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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操作指引整理合集 —— 结合解读《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日期: 2022-06-10
浏览: 426

作者 | 孙佳佳 肖宇彤

摄影 | 孟利峰

 

干货!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操作指引整理合集 —— 结合解读《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导言: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近年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形成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对存在的前沿疑难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领域而言,笔者观察到,《会议纪要》第一次将本领域此前散见于各国际条约、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了系统整合,于“涉外商事部分”中专设“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一节,对于该领域一直悬而未决从而导致各地法院裁判不统一的诸多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会议纪要》之“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等相关内容,结合实务经验,就法律依据、申请材料的准备、公证认证手续的必要性、申请财产保全的可能性、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明确情形、对裁定结果能否上诉或再审等焦点问题进行梳理,以飨读者。

 

法律依据:国际条约→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第33条明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之审查,首先应遵循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特别是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条约,具体可查外交部条约数据库官网)之规定,其次即为《会议纪要》之规定没有国际条约,或者虽然有国际条约,但国际条约对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具体审查标准可以适用《会议纪要》。

例外情形:破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垄断案件因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殊性,相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适用《会议纪要》。


认定范围:不包括保全裁定、临时措施、程序性法律文书等

 

《会议纪要》第41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等法律文书,以及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损害赔偿作出的法律文书,可认为属可予承认和执行之“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但外国法院作出之保全裁定、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以及程序性法律文书,如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等并不包括于此。
经查阅,在当前签署已生效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中,我国仅在与少量国家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时,明确将临时措施排除在承认和执行的范围之外,如波黑、科威特、阿尔及利亚、秘鲁、突尼斯,其余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均使用较为宽泛的“判决”“裁决”等措辞。笔者认为,针对此种情况,应视为前文所述“虽然有国际条约但国际条约对相关事项未作明确规定”之情形,亦应适用如上《会议纪要》第41条之规定。

 

申请准备知多少?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申请人: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债权人

 

根据《会议纪要》第37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将对方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均列为申请人。根据司法实践,申请人通常应为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债权人,但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债权人之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亦可成为申请主体(具体可详见: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亦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从一起意大利法院判决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案说起【嘉美 · 视点】)。

 

 

被申请人:提供存在的证明,公证认证非强制

 

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其主体地位类似于普通诉讼程序之“被告”,应可同样适用《会议纪要》第5条关于“有明确被告”的认定规定,也即,对于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该被申请人存在的证明的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其存在证明可以是处于有效期内的被告商业登记证、身份证明、合同书等文件材料,不应强制要求申请人就上述证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此项新规极大程度减轻了申请人跨境执行的诉讼负担。


管辖法院及管辖权异议

 

管辖法院: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289条之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一般系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但根据《会议纪要》第34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但并不申请执行该外国判决的,如果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地,且其财产也不在我国境内的,也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异议:境外异议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及联系方式;文书可仅在异议方送达

 

根据《会议纪要》第9条之规定,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其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另根据《会议纪要》第14条之规定,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答辩书等司法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仅在相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送达,但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应当列明并送达所有当事人。

 

时效

 

2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7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6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实践中,超期申请或将引起外国法院判决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可详见:最新!超期申请,韩国法院判决被不予承认和执行!【嘉美·资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目前实践,尚不能援引“已在境外申请执行之情形”作为构成境内执行时效之中断申请,具体可详见:在其他法域申请执行,不能构成中国境内执行时效中断?——从一起台湾判决被不予认可和执行案谈起【嘉美·视点】

 

申请材料


* 本部分主要参考《会议纪要》第8、16、32、35、36、42条等规定


主体资质文件:如于境外形成,则根据资质文件类型判断是否需经公证和/或认证(具体要求可参考下文“公证认证”部分)

· 申请人为自然人: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授权材料:如为境外形成,则需公证认证

 

如需委托律师,则应出具授权委托材料。除授权委托书外,由于境外公司通常无“法定代表人”一说,因此常需单独就授权签字主体、授权委托事宜等出具公司决议。
需特别注意:根据《会议纪要》第8条之规定,外国当事人一次性授权诉讼代理人代理多个案件或者一个案件的多个程序,该授权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诉讼代理人有权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和有效期内从事诉讼代理行为。对方当事人以该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未就单个案件或者程序办理公证认证或者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即,根据最新《会议纪要》规定及精神,此类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可约定授权有效期或可尽可能详尽包括案件具体授权范围,如在委托权限中可明确代理范围包括“申请承认和执行程序、复议程序、强制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及由此引发的衍生诉讼等”。
另根据2021年2月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通过身份验证的跨境诉讼当事人委托我国内地律师代理诉讼,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线上视频见证。

 

 

申请书:如于境外签字形成,则需公证认证

 

· 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住所及身份证件号码;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 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名称、裁判文书案号、诉讼程序开始日期和判决日期


· 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需特别注意:如涉及外币逾期付款、当事人就逾期付款主张利息损失时,根据《会议纪要》第32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当事人约定处理;当事人未约定的,可以参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外币贷款利率计算。


· 申请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并说明该判决在我国领域外的执行情况


实践中,如申请人拟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未提供被申请人有位于该申请法院所在地之财产信息,或将面临被驳回申请之风险,具体可见于案例:(2021)辽02协外认7号、(2021)辽02协外认8号、(2021)辽02协外认6号。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判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境外形成,应需公证/证明手续,无需使领馆认证;如能通过互联网核查或双方无异议,则可免予公证/证明以及认证


缅甸判决书承认和执行被驳回!——兼述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几大要点!【嘉美·视点】一案中,该案法院即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之申请。

 

证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如于境外形成,应需公证认证


特别注意:

(1)根据《会议纪要》第35条之规定,如在外国法院判决中已对此事项予以说明,则无需提交其他证明文件;但如无此种说明,则将需通过境外法域专业律师/专家出具法律意见等方式进一步予以证明;

(2)根据《会议纪要》第4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判决、裁定不属于可予承认和执行之“外国法院判决、裁定”。

 

缺席判决的,证明外国法院合法传唤缺席方的文件:如为境外形成,应需公证认证

 

特别注意:根据《会议纪要》第35条之规定,如在外国法院判决中已对此事项予以说明,则无需提交其他证明文件;但如无此种说明,则将需通过境外法域专业律师/专家出具法律意见等方式进一步予以证明。


公证认证


原则上,根据《会议纪要》第35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如果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但对于“公文书证”有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16条之规定,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也即无需经使领馆认证。


《会议纪要》第16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公文书证的范围,其系指: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特别注意,根据《会议纪要》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如若该公文书证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可以无需经公证/证明或认证。由此亦可见,《会议纪要》进一步减轻了跨境当事人公证认证的程序负担。

 


翻译

 

根据《会议纪要》第35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判决及其他文件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加盖翻译机构印章的中文译本。根据实践经验,此处翻译机构并非全部机构均可,各地高院通常均有指定翻译机构名录,实际办理时仍需提前检索、确认。

 

审理要点知多少?


驳回申请情形


根据《会议纪要》第40条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会议纪要》第43条对驳回申请之其中情形之一进行补充,也即,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经审查,不能够确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或者该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既往司法实践,驳回申请主要情形包括:

 

未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及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 如:(2018)川01协外认3号、(2021)辽02认澳1号


未提供生效的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 如:(2020)湘10协外认1号、(2020)赣01认澳1号


未证明被申请人经依法传唤并被送达生效证明文件


· 如:(2019)浙07认澳1号


拟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尚不具备终局性、确定性的


· 如:(2017)苏02协外认1号之二


完全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

 

不符合国际条约(如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之规定情形


未能通过互惠原则审查


需特别注意,根据《会议纪要》第44条之规定,“互惠”关系之认定不再完全僵化延续此前“事实互惠”之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并且列举了互惠关系的认定方式:


(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如可参考:“法律互惠”的初次落地?| 从首例依据“法律互惠”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判决案说起【嘉美 · 视点】


(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此处具体要求为该外国法院判决不得违反我国的专属管辖规定、当事人协议外国法院管辖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需特别注意,《会议纪要》第47条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纠纷当事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缺席当事人未明示放弃仲裁协议的,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

 

· 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 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 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平行诉讼)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public policy)


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


根据《会议纪要》第45条之规定,外国法院判决的判项为损害赔偿金且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可参考案例:首批涉EB-5移民诈骗判决在中国获“部分”承认和执行!【嘉美 · 视点】


最高院报备及通报机制?


根据《会议纪要》第49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五日内逐级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外国法院判决及其中文译本、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拟处理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其它问题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程序是否可适用财产保全规定?

 

《会议纪要》第39条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也即,《会议纪要》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程序之“诉中”财产保全提供了规则指引。

 

那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程序是否同样可适用申请前财产保全,也即“诉前”财产保全之相关规定呢?理论上,《民事诉讼法》第266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申请人可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之规定,尝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从实践情况来看,当前成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情况仍较少。

 

对于裁定结果是否可上诉、再审或复议?


根据《会议纪要》第38条、第40条之规定,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程序中,当且仅有3种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不予受理裁定”,可予上诉,这亦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予上诉之法院裁定情形相同。因此,对于“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之裁定结果本身,并不可上诉。


在最高院发布之《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中第6条有如下说明:“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即,对于承认/认可和执行类案件中“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申请”等裁定,如当事人认为有误,应可申请再审,但对于结果为“承认/认可和执行”以及“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的裁定本身,应不可申请再审。


不同于香港、澳门、台湾法院判决在内地/大陆法院的认可和执行程序,在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12条、《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8条中均规定,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大陆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但当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领域暂无此类似“复议”程序之明确规定。

 

 维权费用是否可予支持?

 

根据《会议纪要》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翻译人员出庭产生的翻译费用以及因查明域外法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但对于其他翻译费用、公证认证费等,因缺乏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而将不予支持,可参考:裁决利息超出仲裁请求,是“超裁”吗?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裁决获得我国承认和执行!【嘉美 · 视点】

 

笔者认为,如若被申请人能依据判决/裁决生效内容积极履行其应尽义务,申请人便不必大费周章地跨区域、跨国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而在此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产生的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笔者注:此为中国法院的程序性要求而产生)亦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其义务之行为所致,应当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一样,作为维权的合理成本,予以支持。对此问题,笔者亦曾在《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19(2021)》之《境外仲裁裁决、判决在中国境内的承认/认可和执行》篇中进行展望。

 

 结语 

 

受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仅就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领域核心操作规程进行梳理。而对于涉外民商事领域常涉及之案件管辖、涉外送达、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域外法查明等问题,本次《会议纪要》中亦有全新规定,敬请读者留意。
整体而言,《会议纪要》多项新规均便利了当事人,减轻了讼累,充分显示了我国始终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增进国际法治合作交流的态度,有助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干货!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操作指引整理合集 —— 结合解读《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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