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腾讯前员工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被上海法院判赔1940万 自2009年4月1日起,腾讯上海公司与徐某建立劳动关系,徐某从事网络游戏开发运营工作。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15日,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相关内容为:“甲方(指腾讯上海公司)的报酬体系中的200元/月为乙方(指徐某)离职后承担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乙方违反不竞争的约定,除乙方与新聘用单位解除非法劳动关系,尚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拾万元违约金”。
2009年8月6日、2012年10月25日,腾讯上海公司作为甲方、徐某作为乙方,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主要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后一份《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为:“鉴于乙方已经(或可能)知悉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乙方特作出本保密与不竞争承诺,作为甲方母公司—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授予乙方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的对价。甲、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精神,经充分协商一致后,共同订立本合同。”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由于徐某在被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未支付费用,故国税函[2009]461号文中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中的被减数为零,即“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为零,故国税函[2009]461号文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与腾讯上海公司《手册》中规定的“RSU收益”计算公式相同,即(股票登记日收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解禁日收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与前述两份《保协议书》相对应,徐某和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先后于2009年8月6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8月5日签订了四份相关协议,均附有徐某事先签署的通知书,通知腾讯上海公司希望获得被授予的股票。
2010年8月13日,上述四份协议中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日届满的有第一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一个五分之一),腾讯上海公司为徐某代缴的相应个人所得税人民币49,955.76元。
2011年7月20日,上述四份协议中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日届满的有第一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二个五分之一)、第二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一个五分之一),合计5,320股,腾讯上海公司为徐某代缴的相应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56,793.32元。
2012年7月25日,上述四份协议中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日届满的有第一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三个五分之一)、第二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二个五分之一),合计5,320股,腾讯上海公司为徐某代缴的相应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77,335.64元。
2013年7月16日,上述四份协议中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日届满的有第一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四个五分之一)、第二份协议的2,660股(13,300股的第三个五分之一),合计5,320股,腾讯上海公司为徐某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26,663.20元。
2013年9月23日,上述四份协议中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日届满的有第三份协议的600股(3,000股的第一个五分之一),腾讯上海公司为徐某代缴的相应个人所得税人民币58,489.09元。
上述五次解禁并过户至徐某股票账户内的腾讯控股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合计19,220股,抵扣税款的股票数合计3,388股,实际过户至徐某名下合计15,832股。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一致,针对这些解禁并过户至徐某名下的限制性股票,根据国税函[2009]461号文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腾讯上海公司《手册》规定的“RSU收益”的计算公式,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RSU收益”为人民币2,672,842.89元。
2014年5月,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对股票进行拆细,一股分为五股。因徐某离职,上述四份协议中未到解禁日的剩余11,880股限制性股票于2014年6月9日被注销,未再过户,包括第一份协议最后五分之一的2,660股、第二份协议最后五分之二的5,320股、第三份协议五分之四的2,400股、第四份协议全部的1,500股。徐某2014年6月的股票账户月结单显示,这些已登记但解禁日未届满的2,660股、5,320股、2,400股、1,500股,在被注销时已一拆为五,分别变为13,300股、26,600股、12,000股、7,500股。
2014年6月24日,腾讯上海公司为徐某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网上退工手续。之后,案外人A公司为徐某办理了招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的用工手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某主张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显示2014年5月28日前劳动关系已解除。鉴于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期至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腾讯上海公司的请求未超过时效。徐某以双方商谈合作而认为腾讯上海公司放弃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难以成立。而且,根据徐某所述,与B公司等商谈的是C公司,并非腾讯上海公司,一审未采纳徐某的该意见正确。《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徐某认为《协议书》关于竞业限制相关约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徐某在职期间设立A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设立B公司、D公司、F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A公司为三公司股东,且经营范围与腾讯上海公司及关联公司存在重合,一审据此认定徐某明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该认定正确。徐某认为其设立的公司开发的游戏与腾讯上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际上并未形成竞争、不影响其市场地位,从而认为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劳动合同约定报酬体系中的200元/月为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腾讯上海公司的母公司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授予徐某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徐某系与腾讯上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又称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系工资薪金,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某虽坚持认为腾讯上海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其并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因此,二审中徐某提出的腾讯上海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的理由均不成立。
虽然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双方2012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及违约责任,徐某也根据《协议书》取得了限制性股票,因此双方已重新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其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徐某认为违约金仍应以10万元作为参考,与约定不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腾讯上海公司有权向徐某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鉴于股票价格一直在变动,股票所生之收益,应当包括股票价格变动的部分。一审以“行使”限制性股票即解禁日确定收益,与约定不符。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虽然授予徐某限制性股票为19,220股,但3,388股抵扣了税款,实际过户至徐某名下为15,832股,因此应以15,832股计算收益。腾讯上海公司要求以19,220股计算收益,不予支持。鉴于徐某拒不提供交易记录,其主张曾有卖出,不予采信。且由于徐某不提供交易记录,导致收益数额难以确定,因此应以腾讯上海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腾讯上海公司申请仲裁的2017年5月26日并非交易日,应以前一交易日限制性股票收市价每股港币278元、当日汇率0.88171确定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2014年5月15日该股票一股拆为五股,因此股票数量为79,160股。综上,徐某应支付腾讯上海公司人民币19,403,333元。一审判决第一项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徐某认为应计算为人民币2,672,842.89元,经查,该数额系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计税方式计算的依据,并非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徐某的理由不成立。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徐某支付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9,403,333元。
炜衡律师:迄今为止,本案是关于竞业限制案件中判赔数额最高的案例,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今天,同业竞争、员工跳槽、自立门户等屡见不鲜,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本案判决金额的特殊之处在于限制性股票收益的约定。总之,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切不可因利益而蒙蔽双眼。