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历经三个阶段,从1993年的严格实缴资本制,到 2005年的不完全认缴资本制,再到 2013年的完全认缴资本制。公司资本制度在历次改革中逐步增强了股东的决策自由,尤其是2013年《公司法》实行完全认缴制后,对股东出资的限制大幅度降低。认缴制度的出现,赋予了股东期限利益、鼓励了投资创业、激发了市场活力,但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需承认该制度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挤压,可能存在债权人利益保护落空的风险,即认缴制下公司现有资本远少于注册资本,当公司资本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债权人的利益就难以保障。这种顾此失彼的方式使得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失衡,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可能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引发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本文拟结合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分析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因,得出实务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进而为股东如何进行风险防范以及债权人如何在利益受损时进行救济给出提示与建议。
一、关于“在人民法院对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根据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颇多,那么在何种情况下股东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呢?
(一)司法实践
为了准确分析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因,笔者在前期样本收集时,除了分析团队办理过的案件之外,同时运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2013年12月28日至2022年9月13日为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以“加速到期”、“破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现于裁判理由的同段为关键词限定 ,以“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审理法院,对所得案例进行筛选,筛选条件为:案件事实包括对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争议焦点包含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文书为终审判决或裁定。经整理筛选,并去除无关案例及重复案例,得到20份符合研究条件的样本案例。
1、其中,80%的判例以“《九民纪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1]进行说理,最终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对出资负有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股东、现任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以翟江梅、今时信合(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时信合公司)因与张金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为例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翟江梅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今时信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定,债权人张金诺以今时信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翟江梅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今时信合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其他加速到期的情形:从统计样本来看,部分法院还从以下角度来论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第一,从认缴制角度来看,认缴制并非降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认缴出资额是公司对社会宣布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因此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第二,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来看,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债权人利益更值得保护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从公司经营角度来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属于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股东不得以出资期限为由推脱责任;第四,从原则角度来看,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第五,从司法解释规定角度来看,《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并未明确限定于已届缴资期限的情形,因此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2、其余20%的判例以“不符合《九民纪要》中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为由,最终未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对出资负有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股东、现任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以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上海景升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为例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顾少俊、方登怡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对其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应采取慎重原则。首先,物产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在一审财产保全时未能保全到景升公司的足额财产,但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景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又不申请破产。其次,顾少俊、方登怡将景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顾景升后,顾景升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债权人,该减资行为依法不发生效力,也不足以产生顾少俊、方登怡的出资“加速到期”的后果。
(二)结论
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表面为股东的期限利益之争,实则关乎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均衡。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2],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但是,为避免股东将期限利益作为规避认缴责任的“工具”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便可以借助加速到期制度,督促股东提前缴纳未到期的认缴资本,以此来保障其权益。
因此,在认缴出资政策之下,股东的出资责任以否定非破产加速到期为原则,以两类情形中允许加速到期为例外,但在适用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定时,一定要严格审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条款的前提条件。
二、关于“在认缴期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股东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后,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而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股东依法享有的自由,该自由的边界与是否已届出资期限有关。认缴制之下,股东转让股权可分为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对于前者,转让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股东丧失期限利益,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构成对公司的违约,此时,即使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也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本文主要讨论后者,即在“认缴期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司法实践
为了准确分析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因,笔者在前期样本收集时,除了分析团队办理过的案件以及部分经典案例之外,同时运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2013年12月28日至2022年9月13日为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以“期限利益”“股权转让”出现于裁判理由为关键词限定 ,以“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审理法院,对所得案例进行筛选,筛选条件为:案件事实包括未出资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内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争议焦点包含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文书为终审判决或裁定。经整理筛选,并去除无关案例及重复案例,得到26份符合研究条件的样本案例。
1、其中,58%的判例以“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进行说理,最终支持转让股东不应再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
(1)以陈某与A公司、B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纠纷一案为例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A公司提出的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认为原股东陈某的出资期限为2032年10月1日,其于 2017年11月10日转让股权时未届履行期限。因此,原股东陈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出资尚不能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2)以韩江涛与朱德有、河南开元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赛赛、李勋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为例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本案中,韩江涛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而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且韩江涛转让股权时案涉债务并未产生,不能认定韩江涛在转让股权时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故韩江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2、其余42%判例以“原股东存在为逃避出资义务而恶意转让股权从而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进行说理,最终支持转让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1)以陈仕宏与黄坤、北京玖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悦教育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为例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仕宏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给陈明楼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且在陈仕宏进行股权转让时,玖悦教育公司与中安建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玖悦教育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而陈仕宏作为玖悦教育公司的股东,对玖悦教育公司所负债务情况及债务清偿能力应当是明知的,对自己年逾七旬的父亲不具备履行能力亦为明知,实际的执行程序也显示无论是玖悦教育公司还是陈明楼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陈仕宏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具有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逃避执行的恶意,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以姚日升、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例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本案中的债权形成均发生于中以光通信公司股东会决定延长姚日升的出资期限之前,在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对外负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中以光通信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延长姚日升等股东的出资期限且姚日升于其后转让股权,上述行为实质对中格公司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因此,姚日升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4]均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对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不应当承担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该债务的清偿责任。
但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不能将认缴制度所赋予的期限利益沦为其转嫁出资责任风险的工具,否则将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相应保障,与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相违背。通过对比上述案例,实践中确有股东通过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方式逃废公司债务,部分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以债务产生的时间为依据进行说理,据此认定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仅仅将债权形成的时间作为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依据是不全面不合理的,该时间点可以作为原股东责任承担的判断依据之一,而不应当是唯一的关键依据。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的责任,应当有约定从约定,只有在原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让不具备履行出资能力的受让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从而使原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才应当责令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将股权转让的价款与当时股权市场价值的差额、股权转让时间与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等综合因素一并考量,综合判断原股东与受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出资责任的主观心态。换言之,如果原股东客观上借“股权转让”之名,行“逃避出资义务”之实,主观上也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债权人可以综合上述因素,正面证明原股东的主观恶意,原股东亦可据此反向排除其存在恶意。
综上所述,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但有证据显示原股东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除外。
三、法律救济程序
(一)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程序
上述两种情形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股东,均需通过民事执行异议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作为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收到申请及证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立案之后,执行法院可依据审查及听证情况裁定变更、追加或者驳回申请。
(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执行复议程序
执行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的,有以下两种救济措施。
1、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为: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依据上述六种情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是否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变更责任范围的判决;对于该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不服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提起执行复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因此,对执行法院依据上述六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条款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7。
结 语
认缴制的实施目的在于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方便公司灵活利用资金,优化营商环境。在认缴制度之下,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款实缴时间,也可以在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包括在“认缴期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原股东只要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便仍可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认缴不等于不缴,股东的出资不仅事关公司的利益,更关乎债权人的权益。实践中,认缴制在方便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同时,却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又未届满时债权人利益救济所面临的困境。在此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法律及司法解释为债权人提供了“加速到期”的救济条款,在符合条件时债权人便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保护自己的利益,该救济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相应的落实。
因此,股东要理性对待资本认缴制,既要合理使用期限利益,又要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理性认缴注册资本,防止出资责任风险8。而债权人在利益受损时,应当积极行使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条款中的权利,该制度是公司存续期间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 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541号民事判决书
3.该案件为团队内部承办案件,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此处不予公开案号
4.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90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竞泽法苑《案件执行过程中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何追加?》
8.参见法盏《北京三中院通报涉股东责任承担典型案例》
作者:李君、石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