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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自首与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竞合的处理

日期: 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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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一项重要诉讼原则,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善,全国各地法院对此相继出台了相关实施细则。但是如何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和自首情节在同一个案件中出现竞合的问题,目前尚无统一定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罪认罚从宽和自首、坦白之间,在量刑方面虽有重合和联系,但认罪认罚从宽应当是自首、坦白、认罪之外一个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即在自首、坦白、从轻或减轻的基础上,应再给予适当从宽处罚。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地体现其在诉讼过程中的立法本意——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才能真正促使其悔罪,实现重新做人的社会效果。

  观点二:应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从程序角度言之,认罪认罚是专有名词,也就是说惟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备“认罪”和“认罚”两个情节,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从实体角度言之,认罪认罚包含认罪、认罚的一系列情节,不是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就认罪情节而言,它与自首、坦白、当庭认罪有重合之处;就认罚情节而言,它与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有重合之处。因此,在实体从宽处理上,对重合情节不应重复评价。

  本律师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自首和认罪认罚是两个不同的制度,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应当先对自首情节按照刑法规定从轻减轻处理,再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再次从处理。本律师将从自首和认罪认罚的立法原意及构成要件两个方面进行浅要分析。

  从立法本意来看,自首和认罪认罚均可独立认定,即认定自首不要求后期仍然认罪认罚,认定认罪认罚不要求以自首为前提。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其选择了自首或者认罪认罚其中一个程序,并不代表其也会选择另一个程序。但是从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来说,肯定都是希望犯罪嫌疑人即自首又认罪认罚,这样既能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省司法资源。如果自首吸收认罪认罚情节,或者认罪认罚吸收自首情节,那么对于嫌疑人而言,将不再有任何动力同时选择两个情节,这是与立法本意相背离的。所以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不同于自首的一个新的量刑情节,应当予以分别评价。

  从构成要件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的认罪认罚是指在嫌疑人归案后,尤其是在审判环节,若嫌疑人在审判环节不再认罪认罚,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情节的成立;而自首要求的认罪主要是指嫌疑人归案并如实供述这一行为,若嫌疑人在之后如审判环节翻供并不能影响其自首情节的成立,此外自首情节并不要求嫌疑人认罚。所以自首与认罪认罚这两项制度的构成要件也是不同的,即不存在重复评价的基础。

综上,本律师认为认罪认罚和自首系两个不同的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分别给予当事人以量刑评价,再适用“同向相加”的量刑原则对基准刑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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