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史先瑛律师
2021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笔者参与办理过案例2“靳利娟、罗安君等诈骗案——社区定点医保机构以虚开药品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起关联案件,该关联案件系靳利娟控告陈某敲诈勒索其巨额财物,最终致被告人陈某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在查阅案例的过程中,笔者查阅到《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8期刊登了一则上海的敲诈勒索无罪案例(案号一审:(2019)沪0112刑初261号、二审:(2019)沪01刑终1287号),与上述案例颇有相似之处,一并概要如下。
一、案例
(一)靳某敲诈勒索罪案例
靳某,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任职期间,一直伙同中心其他几名工作人员利用社区居民的社保卡虚开药品套取社保基金。
陈某,系北京市大兴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职工,因工作期间与该中心原负责人靳某屡次闹矛盾,该原负责人靳某将其辞退,其在工作期间也参与了套取社保基金的活动。
陈某被辞退后,长时间无事可做,便想重新回到该中心工作,便托人向该中心原负责人靳某传话,不料遭到严词拒绝。其后,陈某联系靳某,称其工作期间靳某拖欠其20万元提成,要求靳某返还,靳某电话拒绝并辱骂了陈某一番。陈某手中还有相关资料,于是陈某本着“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好过”的心理,在未告知该原负责人靳某的情况下,直接写了一封举报信连同材料一并邮寄给了该中心的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意图让靳某身陷囹圄。
不久,靳某让其司机联系陈某,要求陈某撤回举报,并主动说给陈某20万元,陈某予以拒绝并说举报早已寄出去了无法撤回,其司机告诉陈某你只管撤回就行了,其他事情不用你管,并把上级主管部门某领导的电话发给陈某,要陈某给该领导打电话说自己举报是捏造的,随后写一封撤回举报的信重新邮寄过去即可,其他的由靳某处理。随后双方讨价还价,最终陈某要靳某给80万元,靳某同意并支付给陈某80万元。转账完成后,靳某司机告诉陈某怎样向主管部门说自己是捏造的举报信息,以及怎样写信撤回举报,陈某按司机要求一一完成。之后,陈某收到上级主管部门的一份函件,称陈某举报一事经查无此事。
第二年,陈某故技重施,再一次向该主管部门举报靳某套取社保基金的行为,靳某这次没有跟陈某联系,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判,陈某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沈某被控敲诈勒索罪无罪案例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瑜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沈瑜任上海某公司土建项目经理一职,月工资1.3万元,加班加点可安排调休或相应的工作报酬等内容。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瑜通过钉钉管理平台向上海某公司人事主管陈某芸提出离职申请,内容是2018年9月11日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后因上海某公司未为其报销油费而撤销申请,并于8月13日向上海某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请上海某公司明确是否与其续签。8月15日,上海某公司向沈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瑜接到通知后即联系陈某芸,提出解除理由不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遭拒。沈瑜即开始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上海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民工社保及其客户公司在闵行区某项目(沈瑜任该项目土建经理)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上海某公司董事长王某从他人处得知沈瑜举报之事后,安排陈某芸约谈沈瑜。陈某芸于8月18日左右与沈瑜见面后,沈瑜提出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商谈未果。8月20日左右,王某主动约沈瑜至其办公室商谈并私下录音。其间,沈瑜表明上海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相关支付依据,而王某对沈瑜提及的上述费用予以回避,直接向沈瑜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表明如沈瑜撤回对客户公司违章搭建的举报,支付其6.5万元,撤回对上海某公司社保事宜的举报,支付其7万元,共计13.5万元。同年8月27日左右,王某再次主动约谈沈瑜并私下录音,要求沈瑜就13.5万元出具承诺书。沈瑜手写一份后,王某对付款事由提出异议,要求沈瑜在上海某公司打印好承诺书上签名,内容如下:“本人沈瑜承诺在收到支付人支付的人民币¥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后,于一天内至相关部门撤销对某项目的投诉”。本人离职补偿及未结算工资及各项报销由上海某公司按实结算并于撤销投诉后一天内结清。结清涉及离职的全部费用后,于一天内至相关部门撤销对上海某公司的投诉。沈瑜按王某要求在划杠处填写金额并签名后对打印内容提出异议,并当场撕毁承诺书离去。因几次商谈不成,沈瑜开始着手准备劳动仲裁的申请材料。9月11日,王某以沈瑜敲诈上海某公司巨额钱款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报案。
9月17日,沈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某公司向其赔偿加班费、高温费、年假费、单方解除合同补偿金及被扣工资等,列明了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43022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加班证明、社保中心告知书等证据。9月19日,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并向沈瑜送达了上海某公司的答辩状及证据等材料。9月20日,沈瑜接陈某芸通知至上海某公司领退工单,王某又主动提出可以先支付一部分钱款给沈瑜,并经与沈瑜协商确定金额后以公司转账的方式向沈瑜支付了3万元。同时上海某公司打印好收款事由等内容后由沈瑜在收据上签名,内容如下:“今收到上海某公司金额(大写)叁万。收款事由:撤销对上海某公司及其客户公司投诉的费用。¥30000,收款人沈瑜”。此次商谈与付款过程也由上海某公司私下录音。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沈瑜抓获。原定10月22日开庭的劳动争议仲裁案因沈瑜被抓中止审理。
本案一审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上海一分检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撤回抗诉,被告人终得无罪处理。
(三)两则案例的异同
上述两则案例有几个明显的相同之处,一是被告人的举报都经查证属实,并非空穴来风的恶意不实举报,二是被告人在举报之后都被害人主动提出要求被告人撤销报案,并以给付财物作为撤销的条件。
此外,两则案例还有几个不同之处,一是被告人的权利诉求是否客观与合理,陈某的案例中其索要工资的要求缺乏明确的依据,金额也非常大,而上海的案例中诉求及金额都相对客观,二是两案被害人给付财物的性质,陈某与靳某是诈骗犯罪的共犯,靳某给付给陈某的财物不排除是诈骗的赃款,而上海案例公司的款项是正常经营所得。
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及入罪核心要义
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基本结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与敲诈勒索罪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两部,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其中后一部司法解释将通过发帖、删帖对被害人进行要挟,索要财物的行为规定为敲诈勒索罪。发帖、删帖型敲诈勒索,行为人对于发帖或者删帖是自己独立可控的,行为人想发就能发,想删就能删,行为人对发帖、删帖的独立可控也是其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要财物的关键因素。
《刑法》及两部司法解释对敲诈勒索罪入罪最核心的要素是行为人的威胁和要挟手段对被害人产生了心理钳制,被害人不得不以处分财物的方式解除行为人对其的要挟,行为人获取财物与其在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威胁、要挟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被害人不是基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威胁、要挟行为而给付财物,那么就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三、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以向媒体网络曝光、在自媒体发帖删帖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相要挟,使被害人产生心理钳制,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是司法实务中敲诈勒索的常见形态。但在林林总总的案例当中,行为人在举报已经完成后,被举报人以给予行为人一定数量的金钱为条件要求行为人撤回举报,行为人收取金钱并按要求撤回举报,这种情况与常见的举报前相要挟明显不同,那么,该种情形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
这其中涉及的首要问题就是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侵财类犯罪不可或缺的核心要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相关侵财类犯罪能否构成。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无对价地占有他人的财物。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本文认为有两个重要因素,一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二是占有对象的正当性。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本文首先讨论占有的对象的正当性,即财物如果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赃物,是否属于非法占有?
靳某伙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多人常年骗取社保基金,总金额高达数千万元,靳某收买陈某撤回报案的80万元就来源于他们共同骗取的社保基金,很明显这是赃款而不是靳某个人的合法财产。与此同时,陈某其实也是靳某等人骗取社保基金犯罪团伙的一员。那么,靳某给陈某80万元相当于赃款在不同犯罪人之间的内部流转,赃款不是靳某的合法财产,靳某没有产生损失,也就是本文所说的对象的正当性。概言之,本案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在法益没有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本文认为难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对罪与非罪的影响
有别于发帖、删帖型敲诈勒索罪,对于行为人举报被害人而言,报案人即使能做到想报就报,但肯定做不到想撤就撤,因为一旦接受报案之后,受理核查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受报案人意志的掌握,除非报案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串通。因此,对待行为人报案这种情况就应当比发帖、删帖型敲诈勒索更加慎重,虽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是一种财产权利,当事人不可以利用揭发来谋利,但不代表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谋利都一概属于敲诈勒索。
“同归于尽”是陈某举报靳某诈骗社保基金的初衷,而且以陈某当时的认知压根不知道这种举报还能撤回。靳某知道这个举报对她的伤害性之强,为了自己不败露,其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员通谋后,让陈某撤回报案,其主动提出只要陈某按其要求撤回举报,就给陈某20万元。从一般常理推断,就在这一刻,陈某发现原来这个举报还可以撤回,还可以换钱,于是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加价的念头,两边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了80万元的成交价。
靳某破财消灾,问题也随之而来,是什么驱使靳某交付给陈某80万元的?靳某在这种情况下是基于陈某报案给其造成的恐惧,还是其为掩饰犯罪行为而自愿付出的成本?这时就要思考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问题,行为人只有在非法占有目的下进行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才能认定为“着手”。
陈某在举报靳某时没有敲诈财物的故意,只是发泄愤怒“同归于尽”,那么,即使其报案给靳某造成了内心的恐惧,但因为其没有取财的故意,所以在靳某提出撤案给其20万元之前这段时间都不是犯罪的评价范围。
再往后延伸,靳某得知陈某举报她之后,主动联系陈某让其根据自己的要求撤案,撤案就给其20万元,陈某顺水推舟将加码抬到了80万元,这个环节是否能够认定陈某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陈某在这个环节是敲诈勒索的着手?
本文认为这是靳某为了自己诈骗社保基金的行为不败露,主动自愿用较小的代价遮掩其性质严重的犯罪行为,是在个人对财产处分没有受到任何外力压迫情况下自主做出的收买行为。虽然靳某最初提出的20万和双方最终达成的80万有数额上的巨大差距,但在陈某提出加价时,靳某实际上已经确信陈某能按其要求撤案,此时靳某内心的恐惧感已经消除,其处分行为没有受到任何的强制,靳某对其财产的处分是完全自由的。增加金额只是量的问题,不改变属于靳某收买陈某的性质。
此外,靳某交付给陈某的80万元,也并不是靳某的合法收入,而是靳某骗取社保基金的赃款,在这种情况下,靳某甚至连“自损”都称不上,她“损”的也不是自己的财产,也就是没有犯罪结果产生。
五、刑法不保护被害人本身对财物的非法占有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内涵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行为人索要合法债务时,很明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时,既然债务本身都不受法律保护,那更谈不上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以上两种情况均不认定为侵财类犯罪,而只从基本行为手段以非法拘禁论处。
同理,陈某、沈某都是在个人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后,出于愤怒报复而举报,举报后两案的被害人都是主动联系并给予财务,陈某的80万元是其与靳某共同犯罪的赃款,而沈某拿到的钱在其索要的工资等费用范围内合法收入,一个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一个属于合法债务,在主动扣押、拘禁索要的情况下,都不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举重以明轻”,在被害人主动给予的情况下,更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构成相应的侵财类犯罪。
六、结语
是否构成侵财类犯罪,最关键的构成要件就是非法占有目的,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何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是对侵财类犯罪辩护的首要之义。本文引用的两则案例都是已经举报后被害人主动给予财物,有别于传统敲诈勒索案件中恶害尚未被揭露,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对被害人形成的恐惧和心理钳制不得不给予财物,对类似情况下是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要充分考虑案情,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慎重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