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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离婚自由权利的保护

日期: 20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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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二次不判离”、甚至“三次、四次不判离”的情况,增加了诉讼离婚的难度,也使离婚一方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切实保护。

现行《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现行《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见,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规定并受法律所保护的一种权利。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父母,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予以制裁。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的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仅保护的是结婚自由的权利,对离婚自由的保护力度很小,仅以寥寥数字提及。且对“感情确已破裂”的衡量标准未作明确的法律规定,完全依赖于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对提起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有些当事人为了要求抚养权或者多分到财产以不同意离婚为筹码,恶意拖时间不离婚,胁迫对方做出不合理的让步。如此一来离婚自由权并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反而被怀有恶意的一方利用,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

既然婚姻自由包括结婚和离婚自由,两者应当处于对等地位。结婚需要两个人的合意,离婚则只需一人提出且符合离婚条件即可。在夫妻关系破裂时,任何一方都可以通过协议或者诉讼来结束这种契约关系。当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只能通过诉讼,人民法院在维护当事人结婚自由的同时,对离婚自由的维护不可偏废。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只要有离婚的法定理由,人民法院经调解不能达成和解的,应当调解或判决离婚。而不是一而再,再而三的驳回起诉或者判决不予离婚,这就需要婚姻家事案件的审判法官具有与时俱进的婚姻价值观。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这一条规定意味着在民法典实施后,第一次起诉未判决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成为法定判决离婚理由,这就有效解决了“久判不离”的情形。是在法律层面对离婚自由权利给予的明确保护。

此条款可以有效避免一方恶意拖延时间不离婚的情况。笔者认为,《民法典》这一规定符合婚姻自由的法律精神,对于结束痛苦婚姻的人士来说是一种福音,也是法律与时俱进的表现。

离婚自由权要想得到切实充分的保护,主要从两个方面努力。一是,在法律层面要给予充分的法律支持。使离婚自由权有明确的法律保护依据,这是权利受到保护的基石。二是,审判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要有与时俱进的婚姻观。现阶段法律对离婚因素的衡量没有明确的标准,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案件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法官个人主观意识及价值观的影响。这两方面的因素进步发展后,离婚自由权便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真正的自由。

婚姻缔造了家庭,家庭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个体的人无法脱离家庭存在。因此,妥善、正确解决个人的婚姻关系问题对社会稳定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因而,笔者认为,《民法典》中新增加的这一法定离婚事由大大缩短了离婚的时间,也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很大程度践行了离婚自由的法律精神与法律理念。小到个人,大到整个社会来说都具有重大的积极进步意义。

 

 

 

                              侯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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