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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在融入境外资金上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打造境内外资金融通渠道,并紧密结合业务运用资金,是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在新的经济形势下扩宽融资途径、促进产业升级的可选之路。因此,本文先以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特性引入,分别从外资特性、业务特性与监管特性三个维度作阐述,初步展示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境外融资的便利性。接着展开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需求的探讨,对比通常的融资模式的利弊,指出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债的必然性。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债的障碍较小,以及国内的政策先天性地扶持其获得境外资金,举借的外债资金能够与业务紧密结合,形成一个外汇闭环,实现融资租赁收入和利差双重收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汇率风险。最后,本文按政策引介、融资模式、操作流程、可选路径的顺序,详细论述了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如何具体开展外债。在政策部分介绍了全国性和地方自贸区的外债政策;在融资模式部分,重点对比了投注差模式与全口径模式两种外债模式的具体应用和利弊;在操作流程部分,分别从发改委外债备案登记、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外债银行账户流程进行详细介绍;可选路径部分具体提出了外债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结合的两种方式,分别是开展境外融资租赁与外债用于境内的融资租赁业务。全文共7957字,基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特性,在外债政策逐步放开的大背景下,以扩宽企业融资渠道、提升融资效率为导向探讨其外债融资的模式和具体操作,具有一定的现实应用意义。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债模式及操作指引
对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出于其企业特性,融入境外资金存在先天便利。因此,打造境内外资金融通渠道,并紧密结合业务运用资金,是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在新的经济形势下扩宽融资途径、促进产业升级的可选之路。
一、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特性
(一) 外资特性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2020年施行的《外商投资法》,提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费等可自由汇入和汇出,提高了境内外资金往来的便捷程度。与《外商投资法》相配套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要求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外汇局如需了解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信息可通过该等报送信息及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的监管进一步放宽。以《外商投资法》精神为导向,国务院先后于2019年10月及2020年8月出台《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0〕28号),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推进企业发行外债登记制度改革,完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支持外商投资企业自主选择借用外债模式,降低融资成本。以上更为宽松的外汇及借贷大环境为外资企业的境外融资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随着《外商投资法》的践行,原“外资三法”下的一些特殊概念,如“投资总额”,不再高频提及。但现阶段与老“外资三法”配套的一些法规仍然现行有效,如商务部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修订)》及原国家工商总局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该等文件提出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要求,在境外融资方面仍有适用余地(“投注差模式”)。
从外资的角度来看待外债政策,不难发现,虽然自2016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新的外债管理模式“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全口径模式”),内外资企业在跨境融资层面得到统一。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较为特殊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给外商投资企业设置了一年过渡期(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外债“投注差模式”和“全口径模式”中任选一种模式适用;过渡期结束后,外商投资企业选择何种模式,由监管机构评估后再确定,这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也是因其外资身份带来的融资优待。
(二) 业务特性
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中最常见的业务模式为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7〕21号),融资租赁类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果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在满足前述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下,承租人可自行到银行办理对融资租赁类公司出租人的租金购付汇手续。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取的外币租金收入,可以进入自身按规定在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按照天津、上海、福建等自贸区关于融资租赁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融资租赁采用回租结构的,出租人可自行选择以外币或人民币形式向承租人支付租赁设备价款。承租人收取外币的,可以办理结汇。很多境内企业利用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资金通道,由融资租赁公司借外债再配以售后回租,将境外关联方的资金导入境内的交易。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性使得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外债及外汇的管理上享有便利,且外债资金能够更紧密为业务所用,形成良好循环。
(三) 监管特性
在2018年以前,商务部主要按《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及《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自2018年5月商务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后,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的职责被划给中国银保监会,融资租赁业务监管框架由原来的“两套监管体系,三类企业准入”逐步走向了统一。中国银保监会分别于2020年5月及2022年1月出台《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及《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银保监规〔2022〕3号),其中提到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按照以上发文,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力度有对标金融租赁公司的态势,融资租赁公司进入强监管时代。在监管指标方面,杠杆比率上,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较之前商务部要求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要更为严苛,这对融资租赁公司外债的计算口径可能会造成潜在影响;业务比重上,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这也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如果开展外债,外债的资金流向限制(不得用于证券投资)不会对其产生过大的影响;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这就要求融资资金需要与主营业务紧密结合。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环境对其融资路径的选择必然产生深远持续的影响。
二、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需求
(一) 常用融资模式概览及利弊分析
融资租赁企业近些年融资环境持续改善,融资渠道不断丰富,包括银行贷款、债券发行(ABS、公司债)、股权融资等灵活多样的融资方式。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股权融资面临着外资股东资本入境的问题,且在目前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收要求(1.7亿元人民币)已经很高的前提下,股东背负更高额的资本输入的意愿不强。且很多外资融资租赁企业设在外商投资性企业之下,其股本来源为国外资本的层层下达,周期较长,银行手续较为繁琐。除此外,虽然债券类融资也在逐步发展,但形成规模和达到规范化还需要一定时间,而且债券类融资对公司资产规模要求较高,对中小融资租赁企业而言适用性不强。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的融资手段还是银行贷款。由于融资租赁项目大多是中长期,有些项目的资金回收甚至需要5-7年,其银行贷款的期限也很难做到完全匹配资产期限,时常会导致融资租赁公司资金错配,带来不小的流动性压力。而对于中小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取得银行资金的成本本身相对较高,且贷款规模受限,如果和资产端再产生错配,其业务开展肯定会受到很大影响。
(二) 外债的必然性及优势
对于外资企业而言,不论是凭借外资集团固有的影响力获取境外金融机构贷款,还是依靠境外外资集团公司自身的财务实力获取企业贷款,外资企业利用外债的障碍较小。其次,如前所述,国内的政策先天性地扶持外资企业获得境外资金。再者,融资租赁企业的外债资金能够与业务紧密结合,形成一个外汇闭环。因此,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考虑外债融资是自然而言的事情。
外债资金具备融资成本低的优势,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凭借宽松外债管理政策融入境外资金,再通过融资租赁直租、售后回租等多种交易模式使境内企业顺利使用境外资金,可以实现融资租赁收入和利差双重收益。再者,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收取外币租金,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汇率风险。
三、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债操作指引
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在本文中出于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常见的融资需求,外债限定为境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向境外的金融机构或企业贷款。
(一) 外债政策概览
1. 全国性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借入外债面临的监管机构主要包括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及地方金融监管局,具体职责如下:
关于外债主要的全国性政策归纳如下:
关于外债,经历了由外债审批到外债备案登记、投注差模式到全口径模式、外资企业特别优待到内外资统一的演变。对于外债的使用,要求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或向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投融资。
2. 地方性
为促进跨境资金融通,提高开放水平,各地自贸区出台了一系列外债便利化的政策。以上海、天津、海南、大湾区为例总结如下:
(二) 关键指标
外债最关键的指标即是外债额度的确定。目前外商企业举借外债有两种管理模式:一是投注差模式,二是全口径模式,前者已经逐步被后者替代,适用范围缩小。但对于外资融资租赁企业而言,仍不失为一个有利的提升融资额的方法。二者对比如下:
对于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其按投注差模式计算额度时,需要考虑风险资产的设定。鉴于按照金融局监管要求,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但目前普遍的投注差模式计算的标准,还是按风险资产不超过净资产的10倍来进行的,在实践上可能需要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另外,对于全口径模式而言,其宏观审慎调解参数是不断在调整的,额度也会相应变化。企业因参数调整导致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在调整通知发布之前的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除此外,针对融资租赁公司,地方自贸区出台政策允许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但前提是母子公司采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模式借用外债。共享外债额度的上限=融资租赁母公司外债额度-母公司已占用外债额度-∑各子公司已共享外债额度(子公司已全额提款的非循环外债按未偿余额计算,已签约未提款及部分提款或可循环提款外债按签约额计算)。
(三) 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
1. 发改委外债备案登记
按照发改外资[2015]2044号文,企业发行一年期以上(不包括一年期)的外债,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境外融资租赁等,均需须事前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企业需要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备案登记证明》后再开展外债发行或提款工作,且提款需在《企业借用外债备案登记证明》有效期内进行,每次提款后均应按规定向国家发改委进行信息报送。境外债务额度如果需要与下属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使用,集团公司应在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中详细说明下属子公司外债额度及用途。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如需变更《企业借用外债备案登记证明》载明的发行主体、币种(如果登记证明中已载“等值“字样则无需变更)、金额(仅限金额减少)、债务工具类型、增信方式、募集资金用途等要素的,应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外债变更。外债延期或调增额度则需要申请重新办理外债备案登记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外债备案登记为事前备案,不可补办。未按要求履行备案手续属于违规行为,国家发改委将采取“三次警示”方式处理:第一次:约谈企业和中介机构,发布相关警示公告;第二次:点名警示违规企业和相关中介机构,通报违规行为;第三次:对有关企业和中介机构进行问责,暂停境外发债备案登记和有关中介机构参与发行外债。
2. 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
外汇管理局的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其中签约及变更登记须于外债合同签订的15个工作日或境外发债债券交割后的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局出具加盖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和业务登记凭证;非银行债务人已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业务、关闭相关外债账户后,非银行债务人可向所属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汇发[2019]28号文及汇发[2020]8号文陆续公布改革企业外债登记管理和外汇优化举措,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中外资企业外债资金均可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试点取消非金融企业外债逐笔登记;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外债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等。
3. 外债银行账户流程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具体账户开立、使用、注销的流程如下:
(四) 可选路径
外债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结合有多种方式,一种是开展境外融资租赁。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向境外企业借款,并用于境外的融资租赁业务,这里涉及到几个问题,一是境内企业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企业(包括境外股东、境外子公司)举借一年期以上外债需要向发改委进行外债备案。二是如果涉及到在境外借用外债并开展投资活动,同时涉及《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11号)所述境外投资行为,则也应该办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三是关于境外融资租赁境外使用外债资金的问题,外债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外债资金是否能直接在境外使用,一般而言需要调回境内,如不调回,需要做好外债用途的说明登记。某些地区是明确外债资金需调回境内使用,则境外融资租赁的开展受限。四是如果涉及到融资租赁公司的对外债权,则应在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其次是外债用于境内的融资租赁业务。除开前述可以收取外币租金及外币支付租赁设备价款的情况,部分自贸区允许区内融资租赁或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境内承租人时,凭发改委出具的批文、合同、商业单证等材料办理付汇手续。支付预付款时无法提供国家发改委批文的,可事后补充提供。融资租赁或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境外承租人时,凭合同、商业单证办理付汇手续,外汇局可按照无关单外汇支付方式进行核查。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或其项目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后,须按规定通过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进行相应的企业报告。
四、 结语
基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特性,在外债政策逐步放开的大背景下,以扩宽企业融资渠道、提升融资效率为导向探讨其外债融资的模式和具体操作,具有一定的现实应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