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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三人仲裁庭变独任?英国仲裁裁决仍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日期: 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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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嘉美商事及涉外争议解决(ID:gh_aac49c68b9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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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三人仲裁庭变独任?英国仲裁裁决仍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约定三人仲裁庭变独任?英国仲裁裁决仍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本文一共3436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导言

2020年2月4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9)津72协外认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和执行仲裁员David Farrington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

 


案件 · 索引

 

审理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案号:

 

(2019)津72协外认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20年2月4日

 

申请人:

 

满升航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卓联海运有限公司

 

案涉裁决:

 

仲裁员David Farrington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

 

 

案情 · 简介

 

2013年8月28日,满升航运有限公司(“满升公司”)作为涉案船舶“欧洲天空'轮的光船承租人与卓联海运有限公司(“卓联公司”)订立《定期租船合同》,该合同第17条约定:所有争议都应根据BIMCO(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格式仲裁条款提交至伦敦,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当事人各指定一位仲裁员,适用英国法,且仲裁员应为航运领域的商事人员,仲裁地是英国伦敦。

2013年10月22日,卓联公司向满升公司发出无单放货的指示,并出具保函,满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卓联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实施了无单放货。后满升公司因无单放货导致其自身遭受了24万美元的损失,遂依据《定期租船合同》第8条“受雇与赔偿条款”向卓联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但却遭到了卓联公司的拒绝。

此后满升公司依约提起仲裁并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将《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有效送达至卓联公司。因卓联公司未指定仲裁员,故本案由满升公司指定的仲裁员David Farrington独任审理,卓联公司对此未提异议。

2017年10月26日,仲裁员David Farrington裁决卓联公司应向满升公司支付24万美元及利息、仲裁员费用8000英镑;2018年8月23日,David Farrington就满升公司申请的追偿费用又一次作出有利于其的费用裁决。

 

法院 · 裁定

 

2019年3月22日,满升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但卓联公司就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因双方合同第17条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但本案最终却由满升公司指定的仲裁员独任审理,不符合双方约定。

对此,天津海事法院认定:


约定三人仲裁庭变独任?英国仲裁裁决仍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最终,天津海事法院以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规定的不应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为由,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嘉美 · 视点


01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6条之规定,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鉴于涉案仲裁裁决系在英国伦敦作出,而我国和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因此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除此之外,需要特别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就本案而言,因卓联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沿海港口及其海域、海上岛屿的海事、海商案件,以及连接点在北京的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上保险纠纷案、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因此,本案审理法院为天津海事法院。

 


02 本案仲裁庭组庭方式是否违背《纽约公约》?

上已述及,是否应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需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拒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中,满升公司与卓联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明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各指定一位仲裁员,并由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但事实上,在满升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卓联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通知卓联公司可以选定一名仲裁员后,卓联公司并未选择仲裁员,由此导致涉案争议最终由满升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独任审理。

众所周知,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那么,起初约定的“三人仲裁庭”与最终的“独任审理”之间一定是矛盾的吗?是否确已构成对双方合意的违背?本案中,答案显然是“不是”。虽无法窥见天津海事法院具体因何予以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但笔者对其原因可作如下合理推测:(1)因双方约定由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那么在一方未能选定仲裁员之时,另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亦无法继续选定第三名仲裁员,因此由被选定的仲裁员继续单独进行审理并不违背双方的意思自治,且有利于案件的高效解决。(2)卓联公司在整个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过任何异议,亦可视作其对独任审理方式的默认。(3)从反推角度来看,如一味坚持需依据双方约定由三人仲裁庭进行审理,那么当一方不予配合选定仲裁员,尤其是在临时仲裁且未约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将迟迟无法组成,案件也将陷入僵局,最终不仅会导致争议诉之无门,久而久之,仲裁这一高效、快捷的争议解决方式也将被束之高阁。


 

03 同案不同判,“来宝公司”输在了哪里?

反观“来宝案”,同样是约定三人仲裁庭,最终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那么为何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呢?

2014年10月29日,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来宝公司”)与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泰公司”)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标准协议》第16条约定:“16.1因交易和/或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和索赔,包括与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该等规则视为经引述被并入本条款。16.1.1仲裁庭应由三(3)名仲裁员组成。”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来宝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并申请按照《仲裁规则》适用快速程序,信泰公司对此多次提出反对,要求组建三人仲裁庭。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仍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并最终判定信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2月3日,来宝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2017年8月11日,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双方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因此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对比“来宝案”和“满升公司与卓联公司案”,不难看出二者的区别:(1)来宝案中,信泰公司曾对独任仲裁庭的审理方式多次提出抗议,并拒绝参加庭审,以实际行动表示仲裁庭的组成与约定不符;而卓联公司在争议审理过程中,即使明知仲裁庭的组成与其约定不符,亦未提出任何异议。(2)来宝案系机构仲裁,双方选定了仲裁规则,且该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在快速程序中适用三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也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满升公司与卓联公司案系临时仲裁,双方未选定仲裁规则,当一方未选定仲裁员时,那么仲裁庭将无法组成,案件将搁置不前。以上或许即是“来宝案”和“满升公司与卓联公司案”之结果大相径庭的原因。

 

04 合意是基石,高效是追求

不过,究其根本,二者结果相反或许是因为两案所追求的价值不一,“来宝案”无异是对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和践行,而“满升公司与卓联公司案”则更多地体现了仲裁的另一价值取向——高效。

诚然,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不仅仲裁程序的启动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且仲裁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处处体现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在面临仲裁程序复杂化、仲裁效率降低、审理期限延长等问题的情况下,高效、快速则是仲裁制度更高层面的追求。

随着国际仲裁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争端解决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如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又保证争议的高效解决,并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推动和支持仲裁的发展,是我国法院需要在实践中长期探索的又一新课题。

 

摄影:孟利峰 

编辑:肖宇彤



作者介绍

孙佳佳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与贸易法专委会委员,系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被列入北京法学会百名法学英才


在争议解决领域有十余年的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商事争议以及跨境商事争议。在处理跨境争议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外国判决裁决在大陆承认与执行、境外诉讼、全英文涉外商事仲裁等,亦因对于不同法律体系和文化的深刻理解,尤为擅长为客户提供精准的判断和法律建议,受到客户的高度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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