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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焦点问题探究系列之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三日一价”的确定

日期: 2023-03-13
浏览: 254

作者 | 李君、权洪森


一、证券虚假陈述概述及类型


证券虚假陈述即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相关报告或文件中对应当披露的信息进行虚假披露、部分披露或者不披露等的行为。


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2003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4种类型,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


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2022版若干规定》)取代《2003版若干规定》并生效,根据其第四条之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3种类型,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焦点问题探究系列之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三日一价”的确定

表1 若干规定条文对比


(一)虚假记载


即上市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将不存在的虚假事实披露在相关报告或文件中的行为。


(二)误导性陈述


即上市公司通过隐瞒与其有关的重要事实,在相关报告或文件中披露具有误导性的信息,或者不及时披露更正、准确信息,导致已经披露的信息因其片面性和不准确而对投资者产生误导性的行为。


(三)重大遗漏


即上市公司违反相关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或行业准则的规定,对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未予完整的在相关报告或者文件中进行披露的行为。


同时,《2022版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之情形,即上市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披露期限、披露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的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在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前述3种虚假陈述类型之一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并非满足虚假陈述的类型之一即意味着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往往结合具体案情及相关判断标准来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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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证券虚假陈述的类型图


二、“三日一价”的概念


“三日一价”即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以及基准价格。


为了正确审理证券交易市场中因上市公司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规范证券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日实施《2003版若干规定》,明确了“三日”的概念,但并未对“一价”进行明确。经过几年的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2003版若干规定》进行优化,于2022年1月22日实施《2022版若干规定》并取代《2003版若干规定》。《2022版若干规定》对“三日一价”的概念形成更为明确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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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2003版若干规定》与《2022版若干规定》对比表


综合《2003版若干规定》与《2022版若干规定》,“三日一价”的概念概括如下:


(一)实施日


是指上市公司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即上市公司发布或者公告的信息存在虚假性信息或者遗漏应当披露的信息之日。


(二)揭露日/更正日


《2022版若干规定》在《2003版若干规定》的基础上,拓宽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动揭露或者主动揭露的媒介范围。


1、揭露日


揭露日是指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且被证券市场所知悉之日。该全国性影响的媒体包括但不限于报刊、电台、电视台、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媒体等。


2、更正日


更正日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基准日


是指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更正后,将证券投资者基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所导致的损失限定在确定其损失计算的合理范围和期间内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四)基准价格


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止期间范围内,以法律规定的方法计算的该区间范围内的平均交易价格。


三、“三日一价”的认定


为了给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指引和裁判依据,《2022版若干规定》在《2003版若干规定》关于“三日一价”认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对“三日一价”的认定进行了更加细化和完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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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 《2003版若干规定》与《2022版若干规定》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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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 《2003版若干规定》与《2022版若干规定》对比表


(一)实施日的认定


根据《2022版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将实施日的认定具体细化为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在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作出认定时,区分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的方式作出裁判[1]:


第一,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虚假陈述内容的文件或者报告的,以上市公司披露该文件或者报告之日认定为实施日。比如上市公司未依照相关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关联交易等信息,则该年度报告公告之日即为上市公司作出虚假陈述之日,应认定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参考经典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民初21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人民法院将康美药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2016年年度报告》之日认定为实施日。同时,对于上市公司在不同时点作出多项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民法院往往对多项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以及相互之间的作用程度进行判断,在多项虚假陈述具有持续性且相互之间共同作用导致股价波动的,人民法院往往将首个虚假陈述行为被公布之日认定为实施日。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民终82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3],虽然天业公司实施多项虚假陈述行为(未披露重大关联交易、未披露对外担保、未披露重大诉讼和仲裁、虚增利润等)开始的时间不同,但是涉案多项虚假陈述行为均具有持续性,且相互之间共同作用导致天业公司股价出现明显波动,进而导致投资者损失。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最早虚假陈述行为系天业公司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利润,故应以该年度报告发布时间作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第二,上市公司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以该虚假陈述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认定为实施日。


第三,若存在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报告,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发布于交易日收市后,则以该交易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作为实施日。


第四,若因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则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认定为实施日。


换言之,针对积极作为型虚假陈述,在认定实施日时,往往以上市公司实施明确、具体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陈述行为并公布之日为实施日。针对消极不作为型虚假陈述,一般则以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日后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4]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实施日的认定,一般在相关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进行了查明。[5]


(二)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


证券虚假陈述的揭示日包括揭露日与更正日,分别系被他人被动揭露与上市公司自行主动更正。无论是被动揭露还是主动更正,其目的和意义在于给证券交易市场发出风险提示的警示信号,提醒证券投资者重新对其购买的相关证券价值进行评估。换言之,只要被揭露或者自行更正的信息达到提示投资者的目的,即可认定为揭露日或更正日。[5]


1、理论认定


(1)揭露日之理论认定


根据《2022版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交易市场对上市公司相关披露信息的反应等证据,综合判断证券投资者是否知悉并了解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设立了揭露日之推定原则,即除案件当事人具有相反证据以外,以下两种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第一,相关监管部门以上市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上市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即上市公司将相关监管部门的《立案告知书》进行披露(公告)之日即为揭露日。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4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6],人民法院将保千里公司首次公告披露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之日认定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第二,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基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对上市公司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可见,《2022版若干规定》赋予立案调查信息公开日与自律管理措施信息公布日以揭露日之推定效力,但是并未明确赋予早于立案调查信息公开日的行政监管措施信息公开日以推定效力,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相关监管部门出具《警示函》及作出其他行政监管措施的公告日是否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相关监管部门基于上市公司可能存在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相关行政监管措施,足以使证券交易市场知悉并了解到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可能,除案件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以外,应当将行政监管措施信息公开日推定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7]比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民初46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8],人民法院认为《辽宁证监局责令改正公告》、《辽宁证监局警示函公告》的内容能够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因此,将前述行政监管措施公告的发布之日认定为揭露日。


(2)更正日之理论认定


根据《2022版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自行发布更正、正确的,与实际情况相符的信息之日即为自行更正日。


2、实践认定


(1)揭露日之实践认定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2022版若干规定》对揭露日进行认定时,就市场知悉并了解的衡量标准往往体现在股价是否存在异常波动上。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股价”、“交易量”作为关键词,选定法院级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共计检索到1494份裁判文书(包括平行案件),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仅以相关证券价格(或交易量)是否异常波动作为对象进行划分,出现了不同的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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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 威科先行 • 法律信息库司法判例节选统计表


在检索到的1494份裁判文书中,有1267份裁判文书将相关证券价格(或交易量)异常波动作为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前提条件,占比84.81%;仅有227份裁判文书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不应以股价(或交易量)异常波动为前提,占比15.19%。


A.揭露日的认定不以股价异常波动为要件


部分法院认为,从揭露日的概念看,确定揭露日的目的在于对证券交易市场发出一种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评估其所购买的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交易价格产生影响,这是一种递进因果关系。可见,确定揭露日的意义在于让投资者知悉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对投资者产生警示作用,而证券交易市场对此的反映则表现为股价异常波动。但是《2022版若干规定》并未将“股价异常波动”作为确定揭露日的一个标准或条件。即揭露日的认定不以股价异常波动为必要条件。比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民终1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9],人民法院认为以股价下跌反映作为认定揭露日的标准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还有法院认为,股价的涨跌情况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可能存在因虚假陈述被揭露而发出的警示信号被其他因素所抵消的情形,从而导致股价不存在大幅度下跌的情况。因此,不能仅凭股价涨跌和走势情况来认定揭露日。[10]


B.揭露日的认定应以股价异常波动为要件


还有部分法院认为,《2022版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交易市场对上市公司披露相关信息的反应来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虚假陈述。而证券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则表现在股价异常波动上,即揭露日的认定应当以股价异常波动为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亦对此持相同观点。比如经典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4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6],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属于面向全体投资者而公开的信息,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一事被首次公告足以对投资者的信心以及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因而认定上市公司首次公告被立案调查之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又如经典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民初21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人民法院认为只要证券交易市场对揭露文章存在明显反应,该种明显反应体现在股价急速下挫,走势与大盘走势存在较大背离。此时,即可认定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被证券交易市场中的投资者所知悉。再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民终29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11],人民法院认为自华泽钴镍公告其被立案调查之日,其股价出现逆市大跌且换手率很高,已充分反映了虚假陈述信息的揭示对证券交易市场起到的警示作用。


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揭露日时,在参考《2022版若干规定》的同时,往往综合考量股价或交易量是否异常波动、披露文章转载量的多少等因素确定证券投资者是否知悉并了解虚假陈述,并以该日认定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1]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法对上市公司被动揭露或者自行更正虚假陈述的方式进行充分囊括和列举,导致人民法院依据现行规定作出的裁判中,上市公司通过媒体自行发布相关信息之日、媒体报道相关信息之日、上市公司公告《立案告知书》之日、上市公司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证券交易所停牌之日、上市公司自行发布更正、正确信息之日等均可能被认定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4]


C.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4条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之规定[12],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证券交易市场所了解和知悉之日,并以证券投资者对相关信息是否存在明显反应作为认定标准。换言之,司法实践中,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内涵和目的出发,即使证券投资者了解并知悉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警示投资者重新对其购买的相关证券作出判断,因而从几个维度对揭露日的认定标准进行细化。[4]


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进行检索,将法院级别选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检索到共计615份裁判文书(包含平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主要在于明确“揭露”之构成要件[13],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从程序上考量“揭露”的外在表现形式,以上市公司首次公开虚假陈述相关信息,并在全国范围发行、传播为标准:


a.首次公开。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是一个动态过程,自实施日起的动态期间内可能存在多次不同方式、不同程度的信息披露。但是,一般而言,证券交易市场往往对首次公开的披露信息表现最为强烈。[4]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确定“首次公开”为揭露日认定标准之一。即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首次被公开,但是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善、准确的程度。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11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4],在上市公司公告《调查通知书》前,上市公司曾自行发布《自查报告》,首次较为完整地披露了其《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及其违法性质,且与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高度一致性,因而人民法院最终以该首次公开之日即公告《自查报告》之日作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又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5836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15],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首次公告的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的《调查通知书》对上市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及其违法性质进行了明确揭示,是监管部门对盛运环保公司可能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将引发高强度监管措施的证实和确定,并不要求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明确定性。该《调查通知书》的公布向证券交易市场传达了明确的信号,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使证券投资者对公司股价的偏离状况产生警惕,因而认定《调查通知书》公告之日即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b.广泛性。即要求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发布后被广泛传播,产生全国性影响。相比于《2003版若干规定》的“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2022版若干规定》将此修改为“具有全国性影响”。更加适应信息化时代即时海量、高速传播的特点,削弱了揭露媒体的权威性,扩大了揭露媒体的范围,更加强调虚假陈述广泛被证券市场所知悉的结果。[16]比如经典案例康美药业案,是我国首例将上市公司在自媒体披露信息之日认定为揭露日的司法判例[2]: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虚假陈述首次被发布并揭露于自媒体,而非官方媒体,但是综合考量当前社会移动互联网的盛行情况,即使是发布在自媒体上的揭露文章也有可能迅速引起其他媒体的关注和转载,从而使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足以对投资者起到警示作用,满足虚假陈述被揭露的广泛性要求,达到揭露效果。且从案件实际情况看,揭露文章已确实被多家媒体转载,使得上市公司成为舆论中心,满足了揭露行为的广泛性要求。


其次,从实体上考量“揭露”的内在实质要件,以上市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被证券投资者所知悉,足以使证券投资者对公司股价的偏离状况产生警惕,并重新判断股票价值及投资风险为标准,其核心在于考量相关股票的价格是否出现异常波动:


c.警示性。原则上,只要证券交易市场对相关监管部门的立案调查、相关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知悉并存在明显的反应,即认定满足“揭露”之警示性,足以影响证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对证券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17]这种证券市场的明显反应主要体现在股价的异常波动,即以股价异常波动作为证券交易市场对被揭露或更正虚假陈述行为知悉、了解并有所反应的佐证。[18]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11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4],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存在《调查公告》,但是证券交易市场并未对该《调查公告》作出相应反应,未对证券交易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应简单的以《调查公告》之日作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又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4872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19],人民法院认为《立案调查公告》对所有投资者都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符合虚假陈述“揭露”之客观要求。且公告当日,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下跌7.51%,足以说明虚假陈述的揭露对证券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而认定《立案调查公告》发布之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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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 最高人民法院“揭露日”的判断标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揭露日时,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考量,综合上市公司相关披露信息的发布、传播范围、证券交易市场是否知悉、是否起到警示作用、是否影响投资决策等因素加以衡量,最终确定相关日期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2)更正日之实践认定


司法实践中,若上市公司自行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告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则以该公告之日认定为更正日。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94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丹东欣泰公司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关于公司存在虚构收回应收账款、会计差错等信息,人民法院结合此后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股票价格跌幅情况,认定丹东欣泰公司自行公告之日为更正日。但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被揭露(如被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等),在被揭露后再自行发布公告揭露自身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不被认定为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比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民初155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1]


(三)基准日的认定


《2003版若干规定》与《2022版若干规定》均对虚假陈述的基准日认定进行了明确,针对不同情形分别进行认定。


1、《2003版若干规定》之基准日的认定标准


(1)自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486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民终95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民终29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1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民终1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4]。人民法院依据《2003版若干规定》将自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至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股股数的100%之日,认定为虚假陈述基准日。


(2)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以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284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5]。在案件首次开庭之前,上市公司的股票累计成交量尚未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故人民法院认定以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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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8 《2003版若干规定》之基准日的认定


2、《2022版若干规定》之基准日的认定标准


《2022版若干规定》对基准日的认定总原则仍与《2003版若干规定》保持一致,即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但是不再以开庭审理时间点进行划分,而是对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交易日期限进行限定,划分为10个交易日与30个交易日。


(1)【10个交易日累计换手率标准】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2)【30个交易日累计换手率标准】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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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 《2022版若干规定》之基准日的认定


比如上海金融法院依据《2022版若干规定》作出首个示范性判决,适用30个交易日累计换手率标准,认定因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故以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26]


四)基准价格的认定


根据《2022版若干规定》,在明确基准日并确定投资者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后,自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止期间范围内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即为基准价格。即假设揭露日或更正日收盘价为n1,揭露日或更正日第二日的收盘价为n2,以此类推,基准日的收盘价为n基准,自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止交易日共计m天,则【基准价格=(n1+n2+n3+……n基准)/m】。同时,对于依据上述方法仍然无法确定基准价格的情况,《2022版若干规定》还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家意见,参考相关行业投资时常用的估值方法来确定基准价格。

 

四、结论


综上所述,《2022版若干规定》在结合《2003版若干规定》及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证券虚假陈述“三日一价”的确定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参考指引,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揭露日的认定仍然存在基于不同裁判标准而出现的“同案不同判”情形。笔者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及司法实践情况,在对虚假陈述揭露日进行认定时,宜从程序上考量首次公开、广泛性,从实体上考量警示性,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定。但整体把握的原则为是否对证券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基于证券交易市场存在的多种因素均可能给证券价格和走势带来一定影响,故该种实质性影响不仅体现在相关证券价格的涨跌和走势上,还应当综合媒体关注程度、网络热搜数据、相关文章转载数量等多方面加以考量,从而综合认定证券市场是否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作出反应。[16]


参考文献:


[1]蔡黎、李多:“最高院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简析”,载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0月11日。

[2]参考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与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兴田、许冬瑾、邱锡伟、庄义清、温少生、马焕洲、马汉耀、林大浩、李石、江镇平、李定安、罗家谦、林国雄、李建华、韩中伟、王敏、张弘、郭崇慧、***、唐煦、陈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01民初2171号。

[3]参考罗苑菁、杨晓鹏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鲁民终829号。

[4]孙超:“证券虚假陈述中三个时间基点的意义与认定”,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7期,第15页。

[5]曹明哲:“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更正日的判定”,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7期,第12页。

[6]参考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民终439号。

[7]金琪睿:“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司法认定省思”,载《上海金融》2022年第6期,第50页。

[8]参考战祥海与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辽01民初468号。

[9]参考宁波市星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青民终187号。

[10]参考谢家菊、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新民申1292号。

[11]参考周琴、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川民终293号。

[1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4.【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3]林一青:“证券虚假陈述中揭露日之确定问题刍议”,载《公司法律评论》2012年卷,第153页。

[14]参考凌雁、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12号。

[15]参考陈焰、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836号。

[16]张保生、周伟、朱媛媛、郭晓英:“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系列解读之五:虚假陈述的三日一价”,载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0月13日。

[17]王凡:“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揭露日”,载《商品与质量》2011年1月刊,第124页。

[18]李有星、潘政:“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再认识”,载《投资者》第2辑,第120页。

[19]参考栗四喜、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872号。

[20]参考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41号。

[21]参考廖荣泰、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01民初1553号。

[22]参考门赫、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867号。

[23]参考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齐世文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京民终952号。

[24]参考宁波市星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青民终187号。

[25]参考沈建民、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849号。

[26]参考上海金融法院:“要案速递 | 新规后首个示范判决!上海金融法院运用价格影响标准这么判”,载https://mp.weixin.qq.com/s/PBwJejrsCKGu2OalD-HF_A,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0月10日。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焦点问题探究系列之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三日一价”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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