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1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分6部分共计46条。笔者以为,意见内容有新意(例如被执行人自行处置制度),对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强调(例如超标的查封)、明确(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笔者将该意见的内容归为三类,即“规范运行”、“加强监督”、“提升体验”(本文内容并不囊括意见全部内容,多为律师角度看待执行权的运行以及提升当事人的体验感,不涉执行队伍建设等内容),以下分述。
一、规范运行——宏观深化裁执分离,中观分流执行案件,微观完善执行案件流程
完善审执分离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意见第5条即对此进行了强调。较之过往,以执代审的现象已大幅减少(例如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现在的共识是另诉,而以往一些地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在审执分离的基础上,最高院进一步强调了执行权内部的区分,即区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等执行审查案件由执行机构专设的庭室(合议庭)进行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相关审判庭负责审理。应该说这已是一个在实践中运行的比较成熟的模式。
在执行实施权的运行上,与审判部门设置“速裁庭”类似,意见要求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将执行办案团队分为“快执团队”和“法官为主导的团队”。笔者在今年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已注意到有这种区分,笔者承办的执行案件在快执团队无法结案后,转为普通案件后由员额法官进行。与意见中所说的流程完全一致。
而在完善具体执行案件的细节上,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一些实际中存在的“痛点”、“难点”以及争议点是“心中有数”的,并在意见中有所回应。因涉及条数较多,笔者在此尽量以简要的文字加以概括并点评:
1. 通过清单实现全程留痕,谁审批,谁负责(第10条),方便对案件进行复查并发现办案漏洞;
2. 升级办案系统,同步录入财产信息(第12条和第14条),进一步将执行工作人员从一些事务性事务中解放出来,将更多精力用于办案,同时也从技术上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并解决线上线下信息不一致的问题;
3. 及时查封财产,严禁超标的查封(第13条和第15条),此处的亮点在于明确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以及对查封物价值争议较大的,可以评估;
4. 再次强调区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第23条),这个问题也是老生常谈,最高院在意见中再次强调,显然实际操作中不区分的使用二种执行措施的情况仍旧存在;
5.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24条),实践中,一些法院和执行员为满足结案率的要求,在不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即采取终结本次执行予以结案(笔者今年经办的一起执行案件,终本裁定是笔者自行在网上搜索而得,法院从始至终没有通知笔者)或者“动员”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意见同时强调,对于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应当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此处措辞是“应当”而非“可以”;
6.从案件委托转向事项委托,过往中一些执行员将异地案件一托了事做法不利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维护,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二、加强监督——强化外部监督,完善自我纠错,落实一案双查
由于执行是实现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一个环节,在此阶段所出现的争议不断,腐败案件时有发生。最高院一直在努力加强制度建设,减少灰色地带,对争议问题统一操作;同时也在不断完善监督机制。这里的监督包括两个层面,一个是外部监督,一种是即是法院内部监督,即所谓的“执行监督”。
外部监督包括纪检监察监督、人大政协监督、检察院的监督以及媒体监督(第34条至37条),笔者以为,不管是哪种类型的外部监督,与法院行使执行权并不矛盾,更不是干涉法院执行权,而是为了让执行权的运行更为规范。关于执行监督(针对高院作出的复议裁定),笔者注意到意见要求根据新近发布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11条至第15条规定办理,即认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或复议裁定是经审委会讨论作出的,可以向最高院申请执行监督。上裁判文书上搜索可知,最高院每年经办的执行监督案件以达数百件之多,笔者理解此条规定旨在将最高院执行局从具体案件中解放出来,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宏观工作中。此外,意见要求各院设立专人监督管理制度(第8条),旨在日常工作中即将可能出现的错误或者已经出现的错误予以消灭。
笔者还注意到,意见强调要强化“一案双查”(第31条至33条)。“一案双查”,是指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协调配合,统筹督查下级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执行工作管理问题和干警违规违法违纪问题,依 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有关“一案双查”的规定在2019年即已出台,但现实中适用“一案双查”处理的案件并不多见,笔者也曾在经办的执行案件中提出要求“一案双查”,未获任何回应,相信随着意见的出台,配合目前正在进行的政法系统教育整顿活动,“一案双查”的力度将会加大。
三、提升体验—公开透明、注重细节
这里的体验,并不仅仅是指申请执行人的体验,还包括了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事实上,意见中上述主体均有涉及。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与律师办理业务有本质的不同,但过程中提升便捷度,让参与者体验更好的道理是一样的。
意见中,第11条要求执行案件要尽可能的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案件进程,以笔者的经历看,这一块确实还有提升空间;意见第18条至第23条涉及的都是执行过程中的具体环节。以18条为例,现实中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房屋产权后却无法入住或无法使用的情况并不少见且久拖不决,意见在此对这个问题作了回应,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一些法院将腾房步骤前置,即拍卖之前即腾房完毕,确保买受人拿到的是一“干净”的房产,这一做法值得推广。再如23条,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及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名单是执行工作的应有之意,但是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后,及时解除限制措施也是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未及时解除限制措施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确实存在(例如影响办理贷款)。笔者注意到,第23条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近年执行过程中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便是能否对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该规定的的出台,能否终结该争议问题,有待观察。
笔者认为:
执行监督规则的变化、外部监督的加强(尤其是检察监督)以及意见对案外人不服保全裁定救济途径的指明,对律师业务都有可能产生一定影响。笔者以为,无论是最高院去年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还是本意见,关键都在落实。
作者介绍
吴珲律师,男,中共党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执行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