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语言
菜单

请求开具发票法院是否受理?

日期: 2019-10-30
浏览: 1100

    买方付了款,卖方交货但是不开发票,是否能请求法院判决处理?买方约定卖方开票后再付款,不开票则延迟支付,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随着税收监管力度的加大,企业自身法律意识也不断加强,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甚至将开具发票约定到合同中成为卖方的合同义务并作为交易顺序履行的节点和条件,这类与发票有关的争议在不断增多。

一、开具发票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风险

1.发票的类型不同导致的合同风险。不同类型的合同或者标的物可能涉及不同的发票类型,普通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抵扣凭证。如果没有约定开具发票条款或者没有明确是否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交易的价格会产生影响,在涉及工程施工或大型设备采购的情况下,税金差额有时会相差几十万。

2.开票时间及交付时间和方式导致的合同风险。合同中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开交付发票的时间和方式,虽然接受发票方有权催告对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无疑增加了合同履行的环节,实际上也加重了了发票接受方的责任,事后催告不如事先约定明晰。

3.上游交易发票的合法性问题导致的经营风险。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在办理进出口退税时如果交易相对方上游交易出现问题,可能会导致无法办理进出口退税。举例来说,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交易合法,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问题,整个交流流程和物流也不存在问题,但是双方的上游交易,比如B公司的原料供应商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交易存在瑕疵,如C公司的经营范围或者C公司的资质存在问题从而导致C公司开具的税票不被税收征管部门所认可,从而导致A公司无法办理进出口退税,这种情况可能导致A公司的损失。因此,从这方面来说,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应该对B公司的上手交易进行合法性限制,同时约定出类似前述情况下责任的承担问题,否则A公司只能是就税收征管部门不予办理进出口退税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了,这无疑会增加A公司的经营风险。

4.发票的时效性导致的财务风险。发票具有时效性,可作为财务凭证成本列支或者抵扣是有时间限制的,当年开具的发票只能在当年进行财务凭证成本列支或抵扣,跨年的无法使用,会导致财务上无法处理或者难度加大的风险,或者开票方需要退票给税收针管部分再重新开具,手续繁琐开票方未必有义务配合,税收征管部门也可能不同意进行退票处理。

5.发票涉及的税费承担约定不明导致的合同风险。合同中涉及的货物价格可能含税也可能不含税,如果事先没有明确约定,可能会产生争议。如无法协商解决的话需要依据税收征管规定进行责任划分,或者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进行推断。

二、开具发票案件受理范围的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

(一)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

1.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是否错误。经查,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最高院以认可二审法院判决提供发票的形式认为该开具发票诉争事项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范畴。

2.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91号

本院对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盛兴公司提出原判决有关盛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金裕公司开具289.5万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扣减其酬金49.215万元作为金裕公司的税款的判项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规定,该判决事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发票及税收管理是政府税务机关的职权范畴。本院认为,盛兴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有关袋式除尘器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当事人以签订《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其约定内容直接涉及金裕公司的民事权益,盛兴公司所承诺的向金裕公司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于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约定内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的问题。

法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直接涉及民事权益,出具发票的义务属于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

(二)认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

本院认为: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本院认为:关于锦浩公司是否应当交付昆山纯高公司8000万元工程款发票。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开具发票的性质辨析

开具发票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还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仅从最高院层面近几年的民事判决结果来看都有不同的认定。

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观点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提供相关票据并不是合同交易的主要目的,因而不属于主要义务,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卖方的附随义务。虽然是附随义务但仍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因而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合同中对开具发票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开具发票自然成为了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违反相关约定则自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观点:开具发票是税收管理行政法律关系,是卖方在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下的法定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应当由税务主管部门依职权进行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范畴。

四、开具发票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

(一)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据。发票具有三重功能:收付款凭证、确认发生经营业务营业收入具体金额、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和监督的工具。发票是税法上规定收付款凭证,但是不能单独作为司法上“已付款凭证”的证据,还需要其他补强证据来加予证明构成司法上的证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要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买受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对商业惯例或双方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

)单独提起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尤其是仅仅只是作为非合同交易主要目的的附随义务出现,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在司法实务界依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但是如果将开具发票相关条款明确的约定到合同中,作为合同顺序履行的一个环节,法院至少会认为应开具发票方未履行相关义务,属于违约的范围,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提出一定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具有较大的可能性。

)作为合同交易的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交易目的,充分分析发票条款约定的法律后果选择最适宜的方式来达成自身的商业目的。即,不约定开票条款,对开具发票方而言,可以确定的是将面临的是税收征收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及处罚,而是否在民事上承担责任还有一定的空间,总体上讲可能更具有主动性;而约定明确的开具发票条款约定清晰的类型、开具及交付时间、税费承担等,对于接受发票方而言更具主动性。当然,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事项相关内容还需要交易双方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应用。

)如果在合同中对开票事项没有约定,对方确实未开票的,除向税务机关进行反映要求依法处理外,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赔偿因未开票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九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修正)》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相关推荐 了解更多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A座16层 Copyright ©2018 - 2021 炜衡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10-62684688  4006800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