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中国迎来了第一部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法典》,昭示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民法典正式进入人们的生活。《民法典》包括7编加附则共84章,1260条。一部全方位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一部涵盖了百姓社会生活方方面面规则秩序的法典,被民众认为是最接地气的法律,因此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在我们炜衡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甚为重视的婚姻家事专业领域,《民法典》作出了不少创新性的调整,将对我们每个人和每个家庭以及家庭财富的保全和传承产生重大影响。下面和大家一起来解读民法典当中关于继承编的重大变化。
变化一:增加打印、录像新的遗嘱形式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民法典》出台之前的继承法有五种遗嘱形式,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民法典出台之后,加上新增加的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就有七种遗嘱形式。现行《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打印遗嘱、录像遗嘱这两种遗嘱形式,然而司法实践却多次出现关于打印、录像遗嘱效力之争的司法案例。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317号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其裁判结果是根据是否为被继承人亲自操作电脑输入等条件判断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遗嘱的内容确系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打印形成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同时符合自书遗嘱的其他形式要件的,可认定该遗嘱为自书遗嘱,为有效。但由于由遗嘱人之外的他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代为操作电脑、打印机等工具输入并打印形成的遗嘱,如果该打印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全部形式要件,认定该遗嘱为代书遗嘱,可以认定有效。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4号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其裁判结果是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如果有则属于自书遗嘱,如无则属于代书遗嘱。可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基本类似。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2395号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孙存娣录像遗嘱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亦无不妥。”
随着网络、电子科技时代的发展,电脑、电子打印系统作为书面文书的形成工具和形成方式来说已经非常普遍,录音录像技术也非常便利和成熟,所以此次民法典与时俱进地确认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新的遗嘱形式,极大地方便了普通老百姓立遗嘱,但日后因打印遗嘱、录像遗嘱出现的纠纷也会越来越多。
对于遗嘱人来说严格遵循《民法典》规定的形式要件,确保所订立的打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打印遗嘱能够被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要有二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下三类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第一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未成年人或神志不清的人;第二类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本人;第三类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直系血亲、配偶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自然人。
第二,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同时必须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过程中的这些细节必须引起重视,稍有疏忽都可能导致遗嘱无效。在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我们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来说,应当高度警惕律师开展打印遗嘱见证业务过程中可能引发的执业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中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结果为: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案中,经律师见证的遗嘱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最终法院判决律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遗嘱见证这方面的法律风险一定要防范。
变化二: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删除了此规定,这就意味着,公证遗嘱可通过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的遗嘱予以撤销、变更。此次民法典删除了公证遗嘱优先性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统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充分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愿的尊重。
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实质上是我国一直以来重视公示公证,轻视意思自治立法思想的体现。但是万事总有利弊,公证遗嘱优先原则虽然有防止遗嘱被篡改等功能,但是也增加了被继承人修改遗嘱的难度和时间金钱成本。随着现代技术条件,特别是录音录像技术的发达,司法鉴定技术的成熟,实质上公证遗嘱的重要性、必要性已经在下降。所以立法不再沿用公证遗嘱优先原则,取而代之而以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也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愿的尊重。
变化三:扩大继承人的范围,明确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出台前,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侄、甥因不是法定继承人,故无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遗产因为无人继承,按照《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民法典》出台后,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侄、甥可以代为继承相关遗产。
民法典新增设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继承权,通过间接方式,扩大了继承人范围,让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兄弟姐妹的子女获得一定的继承权,有助于尽量防止遗产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尽量让遗产在家庭、家族中传承。
由于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只发生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而且其子女没有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的情况下。
变化四: 完善债务清偿、缴纳税款规则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并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然而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意见》)仅规定了债务清偿规则,却未规定税款缴纳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在吸纳继承法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形下的税款缴纳规则,规定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清偿债务规则是具有前提限制的,其前提为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将该前提限制予以删除,即在遗产被分割前、遗产被分割时及遗产被分割后,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均适用本清偿规则。
变化五: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以遗嘱执行人优先的遗产管理人确定规则。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根据继承方式的区别有所不同:
(1)当发生遗嘱继承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订立遗嘱的自然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若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继承开始时,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其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则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与法定继承相同;
(2)当发生法定继承时,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3)既有遗嘱继承又有法定继承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针对这种情况,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也应先判断是否有遗嘱执行人,若有,则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无,则根据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目前《民法典》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是否可以理解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遗产分割具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们理解当然包括继承人,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尚需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主要包括有:(1)为减少遗产遗漏情况,需要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为避免一方转移、隐匿遗产,需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4)遗产需要先完税、偿债,然后再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因遗嘱管理人的地位中立、往往可以减少继承人之间的纠纷;(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针对遗产管理人“其他必要行为”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可以结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第30.3条、《律师办理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9)》31.2规定的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的工作职责内容进行把握,主要包括保管财务凭证、调解争议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状态下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遗产管理人在一般过失的主观状态下造成上述损害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本条未做进一步规定。故意在实务中比较容易认定,例如遗产管理人故意隐瞒转移财产,故意不通知债权人等。关于重大过失,应参照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认定,在实务中需要个案衡量和判断。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遗产管理人为遗嘱执行人时,若遗嘱中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报酬,则应根据遗嘱内容向遗产管理人支付报酬。若遗嘱中未明确报酬,继承人可约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为推选或继承人共同担任时,继承人可约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民法典正式实施后,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九部法律将同时废止。《民法典》继承编将对家庭、家族财富的保全与传承,对满足老百姓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促进家庭和睦,推进老龄事业和产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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