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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三)—— 浅析数字货币在洗钱罪中的工具性

日期: 2021-05-06
浏览: 386

作者 | 韩笑天、孟利峰、史先瑛

摄影 | 孟利峰


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三)—— 浅析数字货币在洗钱罪中的工具性


作者按:


数字货币(英文Digital  Currency)是一种基于节点网络和数字加密算法的虚拟货币。欧洲银行业管理局将虚拟货币定义为:价值的数字化表示,不由央行或当局发行,也不与法币挂钩,但由于被公众所接受,所以可作为支付手段,也可以电子形式转移、存储或交易。

 

数字货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数字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于其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性,无法避免地成为了网络勒索、洗钱、非法交易、逃避外汇管制的重要工具。笔者将通过一则案例来解析行为人如何利用数字货币从事洗钱犯罪以及公众如何避免成为洗钱犯罪的工具。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事实

 

2018年年中,涉嫌集资诈骗的陈海波将300万非法集资款转至妻子陈某某银行账户。2018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陈海波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调查并出逃香港,仍先后多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将赃款300万元转给陈海波;还按照陈海波指示,将陈海波用赃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海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海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同年11月2日,陈某某带陈海波护照至香港,交给陈海波助其逃匿。2018年11月30日,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基本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案发后,陈某某在家属协助下退赃36万元。庭审中,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控的转账300万元系证据不足,指控的90余万元系数额差错,应当认定为66万元,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等意见。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2019)沪0115刑初44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已经退出赃款及扣押款物依法予以没收,其余赃款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分别转换成人民币和虚拟货币,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犯罪金额提出的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陈某某向陈海波转移钱款的金额与指控内容相一致,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三)—— 浅析数字货币在洗钱罪中的工具性

 

二、解读数字货币在洗钱犯罪中的工具性

 

上文案例中所说的数字货币帮助陈某某夫妇完成了人民币与外币、国内与国外的价值和地域转换,这种转换体现出了数字货币工具鲜明的工具性特点。那么,为什么数字货币能够完成这种转换?笔者认为这与数字货币的特点紧密相连。数字货币是一种没有物理载体的数字形式货币,能够完成即时交易和无地域限制的所有权转移。数字货币无任何中心化机构发行,没有国别,没有主权背书,没有国家信用支撑,理论上它不受政府部门干涉、管控的影响,目前币圈流通的比特币、以太币、EOS等币种都是数字货币。

 

数字货币主要特点:一、数字货币是高度匿名货币,数字货币产生的来源是中本聪的一篇论文《一个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属于电子现金,不需要任何可信的第三方作中介,交易双方可以在完全陌生的情况下完成交易而无需彼此信任,具有更高的匿名性,能够保护交易者的隐私;二、数字货币是可编程货币,数字货币实质上以计算机编码作为表现形式,在本质上具有可编程属性,该属性使其天然地与智能合约勾联在一起,成为智能合约实现自动执行的有效支付工具;三、数字货币是加密货币,用户对于数字货币的控制,基于密码学原理的公钥和私钥的安全架构完成。公钥表示数字货币存储的地址,而私钥则意味着用户对于存储在该地址的数字货币享有支配权;四、数字货币是算法货币,数字货币的发行依靠数学算法,因数学运算结果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在全世界都具有这统一信用基础。此外,哈希算法确保数据不可篡改,保护交易流程; 五、数字货币是自治货币,数字货币是无主货币,是因为数字货币的发行方只是数学算法模型,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它流通、运行于区块链技术之上,是完全自治的;六、数字货币运行基础是分布式网络,分布式网络的核心是,开源、加密,共识、共享,点对点、去中心、自组织。分布式网络的技术核心就是开源架构、加密算法、共识机制、时间戳、分布式存储、点对点对等网络等,它是区块链或分布式账本的技术基础,也决定了数字货币的运行效用。七、数字货币发行和交易成本低,数字货币没有物理载体,相较实体货币,省去了制造成本和发行成本。在交易过程中,数字货币也不需要向银行等第三方平台支付手续费,相较于传统的银行转账,交易成本更低;八、数字货币交易速度快捷,数字货币采用的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不需要任何类似清算中心的中心化机构处理数据,交易速度更快捷。

 

陈某某夫妇二人利用数字货币的上述特点,绕过监管,使得监管机构难以及时察觉,很快完成了人民币与数字货币之间的转换,同时利用了数字货币的加密性,陈某某可以顺利地在国内掌握人民币转换的数字货币,再将其掌握的数字货币在国外兑换成外币,由此陈某某在国内非法集资的赃款不费吹灰之力转移至境外。这个过程又十分地快捷和低成本,数字货币的基础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的特点,决定了其不需要任何类似清算中心的中心化机构处理数据,也不需要向银行等第三方平台支付手续费,能够实现网络上的即时数据交换,让交易在极短时间内迅速完成。

 

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三)—— 浅析数字货币在洗钱罪中的工具性

 

三、避免沦为洗钱犯罪的工具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做出了修改,修改后的洗钱罪的罪状规定明显扩大了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将自洗钱也纳入了洗钱罪,与之相配套的是,两高又重新修订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解释,取消了改罪的数额入罪标准,可以说也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这一切都是为了强化对金融的管控,加强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

 

数字货币正是国家加强对金融洗钱犯罪打击力度的原因之一,原因就在于比特币等虚拟数字货币进行洗钱的新手段相较于传统的洗钱方式而言,更加隐蔽,难以追查,对现行稳定安全的金融体系造成的冲击更大。数字货币的价值认同度越来越高,社会生活中从事“挖矿”的企业及个人也方兴未艾,我们每一个也都会越来越接近数字货币,这也对社会公众提出了一个新的警示,在接触数字货币时也时刻警惕洗钱风险。

 

第一,“挖矿”的企业及个人本质上是将数字货币作为虚拟商品出售给他人,极易被洗钱分子盯上,笔者提示“矿场”在交易数字货币时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而要提高法律意识,如涉入洗钱犯罪,极易“辛辛苦苦几十年,一夜回到解放前”。

 

第二,就参与数字货币的个人而言,不要贪图小利,不要随意接受他人“代买”虚拟货币的要求,避免沦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工具,不用自己的账户替他人提现,避免给自己的征信留下污点乃至留下案底,也不要随意点对点向不知底细的人出售数字货币,在规范的受监管的交易所交易数字货币,避免成为洗钱的工具,如发现受骗及时向平台或有关部门举报,积极配合钱款溯源与相关信息提供,也避免自己涉及洗钱的法律风险。

 

结束语

 

任何技术从来都具有两面性,使用技术者的主观心态决定了技术的善与恶。数字货币本质上是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的一种支付工具,其在产生社会革新效果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社会风险,本文就数字货币与洗钱犯罪的联系加以解析,以期对读者了解、远离利用数字货币进行洗钱有所启示,未来已来,拥抱数字货币,远离洗钱风险。

 

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三)—— 浅析数字货币在洗钱罪中的工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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