于债务人-关联方关系的正当商业理由。
三阶层之间并非机械递进,而是相互参照。第二层和第三层的审查结果可以反哺第一层的判断——即使程序合规,如果交易的商业合理性存疑且对外部第三人造成显著不利影响,程序合规不应成为绝对的避风港。
(二)分层举证责任的构建
信息不对称是关联交易中外部债权人面临的最大障碍。建议根据原告身份和交易类型,构建分层举证责任:[14]
内部诉讼(公司自身或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现行规则——程序违法时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董监高证明交易公平。
外部诉讼(债权人提起):原告(债权人)初步举证交易存在异常(如价格偏离市场、条款不合常理、交易时点敏感);达到初步证明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证明交易的商业合理性和实质公平。此设计在保护债权人和防止滥诉之间取得平衡。
特定类型的推定规则:对于以下情形,直接推定缺乏商业合理性,由被告承担反证责任:(1)债务危机前后突击变更关联交易条件;(2)以预付、保证金等名义向关联方转移资金且无明确的对价关系;(3)关联交易的对价支付存在资金回流特征。
(三)将外部影响纳入独立的审查维度
现行规则的主要缺陷在于: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审查聚焦于交易对公司自身利益的影响,对外部第三人的影响仅作为附带考量。这在逻辑上存在断裂——一项对公司利益没有显著损害(甚至有利)的关联交易,仍可能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
引言案例即属此类:从甲公司的角度,变更租金支付方式为“随时要求预付”,使甲方获得了高度灵活的现金流权利,形式上甚至“有利于”甲公司。但该权利的实际行使方式——在强制执行前突击行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担保利益。
因此,建议在裁判规则层面明确:关联交易对外部第三人的影响应作为独立于对公司影响之外的审查维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关联交易符合程序合规、对价公允、对公司经营具有必要性这些合法关联交易的基本条件,若该交易的条款设计或实际执行方式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且该损害无法通过关联企业内部的对价机制得到合理解释,比如类似关联交易中出现的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法院仍可否定该交易对外部第三人的效力。[15]
此路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精神一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不应依赖于“损害公司利益”的前置判断。
(四)推进企业集团立法
从长远看,解决关联交易认定难题需要建立系统的企业集团法律规范。德国的康采恩法提供了可借鉴的模式:
其一,承认企业集团是一个经济实体,关联企业之间可以进行非市场化的内部安排,但该等安排必须通过亏损承担、损害补偿等机制实现“对价化”。[16]
其二,在破产或强制执行场景中,控制企业对附属企业的亏损承担义务和补偿义务为债权人提供间接保护。如德国法规定,在紧密型公司集团中,控制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后需对附属公司进行强制收购并可全面控制,这也意味着其需承担起附属公司的相关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则,若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义务等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还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一步体现了控制方在破产场景下对债权人的间接保护作用。
其三,建立企业集团的通知和登记公示制度,使外部债权人能够在交易前了解交易对手所处的集团结构和潜在风险。
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已迈出重要一步——第23条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第265条扩展了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但距离系统化的企业集团立法仍有明显距离。[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所引公司法条文均指2023年修订版本。
[2]中伦律师事务所:《浅析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规则的重建》,2024年。该文指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修订“突破传统'直接交易'和'显性关联'的局限,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两个维度出发,显著扩大了二者的认定范围:其一,交易关系维度,明确将通过中间方实施的间接交易、多层嵌套交易纳入关联交易认定范围;其二,主体关系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见郭敬坡:《不当关联交易的认定与董监高责任》,载“法律快车”律师文集,2025年。该文系统梳理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程序合规+实质公平”双重审查框架,提出了程序违法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5]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比如在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等关联企业的纠纷中,福建金石公司在背负对嘉吉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将全部固定资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田源公司,且田源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最终相关财产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上海某装饰公司拖欠货款78万元无力偿还后,其负责人将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其控制的关联公司,试图逃债,最终转让方与受让方均被判承担责任;还有相关裁判案例明确,受让人未按期支付价款,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关联方股权的,结合情形足以认定恶意串通的,转让合同可被认定无效。(2)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债权人。
[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2022年12月22日修订),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该准则第17条要求注册会计师评价“交易的商业理由(或缺乏商业理由)是否表明被审计单位从事交易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或为了隐瞒侵占资产的行为”,以及“交易条款是否与管理层的解释一致,且关联方交易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得到恰当的会计处理和披露”。
[7]OECD, *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ax Administrations* (2022). The Arm's Length Principle is stated in Article 9,该原则是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依旧是各管辖地区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之间跨境关联交易进行分析评估的基本原则,被OECD国家以及世界上很多国家所接受,用于指导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定价的评估,而《转让定价指南》(2022年版)是由OECD所有成员国在关于如何确定跨境转让定价方面所形成的共识。 of the OECD Model Tax Convention: "where conditions are made or imposed between two associated enterprises in their commercial or financial relations which differ from those which would be made between independent enterprises, then any profits which would, but for those conditions, have accrued to one of the enterprises, but, by reason of those conditions, have not so accrued, may be included in the profits of that enterprise and taxed accordingly."
[8]张某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案情及裁判摘要参见郭敬坡:《不当关联交易的认定与董监高责任》,载“法律快车”律师文集。法院认定张某芝作为钢材公司董事,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向公司出借款项并收取高息的行为属“间接自我交易”,因无公司章程允许和未经内部决议,违反忠实义务,适用归入权判决其返还全部利息及税金943.5万元,不扣除任何成本。
[9]Weinberger v. UOP, Inc., 457 A.2d 701 (Del. 1983). 特拉华州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完全公平标准的经典表述:“公平的概念有两个基本方面:公平交易和公平价格。前者包含交易何时发起、如何发起、如何结构设计、如何谈判、向董事的信息披露以及董事和股东的批准如何获得等问题。后者则涉及拟议合并的经济对价和财务考量,包括所有相关因素:资产、市场价值、盈利、未来前景以及其他影响公司股票内在或固有价值的任何因素。"
[10] Kahn v. M&F Worldwide Corp., 88 A.3d 635 (Del. 2014). 特拉华州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确立:当控制股东的收购交易同时以(1)独立、充分授权的特别委员会的积极审批,和(2)知情的、未受胁迫的少数股东多数同意为条件时,商业判断规则而非完全公平标准将作为审查标准。
[11]德国《股份法》(Aktiengesetz, 1965),第一编“总则”第15—22条(关联企业一般规定),第三编“关联企业”第291—338条(康采恩法专门规定)。有关德国康采恩法的中文系统介绍,参见《德国公司法的发展》,载中国商法网(http://www.commerciallaw.com.cn)。
[12]参见《协议控制下企业集团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德国契约康采恩法的借鉴》,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s://www.pkulaw.com)。该文指出:“企业集团中控制企业与附属企业签订的控制协议(一般包括支配合同和利润上交合同)可能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附属企业、局外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德国契约康采恩法对此有相关规定:界定控制企业的领导权,明确控制企业对附属企业的亏损承担,加强对附属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3]本表格系作者根据Weinberger案(美国)、德国《股份法》相关条文(德国)及新《公司法》相关条文(中国)综合整理。
[14]关于举证责任分层分配的理论基础,参见德恒律师事务所:《新〈公司法〉背景下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相关问题的探讨》,2024年11月。该文指出,商业判断规则在关联交易审查中的适用应有所限制——当存在利益冲突时,应适用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和相应的举证责任配置。
[15]参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该书指出,在关联交易中,如果交易无偿或价格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则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应认定交易对价不具备公平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94号案亦持相同立场。
[16]参见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论文:《公司关联交易的安全港程序与公司集团立法研究》,2022年。该文系统比较了德国康采恩法与其他国家公司集团立法模式,指出中国引入企业集团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路径。
[17]参见澎湃新闻:《〈公司法〉关联交易行为相关问题解答》,2025年7月9日。该文全面梳理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直接规范关联交易的核心条文(第22条、第139条、第182条、第185条、第265条),并指出新法较旧法在关联交易规制方面的体系化进步仍存不足。
注:本文由李军律师在ima协助下完成,排版使用wpsai。


炜衡全国管委会副主任、成都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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