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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虚假仲裁案外人于香港行使介入权,逆风翻盘?|从最近一起香港法院拒绝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案说起

日期: 2022-04-06
浏览: 255

作者 | 孙佳佳  肖宇彤  雒琪珊

摄影 | 孟利峰

 

 内地虚假仲裁案外人于香港行使介入权,逆风翻盘?|从最近一起香港法院拒绝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案说起

 

导 言

2022年2月22日,香港高等法院经审理,最终拒绝申请人的上诉许可申请(leave to appeal is refused),维持其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撤销(set aside)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之仲裁裁决”的决定(decision)。

 

此案系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相应《补充安排》(以下合称“内港仲裁安排”)生效后,香港法院极为罕见地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理由之一,拒绝强制执行一份内地仲裁裁决。也因此,本案一经作出即引发内地、香港各界法律同仁之热议并纷纷著文进行了颇多有益探讨(注:笔者初步整理部分两地律师观点文章链接于文末处,以供读者参考)。

 

回至本案案情本身,可概括为:在一家基于姻亲关系组建的、二股东各持一半股份的香港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其中一股东竟在另一股东全然不知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通谋”,通过:“伪造超高价合同”→“于内地提起虚假仲裁”→“立案后4天即拿到最终仲裁裁决”→“据此向香港法院申请清盘未果后”→“向香港法院进一步申请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取得强制执行令(enforcement order)”→“进行判决登录(enter judgment in terms of Award)”→“进入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手段”等一系列操作,妄图一举掏空公司。而案外不知情股东“后知后觉”,一经发觉即在香港法律程序中申请介入(intervene),并最终成功撤销了强制执行令,使得该内地虚假仲裁裁决在已依据内港仲裁安排、获得了等同香港判决效力的情形下,最终仍无法在香港得以执行。

 

作为长期深耕于商事和跨境争议解决领域的团队,笔者团队在研读此案时,首先产生的疑惑为:(1)既然案涉仲裁裁决存在虚假仲裁情形,为何未在内地直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受到何种阻碍?(2)若在裁决作出地都未能成功撤销该仲裁裁决,又如何能在香港,这一向来以支持仲裁(Pro-arbitration)著称的法域,拒绝强制执行?

 

进一步研读,笔者发现本案更为特殊之处在于:在案外不知情受害股东于香港程序中申请介入前,案涉仲裁裁决业已在香港获得了强制执行令并登录判决,获得了等同香港判决效力,相当于完成了内地法律制度框架之下的“认可和执行”的转化程序,业已成功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对此结果,如依内地法律制度,案外受害股东应无法再根本挑战经转化后的裁定结果。那么,本案案外受害股东又是如何、以何种身份行使介入权并最终撤销强制执行令,从根本上否定了该仲裁裁决在香港的强制执行呢?

 

针对如上疑惑,笔者梳理本案翻盘过程,并结合内地、香港两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试分析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基本程序及救济制度的差异,以飨读者。

 

01案件·索引

 

案号:

[2022] HKCFI 551;[2021] HKCFI 3823


审理法院:

香港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

2022年2月22日;2021年11月29日


申请人:

广东顺德展炜商贸有限公司(“展炜公司”


被申请人:

Sun Fung Timber Company Limited(“新丰公司”


案涉裁决:

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之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


 

02案情·概要


内地虚假仲裁案外人于香港行使介入权,逆风翻盘?|从最近一起香港法院拒绝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案说起


本案被申请人新丰公司是一家由自然人股东ST与公司股东NI(NI由自然人DL控股)各持股50%成立、组建的香港公司。ST与DL为新丰公司的2名董事,二人为姻亲关系。在案涉纠纷未发生的前20余年公司经营过程中,ST一直负责新丰公司的管理事务,DL几乎不曾过问。

 

而在2016年下半年,ST与DL在“新丰公司未来发展的何去何从”问题上出现分歧,彼时DL即提出解散公司的想法,此即成为ST构思此后一系列妄图掏空公司、转移资产动作的“导火索”:

 

2016年10月,本案申请人展炜公司于内地注册成立。2017年4月14日,ST在未有新丰公司董事会决议、未通知NI/DL的情况下,擅自以新丰公司的名义与展炜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2.2亿元人民币的大理石销售协议(“案涉合同”)。

 

2017年5月15日(案涉合同签署后一个月后),展炜公司以新丰公司违约为由,向湛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5月19日(提起仲裁申请仅4天后),展炜公司与新丰公司达成和解,并由湛江仲裁委作出案涉仲裁裁决,裁决新丰公司应向展炜公司支付人民币5900万元。

 

2017年10月19日,申请人展炜公司基于案涉仲裁裁决确定的生效债务、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对新丰公司清盘(winding-up)的呈请(petition)([2018]HKCFI 2756)。2018年1月,在NI/DL获悉如上清盘呈请后,其首次知晓案涉合同及案涉仲裁裁决的存在,大为震惊,遂积极参与清盘聆讯程序的抗辩。2018年12月19日,香港高等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所涉交易非“善意”(bona fide),判决驳回该清盘呈请(注:后经上诉程序审理,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维持该判决)。

 

在试图对新丰公司清盘未果后,展炜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但由于展炜公司将相关申请文件送达到新丰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实际彼时该不动产已变卖),NI/DL未曾获悉。2019年6月28日,香港高等法院在新丰公司缺席聆讯的情况下,据此作出强制执行令(enforcement order)(“案涉强制执行令”)。随后,经判决登录(enter judgment in terms of award)程序,案涉仲裁裁决成功转化为一份可予执行的香港判决,展炜公司据此申请了取得第三债务人的命令(garnishee order)以及可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上设定一项押记的押记令(charging order)等。

 

2020年3月,在押记令到达NI/DL时,其方才知晓案涉强制执行令的存在,随即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介入(intervene)并申请撤销(set aside)案涉强制执行令。

 


03法院·决定

 

本案香港高等法院陈美兰法官(Mimmie Chan J)从审理“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出发,首先分析:

 

(1)由于ST未依据香港法相关规定,出具新丰公司就签署案涉合同的董事会决议等,其不具有任何表面权限(apparent authority);且展炜公司与新丰公司间从无任何既往交易,ST亦不具有任何事实(de facto)或默示(implied)权限(authority)。因此,ST无权代表新丰公司签署案涉合同。

 

(2)案涉合同疑点重重,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欺诈(fraud),但从案涉合同的签署流程以及具体条款等方面全盘分析(holistic consideration),应可认定案涉合同系ST为了获取新丰公司的财产而精心谋划的骗局(orchestrated sham)


内地虚假仲裁案外人于香港行使介入权,逆风翻盘?|从最近一起香港法院拒绝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案说起

 

据此,陈美兰法官认为案涉合同及仲裁条款无效。新丰公司并非达成仲裁条款的一方合同主体,其亦未在案涉仲裁裁决所涉仲裁程序中陈述意见(present the case)。不仅如此,由于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案涉合同系“骗局”,如决定在香港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将令法庭“良心不安”(shocking to the conscience of the Court),进而将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最终,香港高等法院作出撤销案涉制执行令的决定。(关于香港高等法院的详细审理分析思路,亦可见由香港郭俊野大律师撰写的“香港法院拒绝执行一份内地仲裁裁决并认为当事人滥用仲裁程序”一文。)

 



笔者观点

 

对于一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如出现虚假仲裁情形,通常的考虑是从其“源头”即裁决作出地入手,尝试撤销仲裁裁决。本案情况却并非如此,案外不知情受害股东NI/DL未在内地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原因如何?其又是如何、以何种身份于香港行使介入权并最终撤销强制执行令,从根本上否定了该仲裁裁决在香港的强制执行?内地、香港两地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基本程序及救济制度设计上又有何不同呢?以下,笔者将一一与之探讨:

 

01内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可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59条、第7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之规定,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其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

 

也即,内地法律赋予了本案的被申请人,即新丰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如前所述,DL和ST两位董事之间的内部争议已使得新丰公司陷于公司僵局(deadlock)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NI/DL也已丧失了对于新丰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因此,NI/DL无法代表新丰公司,亦无法以新丰公司名义在内地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案,在香港清算程序中,NI/DL也陈述其未能于内地提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申请系出于前述原因。

 

那么,案外股东NI/DL是否可作为前述法律规定中“当事人”、在内地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呢?在“赖嘉宾与北京北汽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案号:(2021)京04民特1027号】中,该案申请人认为:由于情况紧急,实际已无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其作为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撤裁。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申请人作为股东,并非《仲裁法》所称“当事人”,无权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裁定驳回申请。

 

因此,NI/DL虽为新丰公司股东/董事,却无法作为“当事人”在内地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从本案目前已披露的材料中,尚无法得知其是否曾尝试以“案外人”身份于内地提起撤裁程序,但即使提出,也会遭遇上述阻碍。

 

02香港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程序

 

不出意外,无论是本案申请人展炜公司,还是与其串谋的新丰公司股东ST,均早已料定NI/DL不具备于内地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身份、无法于内地获得救济。考虑被申请人新丰公司财产均在香港,本案申请人展炜公司在香港启动了申请强制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程序。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609)(“《香港仲裁条例》”)第84条、第92条之规定,内地仲裁裁决在获得法庭(执行)许可(leave of the Court)并登录判决(enter judgment in terms of the award)后,即可犹如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enforceable)香港法院判决般(same effect)、以同样方式(in the same manner)在香港强制执行,具体流程如下:

 

a申请人提出许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申请人依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Cap. 4A)第73号命令第10条规则之规定,向香港法院原讼法庭提出许可(leave)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只需提出单方(ex parte)申请即可。

 

本案中,展炜公司最初向香港法院即仅提出单方(ex parte)申请,请求香港法院授予强制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许可。


b法院视情况决定仲裁另一方是否出席聆讯

但如果香港法院在审查申请人单方申请材料时认为有需要,其可要求仲裁另一方亦出席聆讯,即转变为双方(inter parte)审查程序。

 

本案,由于申请人展炜公司提出单方申请时依据香港法院相应披露规则,在誓章(affidavit)中披露了其曾对新丰公司提起清盘呈请,NI在清盘呈请程序中抗辩、认为案涉合同是一个骗局(sham)、案涉仲裁裁决应属无效等存有“争议”的情形,香港法院最终决定新丰公司可出席聆讯。而由于展炜公司系将相关通知文件送达至新丰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实际彼时该不动产已变卖),NI/DL未曾获悉,最终新丰公司并未出庭聆讯。


c法院审查是否存在“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之情形


法院将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95条“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下文详述)中所列的理由考虑是否许可强制执行。若无拒绝强制执行之情形,法院将作出强制执行令(enforcement order)、准予强制执行(grant leave to enforce)。

 

如前所述,由于本案中新丰公司并未出席聆讯、未提出任何抗辩,法院径直作出强制执行令时,并未遇到任何阻碍。


d强制执行令送达债务人


强制执行令送达债务人后14天内,债务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强制执行令,在此期间届满或撤销申请被驳回之前,仲裁裁决不得强制执行。

 

本案,展炜公司再次将强制执行令送达彼时已经售出的新丰公司营业场所,NI/DL未曾获悉,未能于如上指定期间内提出撤销强制执行令申请。


e依据强制执行令登录判决


作出强制执行许可后,法院可以据此登录判决。如前所述,一份内地的仲裁裁决此时即可犹如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香港法院判决般、以同样方式在香港强制执行。申请人即可根据这份登录后的香港判决,通过申请具体的执行方式进行“执行”以实现有关“权益”/债权。

 

本案,展炜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中一路通畅、未受阻碍,而后经判决登录程序、进一步获取了取得第三债务人的命令(garnishee order)以及押记令(charging order)等。

 

 至此,案涉仲裁裁决,一份内地仲裁裁决,即在香港完成了“转化程序”、成功进入后续香港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对此“转化”结果,如在内地,目前暂无回旋余地。也即,如一份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获得“认可和执行”裁定结果后,便已为终局。具体而言,内港仲裁安排未赋予“认可和执行”裁定以任何救济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注:根据该《规定》第1条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之范畴内。)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对于结果为“认可和执行”的内地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可复议、不可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更无“撤销”一说。

 

03受害案外股东于香港一举“逆风翻盘”?


那么,受害案外股东NI/DL又是如何一步步最终在香港程序中翻盘?香港法律又赋予了其何种权利以使其最终免于承担这一被通谋设计虚假仲裁而产生的“莫须有”的债务呢?

 

第一步——公司成员介入程序

 

如前所述,案涉仲裁裁决业已转化为可予执行的一份香港法院判决。展炜公司据此就新丰公司出售不动产之价款取得了第三债务人令,并就新丰公司另一不动产设定押记令。在押记令到达NI/DL时,其方才知晓案涉强制执行令的存在。但由于其与ST间矛盾,其将无法代表新丰公司。那么,作为“案外人”,其于香港程序中又将如何介入呢?

 

依据香港《公司条例》(Companies Ordinance, Cap.622)第732条第3款、第733条第1款第(a)、(b)项之规定,如因对公司作出的不当行为,以致该公司没有努力地继续法律程序(diligently continue proceedings),公司成员可以向法庭申请介入(intervene)许可,以代表公司继续法律程序。法院在审查申请是符合公司利益且该公司确实没有努力地继续法律程序时,可准予该公司成员介入许可、代表公司继续法律程序。

 

本案受害案外股东NI/DL作为公司成员据此以“新丰公司股东ST与展炜公司联手构造虚假仲裁、妄图掏空新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以致新丰公司未能提出撤销强制执行令申请”为由,成功介入本案程序。


第二步——申请撤销强制执行令


获准介入法律程序后,NI/DL得以提起撤销强制执行令申请。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95条,拒绝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

 

a)   仲裁协议的一方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行为能力(根据该方适用的法律);

b)  仲裁协议无效;

c)  申请拒绝执行裁决的人没有得到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无法出席该仲裁;

d)  该裁决处理不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或者对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作出决定;

e)   仲裁机构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仲裁发生地的法律;

f)    裁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或被裁决所在地或其所依据法律的主管机关撤销/中止;

g)  根据香港法律,该裁决所涉及的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h)  执行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

 

如案情介绍所述,本案香港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上述条款第b、c、h三项拒执情形,最终明确已无理由再批准该强制执行令(There is no basis to re-grant the Enforcement Order)。

 

如前所述,香港法院强制执行令的作出意味着“认可”案涉仲裁裁决具有犹如香港法院判决般的强制执行效力,而强制执行令的撤销则意味着从根源上否定了案涉仲裁裁决在香港的可执行效力。这意味着,与内地“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程序一锤定音大为不同,香港撤销强制执行令之程序,实质上等同于在香港对曾“认可”之“错误”决定予以纠偏,使已经完成的认可和执行程序最终得以“回转”。


结 语

 

综上所述,本案惨遭虚假仲裁的案外受害人NI/DL无法以案外人身份于内地申请撤销湛江仲裁委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且该仲裁裁决在香港已经转化为等同于香港判决的效力,具有了可执行力。

 

但最终得以翻盘之原因在于:(1)香港程序下赋予了案外人NI/DL作为公司成员代表公司,在公司遭受不当行为时,“介入”至公司未完成的法律程序中的权利;(2)香港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之决定一经作出,仍有“撤销强制执行令”之救济、回转余地。而内地当前尚未设立有关仲裁案外第三人“推翻”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裁定之救济程序,案外人仅可在进入内地强制执行程序后,尝试提出执行异议,然此等异议只能视作系对于执行措施“见招拆招”式阻拦,并不足以否定执行之基础,此系两地认可和执行制度之差异。跨境争议,常由于涉及法域之不同,呈现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既是跨境争议的难点,也是挑战所在。

 


 

感谢苏颍律师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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