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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法规制不配合防控排查、隐瞒相关个人信息行为时应注意的问题及建议

日期: 2020-02-19
浏览: 282

作者:袁志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导 语


       对不配合防控排查、隐瞒相关信息者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不能只看到有不配合防控排查、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必须还要分析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不能简单的客观归罪,必须坚持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正 文

 

       在本次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中,各地都加强了防控排查工作。不仅要求外地返回人员要主动登记备案,如实填写近期活动行程和身体健康状况,对有湖北等疫情高发地区旅居史、与疫情高发地区人员有接触史的还应主动隔离。而且在面对防控疫情排查、防疫检查检测时,所有人都应主动配合,不得隐瞒相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欺骗相关人员。其目的在于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治疗,有效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

       但总有少数人基于各种原因,不配合防控排查、防疫检查检测,隐瞒相关信息,甚至是提供虚假信息欺骗相关人员,不遵守自我主动隔离措施等,并导致传染病传播或大量与其密切接触者被隔离。

       这种行为在全民众志成城防控疫情时令人痛恨,也需要在法律上进行否定性评价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从相关新闻报道,其中有些人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过失)危害公共安全或其它罪名立案侦查,并得到一片支持,其中不乏有很多法律专业人士。

       但我认为,对这些人情绪上的痛恨和厌恶不能取代刑法适用上的妥当性、合理性判断。越是在紧要关头,越要坚持依法规制,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及证据裁判原则。以情绪化的东西取代对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对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不是太好的事,也不是正确的做法。

       要知道,不遵守既定的法律和规则,既可能带来好的效果,如可以有力地威慑这些不遵守规则的人,助力打赢这场防疫战,但亦可能走向反面,如在此次疫情过程中,对一些所谓“谣言”的处理。一时的痛快,但也埋下了漠视规则、漠视法律之隐患,今天是好事,但明天就可能是坏事。

       具体而言,对不配合防控排查、隐瞒相关信息者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不能只看到有不配合防控排查、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必须还要分析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

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审查在事实和证据上是否支持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传染病传播,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或者主观上虽然认识到,但轻信能够避免即是因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不能简单的客观归罪,必须坚持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我们从刑法对不配合防控排查、隐瞒相关信息的规制看,在排除行为人有暴力、威胁手段外,可能适用的罪名主要有两个,一是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但遗憾的是,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碍传染病防治罪,要求的是要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对不配合防控排查、隐瞒相关信息者以妨碍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律上存在障碍。

       这是因为虽然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49条,扩大解释到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而且在本次防疫工作中,有些省级政法机关发布的通告中,也规定对这类行为可以按妨碍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但我认为,刑法第330条明确规定的是甲类传染病,不包括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其它传染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只是在预防和控制措施上按照甲类传染病来执行,但并不等同于在法定分类上就是甲类传染病。

2008年《追诉标准》第49条的规定及省级政法机关发布的通告,是逾越了权限,扩大了对刑法第330条的适用。这一点,可以在2003年“非典”疫情发生后,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防控突发传染病疫情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得到印证。

       首先,在该《解释》中没有可以适用妨碍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

       在“非典”疫情期间,同样会存在很多不配合防控排查、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但为何没有规定可以适用该罪,只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手段不配合、不服从有关预防、控制措施按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规定了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及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按故意或过失以其它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原因就在于“非典”和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一样,都只是按照甲类传染病在预防和控制,但在国家确定的传染病目录上仍旧属于乙类传染病。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330条。

       其次,该《解释》第4条的特别规定。

       该《解释》第4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自然包括了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不遵守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刑法第168条和刑法第330条两相比较,刑法第330条是特别条款,且规定的法定刑相同。如果可以把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等同于甲类传染病,就应当适用第330条,按妨碍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而不是笼统的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这进一步说明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不能等同于刑法第330条明确规定的甲类传染病。

       在排除妨碍传染病防治罪适用的余地,或至少法律适用上有争议,有障碍的情况下,能够适用的就是故意或过失以其它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该罪又不能简单以行为论,以后果论,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有要求。

对不配合防控排查、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只要发生了社会危害后果,就不能一概以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者存在过失,并且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这反映出现有行政立法及国家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采取的行政措施和刑法规定之间还存在不协调、不一致之处。虽然我也赞同对不管基于何种原因、何种理由不配合防控排查、隐瞒相关信息,且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人,应当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予以惩戒,为打赢这场战役提供坚实的保障。但不能因为这种不协调、不一致,就不考虑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或人为降低证明标准,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滥用。

       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释法或者对刑法第330条进行修正,把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传染病纳入刑法第330条规制的范畴。这样就可以对不配合防控排查、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在事实和证据上尚不足以证明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或过失时,可以按妨碍传染病防治法定罪处罚。一是避免实践中对此类行为打击不力,二是避免法律供给不足时,出现人为拔高,冲击到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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