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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变中的互惠原则—2020年韩国法院又一判决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日期: 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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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载自嘉美商事及涉外争议解决(ID:gh_aac49c68b9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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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变中的互惠原则—2020年韩国法院又一判决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转变中的互惠原则—2020年韩国法院又一判决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本文一共2827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导言:

继山东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首次承认和执行一韩国法院判决后,2020年4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协外认17号民事裁定书,又一次依据互惠原则裁定承认和执行韩国民事判决。

 


案件 · 索引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沪01协外认1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2042


·申请人:

彼克托美术式有限公司(株式会社BIGTOMISULO


·被申请人:

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涉裁决:

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2011民合6992合同金案判决书

 

案情 · 简介

2007年4月30日,彼克托美术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克托公司”)与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签订了一份《许可合同》,约定彼克托公司授权创艺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其所开发并拥有著作权和商标权的“美术式思维课程”及相关专有技术,并授予创艺公司利用该课程开设加盟店、销售产品的独家权利及许可证,创艺公司则支付彼克托公司相应的使用费。后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彼克托公司向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起诉。

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受理该案件为“2011民合6992合同金”,并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1.创艺公司向彼克托公司支付84万美元及利息;2.创艺公司不得在自己的互联网主页、营业招牌、广告、印刷品、标牌等营业活动中使用“美术式思维”营业标志;3.创艺公司从自己的互联网主页、营业招牌、广告、印刷品、标牌中去除第2项所指的营业标志。上述判决于2019年2月19日送达创艺公司,并于同年3月5日生效。

 

 法院 · 裁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由于我国与韩国没有缔结或者参加有关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对涉案韩国判决应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应依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且因:


转变中的互惠原则—2020年韩国法院又一判决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转变中的互惠原则—2020年韩国法院又一判决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也即韩国法院曾经适用互惠原则对我国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这表明根据韩国法律的规定,在同等情形下,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韩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据此可以认定中国与韩国存在互惠关系。同时,彼克托公司已提交了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及执行书的公证认证文件,可以认定该判决的真实性,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裁定承认和执行该涉案判决。

 

嘉美 · 视点

 

01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81条、28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4条之规定,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判决、裁定,申请人可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而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情况来看,截止2020年5月,中国一共与37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民事或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且已生效(以外交部官方条约数据库生效版本为准),其中与3个国家的条约中还未约定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内容。因此,在缺乏司法协助条约或虽有司法协助条约但未规定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下,互惠原则的考量和适用在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显得尤为重要。


02 互惠原则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僵化的“事实互惠”标准

早前,因《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互惠”的认定标准,因此,作为《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的第一案—— 1994年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则基本奠定了我国“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即在我国与他国之间未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的国际条约时,申请人需证明相关外国已经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方才认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该案中,大连中院经审查发现我国与日本之间既没有相关国际条约,也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互惠事实,因此经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之后,最终裁定驳回了日本当事人的申请。

但也因为我国采取僵化的“事实互惠”标准,此后招致了日本的报复性审查和认定,如2003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在“请求确认投资金额上诉案件”的第三审(第28090358号)判决中,即依据我国五味晃案件中最高院对辽宁高级法院的答复为根据,作出了中国法院的判决不能在日本得到承认和执行的这一“报复性”的决定。2015年3月,日本东京地区法院在第25541803号案件中,再次以缺少互惠事实为理由拒绝承认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

 

(2)司法裁判结论不一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互惠原则的适用,也因个案的不同以及政策的变化而产生了裁判不一致的现象,以韩国为例:


转变中的互惠原则—2020年韩国法院又一判决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尽管早在1999年,韩国首尔地方法院即适用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了中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潍经初字219号民事判决书,但在2011年和2015年的两起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中,深圳中院和沈阳中院都不约而同得采取了从严审查的态度,未认可两国之间已经建立互惠关系,直至近两年来,随着“一带一路”政策的推行,我国法院才一改前态。当然,就裁判结论而言,并不存在绝对的孰是孰非问题,但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和标准来讲,上述案例的对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03 互惠原则认定的转变

 

随着“一带一路”政策的不断推进,近年来对于严格的个案审查以及僵化的“事实互惠”认定标准有所放松,从上述有关韩国法院判决认定的司法实践转变,即可窥见一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规定、意见及其他声明也体现了同样的态度,如:

 

(1)201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

(2)2017年6月8日,《第二届中国一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第7项规定:“……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3)最高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7年6月第六稿)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一)该法院所在国有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二)根据该法院所在国法律规定或单方承诺,在同等情形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三)根据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达成的国际司法合作共识等可以认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的其他情形。

 

04 结论与展望

 

新形势下,要求立法和司法重新审视互惠原则的认定标准,我国所倡议的“一带一路”政策也表明了中国应以更开放的态度对待外国法院判决,如果一味地坚持对方国必须先有“事实互惠”的先例,则不仅会使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陷入僵局,还可能招致对方的“报复性”认定。因此,即使现阶段我国不能完全放弃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法院在处理相关申请时也应以更为灵活、合理的方式加以适用。同时,各级法院在审查外国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时,应尽量采取统一的认定标准和态度,以进一步推进国际间的司法交流合作,顺应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趋势。




作者介绍

孙佳佳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与贸易法专委会委员,系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被列入北京法学会百名法学英才


在争议解决领域有十余年的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商事争议以及跨境商事争议。在处理跨境争议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外国判决裁决在大陆承认与执行、境外诉讼、全英文涉外商事仲裁等,亦因对于不同法律体系和文化的深刻理解,尤为擅长为客户提供精准的判断和法律建议,受到客户的高度赞誉。

摄影:孟利峰

编辑:肖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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