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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商事案件中的虚假诉讼

日期: 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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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师凡

当前,随着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各级人民法院诉讼案件激增,在正常的诉讼程序中,逐步出现了虚假诉讼类案件,并有愈演愈烈之势。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应成为某些人的非法谋生手段,从而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这种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一、虚假诉讼的构成

虚假诉讼严格的说,并非法律上的专门术语,只是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对于类似现象的一种称呼,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并不十分明确。

1、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为涉嫌虚假诉讼罪。

2、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中,对虚假诉讼采取了要素式结构表述,认为符合以下要素的行为即构成虚假诉讼,这一表述给予“虚假诉讼”的构成赋予开放性:“(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3、2018年通过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刑事追究的角度,进一步完善、细化关于虚假诉讼的构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等。

因此,虚假诉讼作为一种严重破坏司法程序的行为,在受到司法机关严密关注的基础上,其内涵与外延正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同时,尤其是各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代理案件的同时,一定要对案件“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进行充分的研判,力求保障司法公信力。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非正常的民事诉讼行为,其与正当的民事诉讼行为必然存在一些区别,概括来说,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诉讼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导致利益趋向一致。例如夫妻、父母兄弟姐妹、关联企业、上下级同事等,这些关系导致他们共同的利益趋向,通过在关系主体之间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达到最终双方或多方牟利的目的。

2、诉讼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经济状况与诉讼标的严重不符。例如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实际经济实力不相匹配,通过法庭调查其工资薪金等收入情况发现,其根本没有能力借出相关款项给被告,然而被告却对此项借款进行自认,且对借贷情况相关事件不做任何质疑或辩解,该种情况下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3、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表现怪异,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严重缺乏佐证。例如原告与被告不经意流露出非常好的关系,其关系没有受到诉讼发起的影响,或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闪烁其词、紧张焦虑,甚至有时出现为对方圆谎的怪异表现,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严重缺乏佐证。

4、诉讼当事人极易达成调解,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原告发起诉讼后,在等待案件分配到法官的过程中,即可能已经达成调解,待法官确定后第一时间即收到双方的调解申请,最终以调解结案,且履行调解协议异常顺利。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有超过四分之三的虚假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三、对虚假诉讼的制裁

实践中,虚假诉讼频发,在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拆迁不动产的继承、析产纠纷案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以物抵债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涉建设工程优先权类案件、房屋租赁类案件、企业破产清算类案件中较为多见,多为达成个体私利目的,或为与第三方另案进行非法的证据收集(在法院判决、调解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对第三方做不利或不真实的陈述,以该陈述作为另案证据)目的,或为规避合法的民事执行目的。针对这种恶劣的现象,应该予以严惩,依法进行制裁。

1、适当的民事追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2、严厉的刑事惩处。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明文规定为虚假诉讼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考虑到虚假诉讼屡禁不止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次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形式,构建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立体制裁体系,对虚假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立体打击,威慑并惩处虚假诉讼行为。

然而,维护司法权威,不应只是司法机关的义务,律师事务所作为民商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更应从自身做起,杜绝虚假诉讼。笔者就职的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为了响应法治环境对虚假诉讼的零容忍,在虚假诉讼的高发类案件“民间借贷”类案件受理过程中,已经采取了高级合伙人会议审查批准机制,在其他类案件受理过程中,也启动了高级合伙人审核机制,力求杜绝虚假诉讼类案件对司法源头的污染,为保障司法的公信力、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贡献力量。

 

附:虚假诉讼部分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817号·2018-09-26发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13号·2016-06-20发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3359号·2013-06-28发布

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查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泰州市委政法委员会·泰政法〔201939号·2019-09-19发布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10-14发布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09-03发布

7、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11-06发布 

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公安局·2020-02-27发布 

9、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实施意见(试行)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甬中法〔201937号·2019-08-06发布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高法〔20203号·2020-01-08发布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18203号·2018-11-27发布

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检发民字〔20175号·2017-03-08发布

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检发民字〔20175号·2017-03-08发布

14、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工作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发办字〔20155号·2015-04-09发布

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苏检会〔20136号·2013-06-20发布

1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1214号·2012-12-25发布

17、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09-10发布

1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高法〔2010207号·2010-07-07发布

1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10207号·2010-07-07发布

2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8362号·2008-12-04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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