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炜衡成都所”)陈雪律师团队代理某信托公司与某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计34件电子商票追索权系列案件。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选取本案先行审理,该案既是高新法院同类案件示范判例,也为该信托公司在全国多地法院起诉的类案提供了示范参考。
本案属于供应链金融新型票据纠纷,核心围绕三大争议:1.持票人取得票据系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还是票据担保;2.案涉交易是否构成票据贴现;3.到期前提示付款、系统长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属于有效提示付款、是否丧失追索权。受早期电子商票系统技术缺陷影响,被告三重抗辩叠加,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采纳我方代理意见,认定持票人基于转让背书依法取得完整票据权利,案涉交易不构成票据贴现,期前提示付款延续至到期日视为有效,支持行使票据追索权。
某信托公司诉某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1.认定本案持票人基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取得票据,并非依据票据担保条款取得票据;
2.明确案涉交易不属于票据贴现,驳斥对方贴现抗辩;
3.确认到期前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怠于应答,属于有效提示付款,有权向票据前手追索。
团队梳理34件系列案件共性与个性争议,重构诉讼策略与证据体系。本案裁判逻辑:先确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基础→再定性交易性质→最后判断提示付款效力,三项要件同时成立,方可完整行使追索权。本案三级法院全胜,为系列案件确定了裁判规则,为其余系列案件奠定胜诉基础。
炜衡成都所陈雪律师团队
某上市公司开具电子商票支付货款,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信托公司,同时签署票据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应收账款转让,商票作为结算工具一并背书转让。虽然协议约定票据提供担保,但电票系统未办理质押登记、未记载质押字样,实际为转让背书,信托公司据此取得票据权利。
案涉商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信托公司到期前一日发起提示付款。到期后承兑人既不兑付,也不做拒付操作。受旧系统限制,票据状态固定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无法撤回,也不能重新发起提示。
被告提出三项核心抗辩:
1.票据取得抗辩:依据担保协议,票据系担保取得。因未办理质押登记,即便书面存在担保约定,信托公司并未取得票据权利,无权主张追索。
2.票据贴现抗辩:表面债权转让,实质为票据贴现,信托无贴现资质,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3.期前提示抗辩:到期前提示付款不合法,持票人丧失对全部前手追索权。
法律逻辑说明:行使票据追索权,前提是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同时需要满足:有真实有效的基础交易、完成提示付款并取得拒付证明。被告从以上三个维度全面抗辩,任一要件不成立,信托公司主张的票据追索权即可能不被支持。
陈雪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固定全部电票流转记录、交易文件、催收凭证等证据。本案中,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基础、交易定性属于权利成立前置要件;提示付款效力属于追索权行使程序要件。前置要件不成立,无需审查程序问题。
1.票据取得基础:系基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取得票据,并非依据票据担保取得,不构成票据质押
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票据质押属于法定要式票据行为,电子商票设立质押,除书面合意外,必须在电票系统办理质押登记、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仅有书面合同不能设立票据质权,票据法亦不认可票据权利的让与担保效力。
案涉交易本质是应收账款转让,票据仅为结算工具。案涉担保协议只是债权转让项下的增信安排,并非设立票据质押。案涉票据为转让背书,无质押登记及质押记载,信托公司已支付对价、背书连续,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被告仅依据协议中的票据担保条款,以质押未设立为由否定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
2.交易定性:本案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取得票据,具备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不属于票据贴现
票据贴现属于特许业务,交易标的为票据本身。本案系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取得票据,具备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基础交易关系,交易标的为应收账款债权,电子商票仅作为债权结算的载体;信托公司并未单独收取贴现利息,价款差额属于项目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并非票据贴现收益,案涉交易不构成票据贴现。
3.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状态延续至到期日,视为有效提示
(1)到期前提示不违反规则,提示信息已经送达承兑人;
(2)无法二次提示是旧系统固有缺陷,过错不在持票人,不利后果不应由持票人承担;
(3)提示状态持续至到期及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应当认定完成提示付款义务;
(4)票据无因性与追索权依据。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本案背书连续、支付合理对价,持票人已经合法取得票据权利,不存在非法取得票据情形。依据交易约定及《票据法》,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前手追索。
本案走完一审、二审、再审全流程。
高新法院一审认定:信托公司基于应收账款转让、转让背书取得票据权利,担保协议仅为增信,未设立票据质押;案涉交易存在真实基础关系,不构成贴现;期前提示持续至到期日属于有效提示,支持追索权。成都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对方再审申请。
三级法院统一裁判观点:持票人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及转让背书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案涉书面担保协议不构成票据质押,票据法层面不成立票据让与担保;案涉交易具备真实基础交易关系,不属于票据贴现;提示付款行为有效,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案作为34件系列案件的示范判例,不仅为系列案件确定了裁判规则,也为信托公司在全国各地法院的类案提供了示范参考,最大化保障了信托公司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厘清三项实务规则:
1.不能仅凭存在担保协议推定持票人系依据票据担保取得票据权利,票据质押为法定要式票据行为,票据法不认可票据权利让与担保;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电票系统操作、实际履行综合判断持票人是否取得票据权利;
2.区分应收账款转让与票据贴现,从交易标的、基础关系真实性、收益模式加以甄别,判断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正当性;
3.期前提示付款,状态延续至到期日、承兑人消极不应答,视为完成提示付款;系统技术缺陷带来的风险不由持票人承担。
裁判观点契合金融审判导向,对供应链票据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1.优先在法定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
即便司法认可期前提示延续效力,仍存在裁判不确定性。建议在票据到期起十日内提示;确需期前提示,切勿撤回,完整留存系统截图、书面催收记录,保障持票人后续顺利行使票据权利。
2.期前提示收到明确拒付,务必重新提示
如期前提示收到明确拒付,应当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重新提示,否则可能丧失部分前手追索权。本案承兑人未作出明确拒付,不适用本条,但应当警惕该风险,避免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行使。
3.承兑人消极不签收,同步线下催收
旧版电票系统存在消极拒付漏洞,除线上操作外,应同步函件、邮件向各方催收,固定证据、中断诉讼时效,为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留存完整证据链。
4.供应链业务做好文本与证据留存
开展应收账款转让配套票据背书业务时,建议书面明确票据仅作为结算工具,本次为转让背书,持票人据此取得票据权利,并非依据票据担保条款取得票据,担保文件仅作债法增信。完整留存交易、付款、电票截图,防范质押、贴现相关抗辩。
特别提示:如交易约定以电子商票设立票据担保,必须在电票系统办理质押登记并记载“质押”字样;仅有书面担保合同,未完成系统质押登记的,不成立票据质押,亦不产生票据让与担保效力,仅发生债法层面约束。
5.关注票据系统规则更新
2022年3月21日起,票交所优化系统,期前提示承兑人不应答会自动生成拒付。但此前到期存量票据受旧系统限制,仍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炜衡成都
高级合伙人

邮箱
chenxue@weihenglaw.com
专业领域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股权并购/
政府与公共事务/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
陈雪律师,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20年。专业擅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股权并购、政府与公共事务、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兼具近十年法院审判及大型集团法务总监经历。
担任成都仲裁委、绵阳仲裁委、遵义仲裁委、北海国际仲裁院等多家仲裁委仲裁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委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金融保险专委会委员,政府专家顾问等职,获评2024年度炜衡全国十佳争议解决律师、LegalOne西部杰出女律师十五强。服务众多政府机关、央企国企,代理多起重大民商事案件,胜诉率与调解率高,实战经验丰富,深受客户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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