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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本文以被他人冒名登记/备案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请求撤销或变更相应的登记或备案事项,消除本人在工商记载中相关信息的权利行使路径为研究主题。首先,以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切入点,探究冒名行为引发的“自我除名”行权的主要途径与现况。其次,分析当前“自我除名”行权所存在的相关问题,并追溯到立法层面探究冒名行为的法律规制是否充分。再次,针对上一部分的问题,创设性地提出了一条分步骤的、单向的行权途径实践指引,并就各步骤中负责机关的处理标准提出了具体而明确的意见。最后,就除名的后续问题予以一定程度地探讨,对冒名行为的规制提出了明确的立法建议。(全文共8022字)
引 言
随着我国解决执行难政策的不断推进与落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将受到相应限制2,特定情形下,公司股东、部分高管甚至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3。为避免本人因公司失信遭到波及,一些当事人以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或备案4时提交的材料存在他人通过伪造本人签名、印章造假而冒用本人名义的情形将自己在公司的工商信息中记载为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进而通过多种途径请求撤销或变更相应的工商记载。因上述行为引发的相关纠纷近年与日剧增,引起了笔者的关注,由此展开了本文的相关研究。本文以被他人冒名登记/备案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请求撤销或变更相应的登记或备案事项,消除本人在工商记载中相关信息的权利行使路径为研究主题。
一、关于冒名行为引发的“自我除名”行权现状
撤销公司登记在实现方式上有多种途径,但均需通过登记机关信息记载和公示。5笔者根据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获取的信息,获知了当前“自我除名”行权的主要途径有以下三类:
(一)向市场监督局提起工商举报
该类案件当事人以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为由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工商举报,请求市场监督局撤销或变更相应的工商记载。
(二)以市场监督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该类案件当事人主要认为市场监督局系基于自己身份被冒用的错误事实而实施了工商记载,属于错误的行政行为,因而将市场监督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场监督局将本人记载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的行政行为。6
(三)以涉事公司及公司其他人员为被告提起民商事诉讼
第一类是姓名权纠纷。当事人以本人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基于他人对本人姓名权的侵害从而取得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的工商记载,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公司以及侵权者协助本人到市场监督局办理相应的撤销或变更手续。7
第二类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的所有文件均不是本人签字,系被他人冒用本人名义登记为公司股东,本人不知情也没有支付过股权对价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8
第三类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当事人以公司将自己纳为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从而请求法院确认该公司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9
二、当前“自我除名”行权所存在的问题
(一)行权途径分散无序
由上述各类典型案例可知,当前的被冒名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请求“自我除名”可以通过向市场监督局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多种方式行权,而这些处理部门之间的联络相对有限。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将同一案件同时向不同处理部门提交以寻求多样化的救济10,或通过一个处理部门未能解决问题时,又再次向其他处理部门提出申请11,从而引发一案多管,造成国家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处理标准杂乱无章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以北京市的某基层法院为例检索已审结的有关冒名行为的行政与民商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含撤诉),发现类似的案情,通过不同的案由行权,其处理结果并不相同,现以几份裁判文书为例说明。
1、类案不同判
在被冒名的股东为公司唯一股东,同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B市F区市场监督局工商登记行政案,法院认为涉案公司向F区市场监督局提交了虚假申请登记材料,进而导致F区市场监督局核准的公司设立登记失去了相应的事实根据,故判决支持了其撤销相应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12另一起基础事实几乎一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法院却从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维护社会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等多方面考虑,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签字虚假而否认其股东资格裁定驳回了原告陈某某的起诉。13
2、同案不同判
刘某某与B市F区市场监督局工商登记行政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监事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而系备案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14此后刘某某基于同一事实,以涉案公司及冒名者王某某为被告向同一法院提起姓名权纠纷之诉,法院经审理却认为侵权事实成立,从而判令北京金宇公司、王某某办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撤销将刘某某作为公司监事的相关备案登记信息。15
3、类案不同处理
徐某某与B市F区市场监督局工商登记行政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被诉行为作出于2012年1月,而徐某某针对该行为于2018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裁定驳回了徐某某的起诉。16而车某、梁某某向B市F区市场监督局提起的工商举报案显示,该二人于1996年即成为了涉案公司开业登记上的股东,但二人于2019年11月才向市场监督局报案。B市F区市场监督局经查确认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车某、梁某某的签字确非本人所签,即撤销了涉案公司的设立登记。
上述各行其是的处理结果,不仅难以说服当事人,处理机关的办案人员也常因这类案件的不同意见而产生争议。
(三)遗漏真正责任人
这也是笔者认为最为本质和关键的问题。笔者检索北京某基层法院涉冒名行为的部分裁判文书,发现这些案件均存在基于非本人签字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形下就直接做出除名。17该种处理方式存在一个最为重大的问题,即遗漏了真正的责任主体——冒名者来承担除名产生的相应后果。此种情形下,倘若发生应由股东或公司相关责任人对公司债务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时,由于当前工商记载的股东或责任人已被除名,其原本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将无人承继,由此将使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受到不当损害。
(四)法律规制不足
更进一步,笔者通过分析上述各类案件背后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发现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当前公司法缺乏对冒名行为直接明确的规制。这一问题导致实践中各处理机关不得不寻求其他的相关法律规范化解纠纷,如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行政诉讼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等,而这些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由此引发了“自我除名”案件多头并管,行权途径多样的问题。另一个方面是这些公司法之外的法律规范本身或仍存有疏漏,如公司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公司登记的相关事项中将公司高管作为备案而非登记范围;或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有矛盾,如行政诉讼法第关于行政行为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定规定》不受作出的行政行为时长的限制规定。从而引发了各处理机关对“自我除名”案件处理结果不一,社会效果不佳的问题。
三、“自我除名”行权途径的建议
笔者认为,冒名行为亟待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但此举显然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在此之前,可先在实践中就当前的行权途径进行系统的重新规范,尽可能地统一处理途径,明确处理标准,以实践带动立法推进。为此笔者提出一条分步骤且单向的行权途径指引作为建议。
(一)向市场监督局申请查询冒名者信息
前文已经指出,冒名行为的根本责任人是冒名者。因此,“自我除名”行权的关键在于找到冒名者。而冒名者的相关信息,在市场监督局的工商申请材料中记载最为直接和完整。故被冒名的当事人行权的第一步,是向市场监督局查询相关的工商档案。通过调取冒名者提出申请时留存的照片、笔迹、指纹等以获知其本人的真实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倘若通过市场监督局仍无法查询到冒名者信息的,被冒名的当事人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起公司解散、清算,申请公司注销等终止公司经营活动的手段避免其权利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并借助这类程序的公权力机关的力量进一步寻找公司的相关责任人。鉴于文章主题与篇幅,在此不作展开。此外,根据市场监督局的介绍,通过向该局举报可将涉案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从而可以降低公司继续对外产生新的债务的风险。
(二)向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认定冒名事实
1.关于冒名行为不宜通过工商举报或行政诉讼处理的论证
有学者认为,公司设立登记撤销既可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也可因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报启动。18笔者认为,冒名行为引起的工商记载问题不适宜通过市场监督局直接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直接判令市场监督局机关撤销登记,理由如下:
(1)撤销工商记载不属于行政处罚
倘若撤销工商记载属于行政处罚,则民商事审判不宜处理。学界关于撤销工商记载的法律属性曾经存有争议,但此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撤销变更登记属于对已经实施的不当行政许可的行政纠正,本身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制裁性和惩戒性特征。19撤销登记是一种事实行为,产生一种“恢复原状”的结果,因而属于具有行政纠错性质的行政处理行为。20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公司法第199条规定的撤销公司登记,其行为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在民商事审判中判令被告方协助办理撤销工商记载也就有了相应的法律基础。
(2)冒名行为的处理更适宜民商法规制
在当前多项法律均可被选择用以规制冒名行为的情况之下,笔者认为,处理法律规范选择冲突时需要在整体的法律秩序中寻找答案。21尽管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在涉及行政登记等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纵观冒名行为本身的属性,其更适合民商法予以规制。有学者指出,冒用他人身份取得工商记载存在身份信息这一民事权利被侵犯以及工商记载两个层次。只有在确认民事权利确实被侵犯的前提下,工商记载才有能够被依法被撤销。既然基础性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民事权利被侵害,首选方式自然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甄别确认。22因此,冒名纠纷受自身的本质属性,更适宜通过民商事诉讼予以处理,不宜通过行政诉讼或者纳入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更不宜直接通过市场监督局以“自我纠错”的形式予以处理。
(3)通过民商事诉讼才能追究到真正的责任人
有学者指出,目前一些行政审判既认定公司登记机关无过错责任,又同时判决撤销公司登记,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各方争议。特别是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通过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无法有效解决。23笔者深以为然,行政诉讼或市场监督局的报案处理主要处理的是市场监督局的工商记载行为是否合法及具有事实基础,对工商记载背后的原因及相关的民商事法律关系难以作出进一步的处理,从而体现不出真正的责任人。如果被冒名者在“自我除名”实现后不对冒名者追究责任,冒名行为的过错将在表面上由市场监督局“买单”而了结。
笔者经过长时间的思考,最终厘清了冒名登记背后各方的真实关系(见图1):
图1:冒名行为背后真实的法律关系
由图可见,冒名行为原始、真正的责任人是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工商记载的冒名者。其首先通过冒名行为隐藏在被冒名者身后,再通过被冒名者的名义操控公司,最后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交易行为产生债权债务。一旦公司出现债务纠纷,冒名者首先可以借助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在债权人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冒名者还可以借助冒名取得的工商记载让被冒名者承担责任,从而达到逃避责任的非法目的。
2.以民商事诉讼认定冒名事实的具体标准
综上而言,在当下法律规范尚未对冒名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前,当事人可以姓名权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民商事诉讼作为行权第二步。但是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以相对统一的标准进行裁判:
(1)严格审查冒名事实是否存在
首先,无法查明冒名者信息的,不能认定冒名事实。其一,从维护工商记载行政行为稳定性和公示效力的角度上,在未找到冒名行为真正责任人的情况下直接撤销或变更工商记载显得过于随意,且有将市场监督局作为过错主体之嫌,此种情形下不排除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恶意串通共同逃避责任。其二,从纠纷产生的原因上,表面看来是被冒名者因工商记载导致权利受损,但究其根本是申请工商记载的冒名者侵害了其权利。其三,从过错的角度上,被冒名者是因为丢失本人身份证件或泄露本人身份信息而导致被他人冒名,其本人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有基于此,应优先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其四,从鼓励商事交易的发展上,在未能找到冒名者的情况下,只能先“委屈”被冒名者承担责任以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的商事行为。否则将加重商事交易的审查成本,打击商主体交易的积极性,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也违背了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要求。此种情形下,被冒名者只能先行承担冒名行为带来的相关责任,再继续寻找冒名者追究责任。
(2)不能仅凭登记材料虚假一项证据认定冒名事实
因为这不能排除当事人与他人串通恶意通过诉讼除名。应综合其他证据,查明原告与涉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原告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存在何种关系、该种关系是否能够推断出原告实际知晓冒名事实,从而综合认定冒名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尽可能识别并驳回为免除自己相关责任而通过诉讼恶意除名的情形。
(3)不能仅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而直接否认冒名事实
有学者提出如果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就不能认定冒名事实,此种情况下股东可能有恶意逃避责任,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的嫌疑。24笔者不以为然,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均负有举证义务,被告、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反驳原告主张,反而应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自我除名”之诉属于以积极证据证明消极事实,故在冒名事实的认定上应审慎但不宜对原告过于苛责。因此不能因被告或第三人到庭与否而对冒名事实认定一刀切,还应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三)以生效裁判实现除名
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裁判结果同意协助办理撤销工商记载或变更工商记载至他人的,则裁判实际上取得了生效的效果,各方应共同向市场监督局提出申请以实现除名。被告或第三人未到庭或者拒绝履行裁判结果对应义务的,原告方应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直接持裁判文书向市场监督局提出申请,此举可确定裁判文书的效力,避免市场监督局在案件尚未生效时即撤销或变更相应记载导致其行政行为的效力不稳定。因此,以生效裁判实现除名应作为“自我除名”行权的第三步。此外在协助执行中,市场监督局还应与执行法院沟通协调好营业执照收回与换发事宜 ,从而有效保护公司、股东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市场交易安全。25
通过上文的一系列分步骤的行权途径,可使被冒名的当事人统一规范地提出申请,各处理机关也能够准确有效地作出处理结论(见图2):
图2:“自我除名”的行权流程
四、除名实现的后续问题与规制冒名行为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除名实现的后续问题研究
在“自我除名”完成之后还有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即被冒名者的权利义务由谁承继?显然,此时应当由冒名者承担该权利义务。实际上,无论债权人知情与否,原始的、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正是在冒名者与债权人之间产生。通过本文所述的一系列行权途径,冒名者最终将从幕后被揭露出来,从而还原真实原始的交易事实,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被冒名者实现自我除名后,债权人得以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以及冒名关系而直接向冒名者主张原公司的债务责任(见图3):
图3:撤销工商登记/备案后的法律关系
(二)关于规制冒名行为的立法建议
最后在立法层面,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公司法对冒名行为予以最直接、充分的规制。为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第12章法律责任中增加冒名行为的相关法律后果。在公司法第210条假冒公司名义的法律责任后增设一条作为210条之一或新的211条,假冒他人名义取得公司登记/备案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设立阶段冒他人名义取得工商登记或备案且不予改正的,应当撤销公司设立,由实际的设立申请人承担责任。
在公司变更阶段冒用他人名义取得工商登记或备案的,应当恢复至变更前的状态,由实际的变更申请人承担责任。
冒名事实成立且不予改正的,应将冒名申请人纳入全国虚假责任人登记数据库。26
此外,关于被撤销的工商记载是自始无效还是自被撤销时起无效存在争议,现有法律亦无明确答案。27笔者认为,冒名取得的工商记载自产生开始就不具有事实基础,故应当自始无效。但由于公司设立之后已经从事了一系列的交易行为,为尽量保证公司设立的有效性,可以考虑赋予公司对无效原因进行纠正的权利,并设定相关期限,此种规定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3条中有所记载。28如果冒名者自愿承担起公司设立后的相应后果并予以改正相关的工商记载,可考虑不撤销公司的设立登记。从《公司法》第198条的立法精神可见,撤销公司登记是在责令改正、行政罚款等无法补救情形下采取的程序。如果通过事后的补救、改正能够使公司实质情形与公司登记事项一致,则公司可以存续,这对公司出资人、公司职员、交易第三人、国家税收都有利。29
结 语
随着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的要求,市场监督局已经通过两方面举措加大了工商登记、备案的审查力度:一是技术升级。市场监督局在其身份认定系统中引入了精准度极高的活体检测,从而极大程度地排除了持他人身份证原件冒充证件本人进行申请的可能。二是加强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在申请人提交材料时,市场监督局会要求其手持本人照片、申请书拍照,确定申请人知晓自己提交的申请书内容。上述措施有力地阻却了冒名取得工商记载的行为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冒名行为将被完全遏制,且既有的冒名行为引发的纠纷正以诉讼方式不断增加。2021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我们期待新修订的公司法能够对这一问题有所呼应。笔者希望抛砖引玉,引起更多专家学者的注意,以期更有效、充分地推动相关研究,使冒名取得工商记载的行为得以遏制,被冒名者“自我除名”的行权途径得以通达。
注:
1.题目中 “自我除名”是指将工商登记或备案中的本人身份信息通过撤销或变更的方式消除。
2.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
3.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21条规定。
4.以下将工商登记或备案合并称为工商记载。
5.潘晓峰:《公司登记的撤销及其适用范围与实现途径研究》,载《中国工商报》2017年12月28日003 版。
6.参见(2019)京0106行初118号行政判决书。
7.参见(2019)京0106民初 3225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2019)京0106民初 30568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2017)京0106民初 4391号民事判决书。
10.B市F区法院受理的一起原告否认自己股东身份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陈述其在诉讼中已就同一事项向B市B区市场监督局提出了工商举报并被受理。
11.见下文刘某某与B市F区市场监督局工商登记行政案及刘某某与北京金宇公司、王某某姓名权纠纷案。
12.参见(2019)京0106行初118号行政判决书。
13.参见(2016)京0106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
14.参见(2018)京0106行初126号行政裁定书。
15.参见(2018)京0106民初25388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2018)京0106行初481号行政裁定书。
17.参见(2019)京0106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6民初3056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6行初118号行政判决书。
18.肖海军:《关于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的思考(三)》,载《中国工商报》2013年10月10日A03版。
19.刘国望:《浅析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律属性》,载《中国工商报》2011年6月21日A03版。
20.刘晓娜、龚超、李腾、张曦、马可欣:《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律属性及程序初探》,载《中国工商报》2017 年3月25 日 003 版。
21.孔祥俊:《论法官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载《法律适用》2014 年第 4 期。
22.亓晓鹏:《行政诉讼疑难案件的裁判理念与方法》,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9年6月。
23.潘晓峰:《公司登记的撤销及其适用范围与实现途径研究》,载《中国工商报》2017年12月28日003版。
24.王庆、朱敏:《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不宜贸然支持——重庆江北法院判决李汶泽诉金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4日006版。
25.任爱荣:《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公司登记》,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6年第02期。
26.我国将建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冒名公司将入黑名单:http://news.cctv.com/2019/07/02/ARTIrNbrOtBQsEY3mQeqRzRD190702.shtml,央视新闻网,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6月7日。
27.张雅光、王妍:《公司登记效力的价值及其构造》,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28.《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受理无效之诉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以对无效的原因进行纠正,商事法庭不得在起诉通知送达之后不足两个月时,宣布无效。”转引自王跃龙:《“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适用辨析》,载《法学》2009年第6期。
29.肖海军:《关于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的思考(三)》,载《中国工商报》2013年10月10日A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