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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权转、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日期: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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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当发生股东逾期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因公司破产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额度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而如果公司股东在被追究出资责任前发生过股权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十八条(以下简称“解释第18条”)似乎给出了答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2]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细思之下,该规定却难以合理地解决公司资本认缴制之下多样态的纠纷。本文试探析更妥善的解决路径。


认缴制下股权转、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一、解释第18条产生的背景是资本实缴制,但在认缴制背景下,该条款的合理性已经不再充分。

从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沿革看,解释第18条的产生可追溯到2011年第一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该条经过历次修改但都得以保留至今。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发生了由实缴制向认缴制的转变;可见,解释第18条是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法律框架下产生的。在强调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背景下,出资未到位的股权实属存在瑕疵的股权,这种股权转让后,将出资责任立足于转让人、且要求知道股权瑕疵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很合理的。但是,在认缴制背景下这样的合理性已经不复存在。

 

在认缴制下,股东应在承诺的出资期限内完成出资,而在期限届满之前没有实际出资的义务,也就是说股东享有认缴资本的期限利益。据此,股东除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履行加速到期的出资责任外,只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或对债权人承担没有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出资没有到位是正常现象,没有完成实缴的股权不再是瑕疵股权,股权转让人也不存在隐瞒出资不到位的必要;相反,受让人承担着明知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不到位而导致的责任,因此,没有考察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出资的必要。也就是说,承担责任的逻辑发生反转,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为基础做出制度安排,即原则上受让人承担责任。至于转让人承担什么责任,由于股权转让的时点和债权生成的时点可能错位,使这个问题变得相对复杂,实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公平考量。

 

二、宜根据债权人对公司债权形成的时间相对于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公平分配股权转、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基于前述,资本认缴制下,股权受让人应当就出资到位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方式和大小),笔者认为要具体看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情况,以债权发生时债权人的合理预期为判断。在认缴制下,公示的股权结构为债权人提供了合理预期的范围,即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发生时对手公司的股东,而这些股东依法就是该公司信用的背书人。由此合理的结论就是:债权人有权要求发生交易时的股东承担责任。那么,判断股权转让人是否该承担责任关键就应当聚焦于债权的发生时间以及持续时间。具体三种情况:

 

1、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前的交易且该交易已经终止的,股权转让人应当和受让人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公司股东就是股权转让人,债权人对该股东会认缴出资存在信赖利益,是促成交易的信用背景,因而该股东虽然转让了股权仍然应当对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显然可以避免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给他人(通常是关联企业或个人)恶意逃避责任。

 

2、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的交易,股权转让人不应对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

 

从债权人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出发,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的交易,交易当时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之前的股权转让人不应对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显而易见的。相反需要指出,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支持股权转让人要承担责任,将导致公司股东对股权承担类似票据背书转让的无因性责任,这将不当扩大股东的责任范围,影响股权的流动性。

 

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关于转让事实发生前的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对债权人发生直接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的效果。

 

3、持续性交易跨越股权转让,能分清转让时点前后各自发生的债权额,转让人应当在认缴出资额度内对转让前债权额度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公示公信的,债权人对交易中的股东结构变更就应当知道,基于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他有权要求受让人在认缴出资额度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同时有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对转让前债权额度的连带责任。

 

 认缴制下股权转、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三、类推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股权转让,转、受让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独立性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上述规则原理当然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发生股权变动的情况。但一人公司股东存在另一种责任原因,就是由于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3]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这样的公司发生股权转让,转让后保持为一人公司且转受让人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那么转让、受让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是相似的。唯应指出,在这样的背景下,转让、受让股东的责任将不再受限于认缴出资的范围,而应当就债权全部额度分上述三种情况分别确定。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综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法律规则在现在的认缴制背景下已经显现出其法律逻辑构造的欠缺。笔者以为,以受让方承担责任为基础,并将债权的形成时间纳入考量因素之中来确定转让人的责任,更加符合资本认缴制的给定语境,能够更公正地解决相关纠纷。

 



【引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法》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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