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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之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的考量与分析(一)

日期: 2020-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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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亥年末,庚子新春,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国。疫情不断发展,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势必会对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担保人的正常经营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极易出现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债权人”)可以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来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然而疫情之下的金融监管政策往往与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存在冲突。2020年2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提出了10条意见26项具体举措,其中就包含“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

为此,本文拟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将“新冠肺炎”疫情与2003年“非典”疫情作比较,归纳总结司法实践对2003年“非典”疫情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及其他纠纷案件的情况,得出审判实践中倾向性的意见;再结合金融借款业务的特性,区分金融借款合同正常到期和提前到期两种情形,分别探讨“新冠肺炎”疫情之下,“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以及“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最后,本文就“新冠肺炎”疫情下的监管政策进行了梳理,针对监管要求和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存在冲突时的司法裁判趋势进行法律分析。本文的撰写旨在阐明“新冠肺炎”疫情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司法裁判的影响,供当事人在维权或抗辩时安排应对之策,从而妥善处理可能面临的法律纠纷。


作者:赵文梅、花泽鹏、顾涛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内容概览

一、“新冠肺炎”疫情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影响的实证分析

二、金融借款合同的业务属性及合同存在的违约情形

三、疫情之下正常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

四、疫情之下提前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

五、监管政策文件与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时的裁判考量

 

PART  01

“新冠肺炎”疫情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影响的实证分析


“新冠肺炎”疫情对民商事合同影响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仍集中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上。然而《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解释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在认定一事件是否对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时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及裁判观点依然有较大的差异。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希望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案例了解这一问题的观点。为此,我们通过裁判文书网、无讼网等网站,以“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到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45件。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归纳汇总,我们发现所有案例在认定“不可抗力”时均结合“合同性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合同履行障碍与客观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这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在认定“情势变更”时,最高院同样是结合该合同纠纷的具体情况,从是否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进行认定: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二是须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件所引起;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五是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鉴于2003年的“非典”疫情在客观情况和法律问题的层面与本次的“新冠肺炎”疫情有着相似之处,为了能更加清晰的把握法院对“疫情”的认定态度和裁判思路,我们以“非典”为关键词对最高院案例及上海各层级法院案例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到最高院的案例2件:(2011)民申字第199号、(2016)最高法民再220号案件,上海地区各层级法院案例10件。这些案例中,法院并没有笼统的将“非典”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其中将“非典”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的仅3件,法院在判定变更、解除合同、减免责任时均考虑了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预期、当事人的责任、疫情的发展过程等具体情况。这一裁判态度与上文我们所总结的最高院相关案例的观点一致。
通过上述两部分案例的归纳总结,我们不难发现,在认定“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者借款人是否可以通过主张疫情是“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从而要求变更、解除合同或减免责任时,需要结合具体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考量。不同类型的合同受疫情的影响程度各不相同,考虑到金融借款合同的特性,我们对“非典”疫情以及其他时期禽流感、瘟疫等疫情背景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进行了检索,以期通过案例了解法院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

 

 

审判法院

案号

借款人违约情况

裁判观点

上海市一中院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8号

全部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

被告大盈公司称其因“非典”和禽流感等不可抗力导致还款不能的主张,不能成立。

广州市中院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

部分借款本息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债权人主张全部借款提前到期

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

昆明市中院

(2005)昆民四初字第385号

全部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

被告答辩中所提到的“非典”疫情以及高海公路的修建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这些情况也不属于法定的免责情况。

桂林市中院

(2018)桂03民终93号

全部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

上诉人新勤业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家禽养殖企业,应当对家禽××有充分的预料和防范,以抵御市场风险。且依据上述规定,情势变更作为合同变更或终止事由,并非违约方免责事由,故涉案风险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天津市二中院

(2019)津02民终5252号

部分借款本息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债权人主张全部借款提前到期

不可抗力包括地震、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现象,天津众品公司主张的非洲猪瘟并不符合上述不可抗力的情形。

五河县人民法院

(2011)五民二初字第00093号

全部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

被告主张该协议不是借款、不是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因严重亏损、猪瘟属不可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患有重病,应减免占用费及部分本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六个案例中,法院均未将疫情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但是根据最高院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认定的基本思路,我们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对金融借款合同中不同义务履行的影响各不相同,不同的违约情形与疫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有所差别,因此对于疫情能否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仍需结合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在个案中进行分析。

 

PART  02

金融借款合同的业务属性及合同存在的违约情形


金融借款业务一般是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金钱给付。然而实践中为了避免借款人逾期还款,在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违约情形的设置上,对借款人以及担保人都进行了较多的规制。这些违约情形的产生原因,表现形式各不相同,我们根据在服务金融机构客户以及承办具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总结的经验,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可能存在的违约情形做如下归纳:
1、借款人未能及时、全面的履行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任何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申明和保证;未按时提交约定的财务报表);
2、借款人出现重大经营变化(包括借款人主动或被迫停业、清盘、重组、解散或破产;突破合同约定的财务指标;出现财务亏损或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或借款人有意逃废银行债权;出现分立、合并、重大兼并、收购重组、改组等情形;借款人的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借款人的股份,或者借款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发生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出现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形、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宣告破产或解散等情况;借款人借款项目计划被取消或无法实施);
3、借款人未尽到诚实信用义务(包括借款人利用其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套取债权人或其他银行资金或授信;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
4、借款人发生或涉嫌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5、 交叉违约(包括借款人违反其与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者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导致或可能导致诉讼、仲裁;借款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项下存在违约情形);
6、担保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所提供的资料虚假、担保人违反其与贷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被迫或主动停业、出现重大经营失误、发生或涉嫌违法违规行凶、逃废银行债权、出现兼并和/或收购重组其他可能减弱其担保能力的情形等);
当借款人出现这些违约情形后,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人当前合同的未到期借款以及与债权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一旦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那么借款人的还款压力将会大大增加。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提前到期条款”时主要参考借款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一般情况下,如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前到期条款”,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损害借款人的利益,法院一般认可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特殊时期,借款人希望通过主张其违约行为系因疫情所构成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而产生,从而减免其违约责任的需求会变得更加迫切,而法院在适用“提前到期条款”时可能也会对疫情情况加以考量。因此根据不同违约情形产生的不同后果,我们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分为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纠纷(正常到期),以及借款尚未全部到期,但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债权人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的纠纷(提前到期),分别探讨“新冠肺炎”疫情下因不同违约情形导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

 

 

 

PART  03

疫情之下正常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


金融借款合同正常到期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往往就是未履行清偿本息的金钱给付义务。相比较于受疫情影响比较大的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国际贸易合同等,借款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疫情而产生的履行障碍相对比较小,疫情与借款人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也并非直接因果关系,“不可抗力”原则在此类纠纷中适用空间相对有限。
通过我们检索的“非典”疫情及其他疫情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可以看出,在上述四件借款正常到期的案例中,大部分借款人均提出了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但是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暂未发现确认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裁判文书。借款人援用“不可抗力”主张免责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难度,在没有特殊事由(例如受政府指令将全部产能及资金用于抗击疫情)的情况下,仅主张受疫情影响致使其无法按期还款,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低。
但,如果借款人违约确与疫情这一客观情况存在密切的联系,完全由借款人承担违约后果并不一定符合公平原则。通过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失效)的规定,借款人一定程度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张“情势变更”以减少自身的损失。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从司法实践上看,法院在认定“情势变更”时较为严格和审慎。根据我们检索到的最高院案例,“新冠肺炎”疫情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构成“情势变更”需要同时具备前述第一部分所列的五个要件。此外,随着支付方式的多样性,以及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足不出户即可完成项目沟通至交易完成。这也导致法院在考虑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障碍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会更加严格。
综上,我们认为,“新冠肺炎”疫情时期,对于正常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要求法院变更、解除合同或减免责任的,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如果确有因果关系的,法院有可能依据“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PART  04

疫情之下提前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


“提前到期条款”是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当借款人出现“可能影响债权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或者“发生可能危及还款能力”等情形,债权人得以单方面宣布履行期限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合同条款。
如果债权人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仅仅约定届至清偿期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而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只能被动等待,这无疑增加了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提前到期条款”作为控制金融风险的条款,打破了固有的合同约定,借款人的期限利益将消失。因此,兼顾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平衡,“提前到期条款”更注重合同双方利益分配的公平合理性。
(一)“提前到期条款”的法律规定、判例、定性及构成要件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提前到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第五条,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2)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3)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4)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5)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6)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贷款通则》第七十二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2)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3)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司法判例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中论述: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授信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14号借款合同》《15号借款合同》,均约定天津钢管公司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定性及构成要件

理论上对于“提前到期条款”的定性结论不一。因为定性不同,可能会导致借款人实际承担还款义务的日期、利息计算和赔偿范围(预期利益损失等)的不同。我们认为,通过以上规定和最高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对于“提前到期条款”的定性更支持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这一结论。另外,发生提前到期条款约定的情形,加上债权人已经尽到合格的通知义务,是“提前到期条件”成就的两个构成要件。当发生提前到期条款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催款函》,《催款函》中应载明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若借款人、担保人收到《催款函》的时间晚于《催款函》载明的贷款提前到期时间的,则以借款人、担保人收到《催款函》的时间为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若债权人未向借款人、担保人发送《催款函》的,则以法院向借款人、担保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时间为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

 

 

 

(二)“提前到期条款”在“情势变更/公平原则”下的法律适用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案例可知,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对于疫情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原则普遍持否定态度。本部分着重探讨“提前到期条款”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原则”下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院相关文件的出台使“情势变更”原则变得“有法可依”。

针对2003的“非典”疫情,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该《通知》虽然现在已经被废止,但其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精神。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最高院要求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并进一步提出,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从司法实践上看,法院在认定“情势变更”时较为严格和审慎。较高的判定标准和较大的司法裁量权,致使当事人在依靠“情势变更”寻求救济时,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较高,困难较大。
“疫情背景下“情势变更”的认定对于“提前到期条款”的适用至关重要。

就本次疫情来说,此病毒具有传染性强但致死率低的特点,感染人数之多、影响范围之大、持续时间之久,从而可能导致企业出现“用工荒”的情况,特别是针对中小企业和某些领域行业,比如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相比于2003年的“非典”来说,本次疫情各地政府依照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了“封路”、“封城”等措施,使人员流动更加闭塞、运输更加困难,增加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违约的风险。因此,疫情本身的特点以及一系列行政指令可能导致法院在自由裁量时会倾向性的适用该原则。
我们认为,疫情背景下“情势变更”的认定需要遵循“因地制宜、因案而异”的原则。前述法院在认定“情势变更”时依照较高的判定标准,不同的个案情况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比如,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行业等企业,其经营地在湖北省还是其他省市,由于政府指令的不同所导致的实际经营困难程度也不同。本次疫情湖北省感染人数众多,又进行了全线道路和铁路封锁,省内企业经营实属困难,而其他省市企业经营的困难程度需个案分析。若法院认定为“情势变更”,那对于债权人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可能不予支持,遂依照“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履行条款。
另外,债权人在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前需要注意,借款人若发生违约情形,应分析其背后的真实原因。究竟是由于本次疫情导致的客观上履行困难,还是企业存在对外涉诉情况或者本身财务状况脆弱、经营情况不佳,即确定企业的违约行为是否由于其自身经营不善造成的、是否与疫情有实质的因果关系。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 债权人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还会引发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化。比如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中所述,“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本案中,虽然天津钢管公司在盛京银行民主支行起诉前一直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未有违约行为,但担保人沈阳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新发、担保人鞍山中油公司自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不久后即卷入多起诉讼,资产被多次查封,查封总值巨大,依照合同约定,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由此可见,即使借款人按时履约还款,但担保人若发生合同约定情形触发了“提前到期条款”,债权人依然可以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为了避免出现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时担保人是否应当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担保合同中可以明确规定,在借款人未按债权人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是否保有担保合同规定的期限利益或者担保人违约责任的情形是否与借款人相同。
综上,“情势变更”原则体现的就是民法公平原则的精神,我们建议,对于疫情造成的负面影响,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要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就规定出现“情势变更”时,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才通过诉讼解决。在重大疫情的背景下,为了避免僵硬的执行合同约定导致合同当事人陷入困境、利益受损,金融机构即债权人一方可以按照政策文件要求给予借款人在合同履行中必要的宽限或豁免,妥善解决确因疫情影响所发生的违约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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