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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解析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执行异议救济

日期: 2021-09-17
浏览: 1194

以下文章来源于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邓鹰


作者 | 邓鹰



案例简介:2021年6月,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不予执行案涉执行裁定书;同时A公司认为本案涉及拍卖的上市公司的股票未履行评估公告程序,请求暂停对查封财产的司法拍卖。在审查过程中,执行法院认为A公司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应依照《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A公司的申请。


在该案中,A公司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异议的事实与理由是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其可通过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非提出撤销执行通知书中执行内容的异议。现就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救济程序解析如下:


一、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救济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法院实施的执行措施侵害自身权益,从而提出书面意见,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具体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两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从原则上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58号一案中[1]明确了两种不同救济程序。第一,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二,被执行人以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审查,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主要有以下情况:(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如下图所示:


从一个案例,解析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执行异议救济

          

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仅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42号一案中认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仅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实体问题由诉讼程序处理[2]。


《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1)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3)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故,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行为仅限于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并不涉及执行标的权属以及执行依据的效力问题。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程序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了:(1)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公证机关的审查方式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采取信函核实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


三、拍卖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否应履行评估程序,起拍价如何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由于上市公司股票可在二级市场上进行交易,公开透明的高度市场化机制已经使每个交易日的开盘价、盘中成交价、收盘价等客观且公允,因此,无需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金额按照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均价乘以股票数量计算。当然,如拍卖股票为长期停牌且无法通过二级市场的价格进行定价的,仍应评估以确定拍卖价格。


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的起拍价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目前大多数法院都采取“股票起拍价=开拍日前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价×(1±大宗交易折溢价率)×股票总股数”确认起拍价。


【注释】

[1] (2019)最高法执复58号  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2019)最高法执复42号,厦门达嘉集团有限公司、方东洛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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