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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阿玛尼“禁诉令”案:仲裁条款竟可约束非签字方?

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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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阿玛尼“禁诉令”案:仲裁条款竟可约束非签字方?

 

摄影 | 孟利峰

 

导言

 

阿玛尼“禁诉令”案自2018年10月25日经由乔治 · 阿玛尼公司(GIORGIO ARMANI SPA)申请、后经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禁诉令”后,即引发业界高度关注。本案涉及当事各方在香港、内地两地提起之平行维权程序。其中,除对“禁诉令”本身的争议讨论外,对于“仲裁条款能否约束非合同签订方”这一问题,香港及内地法院均作出回应。本文将从内地法院裁判理由出发,对比香港法院裁判理由以及新加坡高等法院案例,一窥各法域下仲裁条款管辖范围之判断标准。

 

案件索引

 

再谈阿玛尼“禁诉令”案:仲裁条款竟可约束非签字方?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乔治 · 阿玛尼公司(GIORGIO ARMANI SPA)(“阿玛尼总公司”)与内地意兰服装有限公司(ELAN CLOTHES CO LTD)(“意兰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主协议”),其上落款签字方为意兰公司与阿玛尼总公司(注:由乔治 · 阿玛尼先生签字)。

 

该主协议约定意兰公司为阿玛尼(Armani)集团授权零售商,拥有开设及经营单一品牌店铺的权利,并有权使用其中一个阿玛尼商标在中国领土内的指定销售点销售阿玛尼产品。且根据该协议,乔治 · 阿玛尼香港公司(GIORGIO ARMANI HONG KONG LTD)(“阿玛尼香港”)和乔治 · 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GIORGIO ARMANI (SHANGHAI) TRADING CO LTD】(“阿玛尼上海”)为授权分销商,意兰公司将从上述两公司处采购阿玛尼产品。

 

主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即“任何源于、产生和/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索赔,包括有关其有效性、解释、构造、履行、违约和终止的任何争议,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且可由本条其余部分进行修改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员指定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地点在香港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2017年2月24日,乔治 · 阿玛尼先生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向意大利媒体宣布阿玛尼品牌将重塑调整(Rebranding),但意兰公司并未事先得到这一消息。因此,意兰公司声称前述阿玛尼品牌重塑调整计划对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在品牌重塑调整之前,其依据主协议约定的最低采购义务采购的被调整品牌产品的销售损失、预期利润、广告宣传以及相关店铺关闭或强制翻新而引致的损失等。据此,意兰公司决定停止向阿玛尼总公司支付主协议项下的使用费(Royalties)和广告费。2018年6月4日,由于双方未能解决分歧,阿玛尼总公司向意兰公司发出终止主协议通知。而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香港、内地两地启动其各自维权程序:

 

再谈阿玛尼“禁诉令”案:仲裁条款竟可约束非签字方?


嘉美视点

 

本案各方当事人之所以针对同一纠纷同时平行启动如上香港、内地两地不同的维权程序,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主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以及约束主体存有不同理解,具体而言:

 

01 仲裁条款能否约定非合同签订方?

 

本案中,主协议落款签字方为意兰公司与阿玛尼总公司(注:由乔治 · 阿玛尼先生签字),而无阿玛尼上海、阿玛尼香港等非合同签订方,为何阿玛尼上海、阿玛尼香港亦可受主协议仲裁条款之约束而加入至HKIAC仲裁程序中?


     
对此问题,香港及内地法院均作出回应:其认为主协议之仲裁条款对阿玛尼上海、阿玛尼香港以及乔治 · 阿玛尼先生均有约束力,但两地法院之论证理由却不尽相同:

(1)香港高等法院:“理性商人”(rational businessmen)标准


再谈阿玛尼“禁诉令”案:仲裁条款竟可约束非签字方?


香港高等法院引入“理性商人”标准对该问题进行论证,其认为:从理性商人的角度分析,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应将更倾向于通过同一仲裁庭/法庭对其间潜在交易中可产生的任何争议进行裁判。若非如此,其应将通过明示方式确定排除有关合同或相关条款之有效性的争议。这是由于,一位理性的商人将不会在已对争议解决方式条款进行约定后,仍会就特定诉讼/仲裁理由的性质,以及任何特定诉讼/仲裁理由是否属于其间仲裁条款所约束之范围的特定短语的含义等争议,浪费不必要的时间与费用进行漫长的争论。

 

因此,本案香港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理性的商人,在协商以及最终确定争议解决条款之时,其业已明确选择由同一HKIAC仲裁庭裁决其间所有包括本案争议在内的与在内地供应、销售和分销阿玛尼产品有关的争议。

 

再谈阿玛尼“禁诉令”案:仲裁条款竟可约束非签字方?


(2)山东高院:“实质性答辩”与“合同实际履行”标准

 

虽然在山东高院作出(2018)鲁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后,意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及本案原审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0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东高院(2018)鲁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并准许意兰公司撤回起诉,但是山东高院作出之(2018)鲁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中相应说理内容,对于“仲裁条款能否约定非合同签订方”之判断具有实务参考性。

 

再谈阿玛尼“禁诉令”案:仲裁条款竟可约束非签字方?

 

山东高院认为:意兰公司与阿玛尼总公司签订之主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各方对于源于主协议项下相关纠纷都应由HKIAC仲裁庭解决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阿玛尼总公司既已在HKIAC申请仲裁且被受理,而意兰公司也参加了该仲裁程序、提交了实质性的答辩意见以及反请求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之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应诉行为”应可证明各方均认可主协议之仲裁条款有效。

 

同时,山东高院亦认为:虽然主协议落款签字为意兰公司与阿玛尼总公司(注:由乔治 · 阿玛尼先生签字),但阿玛尼上海、阿玛尼香港作为阿玛尼总公司之分公司及乔治 • 阿玛尼先生,均已在主协议中显名并约定有具体的权利义务。且意兰公司系从阿玛尼香港、阿玛尼上海进货后零售,意兰公司之起诉状亦显示,阿玛尼上海、阿玛尼香港和乔治 · 阿玛尼先生实际履行了合同,故最终认定,意兰公司与阿玛尼总公司、阿玛尼上海、阿玛尼香港和乔治 · 阿玛尼先生均为主协议合约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主协议之仲裁条款对阿玛尼上海、阿玛尼香港及乔治 · 阿玛尼先生均有约束力

 

也即本案中,仲裁条款可以约束并未签字的第三方。由此,笔者联想到另一有启发性的案件,不久前新加坡高等法院在“CJD v CJE and another”一案中曾最终认定:仅凭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有同一仲裁条款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同意作为仲裁第三人被追加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现有仲裁程序中。也即,仅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同意加入现有仲裁。

 

再谈阿玛尼“禁诉令”案:仲裁条款竟可约束非签字方?

 

因此,通常大家认为的可将签字作为判断意思表示的一个重要形式要件,在仲裁条款的实际认定中可能却未必如此,仍需在个案中审慎对待。本案香港法院从“理性商人”标准分析,各方主体在订立合同之时设置仲裁条款之真实意图如何,以此确定仲裁条款之管辖范围;本案山东高院从“实质性答辩”以及“合同实际履行”分析,以确定各方主体是否认可仲裁条款有效以及管辖范围如何;而上述新加坡高等法院于另案中认为,仲裁条款唯有将“追加的同意”这一特定事项的同意嵌入至仲裁条款中或各方(特别是第三方)对“追加的同意”予以明示后,方可认定各方针对该特定事项的同意已达成合意。由此可见,“签字”并非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当事人之决定性条件,藏在“签字”背后的“当事人合意”(Parties’ Consensus)才是仲裁条款效力之核心所在。

 

02 仲裁程序中的“禁诉令”解读

 

(1)仲裁语境之下的“禁诉令”

 

“禁诉令”(anti – suit injunction)系普通法系之产物,用以限制违反法院管辖权或仲裁条款而启动的其他法域下相关法院/仲裁程序。将“禁诉令”置于国际仲裁之语境下,其系指当事人如若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之外提起诉讼/仲裁,则经申请,法院或仲裁庭可作出“阻止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之外开始或继续的诉讼/仲裁”的命令,除非有其他相反理由。如若另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该命令,其行为将可构成藐视当地法庭并将可受到包括罚款、扣押资产,甚至监禁在内的处罚。因此,仲裁程序中的“禁诉令”,系出于保护当事人针对仲裁条款所达成之合意并防止滥诉、浪费司法资源之目的。

 

(2)仲裁程序中“谁”可作出禁诉令

 

在受仲裁条款约束的争议中,根据国际通行实践,当事人可通过选择以下3种途径寻求“禁诉令”保护:

 

第一,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一旦组成)作出命令:对方应撤回其他诉讼/仲裁,或在最终仲裁结果作出前应中止诉讼/仲裁。但仲裁庭是否具有如上作出“禁诉令”之自由裁量权,将取决于仲裁庭所在地之法律规定以及所适用之仲裁规则。

 

以HKIAC仲裁庭为例,其具有如上自由裁量权。

 

《香港仲裁条例》(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Cap 609)第35条第1款【该款规定可对应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ARL Model Law)第17条】规定:“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发出最后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任何时候,以这种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b)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An interim measure is any temporary measure, whether in the form of an award or in another form, by which, at any time prior to the issuance of the award by which the dispute is finally decided, the arbitral tribunal orders a party to:(b) Take action that would prevent, or refrain from taking action that is likely to cause, current or imminent harm or prejudice to the arbitral process itself...】

 

HKIAC仲裁规则第23.2条及第23.3(b)条规定:“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指令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临时措施,无论采取指令或裁决或其他形式,是指仲裁庭在最终解决争议的裁决作出前暂时指令一方作出例如但不限于以下行为:(b)采取措施以阻止现时的或临近的、对仲裁程序本身的伤害或损害发生,或克制而不为可能导致这类伤害或损害的行为......”(23.2 At the request of either party,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order any interim measures it deems necessary or appropriate. 23.3 An interim measure, whether in the form of an order or award or in another form, is any temporary measure order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at any time before it issues the award by which the dispute is finally decided, that a party, for example and without limitation: (b) take action that would prevent, or refrain from taking action that is likely to cause, current or imminent harm or prejudice to the arbitral process itself…)

 

第二,在仲裁庭尚未组成之前,当事人可通过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emergency arbitrator)、向其申请作出“禁诉令”。但是否可指定紧急仲裁员以及紧急仲裁员是否具有该种自由裁量权,亦取决于仲裁庭所在地之法律规定以及所适用之仲裁规则。以HKIAC仲裁规则为例,该仲裁规则第23.1条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按附录4申请紧急临时或保全性救济(‘紧急救济’)”。

 

第三,当事人可向仲裁所在地之法院申请“禁诉令”,如本案之香港法院,即系依据《香港仲裁条例》(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Cap 609)第45条第2款之规定:“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之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On the application of any party, the Court may, in relation to any arbitral proceedings which have been or are to be commenced in or outside Hong Kong, grant an interim measure)以及第45条第3款之规定:“本条授予的权利,可由原诉法庭行使,不论仲裁庭是否可根据第35条就同一争议行使类似的权利”(The powers conferred by this section may be exercised by the Court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or not similar powers may be exercised by an arbitral tribunal under section 35 in relation to the same dispute)对意兰公司作出“禁诉令”。

 

03 结语

 

综上,仲裁条款之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合意”这一实质性要件,而非表面“签字”这一形式要件,此亦为仲裁之源起及不断发展之基石、内核与魅力所在。对于“禁诉令”而言,需特别注意,其所针对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非外国法院/仲裁庭。

 

延伸阅读

 

如前所述,“禁诉令”本身系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非外国法院/仲裁庭,也即我国(内地)法院原则上无需对“禁诉令”作出回应。但经初步检索,我国法院曾有针对境外法院出具的“禁诉令”进行回应的情形。例如,2017年7月21日,武汉海事法院曾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了一份海事强制令以责令被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回此前为其出具的禁诉令(注:当前裁判文书网尚未公开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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