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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法律效力分析

日期: 2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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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法律效力分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般应予以平均分割,但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实践中部分夫妻会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签订协议,对婚前财产及婚后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以避免婚姻关系终止时因财产问题产生较大争议或避免个人财产的流失。然而审判实践中即使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但最终却未按照约定进行判决,这是为什么呢?问题出在哪呢?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而2016年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规定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采用微信、短信、电子邮件、录音等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是否有效呢?从北京高院的参考意见可知,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对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该认定为有效。但对于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容易造假,因此在认定协议效力时应该慎重。


二、财产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结婚前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属于个人所有,结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要改变财产归属,则需要夫妻双方签订协议,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在婚后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后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财产范围可以概述为对全部财产进行分配,也可具体到不同类别,比如房产、车辆、股票、股权、期权等等。

建议:分类别进行具体约定,这样可以明确财产有哪些,及财产性质和具体情况。


三、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必须进行物权变更登记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自签订时即生效,即使不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夫妻之间对于财产约定的效力。该协议仅仅是针对夫妻双方,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四期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9467号裁判要旨: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对所涉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应适用物权法九条的“但书”条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权属,不宜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绝对的依据。审理中,应考虑此类案件所涉部门法的特殊制度,例如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时,则可据此在夫妻之间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 二审:(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协议,将一方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该财产处分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十九条的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离婚时赠与方主张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主旨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对于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

优先适用婚姻法,而非物权法。因为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分居协议书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

 

建议: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

对于将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约定归对方所有,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认识,一种认为属于赠与,适用赠与的相关规定,进行物权转移登记之前可任意撤销;一种认为属于夫妻对财产进行的分配,不以物权变更为生效要件,不得任意撤销。若夫妻签订协议约定将个人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一定要及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因为经过公证的赠与是无法任意撤销。


四、夫妻约定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进行赔偿或净身出户的约定及相应的承诺书、保证书等是否有效?该约定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范畴?


江苏高院民一庭于2019年7月出具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忠诚协议及净身出户等协议属于情感道德,不属于对夫妻财产约定范畴,仅在分配财产时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江苏省法院、省妇联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李某诉马某离婚纠纷案:婚内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6年6月27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亦认为不属于《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存在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过错且导致离婚,另一方无过错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综合考虑过错情况等,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夫妻财产特别约定制度给予了夫妻双方处分财产的自由和空间。但此类约定一旦与“保证忠诚”挂钩,即成为忠诚协议。

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违反忠诚义务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即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也是变相以金钱衡量忠诚,存在道德风险。因此,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以裁判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五、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

1、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附一方提出离婚,则协议无效的条件。

因该条款违反婚姻自由,该条款应属无效,但该条的无效并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山东)2015年11月20日发布的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2、以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

该约定常见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的分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

建议: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时不要约定该协议以离婚为生效条件,一般应约定为协议的效力自签订时生效。







◎法律依据:



(1)《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3)江苏高院民一庭《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实施







作者介绍

张逢春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2007年至2016年北京某法院在职,历任审判员、副庭长,担任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核心成员,审理婚姻家事类案件3000余起,曾获得北京市模范法官、双优法官,先后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

2016年以高级顾问身份加入炜衡所,擅长婚姻家事、析产继承、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等争议解决,连续多年被评为炜衡所“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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