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本文已发表在《四川律师》2026年第4期

某某生活信息披露违法案作为2019年《证券法》实施后首例适用“双罚制”的标志性案件,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承载着资本市场“零容忍”监管政策的实践样本意义,更折射出新旧法律体系衔接期执法逻辑的转型阵痛。该案以321.32亿元资金异常往来、连续四年财务造假的严重情节,成为证监会践行“精准监管”理念的典型注脚,但处罚文书中暴露出的法律概念模糊、证据论证薄弱等问题,亦引发市场对行政执法规范化程度的深度拷问。本案基本案情显示,上市公司某某生活通过虚构海外销售收入、关联方非关联化等手段,在2016-2019年间累计虚增利润超40亿元,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主导实施违法行为并被处以930万元罚款,19名责任人员分别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身份承担连带处罚。本文将从法律概念界定、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逻辑及执法程序正义四个维度,系统解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结构性缺陷,为资本市场执法文书规范化提供兼具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的改进路径。[1]
证券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始于法律概念的精准界定,但某某生活案折射出《证券法》核心术语在执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刘某某作为某某生活的实际控制人兼前任董事长,其行为同时触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实际控制人”双重责任条款,而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能清晰区分这两种身份的责任边界。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公司法》(2018年修正版)第二百一十六条],实际控制人需满足“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实质标准,而本案仅以其“决策核心地位”和“参会审批行为”即认定构成“指使”,实质上混淆了正常经营管理与违法指挥的法律界限。

这种概念模糊直接导致责任叠加。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同时处以3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900万元(实际控制人)罚款,形成总额930万元的“双罚”结果。
“关键少数”作为证券监管政策中的高频词汇,在某某生活案中呈现出泛化适用倾向。处罚决定书将19名责任人员不加区分地纳入追责范围,从实际控制人到家具工程部副总监均以“关键少数”名义追责,但该概念并未进入《证券法》的规范体系,其范围界定缺乏法定标准。这种政策语言向执法实践的直接转化,导致责任主体认定的随意性——本案中监事会主席王某某与普通财务人员邱某某均被认定知悉造假,却分别被处以150万元与20万元罚款,7.5倍的处罚差异缺乏合理解释。
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则暴露更深层的标准缺失问题。某某生活案中的4名独立董事因签字确认年报被统一处以60万元罚款,处罚决定书仅以“未关注存贷双高异常”为由认定未尽勤勉义务,却未明确独立董事应采取何种核查程序。法律赋予独立董事的调查权本就有限,要求其穿透识别系统性财务造假,实质上是将外部监督者等同于内部审计师。这种“签字即担责”的机械认定逻辑,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已失效)设定的“合理信赖专业意见”免责条款形成明显冲突。更值得警惕的是,处罚决定书对万某某提出的“照顾重病家人处于半休假状态”的申辩,仅以“正常参与经营管理”笼统回应,既未出示其参与决策的具体证据,也未考量特殊履职障碍对勤勉程度的影响,使得勤勉义务的认定沦为形式化的结果归责。
某某生活案中虚增利润的认定方法暴露出行政执法中专业判断与证据标准的深层矛盾。证监会采用“外销平均毛利率估算”方法,认定2016—2019年累计虚增利润27.79亿元,但该方法的科学性与透明度存在明显缺陷。处罚决定书未披露毛利率样本的选取标准——究竟是采用行业平均水平、公司历史数据还是虚构交易的合同定价?不同计算基准可能导致虚增金额出现数千万元差异。更关键的是,当事人提出“应扣除计提的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及销售合同印花税”的申辩理由,证监会仅以“与造假行为无直接关联”简单驳回,未说明这些常规财务调整项在虚增认定中的具体处理规则。

这种方法论缺陷在2019年数据认定中尤为突出。处罚决定书显示当年虚增利润2.31亿元,但该数据是基于全年毛利率倒算得出,未考虑第四季度新签合同的价格波动。当事人提交的17份真实外销合同显示,四季度实际毛利率较前三季度下降4.2个百分点,这一关键证据未被纳入复核程序。执法机关对专业财务问题采取“结果导向”的认定方式,缺乏对会计核算基本原则的尊重,使得虚增数据更像是政策威慑的工具而非客观事实的记录。
321.32亿元关联资金往来的认定,构成某某生活案信息披露违法的核心事实,但该认定的证据基础存在严重缺陷。处罚决定书仅通过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认定汕头宏辉、汕头亮化为关联方,未核查实际控制关系的实质证据——既未调取股权代持协议、一致行动人约定等文件,也未分析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对两家公司的人事任免权。这种“形式关联”而非“实质控制”的认定标准,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要求的“控制或重大影响”标准存在明显冲突。
更严重的程序瑕疵在于资金往来的穿透式核查缺失。321.32亿元资金中164.2亿元存在回流情形,但处罚决定书未区分正常业务回款与虚假循环交易——既未追踪资金最终流向的实际用途,也未核实上下游企业的真实业务背景。某份银行流水显示,汕头宏辉收到某某生活支付的5.3亿元后,实际用于采购进口木材并直接运送至宜华工厂,这一真实贸易背景未被纳入关联交易豁免认定的考量范围。执法机关采用“总额认定”而非“逐笔核查”的粗放式调查方法,将合法业务资金与造假资金混为一谈,实质是以“关联关系”推定“交易虚假”,颠倒了证据与事实的因果关系。这种缺乏穿透性的证据收集方式,使得关联交易认定沦为“资金过账即违法”的机械判断,背离了信息披露监管“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
某某生活案违法行为跨越2019年《证券法》实施前后(2016—2019年),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整体适用新法”的处理模式,引发法律适用的正当性质疑。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跨法违法行为,理论上应分段适用新旧法律,或选择处罚较轻的法律。本案中,2016—2019年3月1日的违法行为本应适用旧《证券法》(罚款上限60万元),2019年3月1日后适用新《证券法》(罚款上限1000万元),但执法机关以“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为由整体适用新法,实质上扩大了处罚幅度。

600万元罚款的裁量合理性备受质疑。处罚决定书声称“酌情从轻”,但该金额已达到新法规定的中高幅度(100万—1000万元),远超旧法60万元上限。执法机关在新旧法衔接时,既未采用“从旧”原则适用旧法标准,也未遵循“从轻”原则选择接近旧法的处罚幅度,而是通过“整体适用新法+酌情从轻”的组合策略,实现了处罚力度的实质性提升。这种做法虽符合“零容忍”的监管政策,却与行政处罚“有利追溯”的基本原则形成冲突,使法律适用沦为政策目标的工具而非行为评价的标准。
某某生活案将19名责任人员划分为五类处罚梯度,表面构建了“过罚相当”的裁量体系,但实际呈现出“身份决定责任”的机械执法倾向。这种形式化的梯度划分,在具体量罚时暴露出严重的合理性缺陷。实际控制人刘某某930万元的罚款总额(30万元+900万元)与独立董事60万元罚款形成15.5倍的差距,这种悬殊不仅源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差异,更多反映的是身份标签的决定性作用。
典型案例折射出责任认定的结构性矛盾。监事会主席王某某与普通财务人员邱某某均被认定“知悉造假未报告”,但前者被罚款150万元,后者仅20万元,7.5倍的差距缺乏个性化说理:处罚决定书未说明王某某的监督义务是否显著高于邱某某,也未比较两者的获利情况与岗位权限。更值得玩味的是财务副总监陈某某的处罚逻辑:其因“签署财务报告”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罚款60万元,而同样签署报告的内审负责人李某某却仅被罚款30万元,这种同责不同罚的现象,暴露了梯度划分的随意性。
责任与处罚的逆向失衡尤为突出。在违法行为持续的四年期间,部分责任人员存在岗位变动——如张某某2018年才担任财务总监,却对2016—2017年的违法行为承担同等责任;而中途离职的前总经理林某某仅被罚款50万元,比在职时间更短的继任者罚款更低。这种不考虑行为参与度、主观恶性、获利情况的“一刀切”处罚,使责任梯度异化为身份排序的工具,背离了“过罚相当”原则的实质正义要求。当处罚决定书将“关键少数”异化为“所有签字人员”,执法威慑力反而因责任泛化而被稀释,真正需要严惩的核心责任人与边缘参与者的责任边界变得模糊不清。
某某生活案听证程序呈现出“形式化参与”的典型特征,对听证争议焦点回应简略化问题尤为突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提出的17项听证申辩仅用800字笼统回应,其中针对刘某某“2018年已卸任董事长不应承担后续责任”的核心异议,仅以“仍实际主导经营”一笔带过,未披露其卸任后参与决策的具体证据。这种“结论先行”的回应模式,使听证程序沦为执法决定的确认环节而非纠错机制。听证主持人未要求调查人员对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如刘某某2019年审批文件的笔迹鉴定结果、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据均未在听证中出示,导致当事人无法针对性辩驳。当听证程序仅满足“听取意见”的程序要求,却拒绝采纳合理申辩或说明不予采纳的证据依据,执法公信力便在“你说你的,我罚我的”的程序空转中逐渐流失。
当事人申辩权的保障状况折射出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度,某某生活案中多项个性化申辩理由遭遇格式化回应。财务总监张某提出“2019年因视网膜脱落休假6个月”的客观履职障碍,处罚决定书仅以“休假期间未移交工作”为由否定其抗辩,未核查休假期间的实际工作记录与授权情况;独立董事万某主张“因照顾癌症晚期母亲导致履职受限”,执法机关同样以“未书面请假”简单驳回,未考量《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例外规定。这种“一刀切”的申辩处理模式,将程序权利异化为必须满足特定形式要件的义务,背离了权利保障的本质目的。

更值得警惕的是“选择性证据披露”现象。当某区域销售经理李某提交其2018年已向内部审计部门举报的邮件记录时,处罚决定书以“举报内容不具体”为由不予采纳,却未公开该邮件的具体内容与审计部门的处理情况。这种对有利于当事人证据的刻意回避,使申辩权保障陷入“你有申辩权,但我可以不看证据”的悖论。当执法程序将当事人的个性化境遇简化为“合规性检查清单”,将复杂的事实争议压缩为“有/无书面记录”的形式判断时,程序正义便异化为程序合规,听证与申辩沦为执法决定的点缀而非合法性审查的屏障。
破解某某生活案暴露的法律概念模糊难题,需从司法解释与执法规范双轨推进,建立可量化的认定标准体系。对于“重大性”要件,建议引入“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客观测试标准,参考美国SEC采用的“5%阈值规则”,明确虚增利润占比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5%或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即构成重大违法。针对“勤勉尽责”这一核心争议点,可构建“四阶审查标准”:基础审查要求董事对财务报告进行形式合规检查;进阶审查需对异常指标(如某某生活案中的“存贷双高”)进行专项问询;深度审查要求对重大交易实施穿透式核查;特别审查则针对关联交易等风险领域强制要求第三方鉴证。
司法解释层面需重点完善三类规范:一是出台《实际控制人责任认定司法解释》,明确“支配行为”需满足“对公司财务或经营政策有决定性影响”的实质标准,区分正常管理与违法指使的行为边界;二是修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细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七项具体行为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审批造假文件、主导虚假交易等;三是制定《证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违法行为危害性+主观恶性+配合调查程度”的三维量罚模型,将某某生活案中930万元与60万元的罚款差距纳入比例原则审查框架。通过这种“概念定义-行为标准-裁量参数”的三层规范体系,使抽象法律术语转化为可操作的执法指引,终结“身份决定责任”的机械执法模式。
1.证据收集的穿透式核查机制
建立“资金-业务-人员”三维证据链标准,对财务造假案件实施“穿透式取证”:资金流向需追踪至最终实际用途,避免某某生活案中164亿元回流资金性质认定不清的问题;业务真实性核查应延伸至上下游企业,调取物流单据、仓储记录等非财务证据;人员调查需形成完整决策链条证据,区分决策者、执行者与知情者的责任边界。对境外交易等特殊场景,应建立跨境证据协查机制,参考欧盟《市场滥用法规》(MAR)的取证标准,确保外销业务毛利率等关键数据的真实性核验。
2.听证程序的实质性对抗改造
推行“争议焦点逐项回应”制度,要求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提出的每项申辩理由单独回应,禁止某某生活案中“与事实不符”的格式化表述。建立听证主持人专业化机制,从具有5年以上证券法律实务经验的律师、学者中遴选听证主持人,赋予其证据调取权与独立裁量建议权。对涉及会计处理争议的案件,强制引入第三方专家论证程序,就外销毛利率计算方法等专业问题出具独立意见书,并作为听证附件公开。
3.处罚文书的说理公开改革
实施“处罚说理标准化”工程,要求文书必须包含“四要素”:违法事实认定的证据锁链图、法律适用的条款比对表、责任划分的裁量因素分析、处罚幅度的比例原则验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写作规范,对某某生活案中同类人员不同处罚(如王某某150万元与邱某某20万元罚款)的差异,需逐项说明考量因素。建立处罚文书公开数据库,对“实际控制人”“关键少数”等模糊概念的适用案例进行类型化整理,通过个案积累形成可参照的执法先例体系,实现“同案同罚”的形式正义。
[1]本案数据来自于中国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指导性案例2025年2月发布第一批,访问网站:https://www.csrc.gov.cn/csrc/c100028/c7540407/content.shtml。最晚访问时间:202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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