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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法关于善意执行的意见

日期: 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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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法关于善意执行的意见


引言

2019年,是一个执行攻坚的年份,全国法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保障判决能够得到合法有效的执行,开展了一系列的执行行动,堪称利剑,经过各方的努力,执行攻坚效果显著,得到了人们的充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巩固执行成果,让执行效率能更上一层楼,针对执行行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于2019年12月1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文件(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不仅为执行法官提供了指导,也让我们律师能从中学习到很多执行细节规定,经仔细研读之后,参考最高法的意见,作者将试论该文件中的几项意见,供大家一起学习。


1、善意文明执行的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

1.1善意文明执行的意义

该意见一开头就阐明善意文明执行的意义与实质,可见善意文明这四个字的重要性。法律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公平正义,是最后一道防线中的最后一道保障,判决如果没有人来执行,那就是一纸空文。幸好这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保障有守门人执行法官来执行,避免了判决沦为一纸空文。由此可见执行工作的重要性。而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能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这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1.2善意文明执行的精神实质

准确把握善意文明执行精神的实质。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实现胜诉裁判的重要手段。执行难依然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甘当老赖等问题层出不穷,加大执行力度依然是现阶段执行工作的重心,执行工作牵一发而动全身,尤其是对被执行人产生的影响重大,执行工作也要借鉴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比例原则,争取做到对被执行人的影响降到合理范围内。不仅仅是保护各方当事人,更是保护执行法官自己,提升执行法官的决策能力,实现依法履职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相统一。


2、关于执行各类财产的意见

2.1执行原则

据本人经历过的案件,现阶段超标查封和乱查封现象并不多见,执行法官能在查封之前尽职审查,对财产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核实,不方便亲自去核实的也会要求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有多种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尽量选择对被执行人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执行,坚持做到比例原则,在执行只有唯一住房的被执行人房屋时,会穷尽查询手段发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才会去执行唯一住房,且在拍卖款到法院账户时,会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2.2对信托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中,并未对信托财产执行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现意见明确了信托财产执行的界限,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并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出现了新的经济运行模式,意见的规定弥补了以前立法的不足,紧跟经济发展步伐,更好地服务经济。

 

2.3对企业、建设工程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只规定了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但并未对继续使用的情形作出具体化的规定,现该意见更加明确了本着灵活查封的理念,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今年以来,由于疫情的影响,很多房地产企业出现了资金周转困境,相对往年来说该类案件会稍微呈增长趋势,所以有关被执行人是房地产企业的执行案件,灵活查封显得尤为重要。关于在建工程的查封,本着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的原则进行执行,若对在建工程采取强制变价措施,会明显贬损财产价值。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这样既体现了灵活查封的原则,又能保证善意文明执行与执行效率的相统一。

 

2.4对融资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中,并未对融资财产作出具体细化的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出现了新的经济运行模式,关于查封财产的融资,该意见也作出了明确的指导:保全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准许。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利用查封财产融资,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并严格控制融资款。充分发挥融资的作用,来达到执行的最终目的,做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现了灵活执行的精神。

 

2.5对股票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56条只对被执行人拥有的股权采取强制措施作了相关规定,意见紧跟经济的发展,新增并明确了以下几点:

 

2.5.1股票价格的确定与可售性冻结

关于股票的冻结以及股票价格确定的时间基准,该意见明确了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的冻结并非是牢牢套死的,该意见明确了上市公司股票冻结之后,被保全人可以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股票清偿债务的,也可以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

 

2.5.2对已质押股票的执行

关于已质押股票的冻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沟通协调,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对现有冻结系统进行改造,确立了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并在系统改造完成后正式实施。人民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之前,首先要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不得对资金账户进行整体冻结。股票冻结后,不影响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质权人解除任何一部分股票质押的,冻结效力在冻结股票数量范围内对解除质押部分的股票自动生效。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后变价款有剩余的,冻结效力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剩余变价款自动生效。

 

2.5.3冻结股票查封顺位的确定

意见明确了,若在证券公司、中国结算公司中同一机构办理冻结手续,即以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先后确定冻结顺位。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中国结算公司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应当以先在证券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为在先冻结。




3、执行财产的处置

3.1网络询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传统的评估再拍卖程序繁琐且周期较长,现该意见提出了网络询价的新方式,经过一段时间的网络询价试点工作,实践证明,网络询价不仅效率高,而且绝大多数询价结果基本能够反映市场真实价格。大大便利了当事人,网络询价不但能节约当事人的成本,而且能缩短执行周期,提高执行效率。

 

3.2变卖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但未对变卖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现该意见明确了在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可以适当采取直接变卖或强制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被执行人申请对查封财产不经拍卖直接变卖的,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卖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变卖。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变卖程序的灵活化,不但扩大了处置财产的途径,而且大大提高了执行的效率。



4、失信名单和限高措施

4.1两类特殊主体的失信与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只规定了: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是并未明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后,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列入失信人名单。现该意见明确了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并未对大学生这一主体作为被执行人作出明确的规定,现意见指出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如此一来就能更好地保障了企业负责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在校学生提供了法律的关怀。

 

4.2失信与限高的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第八条仅仅规定了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现意见明确了在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解除限高令。

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法人申请解除限制限高令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案款的发放

目前最高法正在全面推行“一案一账户”系统。该意见明确了案款到账后且无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及时发还给执行债权人。这样不仅能够确保案款收发公开透明、及时高效、全程留痕,有效堵塞案款管理漏洞,消除廉政风险隐患,而且能最大限度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出台,是我们国家执行工作的一大进步,进一步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让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实实在在地让人们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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