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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日期: 2022-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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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取得胜诉判决后,都希望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尽快实现债权。在对债务人执行过程中,在很多情况下都会涉及到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问题,与此相关的执行异议案件高发。在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其个人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其配偶能否以共同财产排除执行等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争议。本文以笔者办理的一个执行异议案件为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 基本案情


张某与刘某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5年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因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被法院判令为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对该案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产,并裁定评估、拍卖该房产。张某对该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对刘某所负债务不知情,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二、 律师观点


笔者在该案中代理申请执行人一方,主要观点如下:

01



案涉房屋是被执行人刘某的个人财产,依法可以执行。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名下,且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中共有情况一栏载明为“单独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动产登记部门下发的有效登记凭证,该证书是法律规定的认定物权之依据,对包括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均具有公示效力。该房屋为刘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以执行。

02

张某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在该执行异议案件中应当由异议人张某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结合前述《规定》的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本案应当以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认定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即刘某为该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如果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刘某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但其二人却将房屋登记为单独所有,代表其二人一致认为该房屋就是刘某的个人财产,不排除其二人有婚内财产协议或约定的可能。即使其二人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系登记错误,但登记为其自身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不是将该不利后果转嫁于债权人。如果仅仅由于其二人结婚在前、购房在后就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房屋登记制度将失去意义,婚内财产约定也将失去意义。任何一个被执行人都可以通过该种方式逃避执行义务。作为债权人,也不可能清楚获知被执行人的婚内财产状况,如果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将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03

张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即便假设案涉房屋为刘某和张某共有,根据前述规定,对于此种共有财产也是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张某同样无权要求排除执行。


三、 法院裁判观点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了该房屋的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仅为被执行人刘某,法院据此查封、拍卖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张某主张共有权提出异议,但其权利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

四、 各地法院观点梳理


上述案例为北京某基层法院裁判案例,但全国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和规定有所差异,笔者也就此问题搜集、整理了各地法院的相关规定。



01 上海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认为直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根据依不动产登记信息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如被执行人配偶以该财产实际为共有为由提出异议的,即便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也不足以排除执行,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于一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02 吉林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吉林法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仅以案涉特殊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配偶一方以案涉特殊动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有证据证明案涉特殊动产确系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裁判未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03 江苏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江苏法院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变现份额。



04 山东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山东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物属共有财产没有争议,共有份额可以明确区分,且标的物可以分割的,案外人可以就相应份额请求排除执行。如执行标的物不可分割或者分割会导致价值明显减损的,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标的物变现后分割价款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权利。

 

05 海南

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附件典型案例——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海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我们可以看出海南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其配偶虽然主张对案涉房产50%份额的权益,但该权益难以从案涉房产中明确分割出来,故其对案涉房产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通过上述各地法院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得出以下结论,对被执行人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各地法院对此均是不予支持的,但部分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赋予了其他的救济程序,如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标的物变现后分割价款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权利,也有直接以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确认份额的,也有通过另行诉讼确权并暂缓执行的。

 

但不论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程序,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都将面临执行措施暂时无法启动,债权暂时无法实现的局面,而对于被执行人配偶来说也需要通过漫长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增加其诉累。因此,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上,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之间的利益问题方面,仍然任重而道远。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较为妥善的做法是债权人在签署担保、借款等债权协议之时,把夫妻双方均作为合同主体,在起诉主张债权时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在一个案件中审查完毕,避免今后还要单独重新起诉另一方,请求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也需承担清偿责任。

 

 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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