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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救济方式,分层分类规范 |评《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日期: 2023-02-07
浏览: 137

作者 | 吴珲


2023年1月31日晚,最高院发布《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4号,2023年2月1日以下简称意见),虽然并非司法解释,但从提升执行监督“体验”的角度,对于律师和当事人而言,确实是一场“及时雨” 。全文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结合笔者办案经历,介绍执行监督工作现状,第二部分对《意见》加以剖析。


一、执行监督工作现状


之所以要加入该部分内容,是因为没有对现状的梳理,就无法显示出《意见》的针对性。执行监督作为一种终极救济方式,在维护各方(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益上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因为规则的缺失,实践中执行监督工作中的弊端也不断显现,急需规范。结合笔者办案经历看,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执行监督几近信访。笔者曾言执行监督,监督(执行)一切。事实即如此。执行信访是执行监督最大的案件来源处(意见第1条仍将执行信访列为执行监督案源),各方对于执行中遭遇的问题,无论时效,无论是否已处理完毕,都试图通过执行监督加以救济。


其次,立案无规范。《意见》实施之前,一方面,不同于诉讼立案、执行异议立案等,执行监督实施立案审查制,一个执行监督案件是否立案,法院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不立案,当事人毫无救济途径可言。笔者的一客户就同一争议反复向当地高院申请执行监督,直到第三次方立案成功。实践中更多的是立案不成功,笔者曾言律师代理执行监督案件,可考虑将立案是否成功作为一收费节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加以约定;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立案的不规范,当事人反复申请,法院反复审查,导致工作量增大,耗费司法资源,双方都累不堪言。


此外,执行监督在审查期限、是否听证等环节上都有尚待规范之处。


二、《意见》评析


可以看出,《意见》的起草人对执行监督在实践运行中暴露出的上述问题了然于胸,进而在《意见》中对“对症下药”,笔者将药方概括为“分类”和“分层”,以下分述。


(一)分类


1.明确执行异议案件范围,强调执行督促。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如此,《意见》第2条对实践中“应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纳入执行异议”的情况进行了规制。


同时,第2条强调了提级执行、执行督促的作用。实践中,提级执行的情况较少,《意见》的出台能否改变这种情况,有待观察。


2.列举不导入执行监督救济的案件类型。《意见》第3条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追加被执行人等案件类型一般不通过执行监督途径救济。该条实际针对的即是笔者前文提到的“执行监督,监督一切”的情形。


笔者目前承办的执行案件中,即有客户在执行异议阶段追加被执行人未果后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进一步维权的情形,笔者本计划通过执行监督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现在看来,得另寻他途维权。


3.不能反复申请执行监督。《意见》出台前,对执行监督结果不满进而向上级法院继续申请执行监督的情形并不少见。《意见》第4条即对此进行了规制。


目前实践中,申请执行监督和检察监督是可以“齐头并进”的,《意见》第4条明确可以告知当事人针对执行监督可以告知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高检院是否会要求申请(执行)检察监督前需进行执行监督,有待观察。


(二)分层


1.先异(复)后监。《意见》第1条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应当先提出异议(复议),执行监督作为“拖后”的救济方式。即使错过了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的期限而提出执行监督,也应当先行向异议(复议)法院提出执行监督,而不是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


此外,针对复议裁定提出的执行监督实践中一直实施的是立案审查制,第1条规定明确为“应当”立案受理,“应当”即意味着无须进行立案审查(高院报请最高院受理的执行监督案件除外),这对当事人和律师无疑是一利好。


2.明确最高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的类型。2021年12月,最高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笔者曾有撰文“规范运行 加强监督 提升体验——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加以评析)第29条要求改革执行监督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办理。《意见》第6条实际即对此进一步明确,即只有“认为法律适用错误”、“复议裁定经高院审委会”的情形的复议裁定才能向最高院申请执行监督。《意见》的第7条—第11条实际都是对第6条的具体操作、特殊情形等深化说明。


笔者以为最高院之所以如此规定,还是因为最高院与最高院“明晰定位、专注本职”的思路有关。近年最高院受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不断增多,每年受理的执行监督案件达到了数百件之多,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消耗了大量司法资源,这与最高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的定位不符。故此,最高院才会作出上述规定,《意见》第8条对“有普遍指导意义”、“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案件予以了重点关注,这也完全与最高院的定位相契合。而高院的定位是“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因此,《意见》规定高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仍旧由高院进行执行监督,同时,对于高院辖区内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执行监督由高院受理。


《意见》出台前,对执行监督工作进行规范的是《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78条,但该8条规定更多的是从宏观层面对执行监督工作进行规制,执行监督机制运行的流程、细节的规制确一直缺失,《意见》的出台很好的弥补了这一空白,前文提到的一些执行监督中的不规范很快会成为历史, 期待随着规定的不断完善,执行监督这项机制能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作者简介:

吴珲,男,中共党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执行案件、商事争议解决。著《执行案件法律实务90讲》(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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