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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五大实务要点(上)

日期: 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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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五大实务要点(上)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公司纠纷类型。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与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都有可能造成股东利益的损害。发生此类情形,利益受损害的股东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是这类纠纷的难点。

《公司法》第20条以及第152条都规定了股东利益受法律保护,但二者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存在显著差异。如何选择请求权基础,是实践中面临的首要难题。这一问题的回答,主要涉及对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区分,以及何为滥用股东权利。此外,实务中常见的问题还包括: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谁是适格的原被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等等。对此,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裁判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一、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利益受损的区别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案由,这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分别在何种情形下才能提起?

在实践中,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关系可能存在三种形态:股东利益受损,公司利益不受影响。比如A股东冒充B股东的签名将其股权对外转让,很明显损害了B股东的利益,却不会损害公司利益。②股东利益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遭受损害,比如公司高管违法经营导致公司亏损,公司亏损虽体现在公司账目中,但未来势必影响股东分红。此时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受损,股东利益却未必受到影响。比如A股东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B股东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此时公司利益受损,但A、B股东却因此获益。

由此看来,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并非始终相一致。一般来说,当公司利益被损害时,股东利益也通常会遭受损害(前述情形)。从诉讼的角度上看,由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而股东并未直接遭受权利侵害,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仅当公司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时,股东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要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东)。换言之,股东因公司利益被侵害而间接受损时,股东不能径自提起代表诉讼,须有前置程序(具体将在后续专题文章中分析)。而且,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情形,所得收益应归入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仅能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与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间接分享公司由此获得的利益和成果。此外,对于公司财产的分配,公司债权优先于股东权,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权时,原告股东的间接受益期待也有落空危险。

当股东利益被直接损害时,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1),即本文所研究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至于何时属于股东利益被直接损害,具体有待个案进行认定,一般来说,如果股东的自益权、共益权(如知情权、表决权、优先认购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被限制甚至是剥夺等,则构成直接损害。

在(2019)浙民申938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系许俊杰、吴芸和省电力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由于省电力公司作为浙江益和公司的控股股东,不管再审申请人许俊杰、吴芸提出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即使有省电力公司的行为违法而造成损失,省电力公司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浙江益和公司的利益,而非许俊杰、吴芸的利益。许俊杰、吴芸在本案中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非直接起诉控股股东请求其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当股东利益遭受直接侵害时,如何确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诉讼中的一个难点。而确定请求权基础的前提,在于确定请求权相对人。

(一)以公司董事、高管作为请求权相对人

在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的《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对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向的是《公司法》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在裁判时也认为,这类纠纷仅适用公司董事、高管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2)

在现代公司法实行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制度的前提下,如果董事、高管不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直接侵害股东利益,法律允许股东为保护自己利益而直接对董事、高管提起诉讼,这是《公司法》第152条的理论基础。

(二)以其他股东作为请求权相对人

实践中,除了公司董事、高管,其他股东也可能成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请求权相对人,此时,无法以《公司法》第152条作为这一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对此,可以考虑《公司法》第20条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释义》对《公司法》第20条2款进行解释时,提到的几种股东滥用权利情形都是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比如股东在该回避表决时不回避且强行表决、以窃取公司商业秘密为目的的查账、控股股东不经决议程序擅自处分公司重大资产等。而根据前文的论述,在股东利益间接受损的情形,股东不得直接提起诉讼。因此,在以本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时,应限于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情形。

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上看,该款并没有包含完整的构成要件。从请求权的性质上看,应将其界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股东需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因此遭受损失。此外,在性质上,该条作为保护性法律,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违反这一保护性法律,也能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该诉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规则,比如,适用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起诉讼。

 

三、管辖法院的确定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法院管辖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有观点认为,该诉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依据的规范如下:《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也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也明确指出,该诉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

实践中,法院处理管辖问题也大多以此为标准。在(2019)皖民辖终26号一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还进一步作出了解释:虽《民事诉讼法》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所列举的公司纠纷未包含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因案涉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受《公司法》所调整,故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6条确定管辖。

(二)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如前述分析,提起该诉的请求权性质为侵权请求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管辖法院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

在(2017)苏民辖终311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支持侵权行为地法院有权管辖,并认为,骏发公司起诉认为李毅敏违反双方合作成立的维信公司的公司章程给其造成损失,且骏发公司和维信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故南京市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在(2018)冀民辖终99号一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支持侵权行为地法院有权管辖,并认为,本案系因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内蒙古通辽市辖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设立的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亦在内蒙古通辽市辖区,同时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达到内蒙古所辖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因此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民二终字第177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未支持管辖异议申请人的主张,即不适用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而认为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理由是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在标的公司已被注销时,也不影响对管辖权的确定。因此,维持了(2014)新民二初字第12-1号作出的裁定。

因此,本文认为,公司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以及侵权结果地均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相互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至于如何选择,取决于如何理解这一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何处法院管辖对原告最便利。当然,也要注意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不同认识,起诉之前有必要检视各地的审判实践。

 

四、原被告的范围

(一)原告的范围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实务中有争议的是,如何判断该股东的身份。如果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法院会据此认为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因此,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需先行通过其他方式确认股东资格。实践中,有如下几种类型的主体被认为并非适格原告。

1.隐名股东不是适格原告

隐名股东(即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虽有代持协议,但并非这类纠纷的适格原告。在(2018)冀民申6736号一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未显示许炯力为该公司的股东,许炯力亦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是新世纪公司股东的证据,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

在(2019)粤民申6871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钟斌业是否仍是汉邦公司的股东及享有股东权利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钟斌业从2002年8月起不具有汉邦公司的股东资格,无权行使股东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2.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继承人不是适格原告

基于继承可取得公司股权,但是,如尚未取得完整的股权(比如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继承人并非这类纠纷的适格原告。

在(2018)赣民再170号及(2019)赣0203民初68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莲花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股东身份限制的规定,但原告黄海继承的只是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而非当然承继该公司的股权份额,其要取得公司法上完整意义的股权,尚需完善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到目前为止,原告黄海尚未取得该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即以莲花公司股东身份向本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属主体不适格。

3.基于离婚分得股权的股东配偶方(未办理变更登记)不是适格原告

配偶方可基于离婚分得股权,但是如未办理变更登记,仍非这类纠纷的适格原告。在(2018)京0115民初15431号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东赵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虎山、秦富增、秦振起,崔振环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虽载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北京东×××”,但崔振环并不因此就必然取得股东资格。现李虎山及秦振起的父母对于崔振环的股东身份均提出异议,故在崔振环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先行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

4.其他情形

还有其他一些情形,比如在股份公司中,所谓的股东仅持股权证却无缴款凭证也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原告资格。

在(2018)川民申5906号一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华升股份公司章程相关内容,阮柏龙仅凭《股权证》主张股东权利,在公司章程没有将其记载为发起人,亦无其它缴款凭证以及发起人股票、股东名册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其股东身份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被告的范围

如本文第二部分分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在公司法层面主要是《公司法》第152条与第20条。据此,本文认为,该诉的被告包括公司董事、高管及其他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当然,从一般侵权的角度分析,第三人也可能损害股东利益,因而可能成为被告,只是,此时股东提起的应是一般民事诉讼,并非公司法诉讼了。

具体可参考如下案例,其中,在(2018)京0105民初81563号一案中,法院明确表示公司监事并非该诉的适格被告。

1.董事及高管作为被告

序号

参考案例

身份

1

(2019)京民申5261号、(2019)京02民终1428号

(2017)京02民终7064号

董事

2

(2019)冀民申8295号、(2019)冀09民终1351号

董事

3

(2018)粤民终1090号

董事

4

(2018)京0105民初81563号

本案中,赵武阳担任森哲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赵东炜担任监事,冉立之、徐英杰和孙继军则仅为森哲公司原股东,不担任任何职务;升哲公司则系赵武阳和赵东炜等人成立的其他公司,与森哲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因此,赵东炜、冉立之、徐英杰、孙继军和升哲公司均不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适格的侵权主体,不能作为被告,范晓燕要求该五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董事

 

2.其他股东作为被告

其他股东能否作为此类诉讼的被告,实践中存在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公司法》第20条能否作为请求权基础。对此,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见解。

1)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该诉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是《公司法》第152条,因此,只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该诉的适格被告。进而,对一般公司而言,该诉的适格被告仅限于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股东却被排除在外。在实践中,也有法官明确表示股东不是适格被告。

序号

参考案例

身份

1

在(2015)民申字第3353号、(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郑义成不是公司董事,也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是本案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的适格被告。

认为股东并非适格被告

2

在(2017)京0101民初5692号一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也指出,股东不是适格被告,该类纠纷责任主体应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自然人。本案中,被告李国庆、俞渝为科文国略公司的董事,是本案适格主体。而被告科文剑桥公司及被告国略投资公司为企业法人,不具备科文国略公司的董事、高管身份,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认为股东并非适格被告

2)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公司法》第20条可以作为此类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其他股东可以作为诉讼的适格被告。典型案例如下:

序号

参考案例

身份

1

(2018)京民申4724号

股东

2

(2019)吉民申2300号、(2018)吉民申2520号

股东

3

(2019)粤民终285号、(2017)粤民申10333号

股东

4

(2019)甘民终442号

股东

5

(2019)津民申247号

股东

6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54号、(2015)高民(商)申字第04298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2号

股东

3.公司作为被告

此外,经检索发现,还有案例认为,公司可以作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被告。在(2019)新民申1711号一案中,股东起诉的是公司,法院也认可被告的主体资格,但认为原告对于股东利益被损害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

本文认为,从一般侵权的角度分析,公司确实可作为该诉的被告。然而,由于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实际运营、控制公司的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甚至是公司的股东,因此较少发生直接以公司为被告的情形。




注:

(1)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96页。

(2) 参见:(2017)粤民辖终429号之一、(2016)辽民终832号、(2014)赣民二终字第13号。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95页。



作者介绍


余菲菲律师

本硕均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常年从事公司法相关业务,熟悉公司架构设计与公司治理,尤其对公司投融资、股东争议解决有深入的研究。多次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曾撰写20多篇专业法律文章。现任北京市海淀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副秘书长、炜衡全国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炜衡北京总所公司法律部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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