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赵伟伟
自2014年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以来,私募基金发展迅速,截至2022年底,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已达23667家,管理私募基金规模20.03万亿元,已经成为继银行理财、公募基金之后的第三大资管产品。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称“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称《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对2014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称《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及监管问答、登记须知等碎片化规则进行整合、修订,以实现监管规则的规范化和体系化。
在原《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等自律规则的基础上,结合近九年私募基金自律管理实践经验,基金业协会从专业性、合规性和诚信等方面全面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准入门槛,体现了严把入口关,扶优限劣的监管原则。本文从申请机构普遍关注的注册资本、出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经营场所等方面介绍《登记备案办法》及相关指引之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关注要点。
一、提高实缴注册资本金额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1 号——基本经营要求》(以下称《登记指引第1号》)第五条和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资本应满足如下要求:
基金业协会在2020年出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与2022年的修订版统一简称为《登记材料)中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且实缴部分达到注册资本的25%。本次修订的《登记备案办法》首次以条文的形式明确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资本要求,并将实缴注册资本提高至1千万元,且要求资本金应当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以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有足够的资本金维持机构有效运转,防止空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存在。对于法定代表人等高管的持股要求将在本文第三点详述。
为扶持创业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豁免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相关规定,具体规则有待基金业协会予以明确。对于创业投资基金,基金业协会也在《登记备案办法》中对其进行明确定义,即满足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不使用杠杆融资等条件的私募基金。
除实缴注册资本需满足不低于1000万元的要求之外,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这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需持续满足基金业协会的监管要求,不得存在与关联方有大额资金往来、使用高杠杆融资等可能影响基金管理人独立性和持续经营的情况。
二、明确对出资人的专业经验要求和持股稳定性要求
1. 明确对出资人专业经验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需满足如下条件:
除上表中所列情形外,主要出资人(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也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最近五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本项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应内部治理健全、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适当,以满足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经营、业务发展及风险防范的需要。此前市场频发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基金资产等侵犯基金财产和投资人利益行为,对出资人设置一定的财务门槛也有助于防范此类侵害基金财产和投资人利益的行为。对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及资产和负债比例的具体标准,仍需要基金业协会在监管实践中予以明确。我们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人应当具备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大额负债和频繁关联交易,以满足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发展的需要。
除内部治理健全、财务状况稳健外,《登记备案办法》重点强调了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发起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以避免外行指导内行,实现私募基金良性可持续发展。
2. 提高主要出资人持股稳定性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2020年的登记材料清单中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保持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现《登记备案办法》将禁售对象扩大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且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目的在于压降“壳资源”价值,阻止市场上的买壳卖壳乱象。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财产份额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员工股权激励、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等不在禁止之列。
3.强化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胜任能力和任职要求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下称《登记指引第2号》)第九和第十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自然人实控人应具备5年以上下列经验之一:
从上表可以看出,与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相似,《登记备案办法》以列举的形式,列明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资产管理、经济管理和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或股权投资管理方面经验要求。除另有规定外,自然人实控人还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我们理解,对自然人实控人专业经验的要求旨在实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运营;对实际控制人实际履职的要求,在于压实实际控制人的管理职责,而不应仅仅作为财务投资人不履行经营管理职责。
三、提高对高管的胜任能力和稳定性要求
1. 提高对高管的胜任能力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下称《登记指引第3号》)第四、五、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应满足如下条件:
与《登记材料清单》相比,《登记备案办法》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无论是从业经验和业绩材料,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一方面,《登记备案办法》将除合规风控负责人之外的高管人员的投资管理经验年限从3年提高到了5年;另一方面,负责投资的高管业绩金额也从证券类管理人的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 1000 万元提高到了2000万元,股权类基金管理人高管业绩金额从所有项目初始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1000万提高到了300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私募证券管理人来说,负责投资的高管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来说,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实操中,高管人员的从业经验证明材料,可以是社保权益记录、原单位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原单位开具的从业经验证明、离任审计报告等文件。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可以是签章齐全的尽职调查报告、基金合同、基金净值报告、清算报告、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工商确权页面截图、项目退出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
2. 明确对高管任职稳定性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和《登记指引第1号》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要求为:
• 上述人员均应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 合计实缴出资不得低于200万元;
• 持股方式可以为直接持股或者间接持股。
基金业协会在2022年修订的《登记材料清单》中首次提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任职稳定性要求,要求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未在申请机构出资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或激励机制等方式保证其稳定性。在此前的实际操作中,通常措施为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能够保持人员稳定的措施,如股权激励计划、长期劳动合同、奖金递延计划等。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前述高管人员必须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以便加强上述人员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利益绑定,进一步增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定性。实际操作中,为避免高管变更导致的股权变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考虑设置员工持股平台等方式吸纳高管间接持有基金管理人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述高管持股相关规定。
此外,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这也有利于增加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稳定性。
3.增加高级管理人员的静默期要求
《登记指引第3号》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的高管、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的静默期要求并非新规定。早在2015年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中即明确基金经理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 转而入职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适用《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规定的3个月静默期。随着证监会2022年对前述人员静默期相关规定的更改(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离职的基金经理等主要投研人员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工作,即“公奔私”的静默期也从3个月变更为1年。对于从证券公司离职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等主要投研人员,目前证监会规定其入职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静默期为6个月,如果其入职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如公募基金公司的主要投研人员适用1年静默期,有待监管规则的明确。
四、明确专职员工人数和范围、放宽人员兼职限制
1.明确专职员工人数和范围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和《登记指引第1号》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专职员工人数应不少于5人,“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结合《登记备案办法》允许普通员工在非营利性机构兼职的相关规定,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员工在非营利机构任职且缴纳社保,其在私募管理人任职时则不能被认定为专职员工。
2.放宽人员兼职限制
对于从业人员兼职问题,《登记备案办法》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放宽,具体要求如下:
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相比较而言,《登记备案办法》对于从业人员兼职问题做了一定程度的放宽。原规定是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员工原则上不允许兼职,新规规定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或者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不属于兼职范围,此项规定有利于吸纳更多优秀人才加入私募基金行业。
需要关注的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兼职问题,即合规风控负责人能否担任投决会委员。我们理解,风控负责人的岗位职责,是独立于投资业务的,而投决会的作用就是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属于投资业务环节,与合规风控的岗位的职能不符,因此合规风控负责人在实践中不建议担任投决会委员。
五、细化对经营场所独立性、稳定性要求
登记指引第1号》第八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场所提出如下要求:
• 经营场所应当独立、稳定,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
• 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经营场所、办公设备是关乎私募基金管理人日常运营的重要基础设施,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运营设施设备和运营条件的要求,旨在筛选出有持续经营能力的机构,保证整个行业的稳定性。实操中,建议基金管理人经营场所办公地址面积不能过小、不与其他机构混同办公、要保障经营场所有独立隔离的空间,在提交登记申请时应装修完毕、满足办公需求、拥有带私募基金管理人独立LOGO的前台,剩余租赁期在1年以上。
六、首次提出负面清单管理
基于风险防范的原则,《登记备案办法》针对相关主体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首次提出了“负面清单”管理措施,相关主体存在《私募登记备案办法》负面清单中所列的严重违法违规及不良信息记录情形,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持股25%以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第十六条,有八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如:被协会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因诚信或违规等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有十二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如: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过渡期安排
根据基金业协会2023年2月24日《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公告》,《登记备案办法》施行的过渡期安排如下:
• 施行前已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协会按照现行规则办理。施行后提交办理的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业务,协会按照新办法办理;
•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提交办理除实际控制权外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提交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全面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的登记要求;
• 自2023年5月1日起,《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登记、备案及信息变更事项,基金业协会按照《登记备案办法》办理。
根据上述过渡期安排,在《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办理的登记、备案及信息变更事项,《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需按新规则办理。鉴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我们建议除准备充分的拟申请机构之外,在《登记备案办法》公告日之后首次提交登记申请的机构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准备申请材料。
八、结语
私募基金管理作为资产管理活动,“信义义务”始终是其核心要义,合规、专业和诚信也将是未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生命线。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仅需在入口关满足资本金、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内部治理和风控制度等方面的基本展业要求,也要持续关注基金业协会的监管动态、实时进行内部梳理和整改,优化提升其治理结构和专业能力、保持合规运营和诚信经营,以持续符合基金业协会的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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