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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释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实务问答

日期: 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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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业务部

政策释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实务问答

2013年5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了《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之后,有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问题,成为国际贸易与海关合规领域人士经常探讨的话题。结合相关实务,笔者整理了如下外汇政策常见问答。

 

    问题一:为什么要进行“名录”管理?进行登记需要准备什么材料?保税监管区内企业是否需要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答:企业主体管理是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基础性安排,明确了外汇局实施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的主体范围。经外汇局登记列入“名录”是企业具有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资格的具体体现,不在名录的企业不能直接在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因此涉及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均需到当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企业名录登记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办理备案登记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4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问题二:区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以及区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是否需要进行申报?申报为跨境收支还是境内收支?

 

    答: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以及区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需要进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境内信息申报。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定:“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同时规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15号文”)又进一步明确区内与境内区外,以及区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凭证。具体填报规范以《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管理规定》(汇发[2012]38号)为准。

 

 

    问题三:关于“区内企业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货物贸易收入结汇”,是否可理解为区内企业经营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收入需先进入待核查账户?

 

    答:首先,区内企业货物贸易结汇须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其次,对于区内“A类”企业暂不要求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已经开立待核查账户的,可以继续保留。“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可直接结汇或进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须先进入待核查账户。“B类”、“C类”企业需要开立待核查账户,“B类”、“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须先进入待核查账户,金融机构为“B类”、“C类”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在按货物贸易法规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同时,还需进行电子数据核查。

 

 

    问题四:境内区外企业购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货物,如何结算?

 

    答: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货物贸易项下的交易,以及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境内区外企业购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货物,但货权属于境内区外其他企业,相关货物为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境内区外企业之间可以人民币收付,也可以外币收付;相关货物为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境内区外企业之间应当以人民币收付。

 

 

    问题五: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的资金收付是否要进行延收延付报告?需要到外汇局现场办理吗?

 

    答:A类企业30天(不含)以上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90天(不含)以上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不含)以上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均需进行贸易信贷报告。

 

    自2020年1月1日起,无论企业业务发生之日与实际报告日之间间隔是否超过30天,“贸易信贷业务”“贸易融资业务”“转口贸易收支业务”“差额业务”和“其他特殊交易业务”,均可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端)实现网上办理,无需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贸易主体不一致的特殊业务除外)。

 

    但上述业务报告的法定报告时限,仍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执行,即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参考文献:

    [1]. 方海新.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问答[J].中国外汇,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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