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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之数字货币——浅析数字货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一)

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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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数字货币是指纯数字化、不需要物理载体的、具备一定程度货币职能的资产,同时具有去中心化、可编程性以及以密码学算法实现安全验证的特征。我国法律未赋予数字货币作为货币的属性,其不是由政府发行,禁止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通常将其认定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不可否认,数字货币即使作为虚拟商品其经济价值仍能够以货币衡量,具备作为财物具有管理的可能性、转移的可能性以及价值性,数字货币受到侵害应给予司法救济。

 

一、案例:武宏恩盗窃案

 

(一)基本事实

 

2016年2月22日晚上,被害人金某在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E9栋602室上网时,其电脑桌面上打开的五个“MMM”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被和其远程链接的被告人武宏恩窃取。后被告人武宏恩利用该五个账户及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的比特币70.9578枚(价值人民币205607.81元),后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出售,并将交易所得资金提现到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8内。

 

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武宏恩利用“夏某”木马软件,非法获取被害人刘某的“MMM”投资平台账号和密码,将收款账号篡改为李志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9,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7810元。后将赃款通过李志全的账户转至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8内。

 

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武宏恩被传唤到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笔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宏恩处扣押的人民币66余万元中发还被害人金某的205607.81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武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武某从被害人金某账户内窃得比特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驳回武某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被告人武某窃取被害人金某所有的价值20余万元比特币的事实,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

 

二、由案例引申的数字货币法律分析

 

(一)数字货币的分类

 

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将数字货币分为不同的分类。

 

根据发行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由央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以及包括私人货币、公共货币在内的非主权货币。

 

根据价值属性的不同,可简单分为稳定价值数字货币和波动价值数字货币。如USDT、USDK 和 Pax 等属于价值稳定币;比特币、瑞波币、小蚁币为波动价值货币。USDT,是Tether公司推出的基于稳定价值货币美元(USD)的代币Tether USD,1USDT=1美元,用户可以随时使用USDT与USD进行1:1兑换。Tether公司严格遵守1:1的准备金保证,即每发行1个USDT代币,其银行账户都会有1美元的资金保障。用户可以在 Tether 平台进行资金查询,以保障透明度。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19年发布的报告《数字货币的崛起》对数字货币进行的归类,归纳出货币支付背后四个重要因素,包括类型、价值、背书及科技。类型是指货币交易的所属性,基于实物对象(object) 的交易不需要验证双方信息。基于索赔(claim)的交易则需要复杂的金融基础设施确认货币的归属性。货币支付的价值可以分为固定价值和浮动价值两种。固定价值的货币支付属性以面值作为双方交易前提,浮动价值货币的支付属性则基于市场价值,与债券和股票相似。背书则是指该货币的发行是以政府还是非政府机构背书。科技指数字货币利用了哪种技术,如中心式技术还是分布式技术。

 

根据上述四个重要属性,数字货币被区分为五个种类。第一种是央行货币,即法定数字货币,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人民币(“DC/EP”即数字货币与电子支付,Digital Currency/Electronic Pay-ment)。第二种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公开式物权型加密货币,以比特币和以太币为例,属于物权型加密货币,其中,比特币以其开创性理念成为数字货币代表,它创造了工作量证明机制的区块链。第三种叫做 b-money,是以政府背书,债权类型的数字货币,如商业银行存款。第四类叫做e-money,又称为电子现金,也是债权型数字货币,按照票面法币价值兑付,在背书项上区别于 b-money,不由政府背书。中心化的电子现金包括支付宝和微信中的电子现金,去中心化的电子现金包括稳定币,如USDT和Paxos等。第五类数字货币i-money与e-money 类似,唯一区别是该类数字货币有资产储备,与权益类投资品相似,因此价值是基于市场价格波动的,脸书(Facebook)的Libra可以划分为该类数字货币。

 

(二)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分析

 

1. 法律对数字货币性质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虽然比特币本身无罪,但由于其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性,无法避免地成为了网络勒索、洗钱、非法交易、逃避外汇管制的重要工具。”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上并不将数字货币视为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并禁止数字货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但同时,法律上也认可数字货币具有价值与财产属性将数字货币定性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此外,结合《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商品”的规定,可将数字货币进一步定性为网络虚拟商品,适用民法总则对其的相关规定,将数字货币纳入法律救济轨道,予以司法保护。

 

2. 法律对数字货币交易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一、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该公告明确数字货币不可作为货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流通,也不得以数字货币发行进行非法融资活动。但除此之外,由于数字货币仍具有商品属性,应另行讨论其是否能作为法律所保护的“财物”,其以商品属性进行的正常市场交易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与救济。

 

三、数字货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1. 数字货币是否属于财物

 

刑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它必须同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便没有生命力。张明楷教授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具有三个特征,即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具有转移的可能性、具有价值性。 数字货币的所有者能够对自己持有的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实施支付、转移等管理行为;而实际上,数字货币的经济价值是能够以货币衡量。因此,数字货币具有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的特征。

 

虽然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比特币在境内虽然不能作为货币流通,并不代表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不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财物”。不可否认它与其他虚拟财产一样,可以使用货币进行交易,具有经济价值。

 

2.盗窃数字货币认定为盗窃罪更为恰当

 

有学者认为盗窃数字货币应构成《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该罪,其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该条保护的对象为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法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须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对象的非法侵害行为,才能纳入本罪规制的范围。

 

然而,盗窃比特币等数字货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也不是对不特定对象信息的非法获取,该行为没有侵犯社会公共法益。盗窃比特币等数字货币是对特定对象“财物”的获取,其主要侵害的是个人法益,也就是财产权。如果认为盗窃比特币等数字货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实质上是否认了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财物”属性。按照这种处理思路,可能会对实践中其他刑事法律问题的解决带来困难,形成刑事处罚漏洞。比如在诈骗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的比特币,由于行为人没有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构成,则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比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要求比特币所有者将比特币转入行为人的账户,由于行为人同样不存在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将盗窃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虽然目前将比特币等同于货币尚有诸多障碍,但是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具有“财物”的属性则毋庸置疑。因此,应当将盗窃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才能避免刑事处罚的漏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第一条:“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虽然比特币本身无罪,但由于其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性,无法避免地成为了网络勒索、洗钱、非法交易、逃避外汇管制的重要工具。”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一、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严肃查处拒不停止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已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之数字货币——浅析数字货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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