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团队接触了几起个人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感觉其中对于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有探讨的必要,因此发表笔者粗浅的看法,求教于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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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从犯的规范定义及判断标准
《刑法》第26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关于什么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较为一致,认为“起主要作用”指的是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判断维度主要有两个:
一是分析行为人实施了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什么作用;
二是要分析行为人对其他共犯人的支配作用。1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起次要作用”是相对于“起主要作用”而言的,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对共同犯罪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进行具体分析。2
确定了规范定义及判断标准,从而为评判具体行为提供规范基础。
02
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主从犯界定的情况
作为一般性规范的具体化,主从犯认定在走私类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同样也体现了上述的判断原则和维度。
有论者通过对89个走私犯罪样本案件的实证研究发现,认定主犯47人,占比13%,认定从犯323人,占比87%。3
在走私犯罪中呈现明显的“犯罪链”,该链条上有供货商、货主、中介代理、实际通关人、绕关组织者、运输公司等多个环节,多种角色。
而走私犯罪具体行为模式也有低报价格(含一般低报与包税低报)、伪报品名、绕关、边民贸易、夹藏和准走私等等,在不同的具体行为模式中,有不同的“走私核心行为”。
该研究认为,对于走私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不能单纯地以身份维度、行为维度、获益维度等某个单一维度为标准,而是应对每一类走私行为建立“走私核心——非核心”的坐标,从整体把握,把犯罪意图、身份地位和行为大小有机结合起来,评价每个走私环节对走私得逞的效能,而不是单看犯罪分子的身份或者行为而大致认定主从犯,从而建立走私犯罪惩处中科学的主从犯认定体系。
由此,我们可以提炼出几个核心命题:
1、每一类走私有每一类的核心行为;
2、行为人行为对于走私得逞的作用和“贡献”是认定主从的重要评价指标;
3、要将犯罪意图、身份地位、行为大小以及得益等要素结合起来评判在犯罪中的作用。
03
个人跨境电商走私中的环节及核心行为判定
个人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走私犯罪形式,主要逃避了个人跨境直购与一般贸易之间30%的税收差。4
从其作案手法来看,最重要的行为是伪造物流、信息流、资金流“三单”信息。
伪造物流信息指的是利用快递行业监管漏洞,购买空白快递单号,制造虚假快递的假象;
伪造信息流是指搭建虚假跨境电商平台,通过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制作虚假订单以及交易数据,瞒骗海关审核;
伪造资金流是指选用支付机构,使用自有资金支付虚假订单,伪造支付单。
通过以上三方面,伪造的信息在电子商务通关平台上构成了“三单一致”,使得走私主体享受到了税收优惠。
与其他走私犯罪中诸如低报、伪报、绕关、夹藏等走私核心行为不同的是,在个人跨境电商走私犯罪中,核心行为是“三单一致”的行为。
04
个人跨境电商走私“犯罪链”环节比较
从完整流程看,个人跨境电商走私犯罪也同样有货物准备、通关、运输、仓储、货物分发等环节,但是相比于“三单一致”的实施与实现而言,后者才是此类走私犯罪的核心行为。
在某些类型的走私犯罪中,清关对于走私得逞的效能的确有重要意义,但是在个人跨境电商走私中,通关清关环节则完全是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并不会在走私中发挥什么关键性的重要作用,走私的关键环节在“三单一致”中就已经完成了。
我们也没有看到此类案件中有追究清关公司法律责任的情况。因此,对于清关环节不应当给予过高的评价权重。
将走私入境的货物运往仓库,更可以视为是走私犯罪既遂之后的后续行为,基于事前共谋,有此行为者的确可评价为共犯,但该行为明显属于次要或者辅助行为。
在确定了核心行为和进行了环节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尝试提出个人跨境电商犯罪中一般性的主从犯判断标准。
第一,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三单一致”走私核心行为相关,如果参与策划、指挥、实施该核心行为,诸如虚假电商平台搭建、虚假消费者信息采集、物品清单价格确定、虚假快递单获取、虚假信息向海关的报送等等,从而对走私犯罪得逞的“贡献”较大的,一般可认定主犯。
第二,对于犯意所起者不应当一概认定为主犯,而是需要从出资获益情况、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对其他同案人或犯罪成员的影响力与支配力等方面进行判定。
第三,对于实施核心行为之外的人员,例如主要负责、实施境外货源组织、运输、仓储等环节的人员,可以认定从犯。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406页。
2同上注,409页。
3参见庞美娟、吴英杰:《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行为类型分析》,载《法治社会》2020年第4期。
4参见《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