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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研究(下)

日期: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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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救济程序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救济途径分为司法救济和非诉救济两种方式。司法救济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决议瑕疵纠纷,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司法机关为中立第三方行使审判权,诉讼程序具有具有固定性,判决结果对双方必然产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执行性,本章将重点对司法救济程序予以讨论。非诉救济相对于诉讼救济具有简单高效的特点,以意思自治为基础,但具有不确定性,易忽视程序正义,本章亦将简要介绍非诉救济的具体路径。

 

(一) 司法救济-决议不成立之诉

 

司法救济即诉讼救济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最重要、最有效的救济手段,是权利获得救济的最终路径,采用“三分法”立法模式的国家均予以明确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实际是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组成部分,存在瑕疵就应存在救济途径,司法救济有其独立且不可替代的价值目标,不仅可以对决议的全过程作出合法性审查保证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可以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利益,赋予小股东维权的法律工具,同时亦为与该决议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提供权利救济途径。意要维护决议不成立之诉有诉之利益者的诉权,便需从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具体分析入手。

 

1.诉的性质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系中,普遍诉的性质主要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分别对应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与形成权。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给付之诉,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判令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一定的民事给付义务的请求。形成之诉即变更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既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通过概念可以判断,决议不成立之诉首先不属于给付之诉,而学界关于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性质争议也主要在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之间展开。

 

笔者认为决议不成立之诉是民法体系分类中的确认之诉,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如果决议不成立之诉为形成之诉,诉讼的前提是股东大会决议从作出起即产生法律效力,诉的标的是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只要形成判决未获得确定,任何人不得主张变动该法律关系”,可见形成之诉的意义是在变更决议的效力状态,在诉讼之后才能认定为决议不成立,这显然与决议不成立应为自始不成立相矛盾。第二、若决议不成立之诉为形成之诉,那么决议不成立的主张只有通过诉讼途径提出,排除了自行治愈的可能性。第三、形成之诉遵循法定原则,即法律明确规定某项权利关系可以通过诉讼之方式变动的前提下,才能认可其为形成之诉,不应当进行简单的类型化区分,而决议不成立之诉在立法上并未明确列为形成之诉。

 

2.诉的主体资格

 

诉的主体主要有审判机关、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此处着重讨论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1)原告

 

理论上讲,只要存在诉的利益,都可以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即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均是适格原告。针对决议不成立这一事实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决议所涉及的公司内部人员还包括与此决议相关的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否这些利害关系人均能作为适格原告,需要从以下几个问题着手考量:

 

第一、股东的范围是全体股东还是仅包括利益受损的股东。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全部股东,“利益受损”的标准无法量化,投赞成票的股东也可以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虽然其出席权和表决权得到了保护且意思表示得到了支持,但是在召集阶段的程序利益受损也可以使其成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因为其可能在出席和表决甚至决议作出之后都不知道股东大会在召集阶段存在严重程序瑕疵。

 

第二、决议作出之后丧失股东资格是否还有权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笔者认为只要在出席会议并表决时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就是适格的原告可以提起诉讼。决议的重大瑕疵是产生在其具有股东资格的期间内,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无论其知晓决议瑕疵时该股东是否还具有股东资格,都不应影响其就此决议提起不成立诉讼的资格。

 

第三、公司外部人员是否有权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笔者认为,外部第三人虽然与决议有利害关系,但也无权提起诉讼。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公司外部人员不是与公司决议或董事会、股东大会交易,而是与公司产生交易,其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公司;二是法律已有其他更完善更严格的救济方式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如对债权人保护有公司法和合同法作出详尽规定,如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甚至严格到可以否定法人资格来保护债权人利益,无需再通过决议不成立之诉进行救济。

 

(2)被告

 

关于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被告,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公司和造成瑕疵股东为共同被告,另一种观点公司是唯一被告,造成瑕疵的股东应在诉讼中被列为第三人。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瑕疵后果由公司承担,所以公司作为被告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究竟股东是否可以作为被告出现在决议不成立之诉中,笔者认为,股东不应当在决议不成立之诉中被列为共同被告,首先,股东大会决议是拟制而成的公司意思,股东的个人意思已丧失独立性,不应成为股东为决议不成立承担责任的依据,“既判力若涉及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将公司以外者作为被告会产生公司法律关系转为他人之间诉讼关系的问题”,因此,不应将股东作为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被告。

 

3.诉的期间

 

研究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期间既要研究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又要研究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1)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的设立是为了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立法以规定一定期间的经过作为瑕疵治愈的理由。决议可撤销之诉受到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可撤销之诉虽然都属于程序瑕疵,但决议不成立是严重的程序瑕疵,严重到不能认定决议是否存在的程度,这种瑕疵是无法通过一定期间来自行治愈的,可撤销之诉的瑕疵在一定时间之后是可以被法律所容忍的程序瑕疵,可转化为有效,但程序瑕疵严重到法律否认决议成立的情形时是无法通过除斥期间加以规范的,所以决议不成立之诉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这也印证了上文所述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性质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自然不受除斥期间规范。

 

(2)诉讼时效

 

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可采用反向推导的方式加以论证。例如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诉讼时效已过,双反在债务问题上将变为自然之债。自然之债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万民法就是根据自然法原理为罗马一切人制定的法律,万民法只有被市民法承认才能获得法的强制力,但不为市民法承认的万民法就可能变为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是不为法的强制力所保护的,但是一种合法的债,债务人履行后是不得要求返还的,受让人受让了自然之债之成果的也可以拒绝返还。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化为自然之债说明自然之债的前提是合法的,但是决议不成立经过一段时间也无法成为合法的有效的,因为决议不成立为自始不成立,所以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与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一样均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范。

 

综上,决议不成立之诉既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有诉之利益者可在任何时间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

 

4.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指的是判决的法律效力,包括判决的对世效力和判决的溯及力,对世效力是在解决判决在何范围内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溯及力是在解决判决生效之前基于不成立之决议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就对世效力而言,一般认为,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换言之,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判决的效力及于原被告双方、公司各机关、全体股东以及第三人。无论在理论界或者立法实践中均对这种对世效力的解释予以肯定。

 

对于判决的溯及力,应分情况界定。第一种情况是:当因决议产生的效果仅限于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例如决定董事报酬、选举监事、修改章程等,不会影响到第三人的权益时,只有使缺乏效力根据的决议内容、行为溯及无效、恢复原状,这种情形符合决议不成立的含义,即没有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不产生决议法律效果;第二种情况是:当基于不成立之决议发生了新的法律关系,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此时,应该将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作为优先的价值追求,所以此时应以第三人是否善意为标准来决定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判决是否有溯及力。当第三人是善意时,判决不能使基于决议的公司对外行为归于无效,但公司的相关损失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当第三人恶意时,判决应使基于决议的公司对外行为归于无效,损失由责任人和第三人承担。即使决议的效力已被司法裁决否定,外部关系也不当然无效。而是应当审查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是否应当得到保护。

 

综上,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判决在两种情况下产生溯及力:一是对内行为有溯及无效的效力,二是对恶意第三人的行为有溯及无效的效力。

 

(二)非诉救济

 

本文的非诉救济主要讨论公司自行治愈的方式。治愈之根本目的是为使已有瑕疵存在的决议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决议。民商事领域中,有诸多被周知的自行治愈方式,合同的瑕疵可以通过变更协议或补充协议的方式弥补,也可以通过实际履行弥补;限制民事行为超越能力范围的行为,法定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的方式弥补其效力瑕疵;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可因撤销权期限届满而导致效力被认可。

 

具体而言,非诉救济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全体股东同意、股东放弃诉权、追认、撤回决议、新决议替代旧决议等方式。德国在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中引入了非诉救济制度,允许股东通过一个新的决议来确认前一项决议中存在的瑕疵,该瑕疵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可以得以治愈。而具体到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亦存在被自行治愈的可能性,应根据不同的瑕疵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首先,针对召集人资格瑕疵,若无召集权人在决议过程中成为适格的召集权人或获得适格召集权人的授权,抑或适格召集权人追认该召集通知的效力,则召集权人的瑕疵得到治愈,当事人不得再就该决议是否具有效力提起诉讼,但召集权人的瑕疵不得因为全员出席而被治愈;其次,针对被召集人的瑕疵,如果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均表示赞成该决议内容或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通过其他方式知晓了会议通知的内容且实际参加了会议并行使了表决权,则该决议可以获得治愈;再次,针对召集通知内容的瑕疵,通知的最终目的是将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及议事内容等事项传达给股东,因根据瑕疵程度的不同来判断是否具有自行治愈的可能性,针对通知中议事内容的瑕疵可以通过全员出席且全员通过决议的方式或利益受损股东明示放弃行使权利的方式而治愈;第四,针对决议程序瑕疵,若未出席的股东或投反对票的股东,在决议作出后明确表示赞成决议内容使出席数和表决数均达到法定数要求,则该决议瑕疵得到治愈;最后,针对股东大会未实际召开的瑕疵和假冒伪造股东签名的瑕疵,可以通过按照合法程序重新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完全相同决议的形式被治愈。

 

对于公司而言,自行治愈的方式具有积极意义,可以稳定公司交易关系,也可以避免诉讼成本,简单易行且高效,但自行治愈应当有严格的程序设定、范围限制并形成书面记录,因为非诉救济体现的多为意思自治原则,与股东大会决议崇尚资本多数决原则、民主原则及正当性原则存在显著区别和冲突,在决议领域内,除了多数意思的合意之外,还需要正当的决议程序,如果赋予所有瑕疵决议均可以进行非诉救济,那么程序正义在决议中的地位因为自行治愈而被忽视,其独立价值无法得到体现,决议之功能也未得到充分发挥。所以应当制定严格的自行治愈规则并限制适用范围,防止其被滥用,既体现非诉救济本身的价值,也不会造成决议中正当程序的缺失,还可以防止股东滥诉导致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结论

 

公司决议是公司对外行为的基础,是典型的商事行为,决议存在瑕疵会影响到公司决策的执行、权力机关的正常职务行使、股东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对于公司决议应适用商事原则严格规制以实现其价值目标。《解释四》的出台意味着我国在决议瑕疵制度上前进了一大步,明确了决议不成立制度,将决议不成立作为独立的决议瑕疵类型。结合我国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立法现状中存在的缺陷和域外其他国家、地区立法经验,笔者发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决议不成立制度还缺少足够的配套诉讼制度,在法理上经不住严格推敲。针对上文的论述,特对我国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制度提出下述建议:

 

第一、改进立法技术,完善决议效力体系,明确判决法律效力。

 

虽然我国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制度,但进行司法解释的主体究没有立法权,不应当创设法律,我国应在修订公司法或编纂商法典时以立法的形式将决议不成立制度予以确认。并且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特征,将不同类型公司的决议不成立制度予以分别规定,区分决议瑕疵的判定和救济。另外,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之诉判决的法律效力也是现行立法的缺失,诉讼制度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只有将判决的对世效力和溯及力问题予以明确,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定纷止争。

 

第二、完善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用情形,明确与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的分界。

 

《解释四》针对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用仅规定了四种情形,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我国可以借鉴韩国和台湾地区的判例经验,将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大会、伪造会议记录、未向大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等情形归入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用范围,并对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用作出概念界定,这将同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与其他决议瑕疵诉讼的区分,尤其是与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区分。

 

第三、建立相关辅助制度,防止诉权被滥用,亦防止损失扩大。

 

鉴于有些瑕疵确实微乎其微,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决议瑕疵诉讼,还有些股东为了阻却决议发生效力恶意提起诉讼,为防止诉权被滥用和违背商事效率原则,有必要引入法院裁量驳回制度、提诉权人担保制度等予以规制。裁量驳回制度指当决议违反之事实非重大且于决议无实质影响时,法院可以驳回诉讼请求;提诉权人担保制度指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后,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法院命令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为防止公司或股东的损失在诉讼期间进一步扩大,还应当建立董事临时处分制度、诉前或诉中禁令制度、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制度。

 

第四、将非诉救济作为诉讼制度的补充。

 

非诉救济制度是为了股东免受到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损害及提高商业运行效率而设置的保护制度。上文已经介绍,非诉救济手段包括撤回、追认、救济等,非诉救济手段简洁高效,可以节约成本、促进交易安全和稳定,这些也正是商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我国在规定非诉救济制度时,应当对适用范围和程序进行严格限制,以达到辅助诉讼救济的作用,二者相互配合,共同构成我国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救济制度。

 

本文通过对决议不成立制度内涵及外延的界定、适用条件的介绍、诉讼制度的构建、域内外立法模式的比较等方面的内容来论证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制度作为决议瑕疵类型之一有其独立的价值目标。文中的关于决议为公司意思形成而非法律行为等观点,与当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不尽相同,未必周延,仅为相关制度建设提供更多视角。只有完备的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制度才能构成一个健全的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体系,才能更好的保证公司、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发展,实现互利共赢的目标。

 

关于文章内容,笔者才疏学浅,写作过程中明显感觉到知识储备和能力的不足,许多内容尚待进一步探讨。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制度在我国得到认可,但求本文能抛砖引玉,为更深入的研究提供一个视角、一种观点,相信经过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制度能更好发挥其制度价值,我国就此问题在立法层面也会继续有所突破。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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