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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炜衡观点 ③:从《九民纪要》第6条深入解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日期: 202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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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炜衡观点 ③:从《九民纪要》第6条深入解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炜衡观点 ③:从《九民纪要》第6条深入解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01

引言

 

我国《公司法》2013年的修订使得“资本认缴制”替代了“最低资本制”,大幅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提升了市场活性。 

但是,认缴制下债权人将如何在股东期限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中寻求平衡?特别是出现偿债风险时,在非破产、清算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防止公司成为股东恶意逃债的工具?此类问题在实践中饱受争议。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作出规定,但仍然存在未能明晰的实践难题。

 

本文拟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围绕典型裁判案例,就《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02

《九民纪要》前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破产、清算情形

 

《九民纪要》出台前,司法机关侧重于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从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出发, 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严格限定于公司破产、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

即,公司即将终止,若不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则将极大的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出资义务履行不适当的股东提供逃避出资义务的可能时,债权人才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详细规定如下:

 

《企业破产法》

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后,最高院在2015年12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坚持严格否定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嗣后,江苏省高院、山东省高院也支持此观点,详情如下:

法院

文件

详情

最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

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三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江苏省高院

《公司设立、治理即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1)(2016年)

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理由在于:(1)缺乏法律依据;(2)缺乏请求权基础;(3)存在司法实践障碍(于破产制度矛盾);(4)可能产生消极作用(降低投资热情、债权人转嫁风险);(5)不加速到期不影响债权人保护。

山东省高院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2018年)

1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理由: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03

《九民纪要》前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适当突破


不可否认的是,在复杂的资本市场中,不乏投资者利用法定权利,通过认缴较高金额并设定过长的认缴期限,以谋取不当利益、制造风险隐患。

 由于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在公司未发生破产、解散等极端情形时,无法对股东利用出资期限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进行规制。

 据此,在《九民纪要》出台前,部分法院已通过裁判方式适当突破前述规定,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异1号】(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已从保护债权人的维度,对股东的恶意延长进行了规制,该裁定认为:股东在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认缴期限即将到期之前,通过更改公司章程,将认缴期限延长已涉嫌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应在其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持有相同裁判观点的案件还有:

【(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9号】(浙江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周建高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6)京03民终9248号】(中清化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上诉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案);

【(2018)津民终423号】(乐高群、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等。

 

 

04

《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例外情形的统一与实践难点

 

鉴于上述实际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将“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列为“争议比较大、实践中迫切需要统一裁判尺度的12个问题”之一,并于2019年7月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行专项讨论,嗣后,于2019年11月出台《九民纪要》首次确立了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可加速到期的裁判精神,在先前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执行不能”和“恶意延期”两类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

《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一)解析“执行不能”

上述“执行不能”条款的表述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这一条件,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适用该特殊情形的决定性条件。

在一定程度可视为对《追加规定》第17条在实践中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权益争议的补充。

根据上述规定,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即符合《破产法》第2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3、4条之规定;且满足(1)公司被列为执行人;(2)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3)公司不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

但是,债权人如何在诉讼中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仍然值得思考。 

通常情形下,债权人仅是与公司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既无法接触公司的财务数据,也缺乏能力了解公司是否长期亏损无力扭转、公司资产是否难以变现无力清偿等。 

因此,在加速到期的诉讼中,如何设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程度就成为十分关键的问题。

以我国“执转破”制度为例,执行部门仅对具有破产原因的被执行公司进行初步判断,遂按照规定将其移送至破产审判部门,那么债权人能否仅通过表象证据提起诉讼有待法院的裁判考证。

 

(二)解析“恶意延期”

 

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的适用,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连带责任)即存在竟合,又有所区别。

最高院认为其本质是债权人撤销权的延展。

即,在公司产生债务后,若股东会决议不合理的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则可视为公司以其独立法人身份放弃其对股东个人所享有的届期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有权通过加速到期的方式,要求股东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鉴于此,该条款情形下的“恶意延期”应符合以下条件:

(1)是公司延长出资期限时既存的债权;

(2)系股东故意规避偿债义务而为。

同时,该特殊情形在诉讼中的运用也存在举证的困境。

实践中,债权人与公司往往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等,公司股东延长出资期限、修改章程虽然需要变更工商登记,但对章程的变更行为鲜少进行公示或难以查询,债权人难以知晓也难以获取相关信息,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条款的实际推行可能存在现实中的障碍。

此种情形下,是否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同样有待法院的裁判考证。

 


05

结语

 

《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作出了统一与突破,但仍然存在实践中难以统一的操作问题,又存在如例外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均系个别债权的偿付,无法覆盖公司的全部债权,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概括清偿,公平分配”规则存在冲突,可能导致多个平等之债在事实上无法平等受偿。

在该情形下,获偿的个别债权人也可能面对因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而被撤销的可能。

因此,在认缴制下如何平衡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股东的有限责任规则以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仍然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的问题。

虽有《九民纪要》确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例外规则,但应当注意债权人和公司之交易核心仍在于对公司偿付能力的预判,而非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为主要救济手段。

故本文仅从个人角度出发对《九民纪要》第6条之股东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进行分析,以期各位同仁在处理债权人相关案件时有所参考。

 



ΞΞ(1)江苏省高院民二庭课题组,《公司设立、治理即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P82。



作者介绍:


任东凯:

男,湖北荆州人,北京市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律师,毕业于陕西师范大学,兼修财政与金融专业,曾历任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2018年3月加入北京市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任东凯律师专业从事公司法业务、民商事诉讼等法律事务,执业功底深厚,成功操作了多起股权收购、股权处置、企业重组、房地产并购融资等非诉讼项目,业绩优良,在公司、并购、建筑房地产、债务清收等诉讼事务方面有丰富的处理经验, 深受当事人好评。

主要业务领域:

  • 公司法业务

  • 民商事诉讼/仲裁

  • 建筑房地产


李蕊:

女,甘肃嘉峪关人,北京市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实习律师,毕业于英国格拉斯哥大学,主修公司商事及债权债务法律,获得国际商法学硕士学位,曾在Fieldfisher上海办公室实习,协助处理多起涉外反垄断非诉案件,2019年5月加入北京市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李蕊助理自加入北京市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以来,协助处理多家公司法律顾问事务、多起民商事诉讼、公司股权争议等诉讼、非诉工作,表现出优秀的工作能力和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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