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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六)—— 以数字货币为对象的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分析

日期: 2021-07-19
浏览: 235

作者 | 韩笑天、周华华

摄影 | 孟利峰

 

根据加密货币交易所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在2017年至2019年这两年里,比特币的投资回报率接近400%,远超过科技股46%的回报率。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投资风险很大,但数字货币的回报率远远高于传统资产理财产品,因此,近年来数字货币逐渐成为热门的投资理财产品。诸多投资者为了追求投资收益最大化,倾向于委托颇具经验的数字货币理财专家进行投资操作。但投资者应注意到现实生活中的委托理财多系口头约定,无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且目前对数字货币规制的法律并不完善,因此在我国进行数字货币投资活动存在很大风险。本文通过三个典型案例,分析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主要法律观点,探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以期能为数字货币投资者起到警示及借鉴作用。


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六)—— 以数字货币为对象的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分析


 

一、案例引入

 

(一)黎某某诉洪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案情简介

 

被告洪某某在空中比特币俱乐部进行网上比特币投资。原告黎某某认识被告后,筹资428400元转给被告用于在网络上投资比特币。被告代替原告经手以21位个人(包括案争双方)的名义开设了63个比特币账户,每个账户开户费用6800元,共计428400元。期间,被告将投资账户获益101419元均转交原告,记录资金往来的账户本也交付原告。原告通过手机输入账号密码登陆账户后,能够查看63个比特币账户余额。后原告发现从平台账户中无法取钱时,曾向被告居住地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40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1881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二审法院作出(2020)皖18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未显示洪某某截留黎某某资金或从帮助其理财中获利,双方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应成立口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委托事务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证据表明洪某某作为受托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业已造成委托人黎某某财产损失,黎某某诉请的主张缺乏证据印证,一审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洪某某在黎某某向其支付428400元投资款后,按照每个账户6800元的标准将涉案款项如数支付与空中比特币俱乐部投资平台,为其开设了63个账户的事实清楚。一审有关黎某某与洪某某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认定准确。双方对涉案投资平台每个账户开户费用为6800元及63个账户业已开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认定洪某某已经履行了受托义务。在无证据表明洪某某自行截留了空中比特币俱乐部业已支付的收益款,或存在双方约定洪某某应予退还投资款的事由的情况下,黎某某主张洪某某退还其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亦不予支持。

 

(二)李某某诉曹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案情简介

 

2015年9月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通过微信、线下等形式沟通马克币、中金亿投VAP投资事宜。马克币、中金VAP均为虚拟货币平台,需注册账户后进行操作。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注册中金亿投VAP账户,注册后被告将账号、密码交付原告。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指定的周某某账户转账共计46万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中金公司转账46万元(被告确认其中4万元为代他人转账)。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3日向周某某账户又转账153520.18元、74740元,于2016年2月1日又向被告转账254520元、7070元,于2016年2月8日又向被告转账18685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关马克币激活码。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合法、有价值的理财产品,亦未支付分红、返还理财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理财款1136700.18元。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109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3、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中金亿投VAP商业积分、马克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中金亿投VAP积分、马克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中金亿投VAP积分、马克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具有中金亿投VAP平台、马克币平台的独立账户,在中金亿投VAP项目中,其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款项再交付给中金公司,在马克币项目中,其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其交付相应马克币激活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被告在帮原告注册中金亿投VAP账户后已将账户告知原告,将相应款项交付给中金公司,且原告后续在自行使用马克币平台、中金亿投VAP平台的账户过程中并未对账户信息中的虚拟货币数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理财合同已无必要。结合原告与被告,原告与案外人曹某某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参与中金亿投VAP商业积分、马克币投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亦参与相应会议,应当了解上述项目的经营模式,该些项目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该些项目的投资、交易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3670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金某与蔡某某、张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案情简介

 

原告金某与被告蔡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蔡某某介绍投资深圳市益东控股有限公司开发的“数字货币”。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3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蔡某某25000元、245000元;2018年6月4日、6月5日、6月7日,被告蔡某某三次转账给被告张某某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8年6月8日,被告张某某转账给案外人陈某某300000元;2020年5月24日、 2020年6月7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返还35750元、14300元;原告多次问询被告蔡某某情况并要求返还27万的款项,后经多次协商,被告蔡某某仅退还了50050元,剩余的219950元款项尚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19950元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602民初9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人民币21995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金某委托被告蔡某某投资“数字货币”,该数字货币属于一种网络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有违金融管制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原告金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基础合同关系归于无效的情况下,被告蔡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金某因委托理财关系而取得的款项。原告转账给被告蔡某某270000元,后双方确认返还给原告50050元,尚欠2199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返还2199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金某亦存在过错,由其自负利息损失,符合过失相抵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转账给被告张某某共计300000元,与本案的委托理财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蔡某某要求张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六)—— 以数字货币为对象的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分析

 

二、法律关系分析

 

笔者通过分析包括上述三个典型案例在内的众多案例发现:原告在诉讼时多主张其与代为投资数字货币的实际操作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否认他们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以数字货币为投资对象的民间委托理财纠纷时与一般对象的民间委托理财纠纷存在很大的差异。

 

关于民间委理财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数字货币为投资对象的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结合上述案例我们简要分析如下:

 

(一)民间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

 

1、民间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从受托的主体特征来看,可以分为金融性机构委托理财、非金融性机构委托理财和个人委托理财,本文只讨论个人委托理财,也称民间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合同是无名合同,应适用《民法典》中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20〕347号通知第120条的规定,因个人委托理财产生纠纷,应适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由。

 

2、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比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范围。

 

3、民间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现实生活中的民间委托理财或民间借贷可能存在名不符实的情况,需要根据合同的文字表述和实际履行情况,探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何区分民间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我们可以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高民尚撰写的《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受托人自行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由受托方向委托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以委托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高民尚撰写的《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中,以保底条款类型的不同来区分委托理财和民间借贷。文中将保底条款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期限届满,给付委托人本金和约定利息,此种情形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种是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除保证委托期限届满返还委托人本金外,还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第三种是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期限届满返还委托人本金。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后两种类型有类似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内容,但又明确约定对收益或者超出部分的收益按照约定比例分成,因此这两种类型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与纯粹的借贷合同的目的不相同,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

 

笔者认为,投资账户开立主体只是交易的一个环节,江苏省高院仅以投资账户开立主体的不同进行区分,没有触及到交易本质,对区分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无法起到有效的指引作用。在探究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实际成立的法律关系时,我们应重点关注委托人对资金用途和投资收益的主观意愿。民间借贷关系中,委托人只负责出借资金,到期收取本金和固定利息。至于受托人是否用于投资,委托人并不关心。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中,委托人希望投资人将委托资产投资于金融市场,且委托人所获收益亦来源于投资回报。委托人往往会定期或不定期发出投资指令、关注投资情况。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参照高民尚法官的观点,保底条款无效。此外,保底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二)以数字货币为委托理财对象的法律分析

 

1、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

 

目前我国数字货币的立法相对缺失,相关法律文件仅有三个。

 

第一,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简称《通知》)。《通知》第一条明确指出,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第二,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公告》)。《公告》第一条同样明确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地位。虽然《通知》和《公告》都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并未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因此仍保留了数字货币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

 

第三,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简称《意见》)。《意见》明确提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彰显了我国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赋予产权保护的态度,这也是最高法首次提及数字货币和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权益的概念,将有助于解决当前数字货币交易以及司法实践中所普遍存在的法律定性争议。

 

2、以数字货币为委托理财对象的司法判决

 

笔者通过检索多起民间委托理财案件的司法判决,经整理对比分析后发现,法院在审理以数字货币为委托理财对象的案件时,对于该行为的定性通常会做出以下几种认定,从而判决是否支持委托人向受托人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求:

 

第一,不支持委托人向受托人主张返还投资款的判决:

 

(1)法院认为以数字货币进行委托理财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投资虚拟币虽系个人自由,但是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

(3)如果双方之间是无偿的委托合同且受托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1)《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2)《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3)《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4)《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支持委托人向受托人主张返还投资款的判决:

 

(1)法院认为虽然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该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后,双方均存在过错,受托人应予返还委托人支付的购币款,但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无效性,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准许。

 

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综上,无论司法判决支持亦或是不支持委托人向受托人主张返还投资款项,法官对以虚拟货币进行投资理财的行为均依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作出了相同认定,认为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投资数字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是违背公序良俗,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最后法官认定该行为无效依据的法律却不相同,进而判决结果也不同,当法官依据《民法典》第八条时,法官直接驳回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当法官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三)时,法官会要求受托人返还投资款,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


 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六)—— 以数字货币为对象的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分析

 

以数字货币为理财对象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诉讼中可能被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或被认定为投资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对投资人而言,无论何种结果都是一笔不小的损失,已经严重偏离其委托理财的初衷和目的。虽然数字货币投资看起来像是一片前景广阔的蓝海,但投资者不应盲目追求高收益而忽略了其背后存在的高风险。因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可供数字货币投资者参考:

 

一、充分了解投资数字货币的相关事宜。做大量的投资前信息搜集工作,对数字货币投资产生相对客观合理的认识,形成投资的风险与收益预判,能够以良好的心态面对投资结果;

 

二、慎重选择委托理财的受托人。选择受托人前,应做好受托人的背景资料调查工作,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在投资过程中积极主动掌握投资情况。就投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与受托人积极沟通,形成双方良性互动的局面,力求达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张晨、高兰花:《关于含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效力问题的探析》,载泰州长安网。

[2]刘佳鹏:《委托理财合同法律问题浅析》,载《法制与社会:旬刊》。

[3]陈兰昭:《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认定》,载《华人时刊旬刊》。

[4]郭佳:《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院网成都频道。

[5]高民尚:《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中国法院网。

[6]任泽平、甘源、石玲玲:《比特币研究报告》,载恒大研究院。

 

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六)—— 以数字货币为对象的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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