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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对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取回权的合理限制 | 重组与破产

2026-08-25






摘要:融资租赁出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享有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但现行立法未对该权利设置适用例外。在破产案件中,当租赁物系装配于生产设施的设备元器件、已因附合而丧失独立取回性时,机械支持取回既损害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也令出租人承担拆除、保管、贬值等不利益,形成“双向损害”。本文以(2024)川0191民初24517号民事判决为切入点,分析现行规定的规范缺陷,论证以物权添附原理为主、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辅,对该取回权进行合理限制的可行性,主张对已附合的租赁物应转而支持出租人就其价值优先受偿。


关键词:融资租赁;取回权;添附;附合;禁止权利滥用;破产财产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其在破产案件中的双向损害

(一)取回权的规范基础

(二)规范缺陷:有权利而无例外

(三)破产案件中的双向损害

三、物权添附原理对取回权的限制

(一)添附制度的基本构造

(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及其类推适用

(三)担保功能主义下的替代救济:就原物价值优先受偿

(四)本案的适用逻辑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取回权的补强

(一)规范基础与认定标准

(二)取回权行使构成权利滥用的具体情形

(三)与添附原理的协同

五、结论
参考文献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川0191民初24517号民事判决勾勒出一个典型的争议样本。该案中,四川天府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府金租”)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成都银龙油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银龙油料”)订立《融资租赁直租合同》,租赁物为油库设施设备,租金本金9890万元。银龙油料逾期付租,并于2023年9月进入破产程序。天府金租诉请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法院认定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判令赔偿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差额5467万余元。


然而,本案租赁物并非可以整体移转的独立设备,而是油库这一生产设施的零部件——储油罐、管道、阀门、仪表等。经鉴定,现场设备与合同清单存在大量不符:27项完全一致,7项型号差异但功能一致,13项数量差异,另有34项“无法对应”,部分设备“埋地未见”。这些零部件已经组装,成为油库设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判决仅支持“返还租赁物”,却未回答一个前提性问题:对已附合于油库、分离即毁损或严重贬值的零部件,究竟能否取回?取回的费用由谁承担?取回造成的损害如何填补?


本文认为,正是这些被判决忽略的问题,暴露了现行法对融资租赁取回权“有权利、无例外”的规范缺陷。在破产案件的语境下,这一缺陷被放大为一种“损人不利己”的双向损害,亟须通过物权添附原理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予以合理限制。



二、现行规范体系:程序与实质的双轨审查


(一)取回权的规范基础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这是取回权的物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承租人违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赋予出租人两项择一救济:“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下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进一步细化: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破产程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故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可依此行使取回权。


(二)规范缺陷:有权利而无例外


综观上述规定,取回权的行使条件集中于两点:其一,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其二,承租人违约或进入破产程序。立法并未对出租人取回权设置例外,未考虑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使用过程中发生形态变化、丧失独立取回性的情形。


这一“有权利而无例外”的构造,源于立法对融资租赁物“保持原状、可独立返还”的预设。但实践情况远为复杂:在设备元器件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往往被装配到承租人的生产设施中,成为生产设施整体的一部分。此时,租赁物虽名义上仍归出租人所有,但已因附合、添附而丧失作为独立标的物的可返还性。现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裁判陷入两难:要么机械支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无视客观返还不能与经济上的不合理性;要么驳回取回请求,却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


(三)破产案件中的双向损害


在破产案件中,机械支持取回的负面效应被进一步放大,形成“双向损害”。


一方面,损害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破产法的基本目标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最大化债务人财产价值,以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租赁物已装配为生产设施不可分割的部分,其价值恰恰体现在作为整体的运营价值之中。强行拆除、取回这些零部件,将导致整个生产设施功能丧失,使本可整体变现或继续经营的资产沦为残值。这不仅损害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也间接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与破产法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


另一方面,损害出租人自身利益。取回并非“无偿收回”,而必然产生拆除费、运输费、保管费,甚至还会产生因拆除造成原有附着物损害的赔偿责任。当拆卸成本接近乃至超过租赁物残值时,取回对出租人而言是“负收益”的。本案即为典型:油库设备零件鉴定价值约2729万元,但其拆卸、运输、保管费用与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和,恐难低于该数额。机械取回,对出租人而言是“损人不利己”。


正是这种双向损害,凸显了“有权利而无例外”的规范缺陷在破产案件中的现实危害,也为限制取回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三、物权添附原理对取回权的限制


(一)添附制度的基本构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添附制度的核心在于:当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为不可分离,或分离就会导致毁损、严重贬值的物时,法律通过“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的价值判断,重新确定物的归属,而非强求物理分离。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且构成不动产“重要成分”时,动产所有权消灭,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原动产所有人转而享有债权性补偿。这一“重要成分”标准,恰以“分离是否导致毁损、改变性质或严重贬值”为判断。


需说明的是,学理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的性质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该条第1句“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表明添附归属规则系任意规范,当事人可依约定排除;另有观点认为,添附导致所有权原始取得,属强制规范,不得以约定排除。本文认为,这一争议不影响本案结论:其一,融资租赁合同通常仅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鲜有就“附合、混合致不能返还”作出特别安排;其二,即便采任意规范说,缺乏明确约定时仍应回归法定规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作为融资租赁的特别规定,已明确承认附合、混合致不能返还的情形。故在本案场景下,已附合租赁物不能返还的结论,并不依赖对第322条规范性质的取舍。


本案租赁物(油库设备零部件)附合于承租人银龙油料的油库设施,储油罐浇筑固定、管道焊接成网、部分设备“埋地未见”,业已构成油库的“重要成分”。依据添附原理,其独立所有权已归于消灭,出租人无从以所有权为基础行使取回权,只能主张价值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及其类推适用


添附对取回权的限制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有实体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该款系由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条吸收而来;2020年修正该司法解释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作出规定,原条文被删除。


需指出的是,该款的字面适用前提是“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且租赁期限业已届满,与本文讨论的“合同因承租人违约、破产而提前解除”并不完全吻合。本案合同更约定留购价100元,即双方约定的实为“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就此而言,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案并非直接适用,而系类推适用。其类推的正当性在于:第一,承租人违约后合同提前解除,其以付清租金为前提的留购权并未成就,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规范情形具有实质同一性;第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负有返还租赁物的恢复原状义务,该项返还义务与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负有的返还义务在规范目的上并无二致,若租赁物因附合、混合而不能返还,自应参照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则对出租人给予合理补偿。质言之,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范意旨在于保障出租人的所有权利益不因租赁物不能返还而落空;本案合同提前解除后租赁物仍归出租人,与这一规范目的不仅无二致,甚至更为契合,故其适用已近乎目的性扩张,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类推。


据此,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所确立的规则——租赁物因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不能返还的,出租人的救济是“合理补偿”而非“强行返还”——在合同提前解除的场合同样有其适用余地。立法者对此类情形的预设后果是“不能返还”并转向价值补偿,而非继续支持原物取回。故对已附合、混合的租赁物,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本就缺乏基础,其救济应转向价值补偿。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与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构成“物权变动—债权救济”的递进链条:第三百二十二条解决租赁物因附合而发生的物权归属变动(能否取回),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解决不能取回时的价值补偿(如何救济)。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法律后果,二者不可割裂,亦不可颠倒。


(三)担保功能主义下的替代救济:就原物价值优先受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体系下,融资租赁已被纳入非典型担保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确立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是对其担保功能的明确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出租人可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或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实现权利。


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在功能上可类比于担保物权,这一判断有其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将“担保合同”界定为包括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确立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正是担保功能的体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更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实现权利。据此,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虽以“所有权”为名,但在实现方式上已与担保物权同构,可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则。


需说明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一条以“抵押权依法设立后”为适用前提,而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系经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取得,非经“设立”行为而产生,二者在取得方式上确有差异。但这一差异不妨碍准用: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自买卖合同生效、租赁物交付时即告成立,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即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种“登记对抗”在功能上等同于担保物权的“设立公示”——一经登记,出租人的所有权即在破产程序中对管理人及其他债权人产生排他与优先效力。故在“担保功能公示”的意义上,可参照适用第四十一条关于担保财产添附的规则。


据此,第四十一条为“担保财产被添附”提供的规则是:“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在此准用关系中,承租人相当于“抵押人”(添附物即油库整体的所有权人),出租人相当于“抵押权人”,承租人因添附取得油库整体所有权,出租人的担保权效力及于该整体中的原租赁物价值部分。


循此规则,租赁物附合于承租人所有的油库后,出租人的担保权效力及于添附后的油库整体,但仅及于原租赁物价值部分,不及于添附增值部分。这一规则同时实现了两个目标:其一,否定对已附合租赁物的物理取回,避免毁损整体;其二,保障出租人就原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不使其担保利益落空。在破产程序中,该优先受偿权体现为对特定财产的别除权,优于普通债权。


(四)本案的适用逻辑


循此路径,本案应作如下处理:对已实质性附合、分离即毁损或严重贬值的租赁物(如埋地罐体、焊接管道等),因添附致其所有权消灭,应否定取回,转而支持出租人就该部分原物价值在油库整体中优先受偿;对未附合、可无损分离的租赁物(如独立可拆卸的泵、阀、仪表等),所有权未消灭,取回权仍可行使。简言之,取回权的限制以“附合”为界,而非一概否定。


就本案判决而言,法院以出租人“未清点确认致部分无法特定化,有过错”为由不支持34项设备的返还。应当承认,法院以“无法特定化”为由否定取回,与本文“添附导致不能返还”的主张在结论上具有一致性——二者都不支持对该部分设备的物理取回。但二者的说理路径存在实质差异:法院将不能取回归因于出租人的举证不能与过错,属于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而本文主张的添附路径,则将不能取回归因于租赁物因附合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这一路径差异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现实意义:循添附路径,出租人对已附合租赁物的权利并不因“过错”而丧失,而是转化为针对原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即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循“过错”路径,则可能被理解为出租人就此部分已无权利,其损失仅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判决未就该部分设备的权利归属及价值补偿作出安排,造成了救济层面的规则空白。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取回权的补强


(一)规范基础与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实定法表达,构成对一切民事权利行使的一般性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以“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为主观标准,认定门槛较高(参见茅少伟:《〈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评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1期)。融资租赁出租人行使取回权通常旨在保障自身债权实现,一般难以认定其“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故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宜作为限制取回权的独立、并列依据,而应定位为补充性、兜底性的辅助论据。


(二)取回权行使构成权利滥用的具体情形


在添附原理难以直接适用或附合程度存疑的个案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作为兜底依据发挥作用。其适用需满足严格条件,主要在以下极端情形中考虑:


第一,利益权衡严重失衡。当租赁物已深度融入生产设施,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可获的残值极为微薄,而拆除租赁物所致损害——生产设施功能丧失、租赁附着物毁损、全体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受损——极其巨大,损益显著不成比例时,取回即背离权利的经济目的。此时可结合比例原则,审慎认定权利行使违反其社会目的。


第二,背离破产制度所追求的法秩序价值。破产法的价值目标要求最大化债务人财产以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取回权的行使若以牺牲破产财产整体价值为代价,实现出租人个别、微薄的物权利益,则构成对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清偿、财产价值最大化这一法秩序价值的背离,具备权利滥用的客观基础。


为增强可操作性,判断取回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可参考如下要素综合衡量:其一,功能标准——拆除是否导致生产设施整体功能或核心功能丧失;其二,价值标准——取回所得残值是否显著低于拆除、运输、保管及损害赔偿等费用之和;其三,比例标准——取回所获利益与所致损害(含破产财产整体贬值、其他债权人受偿利益减损)之间是否显著不成比例。上述要素并非刚性门槛,而系裁判时综合权衡的参考,旨在将“极端失衡”的判断具象化,同时保留个案裁量空间。


需强调,上述情形均以“极端失衡”为前提,而非一般性的经济不划算。禁止权利滥用的认定应保持谦抑,避免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取代当事人的权利选择。其功能是“补强”而非“替代”添附原理:在添附原理能够提供确定性答案时,优先适用添附规则;仅在添附规则难以直接适用,而取回又明显背离经济理性的边界情形中,方援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予以否定。


(三)与添附原理的协同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物权添附原理,在限制取回权上形成“主辅结合”的关系:添附原理从物权变动层面解决“租赁物还能否被取回”的实体问题,构成主要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从权利行使层面提供兜底性的价值审查,构成补充依据。前者提供确定性的物权规则,后者在边界情形中提供一般性的价值判断。


实践中,对已附合租赁物,法院应优先适用添附原理——添附制度是各国物权法中确认产权、物权变动的重要规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和制度,据此可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已消灭、取回权无基础,转而支持优先受偿;仅在附合程度存疑、添附规则难以直接适用的情形,方审慎援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损益极端失衡为由驳回取回请求。如此“一主一辅、可递补”的进路,既保证了裁判的确定性,又避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泛化适用。



五、结论


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取回权,是保护其所有权利益的必要制度,但并非绝对、无限。现行法“有权利而无例外”的构造,在租赁物因附合而丧失独立取回性、特别是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场合,会同时损害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目标与出租人自身利益。


本文主张:对取回权应作合理限制。其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原理与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为基础,辅以《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一条,认定已附合租赁物的所有权消灭或担保权及于添附物,否定物理取回,转而支持出租人就原物价值优先受偿;未附合、可无损分离的租赁物,取回权不受影响。其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补充性、兜底性依据,对损益极端失衡的取回请求审慎予以否定。


这一进路既尊重了融资租赁“融资与融物”的制度本旨,也契合破产法公平清偿、财产价值最大化的价值目标,更为实践提供了一条可操作的裁判路径:对坚持取回的,以添附原理审查驳回;对已附合的,引导出租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此,方能避免“损人不利己”的机械执法,实现物权保护与经济理性的平衡。


值得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已于2025年9月8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首次审议。就取回权而言,草案第五十三条沿用现行第三十八条的基础规则,未作实质修改;但草案第五十四条新增了取回权的物上代位规则——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权利人可取代偿物或转为相应债权,按毁损、灭失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后分别作为普通债权或共益债务清偿。这一规定体现了“不能取回时转向价值受偿”的立法取向,与本文主张相通。不过,第五十四条针对的是“毁损、灭失”,能否涵盖“附合、混合”尚不明确;且草案未就取回费用的承担作统一规定。故本文所论“租赁物因附合致不能取回”的问题,在草案中仍未获专门回应,仍具现实意义,亦为后续修法与司法实践应予持续关注的方向。


参考文献





[1]茅少伟:《〈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评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1期。



[2]李军、杨章强:《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程序中租赁物处置的困境与出路——基于担保功能主义的体系化重构》,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第十六届)论文集。



[3]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且价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认定双方不存在真实融资租赁关系)。



注:本文写作使用了ima、kimi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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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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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 | LIJUN
炜衡成都高级合伙人

炜衡全国管委会副主任、成都所主任


专业领域:

争议解决/重组与破产/公司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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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章强 | YANGZQ
炜衡成都合伙人

专业领域:

民商事诉讼/公司治理/破产清算与重整


邮箱:

18782942168@qq.com


代表项目:

1.代理阿西公司起诉中金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2.代理中铁运龙公司应诉公司解散纠纷案;

3.代理成都客车公司应诉买卖合同纠纷案;

4.负责绿地青羊、银龙油料、恒霈房产等十余家企业破产案。


行业认可:

1.Legal 500 中国精英-成都地区;

2.四川省第三届十佳代理词;

3.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2021年度优秀个人会员;

4.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2024-2025年度优秀个人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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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融资租赁;取回权;添附;附合;禁止权利滥用;破产财产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其在破产案件中的双向损害

(一)取回权的规范基础

(二)规范缺陷:有权利而无例外

(三)破产案件中的双向损害

三、物权添附原理对取回权的限制

(一)添附制度的基本构造

(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及其类推适用

(三)担保功能主义下的替代救济:就原物价值优先受偿

(四)本案的适用逻辑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取回权的补强

(一)规范基础与认定标准

(二)取回权行使构成权利滥用的具体情形

(三)与添附原理的协同

五、结论
参考文献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川0191民初24517号民事判决勾勒出一个典型的争议样本。该案中,四川天府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府金租”)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成都银龙油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银龙油料”)订立《融资租赁直租合同》,租赁物为油库设施设备,租金本金9890万元。银龙油料逾期付租,并于2023年9月进入破产程序。天府金租诉请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法院认定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判决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判令赔偿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差额5467万余元。


然而,本案租赁物并非可以整体移转的独立设备,而是油库这一生产设施的零部件——储油罐、管道、阀门、仪表等。经鉴定,现场设备与合同清单存在大量不符:27项完全一致,7项型号差异但功能一致,13项数量差异,另有34项“无法对应”,部分设备“埋地未见”。这些零部件已经组装,成为油库设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判决仅支持“返还租赁物”,却未回答一个前提性问题:对已附合于油库、分离即毁损或严重贬值的零部件,究竟能否取回?取回的费用由谁承担?取回造成的损害如何填补?


本文认为,正是这些被判决忽略的问题,暴露了现行法对融资租赁取回权“有权利、无例外”的规范缺陷。在破产案件的语境下,这一缺陷被放大为一种“损人不利己”的双向损害,亟须通过物权添附原理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予以合理限制。



二、现行规范体系:程序与实质的双轨审查


(一)取回权的规范基础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这是取回权的物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承租人违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赋予出租人两项择一救济:“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下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进一步细化: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破产程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故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可依此行使取回权。


(二)规范缺陷:有权利而无例外


综观上述规定,取回权的行使条件集中于两点:其一,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其二,承租人违约或进入破产程序。立法并未对出租人取回权设置例外,未考虑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使用过程中发生形态变化、丧失独立取回性的情形。


这一“有权利而无例外”的构造,源于立法对融资租赁物“保持原状、可独立返还”的预设。但实践情况远为复杂:在设备元器件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往往被装配到承租人的生产设施中,成为生产设施整体的一部分。此时,租赁物虽名义上仍归出租人所有,但已因附合、添附而丧失作为独立标的物的可返还性。现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裁判陷入两难:要么机械支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无视客观返还不能与经济上的不合理性;要么驳回取回请求,却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


(三)破产案件中的双向损害


在破产案件中,机械支持取回的负面效应被进一步放大,形成“双向损害”。


一方面,损害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破产法的基本目标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最大化债务人财产价值,以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租赁物已装配为生产设施不可分割的部分,其价值恰恰体现在作为整体的运营价值之中。强行拆除、取回这些零部件,将导致整个生产设施功能丧失,使本可整体变现或继续经营的资产沦为残值。这不仅损害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也间接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与破产法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


另一方面,损害出租人自身利益。取回并非“无偿收回”,而必然产生拆除费、运输费、保管费,甚至还会产生因拆除造成原有附着物损害的赔偿责任。当拆卸成本接近乃至超过租赁物残值时,取回对出租人而言是“负收益”的。本案即为典型:油库设备零件鉴定价值约2729万元,但其拆卸、运输、保管费用与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和,恐难低于该数额。机械取回,对出租人而言是“损人不利己”。


正是这种双向损害,凸显了“有权利而无例外”的规范缺陷在破产案件中的现实危害,也为限制取回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三、物权添附原理对取回权的限制


(一)添附制度的基本构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添附制度的核心在于:当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为不可分离,或分离就会导致毁损、严重贬值的物时,法律通过“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的价值判断,重新确定物的归属,而非强求物理分离。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且构成不动产“重要成分”时,动产所有权消灭,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原动产所有人转而享有债权性补偿。这一“重要成分”标准,恰以“分离是否导致毁损、改变性质或严重贬值”为判断。


需说明的是,学理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的性质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该条第1句“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表明添附归属规则系任意规范,当事人可依约定排除;另有观点认为,添附导致所有权原始取得,属强制规范,不得以约定排除。本文认为,这一争议不影响本案结论:其一,融资租赁合同通常仅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鲜有就“附合、混合致不能返还”作出特别安排;其二,即便采任意规范说,缺乏明确约定时仍应回归法定规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作为融资租赁的特别规定,已明确承认附合、混合致不能返还的情形。故在本案场景下,已附合租赁物不能返还的结论,并不依赖对第322条规范性质的取舍。


本案租赁物(油库设备零部件)附合于承租人银龙油料的油库设施,储油罐浇筑固定、管道焊接成网、部分设备“埋地未见”,业已构成油库的“重要成分”。依据添附原理,其独立所有权已归于消灭,出租人无从以所有权为基础行使取回权,只能主张价值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及其类推适用


添附对取回权的限制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有实体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该款系由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十条吸收而来;2020年修正该司法解释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作出规定,原条文被删除。


需指出的是,该款的字面适用前提是“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且租赁期限业已届满,与本文讨论的“合同因承租人违约、破产而提前解除”并不完全吻合。本案合同更约定留购价100元,即双方约定的实为“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就此而言,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案并非直接适用,而系类推适用。其类推的正当性在于:第一,承租人违约后合同提前解除,其以付清租金为前提的留购权并未成就,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规范情形具有实质同一性;第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负有返还租赁物的恢复原状义务,该项返还义务与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负有的返还义务在规范目的上并无二致,若租赁物因附合、混合而不能返还,自应参照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则对出租人给予合理补偿。质言之,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范意旨在于保障出租人的所有权利益不因租赁物不能返还而落空;本案合同提前解除后租赁物仍归出租人,与这一规范目的不仅无二致,甚至更为契合,故其适用已近乎目的性扩张,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类推。


据此,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所确立的规则——租赁物因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不能返还的,出租人的救济是“合理补偿”而非“强行返还”——在合同提前解除的场合同样有其适用余地。立法者对此类情形的预设后果是“不能返还”并转向价值补偿,而非继续支持原物取回。故对已附合、混合的租赁物,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本就缺乏基础,其救济应转向价值补偿。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与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构成“物权变动—债权救济”的递进链条:第三百二十二条解决租赁物因附合而发生的物权归属变动(能否取回),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解决不能取回时的价值补偿(如何救济)。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法律后果,二者不可割裂,亦不可颠倒。


(三)担保功能主义下的替代救济:就原物价值优先受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体系下,融资租赁已被纳入非典型担保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确立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是对其担保功能的明确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出租人可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或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实现权利。


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在功能上可类比于担保物权,这一判断有其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将“担保合同”界定为包括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确立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正是担保功能的体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更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实现权利。据此,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虽以“所有权”为名,但在实现方式上已与担保物权同构,可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则。


需说明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一条以“抵押权依法设立后”为适用前提,而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系经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取得,非经“设立”行为而产生,二者在取得方式上确有差异。但这一差异不妨碍准用: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自买卖合同生效、租赁物交付时即告成立,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即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种“登记对抗”在功能上等同于担保物权的“设立公示”——一经登记,出租人的所有权即在破产程序中对管理人及其他债权人产生排他与优先效力。故在“担保功能公示”的意义上,可参照适用第四十一条关于担保财产添附的规则。


据此,第四十一条为“担保财产被添附”提供的规则是:“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在此准用关系中,承租人相当于“抵押人”(添附物即油库整体的所有权人),出租人相当于“抵押权人”,承租人因添附取得油库整体所有权,出租人的担保权效力及于该整体中的原租赁物价值部分。


循此规则,租赁物附合于承租人所有的油库后,出租人的担保权效力及于添附后的油库整体,但仅及于原租赁物价值部分,不及于添附增值部分。这一规则同时实现了两个目标:其一,否定对已附合租赁物的物理取回,避免毁损整体;其二,保障出租人就原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不使其担保利益落空。在破产程序中,该优先受偿权体现为对特定财产的别除权,优于普通债权。


(四)本案的适用逻辑


循此路径,本案应作如下处理:对已实质性附合、分离即毁损或严重贬值的租赁物(如埋地罐体、焊接管道等),因添附致其所有权消灭,应否定取回,转而支持出租人就该部分原物价值在油库整体中优先受偿;对未附合、可无损分离的租赁物(如独立可拆卸的泵、阀、仪表等),所有权未消灭,取回权仍可行使。简言之,取回权的限制以“附合”为界,而非一概否定。


就本案判决而言,法院以出租人“未清点确认致部分无法特定化,有过错”为由不支持34项设备的返还。应当承认,法院以“无法特定化”为由否定取回,与本文“添附导致不能返还”的主张在结论上具有一致性——二者都不支持对该部分设备的物理取回。但二者的说理路径存在实质差异:法院将不能取回归因于出租人的举证不能与过错,属于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而本文主张的添附路径,则将不能取回归因于租赁物因附合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这一路径差异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现实意义:循添附路径,出租人对已附合租赁物的权利并不因“过错”而丧失,而是转化为针对原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即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循“过错”路径,则可能被理解为出租人就此部分已无权利,其损失仅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判决未就该部分设备的权利归属及价值补偿作出安排,造成了救济层面的规则空白。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取回权的补强


(一)规范基础与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实定法表达,构成对一切民事权利行使的一般性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以“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为主观标准,认定门槛较高(参见茅少伟:《〈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评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1期)。融资租赁出租人行使取回权通常旨在保障自身债权实现,一般难以认定其“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故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宜作为限制取回权的独立、并列依据,而应定位为补充性、兜底性的辅助论据。


(二)取回权行使构成权利滥用的具体情形


在添附原理难以直接适用或附合程度存疑的个案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作为兜底依据发挥作用。其适用需满足严格条件,主要在以下极端情形中考虑:


第一,利益权衡严重失衡。当租赁物已深度融入生产设施,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可获的残值极为微薄,而拆除租赁物所致损害——生产设施功能丧失、租赁附着物毁损、全体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受损——极其巨大,损益显著不成比例时,取回即背离权利的经济目的。此时可结合比例原则,审慎认定权利行使违反其社会目的。


第二,背离破产制度所追求的法秩序价值。破产法的价值目标要求最大化债务人财产以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取回权的行使若以牺牲破产财产整体价值为代价,实现出租人个别、微薄的物权利益,则构成对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清偿、财产价值最大化这一法秩序价值的背离,具备权利滥用的客观基础。


为增强可操作性,判断取回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可参考如下要素综合衡量:其一,功能标准——拆除是否导致生产设施整体功能或核心功能丧失;其二,价值标准——取回所得残值是否显著低于拆除、运输、保管及损害赔偿等费用之和;其三,比例标准——取回所获利益与所致损害(含破产财产整体贬值、其他债权人受偿利益减损)之间是否显著不成比例。上述要素并非刚性门槛,而系裁判时综合权衡的参考,旨在将“极端失衡”的判断具象化,同时保留个案裁量空间。


需强调,上述情形均以“极端失衡”为前提,而非一般性的经济不划算。禁止权利滥用的认定应保持谦抑,避免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取代当事人的权利选择。其功能是“补强”而非“替代”添附原理:在添附原理能够提供确定性答案时,优先适用添附规则;仅在添附规则难以直接适用,而取回又明显背离经济理性的边界情形中,方援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予以否定。


(三)与添附原理的协同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物权添附原理,在限制取回权上形成“主辅结合”的关系:添附原理从物权变动层面解决“租赁物还能否被取回”的实体问题,构成主要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从权利行使层面提供兜底性的价值审查,构成补充依据。前者提供确定性的物权规则,后者在边界情形中提供一般性的价值判断。


实践中,对已附合租赁物,法院应优先适用添附原理——添附制度是各国物权法中确认产权、物权变动的重要规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和制度,据此可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已消灭、取回权无基础,转而支持优先受偿;仅在附合程度存疑、添附规则难以直接适用的情形,方审慎援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损益极端失衡为由驳回取回请求。如此“一主一辅、可递补”的进路,既保证了裁判的确定性,又避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泛化适用。



五、结论


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取回权,是保护其所有权利益的必要制度,但并非绝对、无限。现行法“有权利而无例外”的构造,在租赁物因附合而丧失独立取回性、特别是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场合,会同时损害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目标与出租人自身利益。


本文主张:对取回权应作合理限制。其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原理与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为基础,辅以《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一条,认定已附合租赁物的所有权消灭或担保权及于添附物,否定物理取回,转而支持出租人就原物价值优先受偿;未附合、可无损分离的租赁物,取回权不受影响。其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补充性、兜底性依据,对损益极端失衡的取回请求审慎予以否定。


这一进路既尊重了融资租赁“融资与融物”的制度本旨,也契合破产法公平清偿、财产价值最大化的价值目标,更为实践提供了一条可操作的裁判路径:对坚持取回的,以添附原理审查驳回;对已附合的,引导出租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此,方能避免“损人不利己”的机械执法,实现物权保护与经济理性的平衡。


值得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已于2025年9月8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首次审议。就取回权而言,草案第五十三条沿用现行第三十八条的基础规则,未作实质修改;但草案第五十四条新增了取回权的物上代位规则——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权利人可取代偿物或转为相应债权,按毁损、灭失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后分别作为普通债权或共益债务清偿。这一规定体现了“不能取回时转向价值受偿”的立法取向,与本文主张相通。不过,第五十四条针对的是“毁损、灭失”,能否涵盖“附合、混合”尚不明确;且草案未就取回费用的承担作统一规定。故本文所论“租赁物因附合致不能取回”的问题,在草案中仍未获专门回应,仍具现实意义,亦为后续修法与司法实践应予持续关注的方向。


参考文献





[1]茅少伟:《〈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评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1期。



[2]李军、杨章强:《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程序中租赁物处置的困境与出路——基于担保功能主义的体系化重构》,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第十六届)论文集。



[3]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津胜利宾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且价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认定双方不存在真实融资租赁关系)。



注:本文写作使用了ima、kimi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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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 | LI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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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理中铁运龙公司应诉公司解散纠纷案;

3.代理成都客车公司应诉买卖合同纠纷案;

4.负责绿地青羊、银龙油料、恒霈房产等十余家企业破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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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四川省第三届十佳代理词;

3.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2021年度优秀个人会员;

4.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2024-2025年度优秀个人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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