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业务部 丁书香
摘要:个人亦或组织出资入股,通过转让等继受方式成为公司股东,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确认其股东资格,方可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益,因此股东资格系“主宰”公司的不二法门。
万众创业的召唤和着万众创新的号角,互联网公司的造福浪潮激励着大家奔涌,各类公司如雨后春笋肆意生长。人们都期望从公司分取红利、实现公司控制权、实现财富梦、实现个人人生理想与愿景。老子说过,祸兮福之所倚;福兮祸之所伏,与此同时有关公司的诉争在全国法院成倍累积。
经大数据检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40%以上属于股东确权、出资纠纷,暨诉请法院确认股东资格,进而行使股东享有的所有权利,获取股东的一切权益。因此确定股权对出资人或继受股东是至关重要的,为此就股东资格的认定,做一粗浅论及,以便起到按图索骥的作用。
一、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条件
(一)股东资格获取前提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取得股东资格股东应该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欠缺或存在瑕疵者均不能获得股东地位。《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公司须制定公司章程,认缴出资额;第29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因此,只有股东共同合议制定公司章程,认足公司出资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后,方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设立公司,公司设立后,出资者获得股东身份,同时确立了股东资格。
(二)股东资格如何取得
1、原始取得
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或认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3、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案件为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确认股东资格争议,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的第三人股东资格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规定股东之间因出资发生争议,以实际出资认定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同时依据该解释第23条、《公司法》第32条股东取得股权后,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以该实质要件确定股东资格获取。
另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发生股权确认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件的判决,从工商登记办理、公司章程记载、出资履行、外人是否知晓、公司资本维持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重点说明的是,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仍然认定为具有合法股东资格,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而不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或否定投资协议效力的方式追缴犯罪所得财产。
二、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
前面述及出资人需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但各国法律都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获取股东资格作出适当限制,导致具有某些身份,从事某些行业的组织、个人无法取得股东身份,进而无法运营公司,不能在市场经济中的大海中徜徉。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对如下行业、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作出不得投资成为股东的限制。
(一)法人等主体
(1)中央行政单位、事业单位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2)高校
《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规定,高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
(3)社会团体法人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4)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依据《民法总则》第99、100、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可以对外投资。
(5)分公司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其所设立的分公司不能对外投资。
(6)一人公司
《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原则上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
(7)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法》第74条第(七)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据此商业银行原则上不能成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司法判决或执行抵押质押股权等折抵债务导致持股行为。
(8)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8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故原则上不宜作为股东对外投资。
(9)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
一般情况下,政府性质的非盈利性的非企业法人不具备对外股权投资的主体资格。
(10)基金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11条、第29条规定: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子公司可以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因此基金公司最多投资入股两家公司。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35条规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对外投资入股成立创业投资基金,且没有数量限制。
(11)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规定,可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可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
(12)外商投资企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第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13)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并未禁止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合伙企业可以作为公司的股东,并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14)事务所类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投资入股设立公司。
(二)自然人主体
(1)公务员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国家公务员是不得投资成为股东。
(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
根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及《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家机关的干部和职工,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因此,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不得投资公司成为股东。
(3)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禁止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的(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因此,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
(4)国有企业领导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1)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基本上还是限制投资入股公司经营。
(5)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
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执行)》和各地市纪委《关于区、县党政机关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兴办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企业。
(6)国企领导人配偶、子女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国家的基本价值观是国企领导配偶、子女不得在其关联公司投资入股,可在与之无关联领域投资入股。
(7)军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
(8)银行工作人员
目前没有统一的明文规定禁止银行工作人员投资其他企业,但各商业银行对其员工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规定。
(9)教师
《教师法》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没有规定教师不可以做股东。教师不是公务员,他们只是有些待遇参照公务员或者不低于公务员。因此教师可以投资做股东。
(三)其他主体
(1)职工持股会
民政部《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中特别规定,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组织,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各地民政部不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据此,2000年7月6日后职工持股会不具有社团法人的主体资格,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缺乏依据。中国证监会亦在2000年12月11日在《复函》中指明,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2)国有企业职工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份,但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规定,国有上市公司的高管可依据证监会批准的股权激励方案持有上市公司股权。
(3)精神病人、未成年人
《公司法》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依据《民法总则》第18、19、21、22条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不能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也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间尤其是夫妻共同设立公司,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设立公司,目前司法实践中尚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股权认定为个人对外投资。
三、股东资格的继承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中的股东权属于最重要的社员权。股东权中非经济属性的权利有:会议参加权、决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权、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等。经济属性的权利有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股份收购请求权等。社员权除由法律规定的外,由该团体(社团)的章程议定,这与私法中的权利,特别是债权,由当事人自主约定不同。因此,章程是全体社员制定,章程对每个社员有拘束力。故公司在设立之初由全体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行使非经济属性的权益有约定必然从约定,这一点与人格权亲属权截然相反,而与债权有十分雷同,均以约定为前提。因此自然人作为股东投资时,应考虑继承问题,尤其对出现继承情形,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能否具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可否参加股东会等事项约定,否则继承人将很难以股东身份经营公司,家族财富传承与家业为继可能就此夭折。
实践中存在大量股权代持现象,自然人代持比较突出,对此更应注意因继承产生的股权纠纷。
四、冒名登记的股东资格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29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冒名登记公司现象并不多见,其判断法律逻辑遵循意思表示原则。冒名登记人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签署相关文件的行为认定其为实际股东,承担向公司出资义务,被冒名人没有与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议,属于不知情受害人,因此不承担出资责任,也无权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