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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中哄抬物价的法律规定与建议

日期: 2020-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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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中哄抬物价的法律规定与建议


武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后,政府及市场监管部门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防疫用品销售价格平稳。但也出现少数经营者借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哄抬口罩等防疫用品及其他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如北京市济民康泰大药房丰台区第五十五分店大幅抬高N95型口罩销售价格至850元/盒,黑龙江省讷河市天一药店将一次性口罩售价由3元/包大幅抬高至20元/包,天津市旭润惠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柳盛道分公司销售口罩128元/袋、“84”消毒水每瓶售价38元,西宁市海湖新区大润发超市售卖的一颗包心菜价格高达33元、两根黄瓜23元,郑州市京广路大商超市及世纪联华橄榄城店大白菜价格达到60多块钱一棵等等。

上述借疫情之机哄抬物价,损害广大群众的利益,造成市场及百姓恐慌。相关政府部门已对此进行处理。

 

 

 

一、哄抬物价的法律规定

哄抬物价是指经营者意在强行抬高价格水平的交易活动。哄抬物价的构成具备三个要件:

(1)具有主观故意。经营者捏造涨价信息,主观上一定具有推动价格上涨的故意;

(2)客观上实施推动价格上涨的行为;

(3)具有导致价格上涨的结果或者重大可能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对哄抬物价的情形做了详细规定。

以下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哄抬物价”的规定。

1、《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对“哄抬价格行为”作出具体规定:(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以人为编造并且扩散虚假的涨价信息,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导向错误,故意引起社会恐慌,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大幅度上涨的行为。(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在短时间内以过高的价格获取明显高于社会平均利润,侵害其他生产者、经营中和消费者利益,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行为。(3)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的幅度提高价格。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特征是,带头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度上涨,引导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连锁响应,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大幅度提高价格既反映在某一个或某一些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上,也反映在一些地区或一些行业中的商品和服务上。(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经营者为了等待时机高价出售而故意把市场上比较稀缺的商品储存起来,破坏商品流通正常秩序导致商品供应短缺,推动商品价格大幅度上涨的行为。

5、2003年4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格<2003>135号】,该复函是“非典”时期针对北京市物价局的请示,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同意进行回复:在应对“非典”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2)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3)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4)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6、2003年5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对哄抬物价违法行为查处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经营者有哄抬物价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7、《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反应措施”中,各级人民政府应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二、哄抬物价如何认定?

无论是《价格法》还是《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于哄抬物价的价格如何确定,没有规定。只是对哄抬物价的行为做出了规定。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价格<2003>135号】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2、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3、针对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有关商品价格上涨的情况,各省物价部门出台了关于如何界定哄抬价格的文件。

(1)2003年5月2日山东省物价局《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经营者经营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人民生活必需品、“非典”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其价格超过2003年4月22日价格50%的,按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论处。经营者不能提供4月22日交易价格的,由物价部门按照4月22日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2)黑龙江省物价局黑价宏字[2003]120号《关于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提价或涨价幅度的通知》规定:大幅度提高价格是指,以该行为发生日前一日的销售价格为基准,扣除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增加因素,在7日内提价幅度超过30%(鲜活商品超过80%)。

4、2005年9月26日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规定,当出现“市、县地域范围内发生较大灾情、疫情期间,为维护正常市场价格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价格主管部门需要对与控制灾情、疫情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适度监管的”,省价格主管部门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情况,在超过正常平均价格30%至100%的区间内,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提价或涨价幅度。需确定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不在上述区间的,报请省政府批准。并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的界定要严格依法进行。未依法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的,不得随意实施行政处罚。

5、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各省市场监管局也下发文件。

(1)2020年1月26日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鄂市监竞争【2020】3号),对于如何认定“哄抬价格”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自2020年1月22日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1)以2020年1月21日前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为原价,在1月22日后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2)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1月21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3)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2)2020年1月29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市场和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0〕58号)规定:自即日起至疫情解除前,对于我省疫情相关的口罩、消毒水、药品等防疫用品,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肉、蛋、菜、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实行上涨幅度控制,上述商品购销差价超过35%的,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哄抬价格行为依法查处。

 

 

三、哄抬物价行为的法律责任

1、《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2010年12月4日修改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建议

1、《价格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法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对哄抬价格的行为做了原则规定,在法律法规层面缺乏对处理疫情防控中哄抬价格的细致性规定。并且所规定的还主要是事后处罚,如《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2、其实,哄抬价格的认定确是一个复杂的事情。构成价格的要素有很多,比如疫情中原材料价格上涨、人工成本的上涨、物流费用的上涨,势必导致防疫用品或生活必需品的价格上涨,如果市场监管部门仅仅简单以文件发布前一天或前几天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为原价进行比较,显然是不现实、不科学的。

疫情防控特殊时期,既要稳定价格,又要注意保护特殊时期经营者的积极性,尊重市场规律。

“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的职责,政府有责任、有义务确保防疫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政府部门应对疫情期间生产、销售特定用品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补助或其他优惠政策,才能保证减少哄抬价格的发生。

3、基于每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不局限于一个地区,为此应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特定用品的全国统一价格,而不是由各省自行确定价格上涨幅度。只有如此,才能确保防疫用品价格不致混乱。

 



作者介绍:

高景言律师,1988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先后在山东省司法厅工作、山东明允律师事务所、齐鲁律师事务所执业,2018年7月加入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入选山东省委组织部、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首批《山东省高层次人才库》、山东司法行政智库、山东省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库、山东省政协法律顾问、山东省优秀律师、一级律师。

兼任山东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外部董事、大连派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603318)独立董事、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002580)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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