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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中鉴定费用的负担规则——兼论保险私法约定与诉讼法公法规制的冲突与调和 | 争议解决

2026-08-13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典型司法困境


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常出现如下悖论性情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侵权人或被保险人应负的鉴定费用”,但事故发生后,为降低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往往主动在诉讼阶段申请司法鉴定。此时,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司法实践对此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从合同严守的角度认为应尊重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从诉讼成本的角度主张鉴定费属诉讼成本,应由申请方(保险公司)最终负担。


两种裁判思路的背后,是保险私法约定诉讼法公法的秩序冲突。本文以此为基点,试作研究。



二、从法律规范看,当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鉴定时,原则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的逻辑能够闭环


无论从保险法、诉讼法或是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看,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似乎同频共振。


(一)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将“查明损失”的费用负担法定化,未设但书条款。从文义解释看,只要是“必要且合理”的鉴定费用,即应由保险人承担,无论由谁申请。


(二)诉讼法的分离式规则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确立了两项关键规则:其一,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其二,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预交原则,最终负担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裁定中重申:“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败诉方负担规则”。


(三)合同法的格式条款控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设定了严格的提示说明义务与公平性审查标准。保险合同中的鉴定费免责条款,本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法定责任的格式条款,其效力应受《民法典》与《保险法》双重审查。



三、但即便在前述规则下,也不应完全排斥私法自治的空间——如鉴定费在特定场合下仍应当由被保险人负担


尽管有前述规定,保险条款的设立意义也不应当被全盘否定。实际上,虽然保险公司在群众的印象里,似乎因“格式条款”“专业地位”等原因占据着强势且有利地位。但以笔者代理的较多保险纠纷看,司法实践中并不尽然。回归私法自治的理性思考,在特定场合保险免赔之约定仍有意义:


1.保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受《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保护:只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有效。


2.保险制度本质是风险分配机制。约定由被保险人或被侵权人承担鉴定费,可防止滥诉与过度鉴定,抑制道德风险。


3.法院应尊重商业判断,避免过度干预合同自由。已有判决支持保险条款效力,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不排斥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且该约定未免除主要义务,仅是对附属费用的分配。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保险公司预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时,保险公司可无视申请鉴定的成本后果,将诱发“防御性鉴定”——即使明知可能败诉,仍通过鉴定程序拖延理赔或者寄希望于可能的改变鉴定结果、增加讼累,浪费司法资源,更破坏了保险理赔的快速填补功能,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及时理赔义务相冲突。笔者亲历的若干保险理赔纠纷中,在当事人一方庭前已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代理方基本践行“能重鉴则重鉴”的诉讼思路。



四、以情形的不同分析负担主体或许是更妥善的处理路径


笔者整理不同情形下的鉴定费发生情形,可作如下分类:1.为了反驳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或抗辩其认为不合理的伤残等级,由保险公司申请鉴定; 2.被保险人/受害人申请鉴定,为了证明损失程度,以支持其索赔请求;3.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因案件事实不清,为查明案情所必需。


就上述三类情况:


第1类这是保险公司为自身诉讼利益(抗辩)而采取的行动,属于其应承担的诉讼成本。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处理;


第2类原则上由申请方(被保险人)垫付。但最终是否转嫁,应当根据鉴定结果予以判断:若鉴定支持其诉求,代表该项鉴定是必要且合理的,完全构成《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强制性规范,此时公法规定应当优先于私法约定。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若鉴定不支持其诉求(如伤残等级过低不构成保险责任、保险鉴定结果无因果关系),则鉴定费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为宜,避免过度鉴定,尊重合同约定,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


第3类情况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预交,由败诉方承担或者人民法院酌定分担比例,符合《诉讼法》一般负担原则。


然而,就笔者经历的所在地区法院看,多是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并未对上述情形加以分析。因有合同约定作为裁判依据,这或许对裁判者而言是一个安全的裁判结果,但笔者对此仍持有异议。



五、现代保险合同并不能完全以纯粹的私法契约看待,与公法冲突时,其效力边界应当予以适当压缩


现代保险合同已非纯粹私法契约,而是“附合契约+金融工具+社会安全阀”的复合体,这是与普通的商事合同之间存在的根本性差异。而保险公司作为公共性金融机构,负有社会性义务。其通过格式条款将法定查勘义务转化为被保险人的成本负担,实质是将经营风险外部化,有违保险业的公共属性。


然而公法干预的边界在于:仅当条款实质性地削弱被保险人核心权利、违背保险本质功能时,方可启动效力性审查。这一边界既非契约严守,亦非家长式管制,而是确立“最低限度保障”原则——即司法仅担保被保险人获得基本风险保障,而非全盘替代市场定价机制。如此,方能在维护契约精神与公法干预之间实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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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入选《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 Legal 500中国精英(China Elite)”中国城市精英-成都地区破产重整领域榜单;

2.代理的“成都银龙油料贸易有限公司与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入选成都市管理人协会2024-2025年度十大破产衍生诉讼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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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常出现如下悖论性情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侵权人或被保险人应负的鉴定费用”,但事故发生后,为降低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往往主动在诉讼阶段申请司法鉴定。此时,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司法实践对此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从合同严守的角度认为应尊重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从诉讼成本的角度主张鉴定费属诉讼成本,应由申请方(保险公司)最终负担。


两种裁判思路的背后,是保险私法约定诉讼法公法的秩序冲突。本文以此为基点,试作研究。



二、从法律规范看,当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鉴定时,原则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的逻辑能够闭环


无论从保险法、诉讼法或是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看,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似乎同频共振。


(一)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将“查明损失”的费用负担法定化,未设但书条款。从文义解释看,只要是“必要且合理”的鉴定费用,即应由保险人承担,无论由谁申请。


(二)诉讼法的分离式规则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确立了两项关键规则:其一,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其二,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预交原则,最终负担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裁定中重申:“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败诉方负担规则”。


(三)合同法的格式条款控制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设定了严格的提示说明义务与公平性审查标准。保险合同中的鉴定费免责条款,本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法定责任的格式条款,其效力应受《民法典》与《保险法》双重审查。



三、但即便在前述规则下,也不应完全排斥私法自治的空间——如鉴定费在特定场合下仍应当由被保险人负担


尽管有前述规定,保险条款的设立意义也不应当被全盘否定。实际上,虽然保险公司在群众的印象里,似乎因“格式条款”“专业地位”等原因占据着强势且有利地位。但以笔者代理的较多保险纠纷看,司法实践中并不尽然。回归私法自治的理性思考,在特定场合保险免赔之约定仍有意义:


1.保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受《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保护:只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有效。


2.保险制度本质是风险分配机制。约定由被保险人或被侵权人承担鉴定费,可防止滥诉与过度鉴定,抑制道德风险。


3.法院应尊重商业判断,避免过度干预合同自由。已有判决支持保险条款效力,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不排斥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且该约定未免除主要义务,仅是对附属费用的分配。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保险公司预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时,保险公司可无视申请鉴定的成本后果,将诱发“防御性鉴定”——即使明知可能败诉,仍通过鉴定程序拖延理赔或者寄希望于可能的改变鉴定结果、增加讼累,浪费司法资源,更破坏了保险理赔的快速填补功能,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及时理赔义务相冲突。笔者亲历的若干保险理赔纠纷中,在当事人一方庭前已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代理方基本践行“能重鉴则重鉴”的诉讼思路。



四、以情形的不同分析负担主体或许是更妥善的处理路径


笔者整理不同情形下的鉴定费发生情形,可作如下分类:1.为了反驳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或抗辩其认为不合理的伤残等级,由保险公司申请鉴定; 2.被保险人/受害人申请鉴定,为了证明损失程度,以支持其索赔请求;3.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因案件事实不清,为查明案情所必需。


就上述三类情况:


第1类这是保险公司为自身诉讼利益(抗辩)而采取的行动,属于其应承担的诉讼成本。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处理;


第2类原则上由申请方(被保险人)垫付。但最终是否转嫁,应当根据鉴定结果予以判断:若鉴定支持其诉求,代表该项鉴定是必要且合理的,完全构成《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强制性规范,此时公法规定应当优先于私法约定。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若鉴定不支持其诉求(如伤残等级过低不构成保险责任、保险鉴定结果无因果关系),则鉴定费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为宜,避免过度鉴定,尊重合同约定,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


第3类情况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预交,由败诉方承担或者人民法院酌定分担比例,符合《诉讼法》一般负担原则。


然而,就笔者经历的所在地区法院看,多是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并未对上述情形加以分析。因有合同约定作为裁判依据,这或许对裁判者而言是一个安全的裁判结果,但笔者对此仍持有异议。



五、现代保险合同并不能完全以纯粹的私法契约看待,与公法冲突时,其效力边界应当予以适当压缩


现代保险合同已非纯粹私法契约,而是“附合契约+金融工具+社会安全阀”的复合体,这是与普通的商事合同之间存在的根本性差异。而保险公司作为公共性金融机构,负有社会性义务。其通过格式条款将法定查勘义务转化为被保险人的成本负担,实质是将经营风险外部化,有违保险业的公共属性。


然而公法干预的边界在于:仅当条款实质性地削弱被保险人核心权利、违背保险本质功能时,方可启动效力性审查。这一边界既非契约严守,亦非家长式管制,而是确立“最低限度保障”原则——即司法仅担保被保险人获得基本风险保障,而非全盘替代市场定价机制。如此,方能在维护契约精神与公法干预之间实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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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入选《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 Legal 500中国精英(China Elite)”中国城市精英-成都地区破产重整领域榜单;

2.代理的“成都银龙油料贸易有限公司与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入选成都市管理人协会2024-2025年度十大破产衍生诉讼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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