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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解读(下)

日期: 2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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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鉴定


(一)新规定明确了鉴定的启动方式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并未对鉴定的启动方式进行明确规定,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条明确了鉴定的启动方式及启动条件。

具体地,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除明确了鉴定程序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外,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依申请启动的鉴定程序中所负有的释明和告知义务,包括对当事人进行启动鉴定程序必要性的释明,和对提起鉴定申请期间的告知。

此外,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条对另一类特殊证据材料的鉴定进行了规定,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的证据,需要鉴定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中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有利于对民事诉讼中鉴定程序的启动进行规范。

同时,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范围,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基于此类证据材料其收集主体的特殊性,人民法院自然地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

但是,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其真实性等提出质疑,而人民法院作为该证据的收集者认可其真实性的,其鉴定程序应当如何启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未作出规定。

 

(二)新规定放宽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限制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却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特殊情形,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即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原则上限于举证期限内。

然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不再限定于举证期限内,而只需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即可,而如果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所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或未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尽管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不再局限于举证期限内,对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追求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基于人民法院对于鉴定程序的启动的主导性,人民法院仍应当审慎地启动鉴定程序,以防止其影响民事审判程序的效率。

 

(三)新规定强化了人民法院对鉴定过程的监督

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基于人民法院对鉴定程序启动的主导性,人民法院对鉴定过程的监督亦得到强化。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鉴定开始前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对于的故意虚假鉴定的,应当退还鉴定费用甚至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新《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第三十四条要求,鉴定材料需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人可在在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况下进行调取证据、勘验现场等调查取证活动。

此外,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鉴定人不能如期完成鉴定和提交鉴定书的,鉴定人应当退还鉴定费用,拒不退还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

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人民法院既主导着鉴定程序的启动,还需对鉴定过程的监督,其有利于鉴定程序的规范化进行的同时,也可能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的积极性、主动性产生影响。

本质上,民事诉讼应当坚持当事人主义,人民法院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此,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在鉴定中的职权,可能与当事人主义的内核有相背离。

 

(四)新规定明确了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的处理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的处理方式进行规定,而对于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的情形,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未涉及,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弥补了这一空白。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对存在异议的相关事实进行解释说明、补充。

此外,对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亦可以要求鉴定人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而在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有异议的当事人缴纳出庭费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

需要注意的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时的处理方式的规定,客观上会增加人民法院在鉴定过程中的程序性负担,可能会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效率产生影响。

 

(五)新规定明确了对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处理

对于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未作出规定,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对其进行了补充。

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四十二条规定,在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其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责令鉴定人向当事人支付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还可根据情节对鉴定人进行处罚。

而即使是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后撤销被人民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也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但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所提及的撤销鉴定意见的正当理由,仍需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同时,鉴定人自行撤销鉴定意见的,应当认定属于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就此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六、书证提出命令

 

(一)新规定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的内容要求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书证提出命令的规定较旧规定属于新增内容。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而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关书证的,其申请书应当必须写明一定的内容,具体包括被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该书证需要证明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依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等。

事实上,只有在申请书列明前述内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能认定当事人所提起的申请是否应当被支持,以甄别和拒绝不符合要求的申请。

同时,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就双方当事人对一方是否控制该书证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该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习惯等结合具体案情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该书证的情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但其中关于把握案件事实,以及结合法律、习惯等因素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慎地对此种情形加以处理,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新规定明确了针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审查要求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在收到书证提出命令申请后的的审查要求进行了明确。具体地,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即可能的书证控制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以最终确定被申请方的请求是否应当被支持。

如果出现被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即书证控制人必须提交书证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方的请求。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对人民法院收到书证提出命令申请后的审查行为作出要求,有利于书证提出命令的具体实施适用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而对于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被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等事项的判断,由于其涉及相关当事人请求的被支持与否,需要人民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审慎、合理地加以确定。

 

(三)新规定明确了书证控制人应提交书证的情形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非穷尽地列举了书证控制方应当提交书证的具体情形,包括了书证控制方曾在诉讼中引用过的该书证,书证控制方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以及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等情形。

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前述书证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应当保密的情形,其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但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特殊书证,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规定了对其不予公开质证,可能会出现保密效果不理想的情况。在实践中,若采取要求参与质证的当事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方式,将能更好地实现保密效果,保障相关主体的权益。

 

(四)新规定明确了书证控制人不提交书证的后果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或者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而故意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本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举报提交相关书证的后果,对于震慑书证持有人、促使其依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关书证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此外,其对于此种情形下被申请提出书证证明力的规定,亦有利于减轻书证提出申请人的举证负担,体现了民事诉讼效率的要求。

但是,本条规定的适用需满足一个既定条件,即被申请提出的书证已经确定由对方当事人所持有或被其故意损毁而不能使用。

因此,只有在人民法院根据具体事实、法律规定等综合认定被申请提出书证由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被其故意毁损的情况下,申请方所主张的书证内容才可能被推定为真实。

另外,此种情形下,书证提出申请方所主张的书证内容被推定为真实系酌定而非法定。即使被申请提出书证的控制人拒不提交该书证,或故意损毁该书证致使其不能使用,亦并不必然产生书证提出申请方所主张的书证内容被推定为真实的后果。

 

 

七、当事人陈述


(一)新规定明确当事人负有真实完整陈述的义务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较旧规定亦属于新增内容。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应当真实、完整,而如果当事人陈述出现前后不一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由人民法院最终确定其真实性。而对于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根据其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规定有利于规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陈述,对于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发现、还原事实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但是,考虑到当事人陈述本身的特殊性,在重实物证据而轻言辞证据的大背景下,即使在程序不断提高对当事人陈述的要求,最终获取的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具体确定。

 

(二)新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要求当事人到场询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场接受询问、作出陈述,人民法院同时应当通知该当事人接受询问的时间、地点以及拒不到场接受询问的后果。

显然,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进行陈述的规定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作出真实的陈述,进而更好地发现和还原案件事实。同时,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进行陈述,使审判人员能够更加直接地与当事人本人进行接触,某种程度上也是民事诉讼直接言辞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

但是,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接受询问或是作出陈述在客观上会增加当事人本人以及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负担,可能会影响民事诉讼的审判效率。而对于当事人陈述而言,其本身即需要与其他证据相补充结合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以牺牲民事审判的效率为代价来获取当事人陈述,其合理与否有待商榷。

 

(三)新规定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前签署并宣读保证书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明确,人民法院在询问当事人前应责令其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同时,保证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性承诺,以及做虚假陈述的后果等内容。

此外,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在此规定下,人民法院通过要求接受询问、进行陈述的当事人签署并宣读保证书的方式来使当事人产生足够的内心威慑,此举目的依然是促使当事人作出真实客观的陈述,为审判活动发现和还原案件事实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当事人陈述本身带有浓重的主观性意味,通过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宣读保证书等能在一定程度上威慑当事人进行真实客观地陈述,但由此而获取的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仍无法保证。

 

(四)新规定明确了不按要求作当事人陈述的后果

在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进行陈述,且需要签署和宣读保证书等基础上,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而因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不签署保证书导致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而事实上,由于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是作出陈述在本质上属于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的表现,而如果当事人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其自然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因为其拒绝到场接受人民法院询问、进行陈述,或是拒绝签署保证书等而导致其所作陈述不被人民法院采纳,而待证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自然应当不予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而在没有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并已经签署了保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要求,其主张原则上依然不应被采纳,即人民法院仍应当就此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八、电子数据

 

(一)新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进行明确定义的基础上,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为当事人区分和搜集相关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提供了指引。

同时,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明确,对于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如纸质打印件等,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但是,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较强的可更改性,因此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涉及的电子数据原件的副本、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和识别的输出介质等,人民法院应当做好甄别确认工作,以确保其副本、输出介质等与原件内容一致。

此外,由于电子数据类别发展更迭迅速,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产生的属于电子数据范畴的证据材料准确定性,以更好地发挥其证据效力。

 

(二)新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依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依据,对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供了指引。而本条所提及的判断依据,如电子数据的软件硬件环境、电子数据的保存提取主体等,在实践中均可以较好地把握,有利于更好地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

但是,对于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各种证据而言,其真实性的认定最终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所明确的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判断依据,其本质上仅属于法官确认相关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参考,而非准则。在电子数据全部满足本条所列判断依据的情况下,其亦并不必然地具备真实性。

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过程中,仍应当坚持自由心证原则,在法官形成心证的基础上,对其真实性进行判定。

同时,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仅就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定依据作出了规定,而对于电子数据本身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则还需要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另行把握和确定。

 

(三)新规定明确了推定电子数据真实的情形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如果电子数据于己不利且由该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以及电子数据存在由记录和保存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等情形,在没有足够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电子数据应当被推定为真实。

此外,对于经公证的电子数据,否定其真实性的要求更加严格,即需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条对于推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能有效地减轻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电子数据的程序性负担,对于减轻相关当事人举证负担,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对于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由于存在相关主体在形成、保存电子数据过程中即篡改其内容的情况,因此进行推定其真实可能有失严谨。同时,对于本条所提及的“足以反驳”、“足以推翻”,其具体标准仍需要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审慎地把握。





作者介绍

张童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顾问部主任,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曾在北京市人民政府供职十余年,先后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熟悉政府的运作流程和工作模式,对行政法、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征收与补偿等领域的法律有较深研究。

兼任:北京市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政府法制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党委与政府法律顾问研究会秘书长、多家中央及北京市属单位政府法律顾问。



董世勋

律师助理,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2019年7月加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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