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语言
菜单

炜衡五四法律征文选登(七)| 案例分析之“铁路提单”物权属性思考

日期: 2022-04-21
浏览: 63

“喜迎二十大 奋进新征程”,炜衡党委和团委于2022年“五四”青年节期间举办法律征文暨青年律师法律论坛活动,北京总所及各分所青年律师积极响应,主办者陆续收到各所党支部及团支部选送征文,炜衡公众号将陆续刊登参赛征文以飨读者。


炜衡五四法律征文选登(七)| 案例分析之“铁路提单”物权属性思考



内容提要


2013年9月和10月由国家主席习近平分别提出建设“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合作倡议,简称“一带一路”(The Belt and Road)。在此倡议的背景和推动下,中欧班列迅猛发展,为中欧陆上贸易和运输提供了新渠道和新思路。与此同时,对陆上贸易方式和运输单证有了与时俱进的要求。因海运提单的成熟发展和使用,国际海上贸易已经从实物流转变为单证流转,权利从“控货权”变为“控单权”,海上贸易秩序和规则已然相对成熟。相较于海运规则,铁路运输规则发展较为缓慢,目前为止部分问题还处于实践争议和法律空白的状态。

 

铁路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属性,首先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在实践中有大量的使用,本文从实践需求的角度出发,主要通过分析全国首例关于“铁路提单”具有物权属性的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十起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五: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权纠纷案——认定铁路运单提货请求权效力,探索构建中欧班列陆上贸易新规则。从具体案例出发,包括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履行状况,纠纷基础权利的依附和争议焦点的总结分析,法院审理过程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把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相结合,使得本案的审理具有了实践热点和法律典型,以此来反映出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因实践的需要而亟需法律予以确认和规制,明确其基本内涵和法律性质,在物权适用上的确定性和灵活性并存,确保其代表权利的流通性。(全文共7397字)

 

一、案情简介①


(一)当事人

 

原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第三人:某进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

第三人: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

 

(二)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物流公司与贸易公司、金融公司共同签订《铁路提单汽车进口业务合作协议》,由物流公司运输和保管进口奔驰汽车二辆。三方约定,铁路提单为该合同项下货物提取的唯一凭证,后物流公司开具铁路提单正、副本各三份,由金融公司予以监制。汽车销售公司从贸易公司处取得该铁路提单,并据此向物流公司要求提取上述进口车辆,物流公司未予放货。汽车销售公司认为物流公司认可铁路提单是提货的唯一凭证,理应见单放货,不应附加放货条件,物流公司拒绝放货的行为已侵害了汽车销售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诉讼请求

 

1.确认汽车销售公司享有国际铁路联运提单项下车辆的所有权;

2.判令物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交付铁路提单项下车辆;

3.本案诉讼费由物流公司承担。

 

三、被告及第三人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称其对汽车销售公司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其没有向汽车销售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理由在于:第一,根据物流公司与贸易公司、金融公司签订的《铁路提单汽车进口业务合作协议》,物流公司应该将货物交付给贸易公司。虽然协议约定了铁路提单是合同项下货物提取的唯一凭证,但应是指贸易公司不能以其托运人的身份来提货,只能凭铁路提单提货。现要求提货的是汽车销售公司,而非协议中约定的交货对象贸易公司,且贸易公司没有在铁路提单背面背书或给出明确的向汽车销售公司交付货物的指示,在此情况下,物流公司没有义务向汽车销售公司交付货物。第二,案涉铁路提单项下的两辆汽车已经运抵合同约定的目的地,物流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贸易公司应当向物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货运代理费等费用,但贸易公司仍未向物流公司支付完全部费用。故,物流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物流公司有权不向汽车销售公司交付货物。

 

第三人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金融公司述称,截止开庭时止,在中欧班列(重庆)的国际铁路联运中已经签发铁路提单三十余单,除付款方式有所区别外,运行规则基本与本案一致。本案贸易公司与案涉车辆出口方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进出口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托收(D/P),铁路提单系托收单据之一。贸易公司与代收行、金融公司签订协议,由代收行为贸易公司办理进口托收押汇,金融公司为贸易公司向代收行提供担保,贸易公司将铁路提单质押给金融公司作为反担保。贸易公司向代收行付清垫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后,金融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并在铁路提单上背书将其交付给贸易公司。金融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对汽车销售公司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不持异议。

 

四、合同约定情况(《铁路提单汽车进口业务合作协议》)

 

第一部分通用条款载明“第一条,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下列专用术语具有以下含义:(一)货运代理人:指接受乙方委托并代理乙方向境外供应商处收取货物、协助验货、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并办理托运手续、代购保险、代办出口报关与进口清关手续、代缴税费、进行货物分拨调度、境内外运输及转运、装卸货、仓储保管、货物交付、签发铁路提单等,并保证向铁路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同时,上述货运代理人亦接收甲方委托负责仓储、保管本协议项下货物,对乙方交付的进口货物承担仓储保管责任。(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指接受签发铁路提单的货运代理人的订舱申请,与货运代理人签订运输合同,向货运代理人签发运单并实际运输乙方进口货物的承运人。……(五)铁路提单:暂约定命名为该名,本协议中是指有别于传统国际铁路联运运单及运输合同之单证,是经甲方、乙方及货运代理人三方共同约定的,由货运代理人签发的、证明货物已由货运代理人接收或装车、运输到目的口岸并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单证系无争议地排他性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在本协议下,铁路提单收货人明确填写为‘凭重庆物流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指示’,铁路提单填制样式详见附件一。(六)铁路运单:即国际铁路联运运单,本协议中是实际承运人向货运代理人签发的单证,用以表明实际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交接货物,核收运杂费用和处理索赔与理赔的依据。铁路运单正本从始发站随同货物附送至终点站并交给货运代理人。……第三条,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保管委托人,乙方为货运委托人,丙方为甲、乙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保管货物,代理乙方运输货物并根据甲方指示进行控货操作、交付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乙方不得以其作为货运委托人而单方要求丙方放货或交付单据,保管货物明细详见附件二。第四条,乙方从中国境外采购进口货物,并与境外供应商约定采用本协议约定的国际结算方式予以结算,以铁路提单作为结算方式项下的单证及提货凭证。……第六条,丙方接收乙方委托为货物进口提供全程一体化货运代理服务,同时提供代办保险、报关清关、分拨转运等服务,接受甲方委托提供仓储保管服务,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服务的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详见附件三。第七条,丙方同意在接收进口货物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货物情况后,由丙方向境外供应商签发铁路提单。第八条,在丙方控货期间,乙方申请提货前向甲方出具《提货申请书》,甲方核实无误后向乙方交付全套铁路提单原件,乙方仅能凭铁路提单原件提取相应的货物(有一份铁路提单提货后,其余正副本均告失效)。……第十二条,丙方的权利与义务。……(三)负责接收境外供应商交付的进口货物并根据乙方的验收标准验货,确保接收的进口货物与乙方验收标准一致。……(八)保证货物及时安全地发运并到达目的地……(十)有权要求乙方基于本协议及运输代理协议支付相应的费用并有权行使货物的留置权。……第二十三条,本协议订立、效力、解释及履行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部分特别约定载明“本协议进口货物指乙方从中国境外采购平行进口车,并与境外供应商约定采用信用证、托收、电汇方式结算,并以铁路提单作为提货凭证。”

 

第三部分其他约定载明“若甲乙双方均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丙方有权单方中止正在进行的业务操作、拒绝接受新的委托事项,并按照实际拖延的天数计算,收取每日延迟支付款项0.5%的违约金;同时丙方有权留置目前或以后由丙方掌控的货物、单证。”

 

附件一为铁路提单填制样式,该样式右侧显示“某物流有限公司国际铁路联运提单”等字样。附件二为《保管货物(运输货物)明细表》。附件三为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货运代理服务费用的结算方式为待每票货物按甲、乙方要求操作完毕、交接完成后,丙方须将产生的全部费用明细单提供给乙方核对,乙方应在收到账单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核对后丙方应及时开票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丙方合法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全部费用。仓储服务费用的结算方式为采取月结方式,丙方应在每月5号前将上一自然月账单以邮件、传真等形式发送给甲、乙双方,甲、乙双方应在收到账单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核对后丙方应及时开票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丙方合法有效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全部费用,不以任何索赔或损失为由拒付。附件四为提货申请书。

 

五、合同履行情况

 

三方协议部分履行完毕(提单&留置权)

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指示交付出现障碍---提货受阻)

 

六、争议焦点

 

1、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解决本案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

2、汽车销售公司持铁路提单是否代表其有权提取其项下的车辆;
3、案涉铁路提单的背书是否符合向汽车销售公司交付车辆的条件;
4、物流公司可否行使留置权阻却汽车销售公司持单提货。

 

七、请求权基础与抗辩(权)基础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2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民法典》第836条、第4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

 

《铁路提单汽车进口业务合作协议》——铁路提单的物权属性及流转程序;

《货运委托单/订箱委托单》——委托、代理、保管、运输合同;

《IMSA车辆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关系。

 

八、围绕争议焦点的质证情况

 

《车辆销售合同》、《铁路提单汽车进口业务合作协议》及其附件;铁路提单及其翻译件;提车证明;货物委托单/订箱委托单;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与贸易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用户信息截图打印件;某公司的对账单打印件;贸易公司某工作人员的名片复制件;快件查询信息;某国际铁路联运提单复印件。海运中使用的提单原件四份。

 

九、案件具体分析

 

1、本案法律关系图

炜衡五四法律征文选登(七)| 案例分析之“铁路提单”物权属性思考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适用中国法)

 

当事人均为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 → 案涉提单铁签发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 ⟹  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 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无约定+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 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关于原告持铁路提单是否代表其有权提取该提单项下的车辆问题(●原告有权提货)

铁路提单系由被告物流公司与金融公司、贸易公司在《铁路提单汽车进口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使用,提单预先确定了交付货物的方式,提单的物权凭证约定 ⟺  指示交付 + 对协议三方具有约束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原告买方)与第三人贸易公司(卖方)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指示交付⟹  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提货请求权。

 

▲思考问题:倘若本案约定的铁路提单唯一的排他性的物权请求权法律不予认可,原告是否具有提货请求权?

 

首先,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被告物流公司占有控制货物,系其与贸易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存在有效的货代关系,即货物的所有权系贸易公司,实际占有人为物流公司;

 

再次,须理解指示交付的含义,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举例说明,甲将自己的自行车出租给乙使用,租期一个月,租赁期未满之时,甲又将该自行车出售给丙,由于租期未满,自行车尚由乙合法使用,此时为使得丙享有对该自行车的所有权,甲应当将自己享有的针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丙以代替现实交付。

 

最后,基于原告与贸易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约定的交货方式为指示交付,买卖合同合法生效后,让与人将自己的返还货物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时,该合同履行完毕。所以即使没有铁路提单的证明,原告对物流公司占有的货物仍然享有返还请求权。

 

综上结合案例分析可知,铁路提单本身在本案中的风险点有:

 

(1)铁路提单能否像海运提单一样作为物权凭证,具有物权属性,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而且商业习惯亦未形成。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本案虽然基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约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认定了铁路提单的物权属性,但相关案例也是仅此一案,通过研究不难发现,实践中“铁路提单物权化”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不论是政策指引,还是理论研究,抑或大量的实践需要,均未制定法定的相关概念,在习惯上亦未形成,虽然有本案例支撑,但若设立权利质权,仍然是不可忽视的风险点。因为法院可以挑战一个习惯,但是不能创造一个习惯;法院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能在法外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本案中的“三方协议”对铁路提单的约定不慎完美,例如体现在其对缔约承运人的义务和提单是否背书对提单的生效影响上。本案中就铁路提单的背书问题是被告抗辩的理由之一,认为约定的提单需要转手背书,但是本案中的提单并没有完全因为提单未背书而失效,存在一定的可调控性和弹性。对于具有实际占有和控制货物的承运人而言,其凭指示还是凭单据提货放货是主要权利义务,因此为防止提单的表面化,应当对承运人的义务予以附加跟随,例如所有经手提单的主体均需背书,且承运人只能对有且仅有约定提单的持单人放货,否则其放货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承担。

 


4、关于案涉铁路提单的背书是否符合交付车辆的条件问题(●没有背书不影响其提单物权属性的本质效力,应当交货)

 

首先,“三方协议”和铁路提单本身没有约定禁止提单转让的约定,且提单明确载明“接受本提单者兹明白表示接受并同意本提单及背面所载一切印刷、书写或打印的规定、免责事项条件”,另载明“提取货物时应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法院认为,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背书规则的情况下,需综合全案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虽然约定了提单的转让需要背书,但是协议和提单本身均未明确约定提单的经手人必须都要背书。本案中提单在流转的过程中发挥着货物请求权转移的作用,虽然没有经过所有经手人背书,但是结合本案综合情况来看,当事人均明确该提单的价值和意义所在,合同约定均有凭单交货的意思表示。

 

其次,本案被告作为提单的缮制者,其在制单时,仅载明“提取货物时应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并未说明背书人系具体哪些人,本案中金融公司作为提单指示人,已经在提单中进行了背书,因此也算是符合提单制作者所说的“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因此倘若制单人对此有异议,应当承担证据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案涉铁路提单作为“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缔造物”,不论能否经过法律的认证,起码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作为实践的产物出现,应当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物流公司、贸易公司和金融公司应当认可其物权凭证的属性,因此原告汽车销售公司持有铁路提单并凭单提货,足以使物流公司知道金融公司、贸易公司将提货请求权转让。

综上分析,在铁路提单持有人出示的铁路提单之背书与该单证所记载的要求没有明显不符,且能反映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时,缔约承运人作为铁路提单的签发人不得拒绝交付货物。

 


5、关于被告可否行使留置权的问题(●被告实现留置权的条件未成就,不能因此阻却原告的提货权)

 

本案中约定的留置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和“三方协议”约定,本案中的被告依法享有留置权,但是能否行使留置权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首先,被告行使留置权,留置的是其合法占有的动产,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留置权有效成立。

 

其次,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的债权须与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有牵连关系。体现在:(1)债权人应当享有债权并已届清偿期。留置权的取得必须具有基于留置标的物所产生的债权为前提,留置权的取得,之所以以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要件,是因为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因此债权人虽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取得留置权。(2)债权的发生与其占有的动产之间有牵连关系。所谓有牵连关系,是指债权人的债权的发生与其所占有的动产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这同一法律关系只能是合同关系,不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发生的债权关系。只有债权是由占有的标的物本身所发生,才能认定债权的发生与占有动产之间有牵连。因此,债权人可以留置保管物、运输的货物或者工作成果。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与该债权无牵连关系,则不能取得留置权。

 

最后,本案中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货运代理服务费用和仓储服务费用两类费用的支付。就货运代理服务费部分,其系因运输而产生,实质为运费。该费用的结算方式为待每票货物按金融公司、贸易公司要求操作完毕、交接完成后支付。由于本案所涉车辆并未完成交接,故运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因此,尽管缔约承运人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是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或履行条件已经成就,本案运费、仓储服务费用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物流公司不得行使留置权。

 

 

▲思考问题:倘若本案约定的留置权条件成就,那么留置权能否阻却提货权?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即留置的标的物价值不宜超过债权金额,不能超标的留置财产。另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排除留置权的使用。第四百四十七条 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由此可知,留置权实现的条件包括:(1)债权人持续不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在留置合法成立后,债权人不得丧失对留置动产的持续占有,否则会导致留置权的丧失;(2)债务人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即留置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本案件的留置权审理,因为其条件未成就而不予支持,倘若留置条件成就,则留置权有效,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其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权利,应当有效,即可以阻却提货权,但是其留置财产的金额应当与债权金额相一致,如果是可分割物,则留置价值相同的财产;如果是不可分之物,分割会使财产价值减损,则不宜适用该规定。

 

综上而言,就铁路提单的物权属性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予以认可,商业习惯亦未得到现行有效的适用,相较于海运提单而言均不够成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铁路提单的实践运用逐步扩大且广泛使用,随着“一带一路”的推动,赋予铁路提单物权属性的法律支撑确有必要。实践中对铁路提单的应用也是在模仿海运提单,因为海运提单已经通过商业实践和时间的检验不断成型和完善,且有法律的底层支撑。商业行为和习惯的不断发展推动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因此,不能因法律的滞后性和空白性而阻却经济的发展,从法律层面对铁路提单的认可和鼓励确有必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促进和保障商业良性发展和交易安全。

 

注:

①(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物权纠纷)详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0868号+民事判决书。



炜衡五四法律征文选登(七)| 案例分析之“铁路提单”物权属性思考

相关推荐 了解更多
2023 - 04 - 03
点击次数: 3146
近日,根据区司法局工作部署,海淀区律师协会组织评选了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对2022年度表现突出的60家优秀律师事务所、160名优秀律师、40名优秀律师事务所主任、40名优秀行政主管予以表彰。此次评选中,炜衡律师事务所再创佳绩,获得了多项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获得“2022年度海淀区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董梅、胡波、胡育宏、金烨、刘斌、彭燕、乔建豪、任鹏...
2023 - 03 - 27
点击次数: 493
2023年3月22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水电国际公司”)在境内首次成功发行18.86亿元永续债券。炜衡北京总所高级合伙人陈建荣、张杰及合伙人律师耿云曌,炜衡宁波所律师王星洁等组成的律师团队担任本期永续债券(中期票据)发行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整个发行全过程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获得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认可和赞誉。本期债券发行规模18.86亿元人民币,发行票面利率3.60%,全场认...
2023 - 03 - 23
点击次数: 578
2023年3月21日,LEGALBAND发布了2023年中国法律卓越大奖(China Law Awards)提名名单,炜衡律师事务所凭借出色的业务能力和良好的客户口碑,获得年度最佳破产重整与清算律师事务所提名。破产重整与清算是炜衡的重要业务之一。炜衡破产重组部有着强大的专业律师团队,专注于企业的解散清算、破产清算、重整、和解、跨境破产、企业重组、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相关法律业务,涉及的领域包括证券业...
2023 - 03 - 20
点击次数: 167
美格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美格智能”,股票代码:002881)于2023年3月17日对外发布《美格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标志着美格智能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圆满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发行价格为28.46元/股,共发行21,208,503股,募集资金总额为603,593,995.38元,扣除发行费用后,募集资金将用于5G+AIoT模组及解决方案产业化项目、...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A座16层 Copyright ©2018 - 2021 炜衡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10-62684688  4006800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