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语言
菜单

独家分享:金融机构必学的破产维权20招

日期: 2022-09-19
浏览: 94

相比于经营性债权人,一般而言,金融机构持有的债权金额较高、有担保、占比较大,这些特点也意味着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承受较大的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甚至恐将面临内部、外部的追责。然而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也有特别优势:金融机构债权人一般更加专业;担保债权占比高,金融机构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中相关方案、重整计划草案等表决结果的影响较大,对管理人有更大的话语权等。


结合金融机构债权人的特点及优势,笔者根据实务经验,以破产重整程序为例,按时间顺序分阶段总结金融机构债权人相比于其他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法和策略。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于金融机构的专业性与特殊性,本文不再对债权人的常规权利,比如破产申请权、债权申报、异议之诉等进行论述,而把分析重点放在那些实务中相对特别的、且对金融机构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上。


01 参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


分析


2020年12月28日,为了有序缓释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打击逃废金融债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银保监发〔2020〕57号),其中规定,“针对债务规模较大、存在困难的非金融债务企业,三家以上金融机构可以发起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债委会”)。金融债委会可以采取协议重组、协议并破产重整的方式,对债务企业实施金融债务重组。可以与债务企业开展协商谈判,研究包括现金受偿比例、调整贷款利息、展期续贷、变更担保、市场化债转股、引入合格战略投资者等在内的金融债务重组方案。”


建议


金融债委会要积极做好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的有效衔接,可以代表金融债委会成员机构,主动向法院推荐具有专业能力并能依法、独立、公平、公正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人,积极配合管理人依法制定公平合理的重整计划及债权受偿方案。


在金融债委会机制下,金融机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知情权可以得到更好保障,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可以通过协商就重组的可能性进行谈判,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亦可通过推荐管理人的方式相对有效地保障后续程序的可控性。


02 推荐管理人


分析


2021年10月31日,《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在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六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允许债权人等推荐选任破产管理人。


2022年4月22日,北京一中院出台全国首个专门针对债权人推荐管理人的破产案件审判规范《接受债权人推荐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办法(试行)》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的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可以以一家或者多家债权人的名义,在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向本院推荐一家中介机构或者两家中介机构联合担任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一)债务人经过庭外重组或者预重整的;(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三)已经依照有关规定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四)涉及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债权人按照前款规定向本院推荐重整管理人或者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还应当与债务人协商一致。”


建议


金融机构债权人可考虑自身诉求,与其他债权人联合,主动向法院推荐具有专业能力并能依法、独立、公平、公正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同时,相比于破产受理后招募管理人,管理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期介入企业管理也能大大缩短管理人了解企业的时间,有利于更迅速地推动破产程序。


03 参加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评审


分析


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工作成果,是管理人作出判断的基础。具体而言,审计报告是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对外追索债权、开展清查财产、确定出资情况等工作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是管理人确定担保财产价值、模拟破产清算的重要依据。而法院也往往以审计、评估机构系中立的、专业的机构为由认同其结论,并批准管理人依据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制作的若干方案。但是,审计、评估机构可能存在着仅表面中立而非实质中立的问题,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将依法招募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金融机构债权人可向管理人申请,作为债权人代表,以评审员或者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招募评审会。


管理人出于中立客观的立场很大概率会同意金融机构债权人的申请,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确保招募的审计机构与评估机构专业、独立、公允。


建议


金融机构积极要求参与选聘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工作,以确保审计、评估机构的公允性。


04 破产程序中核心文件的查阅权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对于推进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实务中,部分法院将资料范围理解为包含评估报告工作底稿。由于金融机构债权人债权金额高,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占比较大,故而特定财产的估值对金融机构债权人受偿率影响较大。金融机构债权人可对担保物的范围、评估方法、快速变现系数重点关注,保证担保物评估价值的公允性。如对评估方法及快速变现系数有明确意见,金融机构债权人可要求管理人与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进行补充说明;如担保物在评估基准日之后明显升值,金融机构债权人可要求管理人重新评估或评估机构出具补充说明。


建议


建议金融机构充分行使知情权,要求管理人提供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和资料,并以此为基础开展其它权利拓展工作。


05 担保物权的独立行使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如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2条,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如果金融机构债权人认为设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非为重整所必需,可向管理人申请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提前实现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清偿。


另外,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建议


进入破产程序后,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密切关注债权担保物状态、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等问题。为避免管理人利用破产程序压缩担保权人利益以补偿其他债权人的情形,担保权人可以争取担保财产别除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独立处置。


06 融资租赁合同避免参照担保关系处理


分析


近两年来,破产中融资租赁相关的纠纷越来越多。


如金融机构作为出租人与债务人间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融资租赁合同,进入破产程序后,金融机构应主动、尽快与管理人沟通确定租赁关系。


在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应保持对租赁物使用状态的关注,要求管理人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金融机构可要求管理人确认租金性质为共益债务,提升租金受偿优先度,若租金被列为共益债务仍不足以保证租金安全,金融机构可行使取回权。


建议


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可以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考虑作为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拒绝融资租赁债权参照担保权处置。


07 对共益债务事项的表决


分析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经营一般会继续,若破产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债务人/管理人可能需要以共益债的方式对外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在共益债务融资实践中的常见问题是:(1)共益债务融资成本过高,特别是一些企业在共益债务融资需求并不迫切的情况下支付畸高的融资利率;(2)管理人要求将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提升至担保物权人之前。


建议


(1)金融机构债权人对共益债的利率上限提出意见,以避免破产企业承担日常经营非必需的债务负担;


(2)重点关注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若管理人要求金融机构债权人同意将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提升至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前,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对此谨慎考虑。


08 特定情况下可以选择不申报债权


分析


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选择不申报债权。如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权有第三方担保或存在第三方担保物,为避免留债清偿产生折现损失与转股抵债金额高于转股实际处置金额,金融机构债权人可选择不参与破产程序而直接向第三方主张债权,此时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当关注第三方担保物价值或连带责任人资信状况,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商业判断。


特别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如金融机构债权人选择不申报债权,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申报债权。


建议


若金融机构能通过向非破产企业主张债权获得充分清偿,可以不申报债权或者暂不申报债权,待形势明朗后申报债权。


09 债权审查原则中的利息认定


分析


金融机构债权人可就管理人制定的债权审查原则提出意见,重点关注复利、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清偿顺位。对于债权审查原则是否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的问题,目前实务中存在争议。


管理人制作的债权审查原则可能会压低作为普通债权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的金额,甚至将部分项目列入惩罚性债权,对其作劣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分配中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疑问》的回复,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债权,属同一顺序普通债权,实务中罚息、复利是否属于惩罚性债权仍有争议。另外,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关注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与年利率超过24%的利息债权是否认定为普通债权。


建议


如果金融机构认为管理人制作的债权审查原则损害了其利益,可以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要求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债权性质和金额。


10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要求按件收取诉讼费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离婚案件与侵犯人格权外的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然而,考虑到债权确认之诉标的实际偿付比例一般较低,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缴费比例过高,如债务人败诉,在破产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将加重债务人负担,同时债权确认之诉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较一般诉讼案件法院具有更好审理基础,部分意见认为债权确认之诉应按件收取诉讼费。


实务中,法院按财产标的收取诉讼费,按财产标的减半收取诉讼费,按件收取诉讼费100元,甚至按件减半收取诉讼费50元四种情况均存在。部分法院与管理人为提高债权确认之诉门槛,减少债权确认之诉案件量,往往更倾向于按财产标的收取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中表述如下,“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法院对此类诉讼的收费标准并不统一,有的按照确认之诉收费,有的按照给付之诉收费,有的按照给付之诉减半收费,也有的以该项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预计可能得到的分配数额为标的按照给付之诉收费,具体做法不一。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通常是得不到足额清偿的,甚至可能得不到清偿。对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以债权的名义数额为标准按照给付之诉收费,会造成诉讼当事人负担过重,甚至可能出现诉讼收费数额超过债权人得到的破产分配额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


对于当事人已预先缴纳的诉讼费,无论法院是否收到败诉方的诉讼费,法院均应退还胜诉方。如上海高院先后下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胜诉退费”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关于加快“胜诉退费”整改清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对2018年4月1日至今年5月31日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于6月10日前全面清查,结合实际,采取分期分批、先易后难等方式,依法、足额、主动退还胜诉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于6月底前全面完成清退。对今年6月1日后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严格执行‘生效后15日内退费’等法律规定,全面实现‘一次、全额、足额’退费。”


建议


(1)金融机构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时,争取按件缴纳诉讼费;


(2)在债权确认之诉案件胜诉后,金融机构应当向法院申请退还诉讼费用,而非在破产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


11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欺诈性转让行为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按照上述规定,撤销欺诈性转让行为的权利并非专属于管理人,债权人也可以行使。


建议


考虑到金融机构债权人单家债权金额在全部债权金额中占比高的特点,对于破产受理一年以前的欺诈性转让行为,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并要求收回的财产优先支付金融机构债权人因行使撤销权垫付的费用。


12 代位追索债权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代位权是债权人实现利益的有力工具。


在破产程序中,由于集中清偿的制度设计,对于个别债权人的救济渠道有所限制,原则上都要归集到统一的财产管理程序之中。在实务中,管理人可能因为耗时长、诉讼成本无法补偿等原因而怠于对外追收债权。为防止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司法解释也允许债权人在个别情形下摆脱管理人的限制,代位直接追索债务人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建议


(1) 如管理人不履行向次债务人/出资人追收债权、向次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等义务,金融机构债权人可先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要求管理人追索债权;


(2) 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管理人仍未追索的,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3) 债权人会议未能就相关事项开会,或未能作出决议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相关诉讼,并要求收回的财产优先支付金融机构债权人为代位追索债务人债权垫付的费用。


13 请求更换管理人


分析


管理人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否则可能被撤换。在实务中,有很多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对债权人也不友好,与债权人的沟通不顺畅,甚至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五)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均适用于由债权人会议作出撤换管理人的决议。


在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某单个债权人提交书面申请,以管理人不能勤勉专业地履行管理人职务为由请求更换管理人。最终法院作出决定,解除原机构的管理人职务,另行指定了管理人。因此,单个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建议


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着重关注管理人是否存在与本案有利益冲突、存在不公平对待债权人、未尽到追收债务人财产的义务等情况,必要时,可向债权人会议提议或直接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14 完善信托计划安排


分析


重整计划的架构设计对金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着重大的影响,尤其是清偿安排,我们在后面几个题目分别有所涉及。


以信托架构为例,某某集团重整计划中,管理人设立了以总评估价值为0的待处置资产作为底层信托财产,以未获全额清偿的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信托计划。重整计划中,并未确定普通债权人的最终清偿率,而以分段小额的全额现金清偿以及不确定实际受偿金额的信托权益代之。


本重整计划相比于传统不包含财产性信托的重整计划,从某种程度讲更像是一次大额的资产转让与债务重组,甚至是更换了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展期。以往破产程序中,考虑到重整程序6+3个月的期限,管理人或债务人不得不仓促低价变卖资产,可能导致资产价值贬损严重的情况,若让债务人或管理人对资产进行管理、运营,则会不得不面临债权人不信任债务人的独立性与管理人商业专业性的问题。以财产性信托架构方式处置资产,通过借助信托公司等机构,对标的资产进行专业管理、运营及处置,将提升资产价值,充分保障信托受益权的实现。


但在实务中,涉及到信托计划的清偿安排普遍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信托计划的名义清偿率过高,变相剥夺了债权人对其它连带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二是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服务内容不详,导致信托计划迟迟不实质性处置财产;三是信托计划缺失关于信托公司未能尽到相应义务情况下债权人救济渠道的内容。


建议


建议金融机构债权人因“案”制宜,考虑自身诉求并尽可能完善涉及到自身债权利益的信托计划安排:


(1)要求信托计划的清偿不能影响到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追索;


(2)要求完善信托公司的职责,并为其履行职责设定相应的业绩目标;


(3)要求完善债权人的救济规则,在信托公司未充分履行职责时,以信托收益受偿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更换信托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责任。


15 完善以股抵债安排


分析


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要求管理人详细说明模拟清偿率的具体计算明细,重点关注以转股形式偿债的股权抵债价格,判断以哪种方式计算转股价格对金融机构债权人最有利(实务中应用较多的转股价格包括:受理日前交易均价、受理日前价格、实际最终交易价格、评估价格、第三方财务顾问预测价格),同时可对比抵债价格与给投资人的股票价格,向管理人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建议。同时关注或有债权及其预留金额,结合重整计划草案中的预留时间与二次分配条款,确保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第三年开始)的风险权重为1250%。考虑到商业银行债权人以转股形式获得清偿将大幅增加其表内资产风险权重,如管理人拟以转股形式清偿债务,商业银行债权人可提出意见要求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给出替代性清偿计划。


同时为避免增加表内资产风险权重,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要求管理人允许将以转股形式获得的用于清偿债务的股票转至第三方名下。


另外非上市公司以转股形式清偿债务,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关注转股的退出方式,如重整计划草案未设立明确的退出方式,可建议重整计划草案规定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回购债权的条款。


特别注意,以转股形式接受清偿,若债务人因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等原因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如重整计划中无对以转股形式获得清偿的债权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考虑到转清算后的企业仍可能资不抵债,以转股形式获得清偿部分债权价值金额可能归零,且该部分债权可能被视为已获得清偿不会再次获得清偿。


建议


(1)要求按照合理标准确定以股抵债的价格;


(2)要求借鉴投资条款清单中业绩补偿等安排,平衡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3)要求在重整计划中提供股权退出渠道。


16 完善留债清偿安排


分析


目前留债清偿安排已经成为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重整计划的标准化配置,但在实务中,留债清偿安排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1)留债期间过长,基本在八至十年,且一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会清偿;


(2)对债务人或重整投资人未履行留债清偿承诺未作安排,导致救济不足;


(3)要求担保权人解除抵质押登记,导致权利人由有担保债权劣后为无担保债权。


建议


(1)要求合理确定留债清偿期间;


(2)要求借鉴民法典中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则,在投资人和债务人未按留债清偿承诺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


(3)要求担保债权在留债期间不解除抵质押登记。


17 要求合理确定小额债权高比例清偿


分析


因受小额债权人“钳制”,管理人往往会作出分段清偿的清偿方案,小额债权往往可以获得较高的清偿率,本质上是对小额债权人的照顾与倾斜。


但在实务中,许多管理人将此政策滥用,体现在以下方面:


(1)小额债权设定的金额过高,已经远超出基本生活保障的要求;


(2)相较于其它普通债权人而言,小额债权的清偿率过高,造成了新的不公平清偿;


(3)小额债权的清偿一律以现金清偿为主,而其它债权人(甚至是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担保权人)都采取延期清偿。


建议


金融机构债权人可自行设计清偿方案并对表决结果进行预测,在保障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率的前提下,尽量要求管理人减少小额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并且不要过度保护小额债权。


18 重整计划草案再次表决时的协商


分析


重整计划的制作者(管理人、债务人或投资人)制作重整计划时可能会有机会主义倾向,这种倾向尤其体现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前。


如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金融机构债权人表决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开始再次表决。在实务中,在该阶段,各方会进行实质性的磋商与让步,争取最后在这一时间窗口达成共识。


建议


金融机构债权人可在再次表决阶段提出在之前阶段未被采纳的意见,直接与投资人沟通或通过管理人向投资人施加压力。


19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请求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分析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目前,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未能落实重整计划清偿安排的情形越来越多,而许多管理人和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有的管理人和法院甚至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若重整计划的安排未能获得执行,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届满前,有权要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建议


在重整计划安排未能落实时,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可以及时向管理人或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给债务人或投资人施加压力,落实清偿承诺。


20 请求二次破产


分析


如重整计划以留债方式清偿金融债权,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金融机构债权人可申请债务人二次破产。相比于第一次破产,在第二次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由于经历了第一次破产,总体债务负担更小,资产负债情况很可能从“资不抵债”变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相比于“坐以待毙”,不断允许债务人债务展期,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主动申请再次破产,向债务人施加压力,提升债务人还款意愿,避免出现已经重组后的债权再次无法全额清偿。


建议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如留债清偿义务主体不能落实留债清偿安排,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再次进行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


综上,相比于一般债权人的“被动接受”,金融机构债权人更应当“主动出击”,凭借自身债权体量大,进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有较大影响的优势,影响管理人乃至投资人的决策。


本文尝试介绍这些实务中的20个妙招,帮助金融机构依法、适时“主动出击”,充分参与重整程序,切实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李兰明、孟静、徐博文


独家分享:金融机构必学的破产维权20招


独家分享:金融机构必学的破产维权20招


独家分享:金融机构必学的破产维权20招

相关推荐 了解更多
2023 - 04 - 03
点击次数: 3147
近日,根据区司法局工作部署,海淀区律师协会组织评选了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对2022年度表现突出的60家优秀律师事务所、160名优秀律师、40名优秀律师事务所主任、40名优秀行政主管予以表彰。此次评选中,炜衡律师事务所再创佳绩,获得了多项集体和个人荣誉称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获得“2022年度海淀区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董梅、胡波、胡育宏、金烨、刘斌、彭燕、乔建豪、任鹏...
2023 - 03 - 27
点击次数: 493
2023年3月22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水电国际公司”)在境内首次成功发行18.86亿元永续债券。炜衡北京总所高级合伙人陈建荣、张杰及合伙人律师耿云曌,炜衡宁波所律师王星洁等组成的律师团队担任本期永续债券(中期票据)发行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整个发行全过程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获得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认可和赞誉。本期债券发行规模18.86亿元人民币,发行票面利率3.60%,全场认...
2023 - 03 - 23
点击次数: 578
2023年3月21日,LEGALBAND发布了2023年中国法律卓越大奖(China Law Awards)提名名单,炜衡律师事务所凭借出色的业务能力和良好的客户口碑,获得年度最佳破产重整与清算律师事务所提名。破产重整与清算是炜衡的重要业务之一。炜衡破产重组部有着强大的专业律师团队,专注于企业的解散清算、破产清算、重整、和解、跨境破产、企业重组、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相关法律业务,涉及的领域包括证券业...
2023 - 03 - 20
点击次数: 167
美格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美格智能”,股票代码:002881)于2023年3月17日对外发布《美格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标志着美格智能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圆满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发行价格为28.46元/股,共发行21,208,503股,募集资金总额为603,593,995.38元,扣除发行费用后,募集资金将用于5G+AIoT模组及解决方案产业化项目、...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A座16层 Copyright ©2018 - 2021 炜衡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10-62684688  4006800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