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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与职

日期: 202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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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法企宝(ID:faqi-b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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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与职

  

一般来说,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做出的意思表示应当与法人的意思具有高度一致性,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才能顺理成章。但现实中,因对法定代表人权与责界限的忽视所产生的纷争屡见不鲜。本文旨在结合法律与司法实例,解析实务中围绕法定代表人产生的法律问题、厘清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与职责,为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规避法律风险提供指引。

 

一、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定位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与职


(一)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相关规定集中在《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公司法》中。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总则编以及合同编分别承继了《民法总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条文表述,并没有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定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只是相较《合同法》第50条,《民法典》合同编第504条中进一步明文强调了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总则编第61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概念及地位,系“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做出民事行为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与此同时,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负责人”,在一定的情况下要承担公司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绝不只是一项工商登记信息而已,是具有实权、需要担责的重要身份,应当实至名归,由公司内部的管理、决策核心人员担任。故《民法典》第81条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必须在公司内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这些核心职务;其二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此外,公司法还规定了5种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由于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因此有此5种情形的类推也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则进一步明确了8种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3、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4、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5、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6、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7、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8、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三)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为准

《公司法》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也即,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条件有:1、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出决议;2、依法进行工商登记,载明于公司营业执照上。

但当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谭永智不服甘肃省人民政府房产登记行政复议决定请示案的答复》中明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为准。”

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种种原因需要变更时,公司应当在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后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就需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新建业置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森达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建业置业地产(上海)有限公司、香港伟成国际有限公司担保纠纷案”【案号:(2001)民四终字第13号】中,沈柱邦同时以上海新建业公司和香港新建业公司双重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森达公司、西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上海新建业公司愿意为伟成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上海新建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变更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而最高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沈柱邦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于1997年2月25日与相关当事人签订的,而沈柱邦本人确实于1997年1月18日被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长职务,同年6月2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柱邦变更为尹军。……在企业登记机关未对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变更登记前,沈柱邦仍然是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对外签订相关文件。……因此,可以认定《保证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害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利益,且符合上海新建业公司的真实意愿。”最终驳回了上海新建业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与职

 

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权利有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及代表公司诉讼的权利。并且这两项权利是伴随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存在的。除非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否则这两项权利不会消失。

 (一)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

《民法典》总则编第61条(《民法总则》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条所称“民事活动”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对外代表公司发表声明、签订合同、签署放弃权利或承担责任的法律文件等等。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即使其超越章程对其职权的限制,也不会影响公司必须先行承担法律后果,而后再向法定代表人另行追责的结局。

如果公司主张不应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存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客观事实。

另一方面,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其他负责人的权利除少数来源法律规定的外,大多来自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被授权人超出授权范围或在授权期限届满、被解除后以公司名义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此时公司被推定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要公司对无权代理承担责任,相对人必须举证证明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

通过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代理人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基础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对比,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权利的关键性。

(二)代表公司诉讼的权利

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同样来自于法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这一权利在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中显得尤为关键。在此类纠纷中,公司的董事、股东、高管都声称自己能够代表公司,甚至通过抢夺公章、证照的方式来“确立”自己代表公司的诉讼地位。当此种情形发生时,法定代表人可以以法定代表诉讼权为由排除的诉讼权利。

然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诉讼权也有一定限制。《公司法》第151条专门进行规范。根据该法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经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也有权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在“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康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冯光成一般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号:(2014)民提字第143-1号】中,原告提交了盖有青海碱业公章的起诉状,以青海碱业名义起诉称:冯光成利用担任青海碱业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康盛公司出具《借贷总合同》,由青海碱业为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在康盛公司形成的借贷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冯光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青海碱业对外承担巨额的借贷,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青海碱业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故青海碱业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青海碱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青海碱业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青海碱业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三、法定代表人要承担的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与职

 

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地位和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因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就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一)民法上的责任

1、法定代表人一般不会和公司对外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可以对法定代表人追责。

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可以划分为对外责任和对内责任。对外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公司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根据《民法典》总则篇第62条(《民法总则》第62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在公司对外承担完民事责任后,仍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追责,也即法定代表人的对内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及越权行为时的责任承担做出规定,可以成为对法定代表人追责的依据。

《民法典》总则编第62条(《民法总则》第62条)明确:“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2、法定代表人,私自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协议,造成公司和股东损失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16条明确,对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及限额必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对于法定代表人,私自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协议,造成公司和股东的损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1条明确公司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赔偿损失,股东也可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违规担保的责任很有可能会使法定代表人倾家荡产,法定代表人必须予以重视。

3、作为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罚款、拘留、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等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4、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破产法》第15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二)行政处罚

对于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情形,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会责令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作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对于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不得任职情形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企业登记机关一经发现亦会责令公司限期变更法定代表人,逾期未办理的,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企业会受到“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法定代表人可能需就公司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罚款、行政处分等行政责任。除非,法定代表人可以举证证明,其对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且主观上没有过错亦不存在失职。

包括: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等。

(三)刑法上的责任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涉及两种情形:

1、单位犯罪时,法定代表人如果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会被判处刑罚。

现行刑法中有超过160个单位犯罪的罪名,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

我国刑法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对单位犯罪,以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处以刑罚)为原则,以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例外。但均以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要旨。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范围,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给予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当然,单纯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本身并不当然导致刑事责任的承担。法院判决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用语一般为:“被告人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xx职位(董事长、总经理、财务主管等等),系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组织(领导、授意、批准、纵容)下属员工实施并直接参与上述行为,其行为已构成xx罪,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据此认定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应具备“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和“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两个必备条件。但许多判决默认法定代表人就是有管理职权的人。

2、《刑法》中还规定了大量非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犯罪的罪名,尽管并非针对法定代表人设立,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存在相应不法行为,同样可能构成犯罪,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例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等。



四、“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权与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与职

 

由于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往往不会严格进行实质性审查,因而常有让公司非核心员工、甚至与公司无关人员“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还曾有过非法盗用他人身份信息当做法定代表人的案例存在。

然而在法律上并不存在所谓“挂名”一说,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因其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或不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职务而无效,公司章程或内部协议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一个所谓“无权代表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承认债务,依然发生法律效力。对公司而言,“挂名”行为实际上就是让一个无权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的人拥有了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其法律风险无需赘述。

而对于被“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本人而言,在其未参与单位任何管理或者其他具体工作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追究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民事案件中,挂名法定代表人如果无法证明自己是“局外人”,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失踪,“挂名”法定代表人就将面临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此外,一旦名下公司陷入诉讼被申请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被禁止高消费,不能坐飞机、办理银行贷款、信用卡受限等强制性措施。并且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还可能影响担任自己创设、主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高管的权利。

综上,不论是对于公司还是对于个人而言,“挂名”法定代表人行为背后都蕴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且随着工商监管力度的加强和法治的完善,将来必然会逐步完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前提审查。

 


作者介绍

蔡晓慧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学位。现任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炜衡律师事务所第一届全国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同时担任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安徽财经大学客座教授、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安徽大学兼职导师,安徽省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等。业务领域主要为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的刑事辩护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


王思颖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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